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环境污染犯罪中疫学因果关系的应用
2016-02-12兵姜金良
文◎陈 兵姜金良
办理环境污染犯罪中疫学因果关系的应用
文◎陈兵*姜金良**
内容摘要:环境污染犯罪中由于多因一果,难以确定污染源,或者因环境污染具有一定的潜伏期,难以证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可以借鉴疫学因果关系,根据污染因子造成环境污染的分布消长规律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疫学因果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其是判断环境污染犯罪中因果关系的最后手段,而非常规性应用方法,并允许被告人提出一定的出罪性抗辩理由。
关键词:环境污染疫学因果关系客观归责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101500]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225000]
随着现代化的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日益受到重视,环境污染可以说已经成为全球性治理难题,我国许多城市也出现了水污染、空气雾霾等环境类问题。对环境污染行为打击力度也在加强,然而与行政处罚案件的高增长率相比,当前我国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却显得力不从心,呈现低犯罪率的现状。根据2010年《全国环境统计公报》显示,全国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数量为116820起,而作出判决的环境犯罪案件仅11起,不足万分之一。据统计,2002年至2011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的刑事案件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共计81435件,其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件数量仅为109件。[1]
环境污染的低犯罪率并非由于环境污染的社会危害性低难以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而是由于刑事司法在认定环境犯罪中的束手无策。除了取证难、证据固定难等程序法原因外,环境污染类犯罪难以从正面直接准确地认定污染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使得很多环境犯罪行为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
一、环境污染犯罪中因果关系认定的难点
环境犯罪按照行为方式上分为污染型的犯罪与破坏型的犯罪。破坏型的环境犯罪主要表现为非法捕捞、猎杀、采伐、毁坏生态环境资源等,一般会造成生态环境资源物理性的外形破坏,从而通过环境资源的数量、破坏程度进行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然而在污染型的环境犯罪中,由于聚合性反应、多因一果的交叠,加之自然环境本身净化功能,危害后果出现与污染行为之间的积累周期过程,因而难以判断间寻求单纯、直接、具体的因果关系链条,因果关系往往成为事实认定的难点所在。
为反映实践中因果关系疑难所在,笔者对北大法意网“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中环境污染罪案件进行筛选,共搜索到相关案例13件,其中不认罪案件及上诉案件6件,除1件以量刑过重上诉外,其余案件均以不存在因果关系作为辩护与上诉的主要理由。关于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疑难之处主要表现为:
第一,因果关系在认定技术和方法上具有复杂性和困难性。环境污染中的因果关系涉及复杂的科学理论、科学方法和科学机理,这对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证明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不仅需要具备相关的物理、化学、生物以及药理学等专业知识,而且需要利用必要的仪器设备,使用符合科学要求的取证方法。例如,在骆某某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中,为确定污染源采取了统计调查分析的方式,确定污染源;在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中,对污染源与饮用水之间具有水力联系进行了鉴定,均涉及到专业技术知识。[2]
第二,污染环境结果的产生具有多因性,大气污染、水体污染等污染源可能为多个企业的多个设备所造成的复合型污染。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常常是多个污染者同时存在,因此,需要考虑多个污染者在环境中的迁移、转化及共同作用,在科学分析基础上追究真正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切实贯彻“责任自负”原则。例如,在李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沱江流域水污染严重,非川化厂一家造成;在名山县恒达化工厂、林某某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中,辩护人称有证据证实中毒事件发生前两天有人在拴马沟上游毒鱼。[3]
第三,污染结果的时间积累性导致因果关系认定难。一方面,环境污染中持续时间过长,造成行为与结果的隔断,加之环境自身具有一定的自我净化能力及承受力,在短时间内损害结果难以显现出来,历时过久后难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例如,骆某某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2004年以来即存在环境污染行为;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该厂1989年即投入生产,2001年开始承包给他人经营,前后也经历了十余年时间。另一方面,以时间过短不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为由进行辩护。例如,在名山县恒达化工厂、林某某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中,被告人称名山县恒达化工厂生产磷肥的时间短,不可能产生工业废水。
