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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视角下维稳与维权之关系研究

2016-02-11

政治法学研究 2016年1期
关键词:人权维权公民

李 阳

法学视角下维稳与维权之关系研究

李 阳*

一、导论

从中国古代社会的人权观念和思想,近现代西方社会的人权概念和斗争,到当代中国的人权事业和发展,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共同追求的崇高理想。自20世纪人权保护进入国际领域,标志着人权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对于人权的重视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公民的人权观念和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稳定意为稳固安定,没有变动。平安是福,维护社会稳定当然也是每个公民的良好愿望和共同期盼。维稳工作大幅度降低了经济发展的社会政治成本,有效提供了公共安全,预防了社会动荡,客观上促成了中国今天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成就。维稳与维权,二者本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保障,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和基础。然而,任何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维稳与维权亦是如此,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也不可避免。本文拟从法学视角,对维稳与维权之间关系进行初探,以期愿一双正义的价值取向趋于一致,寻求平衡。目前,国内外从法学方面有关对人权保护的研究较多,无论是人权的政治保护、经济保护,还是国内保护、国际保护,或是宪法保护、法律保护等,而对于维稳工作的研究则以公共管理、社会学领域为主,法学领域的研究则比之较少。本文拟运用法学的视角,对维稳与维权之间关系这一热点问题来探讨,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本文拟分五个部分,从理论剖析和实证案例两个角度,对维稳与维权进行研究论述。第一部分是绪论,拟从研究的目的意义和内容方法等方面进行论述。第二部分是维稳与维权的界定,拟从维稳与维权的概述、保护人权的价值意义和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论述。第三部分是维稳与维权的关系,通过工作中接触到的一些案例,拟对维稳与维权的一致性和冲突性进行论述。第四部分是当前维稳与维权之间存在冲突的原因,也是采取案例分析的方式进行论述。第五部分是现实维稳与维权之间冲突的解决对策,通过归纳梳理的方法对维稳与维权之间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

二、维稳与维权的概述

(一)维稳与维权概念和范畴

1.维稳的概念和范畴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稳定”的概念解释是“稳固安定,没有变动”。这里稳定的蕴含的内容既可以指自然界的某种现象,也可以指社会生活中呈现的一种状态。关于社会稳定概念的内涵有多种不同的解释,既有学术界的争鸣,也有政策界的讨论。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虽然并未明确提出社会稳定的概念,但其关于社会团结和社会整合的思想也包含了社会稳定的内涵,那就是他认为“这是一种把个体结合在一起的社会纽带,以结合或吸引为特征的联系状态”〔1〕贾春增:《外国社会学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英国经济学家马歇尔和社会学家斯宾塞在描绘社会稳定状态时提出了“社会均衡”理论,提出社会生活在功能上保持一种整合的趋势,总体来看社会趋于一种平衡。后来,该理论被美国社会学家帕森斯发展,提出需要社会中的每一个子系统都达到一种稳定,从而促使整体社会系统达到稳定和均衡。对社会稳定的理解,国内也有很多学者结合中国的国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包括认为社会稳定是“社会规范、人的社会行为、社会心态和未来预期的确定性”、〔2〕邓伟志:《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稳定》,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一种社会秩序和社会生活的动态平衡状态”〔3〕陶德麟:《社会稳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等。现实中,社会稳定又有广义和狭义的不同范畴。广义的社会稳定,既可以包含着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外交等多方面的稳定内涵,也可以涵盖国家、地区、部门、单位乃至一个家庭,这样以不同区域来划分的稳定含义等。对于社会稳定的狭义理解,则一般特指为社会秩序的整体良好,尤以社会治安状况作为重要的衡量依据。

维稳即维护社会稳定,由于对上述社会稳定概念的不同理解,维稳也应具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维稳,包含维护政治、经济等不同领域的稳定,也包含维护地区、家庭等不同区域的稳定,由此广义的维稳主体应包括国家、公民等更加广泛的范围。狭义的维稳,则主要聚焦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一般情况下维稳的主体应主要针对公权力的行使者——国家,包含各级党和政府机构,以及审判和检察机关等。

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和意义不言而喻。没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不仅会导致发展的缓慢,经济的衰退,更会进而陷入国家分裂的危险。

从国外来看,近年来,“茉莉花革命”引发的埃及等国发生巨变,而这并未给广大民众带来所期待的幸福日子,相反经济急转直下,社会持续动荡,无政府状态凸显,民众生活质量明显下降。同样,泰国自2013年11月以来,爆发大规模游行和严重暴力事件,使一段时期以来的良好政治经济状态化为乌有,计划大规模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得不停滞,原本向好的旅游业严重受挫,对于泰国经济的总体发展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无独有偶,也是去年11月为始的乌克兰冲突,在对经济社会带来负面影响的同时,克里米亚的敏感神经也被触动,可能引发政治的严重对立和造成国家分裂的危险。

