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证明理论体系的重构
2016-02-11杨迎泽孙锐
●杨迎泽 孙锐/文
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证明理论体系的重构
●杨迎泽*孙锐**/文
在审判中心主义下,应当区分刑事诉讼中的查明、证明与判明。控辩双方是证明主体和查明主体,裁判者是判明主体。案件事实为查明对象,但证明对象和判明对象则仅限于控辩双方的主张事实。证明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需证明己方主张事实为真,并在不能证明时承担该事实被认定为伪之结果的责任。证明标准是一个与证明责任直接相关的概念,即就某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要达到什么程度或者标准,才能使裁判者相信其所主张的事实为真。
审判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查明证明判明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概念并非舶来品,而是我国法律界针对我国司法实践状况所提出来的法律术语,是对应(以)侦查(为)中心而使用的。[1]实际上,从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变从九六年刑诉法修改就已经开始,但在党的权威文件中正式提出则属首次。随着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变,我国刑事诉讼构造逐渐由公检法三家前后相继的线形构造转变为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裁判者中立的正三角形诉讼构造,相应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也要做同向的调整与重塑,才能适应并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
一、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证明内涵
在侦查中心主义与线形诉讼构造下,刑事证明是公检法三机关前后相继的调查活动,或者说是收集、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真相的活动。这种证明可以说是一种“自向证明”,其证明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弄清事实的真相,也即“使自己明”,证明的手段是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调查案件事实,从语言表述上来看,“查明”一词比“证明”一词更能够揭示出此种自向证明的特征和本质。
而在审判中心主义与正三角形诉讼构造下,刑事诉讼中实际上存在着以下几种主体、性质、方向各不相同的“证明”:一是控辩双方各自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活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活动实际上是一种自向证明,其目的是为了使自己了解案件事实,也即“使自己明”。二是控辩双方运用证据向裁判者阐明、论证自己主张的活动。这种向裁判者阐明、论证自己主张的活动,属于他向证明,其证明的目的是为了“使他人明”,也即“使裁判者明”。三是裁判者根据控辩双方的证明,甄别、判断哪一方的主张成立的活动。裁判者的这种判断活动也是一种“使自己明”的自向证明活动。但它与控辩双方的查明活动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一,控辩双方是通过积极主动的调查来认识案件事实的,而裁判者则主要是通过对证明者的证明加以甄别和判断来认识案件事实的,其行为方式具有明显的被动性特征;其二,控辩双方的调查范围不受限制,而裁判者只能在控辩双方的主张范围内予以甄别、判断;其三,控辩双方的查明以向裁判者证明为目的,而裁判者的甄别、判断却是为了作出公正的裁判,而非以证明为目的。即便是在进行上诉审或再审的情况下,也只能是由原审的控辩双方而不是由原审的裁判者去向二审或再审的法官证明。
综上所述,在审判中心主义及正三角形诉讼构造下,刑事证明就是指控辩双方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证据阐明、论证其所主张的事实,以使裁判者采信其主张事实的活动。至于控辩双方为了进行有效的证明而调查案件事实、收集证据的活动,我们可以称之为“查明”;裁判者对控辩双方的证明进行分析、甄别,并作出判断的活动,我们可以称之为“判明”。[2]将刑事证明界定为控辩双方的他向证明,符合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也为理顺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的脉络、消除混乱,奠定了基础。
二、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证明主体
在侦查中心主义与线形诉讼构造下,由于将刑事证明界定为公检法三机关前后相继的调查活动,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就都成为了刑事证明的主体。但是随着刑事诉讼和证明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逐渐认识到,当事人也应当属于刑事证明的主体,于是开始修正刑事证明的概念,将当事人的证明也纳入其中。例如,将刑事证明界定为“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及他们所委托的辩护人和代理人收集、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活动。”[3]再如,认为“刑事证明通常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从广义上理解,刑事诉讼证明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活动。”[4]等等。这些界定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不是从控辩审职能的角度将刑事诉讼主体划分为控诉主体、辩护主体和裁判主体三方,而是从国家与个人的角度将刑事诉讼主体划分为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两方,而公检法三机关以“国家专门机关”的共同面目出现,实际上冲淡了他们之间的职能划分,仍然是线形诉讼构造的反映,并仍然容易走向侦查中心主义。
在审判中心主义与正三角形诉讼构造下,如前文所述,刑事证明是指控辩双方的他向证明,因此,控辩双方才是证明主体,并且为了保障控辩双方能够进行有效的证明,还应赋予他们查明的权利(力),因此,控辩双方同时也是查明主体。至于裁判者则仅为判明主体。并且,需要说明的是,成就主体地位的不是义务而是权利(力),因此证明和查明对控辩双方来说,都首先是一种权利(力)。综上,所谓刑事证明主体就是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向裁判者提出自己的主张事实并有权运用证据证明该主张事实的诉讼主体。
三、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证明对象
在侦查中心主义与线形诉讼构造下,由于将刑事证明界定为公检法三机关前后相继的调查活动或说查明活动,因此证明对象就是他们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后来,随着学者们将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活动也纳入到证明活动中来,证明对象又包括了主张事实。但是,主张事实显然不同于案件事实,因此将案件事实和主张事实都作为证明对象也必然导致证明对象理论的混乱。
在审判中心主义与正三角形诉讼构造下,如前文所述,刑事证明是指控辩双方面向裁判者的他向证明,因此,证明对象就是指控辩双方的主张事实。至于查明对象则应为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查明对象在控辩双方提出主张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凡是与案件有关的、可以引起相应法律效果的事实都属于查明对象。控辩双方在查明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主张事实并加以证明,从而形成证明对象。判明对象也应当是控辩双方的主张事实,判明主体只能对控辩双方的主张事实予以甄别、判断,而不能在控辩双方的主张事实之外自行调查其他事实,其庭外调查也要以甄别、核实控辩双方已经提出的主张事实和证据为限,而不能超出此范围。
