从法律与语言的关系看法律语言的特征
2016-02-15黄成昊
黄成昊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4)
从法律与语言的关系看法律语言的特征
黄成昊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摘要]法律是由语言组织而成的系统体系,因此法律的形成必然会受语言本身规律的影响。要准确理解法律语言的特征,我们必须对法律和语言的关系有清晰准确的认识。只有这样我们才可能在了解法律语言的基础上理解法律、使用法律。
[关键词]法律;语言;关系;特征
法律是由语言组织而成的系统体系,因此法律的形成必然会受语言本身规律的影响。关于法律和语言的关系,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首先,根植于法律自身的独特说理性,法律离不开说理。法律因而担负着说理的功能,即是借助说话来达到成功化解纠纷与矛盾,说理的过程又是通过语言文字来加以实现的。其次,法律和道德、习惯有所区别,法律是语言活动的产物,我们只有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才能认识到语言问题的重要性。任何一起现实中的案件,要想在国家已有制度内得到尽可能完美的解决,就必须按照之前国家设定的程序来逐步进行。通常这种消除分歧、达成一致的过程,基本是预先设置好的、用文字形式(规范的语言)表现的、进而指引人们用说理的方式解决矛盾的机制。常见的说理手段包括书面语言、肢体语言、口头语言等。由于语言天然的复杂性使得说理的过程也艰辛曲折。蒂尔斯玛认为:“没有多少职业像法律那样离不开语言”,“法律就是语言的法律”,道德和习惯也许是包含在人类的行为中的,但是法律却是通过语言而产生的。[1](P5)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与语言之间的紧密联系。而要准确理解法律语言的特征,我们必须对法律和语言的关系有清晰准确的认识。只有这样我们才可能在了解法律语言的基础上理解法律、使用法律。
一、法律与语言的关系
(一)语言权力的法律制度化
法律作为一种话语权力主要依靠具体的规则来体现法律语言的力量,由此对其他话语形态形成影响和干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由同居关系导致的各色纠纷事件也与日俱增,这已经引起公众的关注。然而法律对此所持的态度是既不保护,也不禁止,除非他们之间存在子女和财产问题。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因此它不能得到婚姻法律规范的调整。但是如果男女双方只是举办了酒席,没有按照规定履行法定结婚手续,这种关系同样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这是因为我们国家婚姻法已经明确规定,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只有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才算是真正成立了婚姻关系。我们注意到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升,现在的年轻人越来越多地选择只进行婚姻登记而不再办任何繁琐的结婚仪式,但是这种情况一样会被婚姻法所调整。这就说明,一旦两人履行相应手续成为夫妻,那么婚姻法设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就会随着这段婚姻一直伴随着当事人,夫妻二人必须按照婚姻法上的规定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如果后来婚姻关系破裂,那么夫妻的法律语言就不再适用于他们。但是,两个人又要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离婚手续。面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子女纠纷,在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寻求公权力的介入,比如诉讼到法院。一旦进入诉讼程序,那么当事人就会进入到新的法律语言的范围内。法律语言涵盖的范围从立案、开庭一直会到判决。
再比如近些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我国居民也开始注重追求生活品质的提升,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出国旅游。出国的第一个手续便是办理护照和签证。如果按照相关规定一步步办理具体事项,那么整个过程肯定会非常顺利,不需要话语,我们就能办结。整个办事过程看似简单,其实它的背后都有一套完整的设定程序来进行管理。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允许违反。自由是相对的,一旦我们进入一定的法律关系,我们就必须严格依照程序办事,如果肆意妄为,那么肯定会有一定的惩处措施来对你进行约束,强制你依法办事。法律语言如同一个精心设计的系统,一旦步入法律语言的体系中,法律的逻辑便会运作。法律的运行是以法律语言使用为中心的活动,平凡无奇的法律语言下,权力随处可见。