从国内来看,也有相关的教训值得吸取,“文化大革命”期间,不仅是动荡的10年,也是错失发展的良机的10年,加大了同西方国家发展的差距。为此,邓小平同志就指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4〕《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84页。江泽民同志也指出“没有政治稳定,社会动荡不安,什么改革开放,什么经济建设,统统搞不成”;〔5〕《十四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册,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特别强调“社会稳定是人民群众的共同心愿,是改革发展的重要前提”;〔6〕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载《人民日报》2007年10月25日。习近平同志在2014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对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又提出了新的重要指示,“要处理好维稳和维权的关系,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完善对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使群众由衷感到权益受到了公平对待、利益得到了有效维护”。〔7〕习近平:“处理好维稳和维权关系 解决群众利益诉求”,摘自《习近平同志在2014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4/0108/c70731-24062890.html。

长期以来,我们都是从成本的角度来看待社会矛盾、认识社会稳定问题,认为维护社会稳定纯是“消费”而无“产出”。但实际上,社会稳定具有显著的公益性,是最重要的公共安全产品,是必须为全体国民(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和外国入境人员提供的公共服务。在社会稳定和安全方面的支出,不只是一种成本,更是一种必要的投资,不仅能产生经济效益,更能产生社会效益。特别是对于一个快速转型转轨的社会而言,需要付出的成本更高,因而稳定就显得更加重要、更加宝贵。可以说维稳工作大幅度降低了经济发展的社会政治成本,有效提供了公共安全,预防了社会动荡,客观上促成了中国今天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成就。然而,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对社会矛盾问题普遍保持一种敏感、拘谨、戒备的心态,同时,也将一些市场经济社会中正常的社会矛盾与社会稳定问题联系起来。这不仅在全社会形成了一种“大维稳”的态势,更将维稳渗透于政府工作乃至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某种程度上,这种做法不仅不能缓和社会矛盾,反而还会加剧和激化社会矛盾,导致一些日常矛盾演变为较为激烈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不少地方往往分不清“权力维稳”和“权利维稳”两者的差异,片面理解稳定压倒一切,甚至不同程度上损害或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2.维权的概念和范畴

古代汉语中“权利”的含义与当下大相径庭,如《荀子·君道》中“接之于声色、权利、忿怒、患险而观其能无离守也”,恒宽的《盐铁论·杂论篇》中的“或尚仁义,或务权利”,此时的权利可理解为权势、财货,多为消极或贬义之意。时间的维度拨转到了近代,在“西学东渐”的潮流中,当《万国律例》中英文“rights”一词被贴上了“权利”的标签,随之,“权利”的含义方才去除了负面的意味,逐渐演变为一个法学的概念,进而体现积极的语意。人权的概念也来自西方,近现代,西方人认为“人权(human rights)通常被看作自然权利或天赋权利(natural rights),从构词上看,人权指人作为人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8〕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页。人权概念引入中国则是“19世纪后半叶由中国早期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者马建忠、郑观应等人介绍。”〔9〕李林:《走向人权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9页。由此,人权的概念和人权的思想等在中国传播开来,对人权的认识也在不断地深化。

当前,国内对于人权概念的定义,一般认为是“在个体彼此之间,群体彼此之间以及个人、群体与社会(甚至包括国际社会)之间存在的利益相互矛盾和相互冲突中,一定的权利主体(包括个人、群体、民族、国家等)在利益上的理想追求,合理分配和实际享有。”〔10〕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2页。然而,人权自身和外部也存在矛盾,从内在矛盾看,主要表现为“人权的主观必要性与人权的现实可能性的冲突”;〔11〕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从外在矛盾来看,人权很容易成为“公共利益”的牺牲品,“无论从历史传统还是从新中国成立后的实践来看,我们往往倾向于宣扬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主张为了实现政府设定的政策目标可以牺牲一切个人利益,这种传统观念就很容易导致对人权的侵犯。”〔12〕刘作翔主编:《法理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529页。历史总是不断向前发展的,2004年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的入宪是“我国宪政理念的一次革命,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等,产生了深远而重大的影响。”〔13〕许崇德等:“主题研讨:人权与基本权利聚焦”,载《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8页。10年以来,在刑诉法的修订等很多方面,对于人权的保护又有了不同程度的进步。

对人权概念进行梳理后,对于维权的定义可以理解为不同的权利主体(包括个人、群体、民族、国家等)维护所属权利的一种行为,包括国家主权的维护、民族独立的斗争、群体诉求的表达和个人权益的主张等,而狭义或现实中被广泛使用的维权,则一般指作为个体或群体的公民表达利益诉求和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方式。一方面,公民的权利意识、维权意识近年来更加显现,可以说,“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14〕李步云,刘士平:“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第19页。另一方面,也存在少数公民维护的权益本身和维权方式与合法、合理相悖的情形,由此可能使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对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带来侵害,在一定程度上也对社会稳定产生不良影响。

(二)保护人权的价值意义

1.保护人权是党的根本宗旨的重要体现

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建党之初便结合实际情况,不断探索自身保障和实现人权的道路。在星星之火的红色政权建立后,就通过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对人权予以了确定,对16岁以上的公民规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规定享有男女平等及婚姻自由的权利,规定工人、农民、士兵等享有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还规定了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教的自由等权利。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也明确规定了关于保护包括工人、农民,以及地主、资本家等统一战线下的所有抗日人民的人权和言论、出版等自由权。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总体上趋于一种稳定状态,从根本上对人权实现了保护,特别是改革发放以来,对于人权的保护进入了新的阶段。随后,从提出“生存权是首要人权”,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我们党领导人民保障人权得到了长足发展。

