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中“污染物”范围和认定标准——对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评析
2016-02-12耿小宁李善川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天津300100
耿小宁,李善川(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天津300100)
环境污染侵权中“污染物”范围和认定标准——对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评析
耿小宁,李善川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天津300100)
摘要:环境污染侵权具有高度危险性、不平等性等特点,我国《侵权责任法》为其规定了特殊的证明责任,但其证明标准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立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环境污染侵权中的“污染物”不应限于纳入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的物质,在国家或地方标准对某类物质的排放控制要求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只要能够确定污染行为造成环境损害,且行为人不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须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环境污染;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环境标准
李善川,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助理审判员,主要从事涉外商事海事法方向研究。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在于污染行为、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证明责任在于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案件证明标准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立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国家或地方标准对某类物质的排放控制要求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只要能够确定排放该物质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且行为人不能证明存在免责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须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吕某某等79人主张其系长期在Q市海域进行扇贝养殖的养殖户,79人均未取得《养殖许可证书》和《海域使用权证书》。S公司系该海域附近唯一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大型企业。
2010年8月2日上午,Q市东海域海水出现异常,当日11时30分,Q市环境保护局接到举报,安排环境监察、监测人员,协同Q市某某区某某乡副书记刘某某、纪委书记张某某等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对海岸情况进行巡查。根据现场巡查情况,海水呈红褐色、浑浊。Q市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同时对海水进行取样监测,并于8月3日作出《监测报告》对海水水质进行分析,分析结果显示海水悬浮物24mg/L、石油类0.082 mg/L、铁13.1 mg/L。
经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关于海域污染鉴定:1.采取卫星遥感技术,选取NOAA卫星2010年8月2日北京时间5时44分和9时51分两幅图像进行分析。其中5时44分图像显示S公司附近海域存在一片污染海水异常区,面积约5平方千米;9时51分图像显示距S公司以南约4千米海域存在污染海水异常区,面积约10平方千米;2.根据S公司系Q市附近临海唯一大型企业,修造船舶会产生大量污水,船坞刨锈污水中铁含量很高,一旦泄漏将严重污染附近海域,推测出污染海水源地系S公司,泄漏时间约在2010年8月2日北京时间00时至04时之间;3.确定王某某等21人的养殖区地理坐标,通过比对,得出王某某等21人的全部养殖区遭受污染损害的结论。(二)关于养殖损失分析:1.涉案海域水质中悬浮物、铁及石油类含量较高,已远远超过《渔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污染最严重的因子为铁,对渔业和养殖水域危害程度较大;2.确定养殖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因《鉴定意见》中存在将卫星图像上显示的UTC时间(协调世界时)认定为北京时间的问题,鉴定人提交了《分析报告》予以更正和说明:《鉴定意见》选取的NOAA卫星显示的采集时间2010年8月2日5时44分和9时51分为UTC时间而非北京时间,二者相差8小时。将时间更正后,有3幅NOAA卫星AVHRR资料可用,解译如下:2010年8月2日北京时间6时29分,Q市海域未发现海水异常区;8月2日北京时间13时44分,在Q市海域(靠近S公司)发现海水异常区;8 月2日北京时间17时51分,海水异常区位于北京时间13时44分的海水异常区以南约4千米的海域,面积扩大一倍。上述变化,符合污染海水在近海潮流作用下随时间向退潮流方向漂移、面积不断扩散增大的规律。
另查明,铁物质未纳入《渔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等评价海水水质的环境标准。Q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复核意见》记载,涉案海水中红褐色物质为铁物质,国家对海水中铁物质含量没有明确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故是否影响海水养殖需相关部门专家进一步论证。
吕某某等79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S公司赔偿其养殖损失2008494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吕某某等79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有证人证言、照片、笔录以及《鉴定意见》。其中,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其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红色污水的来源方向以及污水涌入养殖区的场景;吕某某等79人的委托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数位被调查人仅陈述了从S公司厂区流出大量红色污水的事实,未能提供现场的客观记录予以佐证;《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卫星图像不能证明养殖区域在2010年8月2日上午10时遭受S公司污染的事实,内容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亦不相吻合。综上,吕某某等79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养殖区域遭受S公司污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吕某某等79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S公司是否实施污染行为。第一,出具《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选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具有科学性;第二,鉴定人提供的《分析报告》能够对《鉴定意见》的时间错误予以更正,亦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鉴定意见》和《分析报告》可以证实Q市海域在2010年8月2日发生污染;第三,《鉴定意见》得出污染系S公司在修造大型船舶过程中泄漏含铁量较高的刨锈污水导致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S公司实施污染行为的依据。关于吕某某等79人是否受到损害。《鉴定意见》仅确定王某某等21人从事养殖且养殖区域受到了污染,未确定吕某某等58人从事养殖行为或养殖行为发生在污染海域范围内。关于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鉴定人作出涉案海域水质中铁物质对渔业和养殖水域危害程度较大的评价,具有科学性,应当作为认定涉案海域被铁物质污染的依据。
关于S公司的责任范围。王某某等21人均未取得《养殖许可证书》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养殖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养殖损害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成本损失。经计算,王某某等21人的养殖损失总额为3444240元。由于《鉴定意见》确定的污染物为悬浮物、铁物质及石油三类,故结合《鉴定意见》中水质污染最严重的为铁物质的评价,酌定由S公司对王某某等21人的养殖损失承担40%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S公司赔偿王某某等21人养殖损失共计1377696元;三、驳回吕某某等7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本案涉及的两个主要问题:一、环境污染侵权的证明标准;二、环境污染责任中“污染物”范围和认定标准。