具体而言,对于证明对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首先,证明对象是控辩双方的主张事实,而非客观发生过的案件事实。案件事实只能是查明对象。其次,证明对象是控辩双方所主张的能够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事实。再次,证明对象既包括控辩双方所主张的能引起实体法效果的实体法事实,也包括控辩双方所主张的能引起程序法效果的程序法事实,但不包括证据事实。证据事实不属于证明对象,而属于证明手段或依据。证据事实不能直接引起相应的法律效果,而只能通过被证明存在的主张事实去引起相应的法律效果。换句话说,证据事实是证明证明对象的依据,而其本身则并非证明对象。最后,证明对象既包括需要控辩双方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要证事实,也包括不需要控辩双方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免证事实。所谓证明对象应当是一个标志证明活动与证明活动所指向客体之关系的范畴,一旦关系确立,证明对象就确立,至于还需不需要提供证据去证明,这属于方式问题,不影响证明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证明对象的成立。
四、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证明责任
在侦查中心主义与线形诉讼构造下,刑事证明被界定为公检法三机关前后相继的调查活动,相应的,刑事证明责任也就被等同于公检法三机关的调查职责。随着刑事证明理论研究的深入,尤其是对西方国家及民事诉讼中相关理论的借鉴,我们逐渐认识到,证明责任是一个与诉讼主张和诉讼后果相联系的概念,裁判者不可能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我们又不愿意放弃原有的法院也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理念,于是从民事诉讼中引入了“举证责任”一词,并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是指控诉主体和辩护主体在审判阶段负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5]此种界定中的“证明责任”是与线形构造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则与三角形构造相适应,其难以在同一种刑事诉讼中并行不悖,因此学者们开始致力于理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关系,除“并列说”外,又形成了“大小说”、“包容说”、“前后说”、“同一说”等一系列学说,[6]莫衷一是,一派乱象,其罪魁祸首正是刑事证明概念本身的混乱。
在审判中心主义与正三角形诉讼构造下,只有控辩双方才是证明主体,因此,也只有控辩双方才可能承担证明责任。至于裁判者,他是判明主体,而非证明主体,当然不可能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控辩双方能够成为证明主体,是因为他们都有证明的权利,而非都有证明的责任。对于控辩双方所主张的相反事实,只有其中一方需要就己方的主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对于这一方来说,证明既是他的权利,也是他的责任。例如,控方主张被告人有罪,辩方主张被告人无罪,双方都有权利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但是,控方对有罪事实的证明既是他的权利,也是他的责任,如果他不能证明该有罪事实为真,即使裁判者也并不能确定该有罪事实为伪,那么也要因为控方没有完成证明责任而判决其所主张的有罪事实为伪,这也就意味着推定辩方所主张的无罪事实为真。至于辩方,他也有权对己方所主张的无罪事实予以证明,但是却无需就此承担证明责任,即便他无法证明该无罪事实为真,裁判者也不能据此判定该无罪事实为伪,而推定对方所主张的有罪事实为真。因此,证明责任归根结底,就是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需证明己方主张事实为真,并在不能证明时承担该事实被认定为伪之结果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这一责任一般都由控方来承担。
五、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证明标准
在侦查中心主义和线形诉讼构造下,由于证明本身被界定为公检法三机关的调查活动或说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因此,证明标准也就成为了公检法三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须达到的程度要求。
而在审判中心主义和正三角形诉讼构造下,由于刑事证明本身被界定为控辩双方运用证据论证自己的主张,以使裁判者相信其主张的活动,因此,证明标准也就是控辩双方运用证据论证自己的主张,以使裁判者相信其主张所必须达到的程度要求。不过,值得指出的是,事实上,只有就某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那方当事人才需要使裁判者确信其所主张的事实为真,而对于不承担证明责任的那方当事人来说,则不需要使裁判者确信其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因为即使裁判者不能确信其所主张的事实为真,也不能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为伪。因此,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那方当事人进行证明所必须达到的标准,对于不承担证明责任的那方当事人来说,则无所谓证明标准的问题。可见,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一个与证明责任直接相关的概念,它所要解决的就是这样的一个问题,即就某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要达到什么程度或者标准,才能使裁判者相信其所主张的事实为真,或者说才能完成其证明责任。
由于证明标准实际上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那方当事人要使裁判者相信其所主张的事实所必须达到的证明程度,因此事实上,这一标准最终总是会落脚在裁判者的心证程度上,即裁判者的心证达到了何种程度,才能相信该事实为真,我们可以把裁判者相信该事实为真所必须达到的心证程度称为“判明标准”。事实上,无论我们对证明标准的规定从表面上看如何客观,证明是否达到了该标准,最终都必然要由裁判者来判断,也就是说,“证明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的问题最终都必然要转化为“裁判者认为证明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的问题,因此,任何所谓的客观的证明标准最终都必然要转化为裁判者的心证程度。
此外,还存在着查明标准的问题。由于控辩双方的查明是为证明做准备的,因此,查明标准所要解决的是这样一个问题:查明要达到何种程度,查明者才能就其所查明的事实提出主张并予以证明,这一程度也必然要表现为查明者对查明事实所形成的心证程度。
注释:
[1]参见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
[2]卞建林:《查明证明判明》,载《检察日报》2002年1月10日。
[3]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4]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修订版,第168页。
[5]同[4],第174页。
[6]参见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7页。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教授[102206]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102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