2.保护人权是国家应当履行的重要职责

国家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但同样也是由本国公民所组成,其行使的权力可以理解为来自本国公民的授权,权力来自公民,国家自然应当履行保护公民的义务。同时,国家也是与人权发生关系最多、最重要的一方。现实中,人权的具体实现与否,与国家是否恰当履行自身职责息息相关。“从根本上说,人权是一定深刻的国家问题”。〔15〕杨泽伟:《人权与国家主权》,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作为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国家,应尽最大的努力,履行好自身职责,为全体国民提供更好的生存权、发展权,以及全面保障公民的人身、言论自由和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各项社会权利。

3.人权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和重要内容

法律是具有价值内涵的行为规范。一般认为,公平、正义、自由、平等、民主和人权等是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它们规定着法律的价值取向,体现着法律的本质属性,指引着法律的发展完善,支撑法律的基本原则,构成了法律的灵魂和精神。人权价值的法律化,主要体现在法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和原则,诸如“法不溯及既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无罪推定”、“罪刑法定”、“上诉不加刑”、“司法公正”等。而人权法律化之后,就成为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法定权利,诸如宪法权利之下的民事权利、刑事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等。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构成了现代法律的重要内容,体现了法律的存在价值。

(三)保护人权的法律依据

1.国内法有关人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中国人民争取人权的斗争,经过了异常艰苦复杂和慷慨悲壮的历程。从反对帝国主义、争取国家独立,反对封建专制、争取民主,反对剥削制度、争取人民解放,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解决人民温饱,并争取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达到免于恐惧和匮乏之虞,使中国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强国。中国人民不仅在生存权、发展权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在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包括劳动权、教育权、少数民族权、妇幼保障权、残疾人权益等人权的各个方面都有了重大进步。

我国宪法对人权予以确认和保障,明确了包括人身人格权、政治权利和自由、经济财产权利、劳动和社会权利在内的广泛的人权保障内容,并以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作为依据,制定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法规,构成了较为完备的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公民人身人格权方面,诸如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等很多法律中明确了对公民生命权、财产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权和男女平等权等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方面,具体表现在制定实施的《选举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集会游行示威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公民所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批评权和监督权,以及示威自由、游行自由等。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劳动法》、《工会法》、《义务教育法》、《专利法》等,规定了公民劳动权、公平报酬权、知识产权和受教育权等。由于特殊群体在社会上较之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法律也对他们的权利保护进行了特别规定,如针对少数民族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老年人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少年儿童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残疾人的《残疾人保障法》等。

2.国际法有关人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作为宪法性文件获国民议会通过,人权从此由政治宣言晋升为了宪法性宣言。1791年美国的十条宪法修正案,通称“权利法案”,将被马克思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中提出的人权,进一步具体规定进了宪法。以法国、美国为代表的人权运动,带动了全世界的人权发展。在经历了国际上开展的废奴运动、第一次世界大战,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人权也从国内法逐步发展到了国际法的范畴。从保证乔迁公民的自由、财产和宗教信仰等权利,禁止奴隶贸易、保护国际劳工、给予战俘正当待遇的人道主义保护等,到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法西斯分子所犯下的对全人类罄竹难书的滔天罪行并以此为鉴,在国际范围人权的理论与实践迅速而广泛地发展起来。《联合国宪章》第一次把人权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的组织文件中,1946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设立了第一个国际性人权组织——人权委员会,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战后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世界人权宣言》,经过不懈的努力,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又予以通过。

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努力,一个较为完整的国际人权法体系基本建立了起来。其包括《联合国宪章》论及人权的有关条款,国际人权宪章中《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等宪章类公约;《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废止强迫劳动公约》、《关于难民的地位公约》、《儿童权利国际公约》、《妇女权利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等防止和反对种族歧视、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和国际人道主义保护等专门性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欧洲基本权利宪章》、《美洲国家组织宪章》、《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等区域性国际人权法律体系。

三、维稳与维权的关系

(一)维稳与人权保护一致性

稳定是实现人权的前提,没有稳定的社会环境,实现人权便失去起码的社会条件。因而,人权的实现必然要求社会处于一种安定、稳固的状态,不发生重大突出的恐怖活动、暴力冲突、动乱骚动、民族分裂和高压政治等影响到人权的现象。另外,从人权保护实践来看,人权主要还是属于国内管辖问题,改善人权状况,归根结底还是要靠国家和人民的共同努力,只有国家整体社会状态总体稳定,经济社会平稳发展,综合国力不断提升,公民的权利才能得到较之充分的实现和行之有效的保障。

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本目的是为广大的人民谋福祉,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人权价值理念,保护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更好地尊重和保护人权。同样,社会稳定的基础是无数个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的结果,公民维权的行为合法性和实现性越高,公民通过维权而带来的稳定性因素就会越多,从长远来看,解决好公民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公民由衷感到权益受到了公平对待、利益得到了有效维护,社会自然就会走向和谐,社会稳定基础也就越牢固。反之,如果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视而不见,更无限度地加以侵害和剥夺,便会引发公民的不满,甚至是激励的对抗,带来更多的不稳定因素,社会也会由此动荡不安。

(二)维稳与人权保护冲突性

任何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维稳与人权保护也一样。维稳与人权保护,一方面是辩证统一、相互促进;另一方面,也会碰撞对立、相互冲突。笔者下面将结合一些案例,来分析它们之间的冲突。