第四,因果关系的易变性和反复性,使得其危害过程难以明确判定。各种不同性质的污染物被排入环境后相互间可能会发生化学、物理、生物学的反应,形成各种层次的次生物质,再通过环境媒介危害具体环境对象。其间的作用过程复杂且易变,甚至出现科学上暂时无法解释的现象。依一般人的日常经验常识,难以对事实因果关系做出全面的判断与证明。例如,日本熊本水俣病污染案件中,在病理上系经过食物链的积累而形成,氮肥厂将含有汞的污水排入水俣湾,后查明因被害人吃了污染的鱼贝,引发疾病。
二、疫学因果关系的判断
传统的因果关系判断强调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事实判断,事实判断表现为条件关系的判断,进而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经验判断,基于某种原因能够引起某种结果进行社会相当性的判断。在相当性标准的判断上,不论是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或者能认识的事实为基础的主观性说,还是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及行为后果为预见为标准的客观性说,均是以条件说为基础,并且在积累了一定社会经验基础上所进行的判断。但在环境污染类犯罪中,因果关系判断复杂,引起结果的条件难以确定,在相当性判断结构中,很多案件通常为第一次发生而无前例经验可循,很可能在判断基础中以一般人在经验上未能预见为由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形成了定罪的司法障碍。因此在环境污染犯罪认定中,需要摆脱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框架,寻求新的解决方式,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运用疫学因果关系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疫学因果关系是在医疗、产业、食品、药品以及环境公害犯罪中,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被科学的自然法则证明,借鉴疫学中研究疫病流行、群体发病的的原因与特征,通过调查疾病的发生,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虽然不能从医学、药理学上进行详细的科学判断,但根据大量的统计结果,可以认定其因子与疾病发生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疫学上的理论,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就可以肯定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作为原因的因子是在发病的一定期间之前起作用的;这种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显著,患病率越高;这种因子的分布消长与疫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性并不矛盾;该因子的作用机理与生物学并不矛盾。[4]因此疫学因果关系具有如下的特征:
第一,疫学因果关系往往被视为推定方法的具体运用方式。在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直接关系难以认定时,疫学因果关系是一种判断事实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方法,并非是一种新的因果关系理论,因为一般人缺乏专业知识而难以认定,因此辅助以疫学上的统计方法,只要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认定该因果关系。[5]
第二,疫学因果关系不仅仅是简单的推定性判断,也是一种事实性判断。传统的因果关系是运用科学法则直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疫学的因果关系是以推测性判断作为桥梁的间接证明,它们都是对客观的案件事实的不同证明方法。疫学因果关系论并没有以主观臆测代替客观事实,它以统计科学为基础的高概率量化条件关系判断,高概率是一种事实,而非社会观念的认识。[6]这体现了对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尊重,疫学因果关系仍然是因果性判断的一种,属于事实判断的范畴。
第三,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在因果关系疫学证明中往往还要求与个别临床上观察的结果或者动物实验的结果相吻合。除了使用疫学证明以外,还采取病理学等证明,在排除合理怀疑的确定性上对事实进行认定。[7]如德国的擦里刀米德案,在应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时,法院以流行病学为基础,同时采用人体实验和动物实验作为补充,最终认定胎儿畸形系孕妇服用擦里刀米德安眠药所致。[8]
三、疫学因果关系的实践应用
疫学因果关系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具有应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发源地德国擦里刀米德案中许多妇女在妊娠期间服用了德国“库里尤年达尔”公司出售的擦里刀米德安眠药,服用后生下的孩子都患有先天性畸形,并且四肢异常。虽然许多孕妇也服用了其他药物,德国法院根据疾病的发生频度、地理分布以及药品的销售量、被害人服用药品的时间,推定擦里刀米德安眠药是疾病的发病原因,法院确认其因果关系的存在。[9]
日本四大环境公害诉讼——熊本水俣病(氮肥公司废水导致水俣病)、新泻水俣病(电厂废液导致水俣病)、四日市大气污染(大气污染导致哮喘病)、福山骨痛病(金属矿废水含镉导致骨痛病),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侵害行为和污染结果之间的判断上采用疫学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发生最早的日本熊本水俣病,一家生产氮肥的工厂自1908年起在日本九州南部水俣市生产,并将污染物排入水俣湾,从1950年开始发现有人生怪病,因无法确诊故命名为水俣病,1953-1960年为病情集中爆发期,后查明因被害人吃了被污染的鱼、贝等导致被害人生病。根据发病的特征及分布特征,法院确定排污行为与被害人发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此判定排污的电气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0]在日本刑法中,奠定疫学因果关系合法地位的司法判例是福山“骨痛病”判决。福山痛骨案是日本三井矿山神岗工厂排放的含镉污染,致使神通川下游一带居民发生骨痛病,法院通过疫学因果关系判断骨痛与被告工厂排放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1]这种判断的方法被日本《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所采用:“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该理论认为,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不是直接证明主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以某一主体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该行为导致后果等因素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来推定某一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12]