从上述两个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的整个实现过程无不是依靠制度化的语言和语言交流来完成的。“语言是法律权力得以实现、运用、复制以及有时受到挑战和被推翻的根本机制。在多数时候,法律是交谈:当事人之间的交谈,律师和委托人自家的交谈,律师、当事人和证人之间的法庭交谈,归约为法条和司法意见的书面形式的法律交谈,还有对像我们这样一些人参与的所有这些其他谈话所做的评论”[2](P171)。制度链条包含了法律中语言的使用和交流。现代社会需要井然有序,这种良好的秩序必须建立在对社会主体行为规制的基础上。法律追求和谐,因此就必须建立完善各种各样的行为规范,从而为社会主体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没有绝对的自由,任何自由都必须受到一定的约束,这和自由并不矛盾。而法律就是借助法律语言为自由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语言权力体现法律权力
权利具有支配性,实现法律世界和生活世界的互相转化是所有法律工作者追求的理想。要实现这个理想,就必须依赖权力的力量。历史上,人们通常认为法律最根本的特征是暴力强制。其实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那些擅权专权对权力无限迷恋的官员总是认为通过暴力就能肆意地制定法律并强迫民众接受。因此马克思反对“法学家的社会主义”。说理是法律的主要特征,暴力通常只是为了保障说理而不得已采取的对应措施。无可否认,法律就是权力话语。法律就是借助公共权力来实现话语表达。法律方法就是依靠说话来不断强化语言权力进而施展其影响力的。用和平而非暴力的语言表达处理纠纷和矛盾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的标志之一。“君子动口不动手”就是传达这样一个道理。但是我们俗话中也有另外一句非常有深意的话语,就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它是在传达社会话语的多样性。可是如果不在这些话语之间树立一种标准,那么各种意见各种说理便会日益对立,进而造成秩序大乱。因此法律就应运而生,它为我们提出了权威的道理体系。它的权威来自于多数人,来自于统治阶级。一旦有不服从者,法律就可以对这些人采取国家暴力,迫使他认同这个体系,进而建构维护社会安定的基本秩序。
法律话语带有强烈的支配性,一方面。任何话语都代表权力。在法律这种领域中,非法律人员通常不理解法律语言,而法律工作者也不能准确明白那些使用各色话语的人的语言。从这一角度看,知悉法律语言者对外人就形成一种权力关系。另一方面,不管何种道理,对于不同的道理持有者来说都意味着强制。只是在法律话语里,话语支持的背后和强大的权力通常来自于国家和多数人。法定情形下,所有人都必须无条件接受。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语言的权力赋予了法律以力量。在法律中,粗暴的强制都会遭到排斥。与此同时,我们也建立了一个以法律语言为支持的话语强制体系。法律成功地把说理性和秩序下完美结合在一起,从而实现了将强权归于野蛮的目的。只有对此有深刻认识,我们才能对法律的认识更进一步。
(三)语言连接法律世界和生活世界
在我们用法律建构社会秩序的时候,我们应该认识到秩序这个形态是通过语言来实现的。吴伟平指出:“语言就像空气,无处不在,因为人人都用,往往就忽略了它的复杂性”。[3](P1)一旦忽略,将会使我们忘记法律世界和我们生活的世界的差异。考夫曼也曾讲过:“法律也是一个世界,或者我们可以说当法律被使用、被实现时往往联系两个世界:与法有关的日常真实世界和一个以应然规范为内容的法律世界。透过法律的实现,使应然和实然相连接”。[4](P169)马克思主义对法律思想的一种看法便是社会决定法律,而法学家却持有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只要立法者足够专业努力,那么世界也会按照设计好的轨道向着既定目标前行。那些胸怀理想的立法者,常常希望借助法律的力量来创造一个全新的世界,恩格斯把它称为“法学家的社会主义”。透过这个对立,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规划的世界和我们真正生活的法律世界是截然不同的。
立法活动不是虚无缥缈的,它需要语言来使公众感知。通过语言建构的世界应该和实际生活世界有所区别,它应该是一个能够存在的世界。应有和实有有着紧张的关系,如果体现在法律上,便是法律设定的应然状态和真实世界的实然状态的关系。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就是因为语言。人类若离开语言,那创造新世界的理想抱负全是空中楼阁。英国人梅因说过:“古代法典之所以会创造成功是由于文字的发现和传播”。[5](P9)
(四)法律活动表现为语言活动
如前所述法律含有语言权力,它在法律中无处不在,体现在各种具体规定之中。
首先,法律是一种受国家权力支配而进行的语言活动。法律用文字来表述。法庭工作也是围绕语言来进行的。总之可以说各种法律活动都是以语言解释、语言表达、语言辩论为基础的。但是法律语言的实际实施中间,发挥作用的并不是语言本身而是背后看不见的国家权力。
其次,语言的产生早于法律。既然法律依赖于语言,那么它必然会受到语言独有规律的影响。语言之中的各种权力关系和结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总是在潜移默化中发挥作用,并对立法、司法、执法各个环节形成制约。语言所蕴含的含义受它所处环境的影响。因此,不同地区的人们对同一个规定也会有不同的看法。