1.冲突中应最大限度保护人权

有些观点认为,维稳来自政府的目标,而维权却是民众的要求,二者来自不同方向,上面对下面是要维稳,下面对上面是要维权,似乎这种冲突不可避免。六里屯垃圾焚烧厂案例和樱花园小区噪声扰民的案例反映了公民维权与维护稳定之间存在碰撞冲突。

案例一:六里屯垃圾场是北京市海淀区唯一的一个垃圾场,也是北京市大型现代化垃圾填埋场之一,分别于1999年9月和2002年6月完成一期、二期工程。在一期工程投入使用以后,2002年5月,根据相关规划,小城镇建设项目“百旺新城”启动,该项目规划居住人口近3万余人,计划五年时间完成。2003年10月,住宅首批住户入住。2004年新城内商品住宅开始建设,其中百旺茉莉园和中海枫涟山庄,与填埋场的最近直线距离不到2000米,颐和山庄别墅区与填埋场的最近直线距离不到1000米。百旺新城几个小区的部分业主入住以后,深受六里屯垃圾填埋场释放的异味污染,一些居民就开始向信访部门反映垃圾填埋场的臭味问题。然而,为了消除不断产生的庞大数量垃圾,2005年年底海淀区政府宣布计划投资10亿元,在六里屯垃圾填埋场的南侧建设一座垃圾焚烧发电厂。此举,立即引起了生活在该地区数十万居民的强烈担忧和一致反对,担忧新的垃圾焚烧厂会对自己的居住环境造成新的污染,于是就自发组织起来,向有关部门呼吁停止项目建设。2006年百旺新城小区就有上万名业主居民联名签署投诉信。同时,社会各界也非常关注此事,众多专家学者、社会活动家、环保组织、新闻媒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通过各种途径表达对建设垃圾焚烧厂的反对意见。实际上,六里屯垃圾填埋场承担着处理整个海淀区垃圾的重任,随着城市垃圾产生量的不断增加,原有的填埋场很快就会饱和。建设垃圾焚烧厂是当前世界上处理垃圾的一种比较有效的手段和途径,技术也比较成熟。此时提出建设垃圾焚烧厂,不仅能够减少填埋垃圾所占用的大量土地,为城市发展节约土地资源,还能够消除原有填埋场垃圾,彻底解决垃圾产生的异味,从长远来看,对整个区域和城市的垃圾处理,都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对城市的长远发展是有益的。因此2007年1月,北京市环保局对焚烧厂环评审批情况予以公布说明,称该项目的建设实施不会对周围环境构成威胁并作出批复。然而,时隔2个月,项目周边的127名居民联合向北京市环保局提交《行政复议书》,提出要求撤销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5月,复议结果支持了环评报告。但是,居民对建设垃圾焚烧厂还是担忧,害怕影响自己的居住生活环境,认为项目的实施,在一定时间段内和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们的居住权和健康权,不接受建设垃圾焚烧厂项目,继续呼吁反映情况,这也反映出公民的当前利益和城市发展的长远利益之间的冲突。6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对该项目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在进一步论证前该项目应予缓建。2009年3月,全国十一届人大二次会议新闻中心举行的专题采访中,环保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六里屯垃圾焚烧厂项目必须经北京市环保局核准并公告之后才能开工。面对这种情况,北京市从实际情况出发,从保护好公民的利益出发,从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出发,尽最大可能维护公民的当前利益。2010年1月,海淀区宣布放弃六里屯垃圾焚烧厂项目。

此事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部分公民健康权、环境权与相对多数公民的发展权的悖论,体现了“人权理想的超越性与现实条件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16〕常健:《人权的理想·悖论·现实》,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一方面,为了城市的良好运行和长远发展,需要建立垃圾焚烧场;另一方面,因为在部分居民住宅附近建立垃圾焚烧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们的健康权和环境权。但事件之所以能够得到较为妥善的解决,一方面,关乎切身利益的居民没有采取聚众闹事等极端手段反映情况,而是一直通过信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正常途径反映自己的正常诉求,在法律的框架内维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政府部门坚持依法行政,对一些可能影响到安全稳定的重大社会矛盾,允许民众表达利益诉求,没有强行推进项目建设。面对利益受损的群众,我们不能过多强调他们要服从大局、着眼长远,更要从实际出发,深切体谅和重视这些群众的合法利益。

案例二:北京市顺义区樱花园小区建于1998年,从2004年开始,小区居民因机场噪声扰民问题,多次到民航总局、信访等部门上访。2008年3月,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启用,其中第三跑道直对樱花园小区,距离较近,加之飞机起降频繁,居民反映更为强烈。因机场等有关部门未能严格落实噪声污染的治理方案,小区居民多次在小区内聚集,高喊口号、张打横幅,商议维权行动,规模都达数百人。

至今,由于产权置换方案等未能达成一致,维稳与维权现实冲突问题依然存在,小区居民的合法诉求未能有效实现,不稳定因素也依然存在。对于这样的“合法诉求非法表达”的事件,要以依法维护群众利益、切实解决实际问题为出发点,通过维权实现维稳。当然,公民维权与维护稳定之间存在冲突,特别是对于部分公民过激和违法的维权行为,需要政府来发挥自身的作用,为更多的公民和社会提供一个良好的有序安定的环境。维稳绝不仅仅是政府和一部分官员的要求,更是全社会、全体公民的共同愿景。