在我国的医疗刑法领域,如非典期间某医院院长李某对非典病人处置不力,导致与其接触的200余人被隔离观察,其中16人被感染非典,李某被认定为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虽然非典为新类型疾病,传染途径不明,但与非典病例接触过的人,感染几率更大,由此认定其间因果关系。[13]食品犯罪领域,三鹿公司在牛奶中掺加三聚氰胺案中,受害婴幼儿与食用奶粉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均属于我国适用疫学因果关系的例证。在骆某某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中,对于长期环境污染因果关系难以直接判断,以湘和化工厂为圆心,检测发现,以工厂周边1200米半径范围内土壤中镉含量与距厂区距离呈较明显的递减趋势;并对周边人群镉含量检测结果进行调查分析,结果发现,工厂为中心,随着与化工厂距离的加大,人群中尿镉超标的比例逐渐降低;居民尿镉超标人群主要分布在500米范围内,500米以外分布较少,从而推定确定污染源,[14]也属于疫学因果关系方法的应用。
四、疫学因果关系的合理出罪抗辩
疫学因果关系的本质论只不过是一种因果关系证明方式,按照“无行为即无结果”的条件公式进行判断,疫学因果关系在于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基本功能是完成行为与结果的具体归因判断。因果关系还具有归责性作用,将危害结果认定归属于具体行为人。因此因果关系的判断既是一个事实性判断,也是一个规范性判断,具体在疫学因果关系应用时需要按照两个步骤进行:首先需要查清基本的犯罪事实,分清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确立判断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进而用适当的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标准分析各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病因和疾病的联系强度、联系的一致性、联系的时间顺序、剂量反应关系、联系的特异性、联系的合理性等标准进行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其次进行归责性判断,允许合理性的抗辩,由于疫学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因而还应在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间排除其他可能性。
允许因果关系的归责性抗辩是由其功能性决定的。因果关系不仅具有归因作用,还具有归责的作用,而归因是归责的基础,因果关系归责性判断是由构成要件的机能决定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自身是处在一个构成要件相当性的因果经过”,确定一个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联,对于具体结果可以归责于造成人之时,客观方面不法构成要件才能被实现。[15]而构成要件符合性被确定后,进而按照诉讼法上具有提起诉讼的机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中因果关系必须是以符合科学法则的因果关系为基础,但两者并不是重合的,因为刑法中因果关系并不是基于认识论的需要,而是出于规范的要求,即指导社会成员行为的需要,为实现这个目的,就必须以能否作为刑事法律上归责的根据,来限制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范围。[16]即物理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还要进行独立性规范判断,防止将一切与结果相关条件因素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最后,疫学因果关系允许抗辩还是由推定规则决定。推定是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法院依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位置的推定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17]既然疫学因果关系并不是一种新的理论,而是作为推定方法的具体运用方式,因此允许行为人对推定存在的事实基础进行抗辩。
疫学因果关系也仅仅进行一种条件性归因判断,在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除了经验法则的通常性或者事实的危险实现之外,还需要从规范性的角度加以限定,这种规范性判断即是客观归责(客观归属)论。[18]客观归责是为了限制条件理论造成的广泛的归责效果,从限制因果关系的目的而产生的。按照德国学者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客观归责往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制造了法律不被允许的危险,二是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行为人在以上三个方面均可以提出自己的抗辩理由:
第一,行为人可以没有制造法律危险抗辩。这种抗辩多适用于可能存在多个污染源的情形,涉及到因果关系中可能有其他的介入因素,即第三人行为、受害者的自身特质或受害物品质缺陷及自然因素。当排除了介入因素,确定这种损害事实没有其他任何原因所致可能时,即可判定该种污染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19]