(一)环境污染侵权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度,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将证明标准规定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高度盖然性标准。有观点认为,环境污染侵权属于特殊民事侵权,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将导致受害人与侵权人的利益失衡,从而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应降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属于对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的混淆认识。证明责任,指证明主体依据法定职权或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2],具体到民事诉讼中,指应由当事人提交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诉讼终结时,若依据在案全部证据仍不能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3]。《侵权责任法》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高度危险性、不平等性等特点,确立了有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的特殊证明责任,即受害人仅应就污染行为、损害后果承担证明责任,侵权人则应就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4]。而证明标准,则应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主要理由:第一,民事诉讼法解释除高度盖然性标准外,另规定有“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证明标准具有法定性,法官适用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需要由法律另行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环境侵权诉讼规定特别的证明标准,故审判中不应对受害人需举证证明的事实降低证明标准。第二,由于《侵权责任法》中证明责任的规定已充分考虑证明义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倾斜分配,能够实现衡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故对受害人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亦不会造成其合法权益的丧失。
就本案而言,吕某某等79人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的主要证据为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应对其进行全面的审查。实践中,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认证存在两种做法:一是对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仅进行证据能力的形式审查,即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赋予其推定的证明力;二是对内容存在瑕疵的鉴定意见,不尝试通过由鉴定人员作出说明、补充鉴定等方法予以弥补,即直接基于瑕疵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证明力全部否定。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做法属于对鉴定意见审查认证方法的认识错误,本案《鉴定意见》应在弥补瑕疵、更正错误的基础上,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结合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况、专家辅助人意见,通过对鉴定方法、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分析推断过程以及鉴定意见能否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等综合分析,对其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涉案《鉴定意见》经审查具备证据能力,内容存在的瑕疵是将NOAA卫星的AVHRR数据的UTC时间错误认定为北京时间,而鉴定人提供的《分析报告》能够对《鉴定意见》中的时间错误予以更正和说明。就《鉴定意见》(包含《分析报告》)的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第一,《鉴定意见》选取的卫星遥感监测技术的鉴定方法,已多次运用于海洋环境监测研究,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具有科学性;第二,《鉴定意见》选取的美国NOAA卫星AVHRR资料,具有时间分辨率高、覆盖面广、成像面积大等特点,客观真实。鉴定人通过对三幅资料进行处理,分析得出涉案海域出现海水异常区的结论,其后结合污染海水漂移、扩散的基本规律,确定海水异常区即为污染海水区的事实,逻辑推理过程较为严密;第三,《鉴定意见》选取了《南海东北部地区海水中铁的分布》《2010年河北省海湾扇贝养殖业调查报告》等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作为鉴定依据,因上述文章的作者具有海洋环境研究或水产养殖的专业背景、文章均发表于行业内较为权威的期刊中,故鉴定依据具有真实性和充分性;第四,《鉴定意见》能够与证人证言以及Q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函件相互佐证。故而,应当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王某某等21人提交的《鉴定意见》能够使法官对S公司实施了向海水中泄漏含铁量较高污水的污染行为以及养殖区域受到了污染损害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而S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动摇内心确信。至此,王某某等21人的证明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已完成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证明责任。
(二)环境污染责任中“污染物”范围和认定标准
S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就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S公司的主要理由为铁物质并非国家或地方评价海水水质的环境标准中列明的物质,不属于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污染物”,即使该公司排放了该物质也不构成环境污染侵权。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污染物”范围,我国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定义。通常认为,已纳入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的物质属于污染物,行为人排放此类物质,无论是否超过标准均构成环境污染侵权。2015年6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规定有“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行为人排放未纳入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的物质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则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排放未纳入环境标准的物质,不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即便造成损害,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主要理由是:第一,判断某项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行为须具备一定的依据,即国家或地方制定的各类环境标准。若行为人排放的物质不属于环境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则其行为不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自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排放行为本身是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必然的“副产品”,若企业排放环境标准中未列明的物质仍须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就会降低其产业活动的积极性,从长远上将影响我国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笔者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污染物”不应仅限于纳入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的物质。具体理由:第一,立法目的考量。我国环境立法采用“保障人体健康”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二元论,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将“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修改为“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彻底改变了环境保护在二者关系中的次要地位[5]。从我国环境立法目的可以看出,当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生态环境,决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一时的经济增长,故对“污染物”范围应从宽把握。同时,对生产者提出更高的要求,反而有利于其不断增强环保意识,不断改进提高生产技术设备,最终实现自身经济转型升级;第二,法律原理分析。环境污染责任属于危险责任,构成要件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行为人关于排放未纳入环境标准的物质不需承担责任的抗辩,仅能作为免责事由予以审查。