2.紧急状态下人权保护的克减

在发生突发事件,社会处于紧急状态下,为从维护社会公众和公共利益出发,对个体公民的权利做出一些调整,是不可避免的。有学者提出“限制个人自由的这种变通办法,就如同一条载满了货物的船,当发生紧急状态时,为了保有船,可以将所有货物丢弃”。〔17〕莫纪宏、徐高:《紧急状态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4页。在应对“非典”案例就反映了在冲突中对公民权利的适当调整,但也要注意把握保持一种平衡的状态,避免调整后的过度,如“10·28”事件联想的自由与安全的博弈。

案例三:2003年一场来势凶猛的“非典”一度使北京成为世界上SARS流行最为严重的城市之一,自世界卫生组织(WHO)2003年3月27日宣布北京为SARS疫区,到6月24日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并将北京从有当地SARS传播地区的名单上撤除(“双解除”),被定为疫区时间共90天。期间北京市共报告SARS临床诊断病例2521例,占世界病例总数的30%,死亡193人(公布数)、致残359人。其中因公感染“非典”医务人员564人、牺牲11人、致残230人,北京经历了一次严峻的传染病疫情。

这种情况下,身在疫区的民众普遍地感受到自身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威胁,为保护更多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政府必须依法果断履行职责,包括采取将SARS感染者和疑似感染者进行隔离这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方式。人身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一般不应任意加以限制或是剥夺,但这也并非绝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18〕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页。因此,这种非常态情况下隔离的措施,虽然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但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是对其他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同时,也是对隔离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这样一种隔离SARS感染者和疑似感染者的方式,对于及时有效地缓解疫情的蔓延,稳定人心和度过这次危机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案例四:10月28日,中午12时许,1名来自新疆的男子与其母亲和妻子3人驾乘一辆悬挂新疆牌照的吉普车在长安街便道故意冲撞游人,点燃车辆和冲撞金水桥,造成车内3人和沿途菲律宾籍女游客及广东省男游客2人死亡,40人受伤。

该事件随后被定性为一起经过严密策划,有组织、有预谋的暴力恐怖袭击案件,成为近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以来,在北京发生的较为少有的涉及民族分裂的恐怖活动,引起了各方的广泛关注。为此,北京市提出了将反恐纳入维稳体系,政府机构加强了反恐安保各项工作,加大了对外地进京车辆的盘查,增强了对部分在京少数民族群体的关注,对地铁采取更加严格的安检,并在天安门广场等地的地铁进站采取人、物同检等。同时,在反恐的背景下,政府部门将可能进一步地不断寻求更大的权力,自由与安全的博弈背后,隐藏的人权价值冲突也存在显现的可能。如“9·11”事件后,美国政府要求国会赋予更多的超越法定范围的搜查和逮捕权,并“在司法部长的授权下大肆搜查和逮捕穆斯林移民,超过1000名的阿拉伯和南亚裔的移民被联邦探员关押,超过5000名合法的在美就读的大学生穆斯林移民被调查审问”。政府计划建立“一个恐怖主义信息和组织系统,要求任何有权进入私人住宅的人留意,并向联邦探员报告潜在的恐怖主义信息”。美国各机场推广所谓“全身扫描安检,且所有赴美乘客在飞机降落前1个小时内,都将待在原位,不得起身活动”。〔19〕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十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83~98页。所有这些无限的压制措施,都给个人的自由权利带来不可逆转的损害和威胁。因此,紧急状态下,人权的克减也必须是有限制的,如代表自由价值的人身权、隐私权和财产权等与代表公共利益的人身安全权和生命健康权之间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

四、当前维稳与维权之间存在冲突的原因

(一)公权力维稳方式的偏差

1.权力式维稳

维稳旨在更好地为改革发展服务,为民主法治的进程创造有利条件,政府应在法治的框架下,倾听民众的各种呼声,解决民众的实际难题,满足民众的现实诉求,更好地保障民众的各项权益。但现实中,却在一定程度违背了这一良好初衷,由权利维稳异化为权力维稳。如,近年来由于城乡拆迁过程中引发的矛盾纠纷逐渐增多,特别是地方政府经营城市和发展经济的利益驱动也造成了拆迁的急功近利,并且拆迁法规中设置的强制程序在实践中导致了行政强制恣意横行、弊病重生,由征地拆迁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因征地拆迁引发的自残、自伤事件屡见不鲜,成为了社会热点、焦点问题。一些地方在强制拆迁的过程中,甚至本应该严守中立的司法机构被调动起来,他们一边是司法者一边又是暴力执行者。

2.运动式维稳

在现实中,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发生在民众的不同阶层或群体之间,某一群体为争取自身利益而采取的上访、聚集等行为,有时其本质上不是针对政府,政府至多是调解者或中立方,但在机械理解“稳定压倒一切”和政绩目标考核的压力下,这些问题常被有些政府部门“扩大化”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特别是对一些重大活动期间,以及进入所谓的“敏感时期”或“敏感事件”,就开展大规模的政治动员,不惜人力、物力、财力,确保所谓一时之平安。更为甚者,在这种特殊时期,不区分矛盾的性质属性,不考虑冲突的来龙去脉,无论什么样的矛盾冲突都以“维稳”的名义纳入简单绝对的临时应对体系,一切都为当时的稳定让路,一时的平安之后,众多矛盾便又高高挂起,待到下一个周期,循环往复,未从根本上解决公民的合理诉求和化解矛盾纠纷。