第二,行为人可以属于被允许的危险进行抗辩。例如对于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如果排放各类污染物的符合相应的法律标准,即使造成了损害,也不应进行客观归罪,在认定疫学因果关系时,应慎重行事,应坚持刑法的必要性、辅助性和最后手段性的原则,在强调刑法对公害犯罪的抗制的同时,也应重视刑法对工业技术的保护责任,而非滥用刑罚导致阻碍工业技术的发展以及人类文明进步的恶果。[20]
第三,行为人可从危险的实现角度进行抗辩。行为人可以以没有实现危险,或者即使是实现了危险仍然属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等情形进行辩护。例如有的法律风险超越了所有的生活经验的,以至于不能从理性的角度对此加以预计,对这样的情况必须否定客观上的归责。[21]例如,德国鼎鼎有名的羊毛笔案件,某毛笔制造工厂,将一些中国山羊毛交给女工加工,根据规定加工之前必须进行消毒,但老板没有那么做,四个女工因感染炭疽杆菌而死亡时候发现,即使使用所规定的消毒剂消毒仍然无法杀死当时在欧洲不曾有过的炭疽杆菌病毒。因此虽然行为人违反了义务制造了风险,但该风险属于法律规范目的保护与预料之外的。[22]
五、疫学因果关系的应用范围
疫学因果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应用法则,在适用范围上局限于一些特殊类型案件。
第一,在环境污染犯罪中仅仅适用于污染范围较广或者不特定多数被害人的案件。疫学因果关系的判断法则决定,必须具备一定的被害人群体或者污染结果,才能反映出污染因子的分布规律,对于单一被害人或者被害范围较小达不到统计数量要求的案件难以推定出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其只适合应用于环境污染广布的犯罪中,且证据取证样本数量庞大,调查统计专业技术性较强,操作具有高难度性和较高的诉讼成本。
第二,疫学因果关系应作为认定犯罪的最后手段,作为证明的科学法则补充方法。运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环境污染罪的因果关系,更多是基于惩罚必要性功利立场。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往往具有公共性、持续性和规模性。运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有利于解决某些事实在证明和判断上出现的难题,使污染环境犯罪受到及时的干预与制裁,并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补偿,提高诉讼的效率,实现刑法的功利价值。[23]因此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并不是环境污染犯罪中常规性应用方法,应作为判断环境污染犯罪中因果关系的最后手段。
注释:
[1]参见吴家明、朱远军:《环境刑事司法之现状分析与对策》,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21期。
[2]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0138号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刑二终字第48号案。
[3]参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5)锦江刑初字第49号案;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雅刑终字第59号案。
[4]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0页。
[5]参见吕欣:《环境刑法之立法反思与完善——以环境伦理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9页。
[6]参见左袖阳:《疫学因果关系的刑事证明责任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
[7]参见[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第四版补正版)》,钱叶六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5页。
[8]参见刘斌斌、李清宇:《环境犯罪基本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3页。
[9]具体案情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6-58页。
[10]关于日本熊本水俣病案情过程详见姜金良:《熊本水俣病环境诉讼案评介及启示》,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2期。
[11]案件介绍参见[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37页。
[12]参见周微:《公害犯罪因果关系推定》,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7期。
[13]参见庄劲:《从一起案例看传染病犯罪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6期。
[14]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0138号案。
[15]参见[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页。
[16]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原理》,陈忠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页。
[17]参见褚福民:《刑事推定的基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页。
[18]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4页。
[19]参见谢治东:《疫学因果关系与我国刑法理论的借鉴》,载《湖北社会科学》2005年第9期。
[20]参见刘守芬、汪明亮:《论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21]参见[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页。
[22]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25页。
[23]参见陈君:《论疫学因果关系在污染环境罪中的适用》,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