最后,生活中的纠纷矛盾通常都是由语言之间的分歧逐渐衍生出来的。各种法律上的争议,基本上都是讨论词语的含义、词语的结构等这些语言的细节。虽然我们可以用人类的理性努力减少,但是想要完全消除则是不可能的。导致这种情况出现主要因为语言的不确定性。法律语言属于社会性领域,在多数时候,它都是固态的。在法律专家看来,很多语句、表述是非常清晰明确的。然而对于大多数民众,针对法律语言的种种争议离自己很遥远。因此我们可以说那些受过良好法律教育掌握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垄断了法律。一般说来,如果法律语言含义明确,那么基本没有争议;但是含糊不清,那么语言背后的权力斗争就会非常激烈。比如当年非常著名的许霆案,在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对“金融机构”一词的理解。1997年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金融机构”是针对原始的盗窃金融机构方式(钻墙打洞、监守自盗等)的类型,不是指许霆利用取款机出错盗窃金融机构这种方式。[6](P131)而我们知道金融属于比较特殊的领域,在法律语言中就象征着一种语言权力。当我们在盗窃行为之中加上金融机构四个字的时候,那肯定是说明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更严重的后果,也体现了国家权力对这种行为的态度。我们长期以来形成一种认识,那就是盗窃金融机构的危害性比盗窃普通公民或企业的财产更大。因此对于金融机构一词体现出来的权力意识我们大多数人不会有什么争议,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撬锁的方式金融银行盗窃财物被严惩,公众不会有异议,但是一旦由于银行自身的问题客观导致了他人盗窃的得逞,人们的质疑声就会比较多,这是因为我们在看待这一问题的时候主观情绪化,把我们平常生活中对于金融机构的各种指责都一股脑的加入进来。因此,针对许霆利用银行的过失从柜员机取得财物的行为是不是盗窃金融机构,我们所争论的就是文字中展现出来的语言权力。
二、法律语言的特征
生活中,我们对法律语言的印象总是冷酷、简洁、精准。然而实际上这种模糊的印象是不太准确的。这种期待和实际中法律语言相比还是有差异的。但是不管是精于法律的人,还是对法律不了解的人都已经认识到法律语言的丰富内涵。在专业法律工作者看来,法律语言应该尽可能的使法律规则看起来简明、精确。但是对于普通公众来说,感觉却相反。很多法律条文中的语言时之所以让公众感到困惑,是因为他们常常不知道这些法律语言是什么含义,他们该怎么做。比如那些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的人在社会活动中总是要接触形形色色的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租赁合同等,他们在签字的时候心里往往是疑惑不解的,他们无法完全明白这些条款的文字含义和法律意义。因此他们难免会在事后对法律语言产生抱怨。当然,这是法律语言固有的特点决定的。
(一)对抗性
法律语言建立在对抗状态的假设环境下。法律概念上的原告和被告、权利与义务、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等等都是基于这种模式而设定的。这是直接体现对抗色彩的词汇,还有一些语言是简洁的表现这种对抗状态的,比如违法、罚款、拘留等等词汇。更为明显的是诉讼程序上的具体规定。这些制度的设定更是为了对抗性而刻意为之的。比如证据中的举证和质证、法庭辩论环节中的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等等都是对抗性在具体法律条文中的体现。比如刑诉法中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执行逮捕等都是公安来负责,而检察院则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提起诉讼,具体的审判则有法院进行。这项规定体现了国家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职责权限、具体分工,也体现了对抗性。因此说法律语言是供假定或实际对抗中使用的语言。
(二)强制性
法律语言的强制性可以从表面上一看便知。比如“不得”、“禁止”、“应当”等词语。语言之间透露着威胁和强制,使民众能够明白一旦违反规定,就必须承担不利的后果。强制性在刑法中表现尤为明显。比如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收买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项规定肯定会让一些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人提高警惕,采取保密措施。实际上人们之所以会在法律语言上产生分歧,主要还是和不同的法律后果有关。
(三)规范性
法律语言的规范性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首先,法律语言是正式规范的,不会出现我们平日交流用的白话、谚语、方言等。它带有官方语言特有的霸气,通常适用于正式场合。其次,法律规范和法律语言的联系非常紧密。法律语言的表述一般都是以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为中心的。法律规范一般由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共同组成。而我们在法律文本中所见的法律语言基本都可以被归入这三个要素。在法律实践中,我们也是围绕这三个要素从事相关工作。用各方面的法律知识来法律化当事人的行为,以便开展工作。这两个方面之间有着内在联系,法律语言直接关系到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因此,我们在一些重要的场合必须要严格谨慎。比如法庭辩论环节,我们必须用语谨慎,字字斟酌。避免被别人抓住把柄进而陷入不利的被动局面。