3.人民币式维稳

诚然,在众多社会矛盾中,特别是群众所反映的利益诉求,为了有效予以解决,有时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因此,有领导干部提出过“人民内部矛盾要靠人民币解决”的思路,通过这种方式,也切实解决了一些问题,解决了部分群众的利益诉求,但这种方式也存在很大的问题。它是在用全体纳税公民或是绝大多数纳税公民的钱,来解决极小部分人的诉求,这其中还包括很多非法的诉求。有媒体报道,近年来国家公共安全方面的财政支出逐年增加,甚至超过了国防预算开支,这样一种不计成本的维稳对各级地方政府和社会而言,势必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并有可能愈演愈烈。由此可见“花钱也未必能买到平安”,它实际上只能求得一时的平静安宁,只能暂时掩盖或压制住矛盾,不可能从源头上、根本上解决问题,却会造成社会的不断对立和管理规则的形同虚设,刺激一些公民的攀比和投机心理,进而引发大量同类或相似的矛盾涌现,陷入所谓“越维越不稳”的怪圈。

(二)公民维权行为的缺陷

1.维权利益的扩大化

公民的正当维权行为,应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但在现实中,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群众从维护合法权益,向谋求更多利益的转变。现实中,部分公民在经济活动中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投资,但由于市场监管不到位,部分企业违法违规操作,部分群众由于自身法律、政策和风险意识不强,导致受骗上当,经济上遭受较大损失。这些利益受损群众,便长期上访,先后引发了多次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对社会政治稳定构成了持续性的危害。如一些涉众型经济案件,公民本应属于个人投资行为,但由于涉案公司虚假宣传和非法炒作,加之某些行政部门存在一定瑕疵,待案件揭开并诉诸法律后,投资人便定期聚集上访,要求政府出面帮助讨要款项。面对较为复杂的案情,为彻底化解矛盾,政府对涉案的投资人予以不同程度的补偿,但是,这些投资人在拿到部分补偿后,便要求拿到更多补偿,待拿到全部出资后,进一步要求返还所投资金的利息和精神损失。这些涉案上访人不断聚集上访,期望值越来越高,诉求也在不断变化,相互攀比,要求很高、胃口很大。当过高的期望值与现实生活产生反差时,便又对政府和社会产生怨气,甚至产生对立情绪。

2.维权方式的不当化

公民的维权诉求是合乎法律的,但有时在维权方式上却脱离了依法的轨迹。近年来,日本右翼势力不断抬头、军国主义死灰复燃,因钓鱼岛领土主权争端、公开否认南京大屠杀等侵略历史、主要政要参拜靖国神社等问题,激起了包括我国在内的亚洲相关国家的强烈反对。由此,也多次引发了群众自发的抗议活动。2005年4月9日,北京部分高校学生和群众针对日本政府将钓鱼岛灯塔收为国有、申请成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批准右翼分子篡改历史教科书等行为,举行游行活动。抗议起始阶段,主要以挥舞国旗、喊口号、打横幅等形式表达反日情绪,抗议过程中,便出现推搡执勤人员冲击日本驻华使馆警戒线,个别人还向使馆和官邸内投掷矿泉水瓶和砖头、焚烧日本国旗。2012年8月到9月,针对日本政府派警察登钓鱼岛非法扣押我保钓人员,随后又推动钓鱼岛所谓“国有化”、集资购买钓鱼岛等,又引发了国内群众大规模抗议行动。对日本政府的侵犯我国领土主权的非法行为和右翼势力篡改历史罪行的卑劣行径,我国公民当然有表达不满、提出抗议,甚至申请游行示威的权利,但这样的爱国行为和正义举动,也应当在不违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否则,也将会引发他人的合法权利的丢失。

3.维权手段的极端化

当前,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表达方式呈现出极端化和暴力化趋势。一些公民所反映的诉求,由于种种原因,长期得不到解决或对解决的方式和结果不满,为了表达不满情绪,他们往往会采取较为极端的方式,如自杀和报复社会等行为,来引起更高层政府机构、社会和公众的关注,通过这种方式来解决他们的问题。如,近年来就发生了多起外地上访人员采取攀爬烟囱、塔吊等高空危险地带维权的行为。2010年,朝阳区王四营乡人张某某,不认可乡政府的绿隔腾退政策,驾驶汽车强行冲闯强拆现场,并在车内将自己及其姐妹点燃自焚。2013年7月,山东省上访人员冀某某,因反映其在广东东莞开“摩的”拉客,被当地治安队员殴打,地方政府不作为问题,在首都国际机场3号航站楼引爆自制爆炸装置,造成其本人脊椎粉碎性骨折、下肢瘫痪,一名附近民警受轻微伤。上述这些极端的所谓维权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存在“示范”效应,因而还有不断蔓延和常态化的趋势,但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维权人自身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也是对他人正当权益的漠视和侵犯,同时,也给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了负面的影响。