在侵权责任中,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须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或法官自由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免责事由规定为优先适用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单行法没有规定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针对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环境保护法》将免责事由规定为“战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侵权责任法》将免责事由限定为“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由此可见,无论是环境保护单行法还是侵权责任法都未将排放未纳入环境标准的物质作为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第三,法律规定梳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定义为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等有害影响,上述规定并未将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物质限定于环境标准中列明的污染物。《侵权责任法》第65条明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环境侵权行为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并将违法性要件排除在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外。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排污者的环境保护责任,规定“无论排污行为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无论排放的污染物在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是否规定了排放控制要求,排污者都应对其排污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上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只要能够确定污染行为造成环境损害,行为人就须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环境标准解读。环境标准指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的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鉴于污染行为具有时限性、变化性、隐蔽性等特点,环境标准应随着污染物质的不断变化以及环境保护目标的不断提高,适时地修订和更新。在我国,环境标准的时限特征不够突出,其制定和修改往往不能反映最新的科学进展,也不能反映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一些实际存在的污染物尚难采用制定环境标准的方式予以规制。且,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具有鲜明的行政管理特征,环境标准多作为环保部门的执法依据,而非确定排污企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二者分别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并不以行政法律关系的违法为前提。故而,现行有效的环境标准并非判断某类物质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唯一依据。综上,笔者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污染物”的范围应界定为一切能够造成环境损害的物质,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排放此类物质造成侵害,且不能证明存在免责情形或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铁物质虽非《渔业水质标准》《海水水质标准》等评价海水水质的环境标准中列明的物质,但王某某等21人提供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存在排放含铁污水的侵权行为和养殖损害后果且能够作为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S公司提出的铁物质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污染物”的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且该公司亦不能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S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结语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过程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逐渐显现,受害人在遭遇环境污染问题时,多选择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对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准确把握。受专业所限,法官确定污染源、污染程度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专门性事实问题,多依赖于司法鉴定的手段。审核鉴定意见,则应通过对鉴定方法、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分析推断过程以及鉴定意见能否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等综合分析,对鉴定意见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此外,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污染物”的范围应界定为一切能够造成环境损害的物质,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排放此类物质造成侵害,且不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须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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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25.
(责任编辑:张颖)
The Affirming Standards and Scope of "Pollutants" Defined by the Right-abusing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An Analysis ofthe Dispute Case Concerningthe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Resultingfrom Sea Pollution
GE Xiao- ning,LI Shan- chuan
(The Fourth Court of Civil Jurisdiction, Tianjin Higher People's Court,Tianjin 300100,China)
Abstract:The Right- abusing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own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high risk and inequality. The Lawof Right- abusingofour countrydefines the specific burden ofproofin this aspect, but the standard of proof is still fitting the 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 regulated by The Explanation for the Lawof Civil Procedur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y Supreme People's Court. The pollutants defined by the right- abusing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should not be confined tothe substances fittingthe environmental standards published by the local areas or the country. The tortfeasor has to compensate for the damage, only if it could be affirmed that the behavior ofpollution has caused certain damage to the environment, and the tortfeasor could not prove that he could shake off the responsibility or reduce it according to the law, nor could he showthat the damage does not result fromhis behavior ofpollution.
Key words:right- abusing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standards of proof; burden of proof; environmental standards
作者简介:耿小宁,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主要从事涉外商事海事法方向研究;
收稿日期:2015- 11- 22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 828X(2016)01- 0084- 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