(四)现实性
法律语言和其他语言一样,都必然是当时一定社会背景和社会关系的客观反映。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人和人的关系。在一个社会中,人都会因为不同的原因而属于不同的群体,进而形成不同的人际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的特点在法律领域的体现便是法律语言。一般而言,法律作为一种权力的力量,会经常大范围的使用法律语言,从而在这种法律构造的体制内解决一定的社会问题。但是,总会有一些法外群体不愿意使用法律语言。另外,法律本身要解决利益分配的问题。各个利益群体间的纷争非常激烈。为了本团体的利益,都会使用对自己更有利的语言。比我国劳动法中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不同用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其中所调节的利益关系。这就是我们现阶段社会关系一角的反映。随着社会大环境的变化,法律语言也会随之变化。
(五)专业性
法律语言是一种使用于专业领域内的语言。它并不是凭空产生、脱离现实的。在这些法律用语产生的初期,法律人一般都会先把这些词汇放在日常生活环境中,如果这些词汇没有大的争议就可以直接使用,但是一旦引发了民众的严重分歧时,就必须要考虑从专业角度去把握。每一个法律专业用语都有自己演化的历史过程,而这种演化都有着深刻的社会痕迹。人类的语言丰富多彩,一个词语可能有不同的含义。比如交通肇事罪中造成人员死亡,那么在这种环境下“故意”应该作何理解?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相信在法律界和非法律界肯定会有不同的说法。另外,法律语言的专业性还是是基于人们对和平有序的生活环境的需要。一旦法律表述不清,那么人们之间的纠纷矛盾便得不到有效的解决。长此以往,纠纷会越来越多。因此人们希望法律语言能够尽可能的专业化精确化。但是真的要做到这些是几乎不可能的,在我们的时代,很难避免这种由于语言模糊性的存在而导致诉讼爆炸的情况。这在法律条文中还是普遍存在的。
正是由于法律语言的专业化,才会使得法律人获得较高的社会地位,因此,有些人认为,法律语言造成了法律和普通民众的隔阂,对普通民众利用法律资源造成阻碍。但是这种看法有失偏颇。其实,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实际存在的问题并不是为了故意刁难人。因此法律语言应该在专业化的基础上兼顾通俗性,如能做到这些,必将对减轻民众对法律语言的误解产生有利影响。
分析法律和语言的紧密联系,有利于加深我们对于法律的认识,同时我们分析法律语言的特征的时候,也能更好的理解这五个特征的关联和来由。
参考文献
[1]约翰.吉本斯著,程朝阳,毛凤凡,秦明译.法律语言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约翰.M.康利,威廉.M.欧巴尔著,程朝阳译.法律、语言与权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吴伟平.语言与法律—司法领域的语言学研究[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2.
[4]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6]聂长建.从概念涵摄到类型归属—司法三段论适用模式的转型[J].西北师大学报,2011,48(4).
[责任编辑:吕艳]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Legal Language From the View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and Language
HUANG Cheng-hao
(School of Law, South-Central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Wuhan 430074,China)
Abstract:Law is a system of language organization, so the formation of law is bound to be influenced by the law of language itself. To accurately understan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legal language, we must have a clear and accurate understanding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and language. Only in this way can we understand the law and the law on the basis of understanding the legal language.
Key words:Law; Language;Relationship; Characteristics
[中图分类号]D90.0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077(2016)01-0101-05
[作者简介]黄成昊(1992-),男,河南项城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