(三)各种价值观念的多元

1.维稳和维权认识尚不完全对等

各级党政“一把手”将“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作为指导思想,身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责任人,都高度重视维稳工作,对于人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虽然较之以往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但与确保社会稳定重要性的认识还未敢相提并论。近年来,由于所在地区和部门发生影响稳定的重大突出问题,被党政问责的领导和干部不一而足,而对当地人权保护工作的不力,而丢官罢职的却乏善可陈。特别是在所谓的特殊敏感时期,在所谓“一票否决”的机制下,当维护稳定和人权保护发生冲突时,为了稳定大局而牺牲少数人的人权,甚至采取违法手段侵犯人权,也被认为是值得的。如,个别地区出现了限制公民自由的“接访”、“截访”,甚至出现了“被精神病”、“被劳教”。

2.部分维权公民的法制意识淡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是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往往通过上访、闹事等简单方式求得问题的解决,即“信访不信法”。如,近年来每年的进京非正常上访数量始终处于高位徘徊,一些人还产生了“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错觉,把来京上访作为引起关注、施加压力的重要筹码,欲制造“轰动效应”,寻求高层的特别重视,达到诉求解决的目的,缺乏运用法律途径和手段来解决合理诉求的正确意识,还有一些案件已经由法院依法裁定终审并多次申诉复核,事实清晰,裁判无误,但当事人却仍不依不饶,缺乏对法律的敬畏和信仰。

3.网络媒体的表达方式存在失序

当前,思想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日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新旧价值体系相互冲突,特别是在互联网等新兴媒体有着集中的体现。现实中,“网络爆料”、“人肉搜索”成为人们惯常采取的网络诉求表达方式,“表叔”、“房姐”等就是在网上被炒作,通过互联网这一巨大的倍增器为大家所知,引发调查,纷纷落马。不可否认,网络媒体在举报贪腐、社会监督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造成的负面效果同样也是显而易见的。如,2013年2月,李某某等5人轮奸案一经媒体报道,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特别是在互联网上尘嚣喧沸,并且压倒性观点是必须对李某某予以严惩。诚然,结果如是。而这也值得深思,我们到底追求的是司法的胜利,还是所谓舆论民意的胜利。适当的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起到一定监督的作用这本是好意,对司法公正也起到了促进的作用,但过度的舆论造势,特别是“舆论审判”对于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则会适得其反,违背了程序正义,网络推波助澜的巨大声势,在一定程度上给法官的公正审判和最终判决也带来一定压力,甚至会影响其独立的判断。同时,未成年人依法应享有法律保护,即使作为犯罪嫌疑人也应如此,这种网络信息的无限制传播,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一种侵害,对法治社会建立也是一种损害。

五、现实维稳与维权之间冲突的解决对策

(一)强化顶层设计和制度建设

1.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法乃国家布大信于天下”。宪法和法律如果没有尊严和权威,治国理政就失去了依据,公民行为就丧失了规范,公平正义就没有了标准,政治清明就不可能实现,社会稳定也就无从谈起。而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的关键之所在,便是要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是当代中国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组织保障。党要支持国家权力、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等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自身权利,履行自身职责。各级党的组织、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带头践行法治,不断推进法制化建设,减少有些领导干部通过批示指导宪法和法律实施的做法,坚决杜绝少数领导干部运用特权不适当地影响、干预、破坏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同时,也要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营造社会各界和全体公民自觉维护宪法法律的良好氛围。

2.完善宪法和法律的体系

法治理应蕴含着双重意义,“已制定的法律应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20〕[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鹏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宪法有以其至上的地位,在维稳与维权的冲突中,对正确行使维稳职责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一方面,作为“一张保障权利的纸”,〔21〕李步云:《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在完善宪法包括法律法规过程中应充分而公正的体现保障人权的精神之所在,对于法律与宪法,一些部门、地方规章、条例和制度等与法律中人权保护相冲的,应予以修订或废止。另一方面,对于一些不当的维权行为,特别是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非法活动,也要法律作出明文禁止规定,形成法律威慑力。如对于上访活动中的越级访行为一般不予受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基层党委政府和部门的作用;同时,对于一些违法的行为也要依法予以处理,针对一些重点地区长期发生的信访人缠访、闹访、极端访等非正常上访突出的问题,可以考虑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明确对这些区域社会秩序的特殊保护规则,严格规范在相关区域内活动人员的行为,并针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制定相应的惩戒措施和办法。总之,为维护社会秩序提供法治保障,把人权的保护和不正当的“维权”都纳入法律轨道来处理。

3.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天下之难,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宪法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无法可依的问题在法治建设中得到了基本解决。包括近年来制定颁发的《物权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对于调整社会群体利益关系、保障民生和社会权利,以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和作用。但如果这类法律不能付诸实施或不到位,反而会更加激化某些社会矛盾。因而,如何正确实施法律便成为现阶段一个更为突出的问题。为此,我们还应当加快推进违宪审查机制,保证宪法全面实施,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使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同时,将法律实施状况纳入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考核评价体系,作为各级领导干部的刚性考核内容。

(二)推进依法行政与司法公正

1.完善行政法治监督

法治的实质应当是限制权力、保障权利,现实中必须进一步对行政机关的权力运作予以规范,做到依法维稳,从而提升公民通过司法体系为主的制度化通道维护权益的能力和效率。孟德斯鸠就曾提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04页。因此,对于行政机关权力的约束和监督十分必要,否则公民的生命和自由不排除将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通过健全完善决策机制和程序机制,确保每项权力都能收到法律的约束,尽可能缩减行政决策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党务、政务、司法、公共事务信息的公开范围,保障公众知情权,充分运用公众和监督和新兴媒体的便捷,实现对公权力的全方位监督,防止权力的失控和滥用。一方面,通过信息的广泛公开,由广大公民来监督和制约公权力。另一方面,公权力内部进行适当的权力制衡,达到有效的自我制约和监督。

2.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当前,我国司法机关总体上在有效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但也存在人情案、关系案,特别是有些党委政府和个别领导干部对司法工作的干扰。如以维稳之名,对于可能带来不稳定因素案件不予立案,或暂缓判决、执行,甚至对少数个案定罪量刑进行所谓指导。这实际上是对公民试图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权利的侵犯,也阻隔了公民想通过司法寻求救济的途径,并非真正的维稳。因此,实现司法的独立,一方面是要进一步厘清司法与党委、人大、政府、新闻媒体和社会组织的关系,使司法在国家公权力体系中独立行使;另一方面是司法人员应保持一种思想和价值理念的独立性。

3.确保严格公正司法

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其他途径和方式不能解决时,一切社会矛盾和各种纠纷都要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公正处理,法不阿贵,绳不挠曲,可以说“中立的司法是法的实体价值实现的通道,实体价值通过一环扣一环的司法行为得以具体化、现实化”。〔23〕齐延平:《人权与法治》,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页。如果司法不公,曲直不辨,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社会将失去最为宝贵的希望。培根对此也有过他的见解,“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审判,其危害远远超过十次严重的犯罪。后者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前者则污染了水源”。〔24〕[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高健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如对于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应当充分发挥司法在解决矛盾、化解问题和保障公民权益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司法机关要严格司法,确保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司法机关作出的公正的裁判结论也要予以正当维护,符合案件终结条件的,依法予以终结,维护司法公正的权威。

(三)引导公民维权纳入法治轨道

1.完善公民利益诉求表达机制

马克思曾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82页。利益诉求表达是公民为维护自身权益,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手段表明并争取达到权益过程。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对公民利益诉求表达的充分保护,有助于解决利益失衡、弥合社会断裂和维护社会和谐。反之,对于公民的利益诉求表达,如果不能很好地帮助协调,反而进行压制,将会使矛盾越积越深,并最终引发更为激烈冲突的迸发。一个成功的社会不是杜绝冲突,而是应该去善于管理冲突,正如孙立平教授指出的那样:“和谐社会不是一个没有利益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能容纳并能够用制度化的方式解决冲突的社会,是一个通过冲突和解决冲突来实现利益大体均衡的社会。”〔26〕孙立平:“和谐就是利益表达的规范化与制度化”,载《社会科学报》2005年第3期,第22页。为此,我们应努力引导公民尊重法律的信念和切实守法的精神,引导和培育广大公民对于法律的一种信仰,克服非理性的激烈行为,通过合理、合法的表达方式来主张他们的利益诉求,维护自身权利。

2.正确理解公平正义价值追求

公平正义是法的价值的重要体现,是法的生命和灵魂。然而,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认识却是相对的,多数人认为是公正的,少数人可能会不以为然;一种文化认为是公正的,另一种文化可能莫衷一是;此时认为是公正的,彼时却可能截然相反。特别是在这个价值多元的世界,无法实现人们对正义的一致认识。为此,公平正义应当理解为一种具体的、相对的公正。公民在寻求自身公正价值的同时,不应以破坏法治秩序和损害他人权利为代价。同时,为了公共利益得以实现,有时对公民个人的所谓正义的限制也是一种必然和无奈的选择,当然,这种限制应当是必要且合理的。

3.加大关注弱势群体权益保护

加强法治建设,要注重人权保护,更要担当起维护弱势群体权利的使命,对弱势群体予以特别的关注、尊重和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少数民族、失业人员、贫困者,以及失去自由或限制自由的公民等相对而言可以理解为弱势群体。弱势群体在现实中的合法权益易被侵害,而维权之路亦显尤艰,少数人员在走投无路时还容易自暴自弃,引发极端行为。因而,社会各界更应关注这些弱势群体,坚定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决心和信心,从而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六、结论

博登海默曾说过,正义有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可随心所欲地呈现出极不相同的模样,当我们仔细辨认它并试图解开隐藏于其后的秘密时,往往会陷入迷惑。当前,社会治理的呼之欲出,并非是取消维稳,而是将维稳纳入法治轨道,回到治理的原初目标,回归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可以说,维稳与维权的出发点和归宿是都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更好地实现人的价值,这也许就是正义的应有之义,法的精神的重要体现。当然,自由与权利的实现应以平和有序的实现为宜。对绝大多数的公民而言,前者可能是平等权、隐私权和自由权的限制,后者则是生命权、生存权的践踏。这并非是权利之间要划分伯仲,厚此薄彼,人权本身也有理想的超越性和现实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因而在权利冲突时应多一些包容,更多的实现一种平衡。

李阳,法律硕士,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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