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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建议

2016-02-06王若文嘉兴学院文法学院浙江嘉兴314000

法制博览 2016年4期
关键词:替代性事由公司法

王若文嘉兴学院文法学院,浙江  嘉兴 314000

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建议

王若文
嘉兴学院文法学院,浙江嘉兴314000

在日益积激烈的公司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是绝对的趋势,好的公司会继续占领市场,失败的公司就将推出这个平台。一个公司被解散就需要相应的制度支撑,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就是解决公司退出市场的相关流程。公司解散清算制度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相当重要的一部分,我国虽然建立了该制度,但是现实情况中存在着不少缺陷和不足。本文通过介绍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等的基本理论来探讨我国现行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解散清算制度;替代性救济;解散事由

一、公司解散清算制度概述

(一)解散清算的概念

当公司发生法定的清算事由时,具有申请公司清算权的主体提出申请来清偿公司债务的法律行为。公司解散清算是取消公司法人的资格,处理各种解散的相关事务,清偿公司的债务,清算是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终止公司法人资格而进行的程序。

(二)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基本原则

1.公平原则

解散清算制度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等主体的利益,将权利和义务、收益和承担在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公司主体之间进行尽量合理的分配,这也是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公平为其基本原则的。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我们更应该强调的是民商法的公共价值,尽力把公平放在第一位。

2.效率原则

公司解散后如果不能及时进行组织清算,就会造成很多股东和债务人利益的受损,他们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而且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得不到保护,也会给市场经济带来动荡的因素。

二、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现状

立法上看,现行《公司法》有关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采取了模糊性的、概括的立法模式;从适用对象上看,既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又可以适用股份有限公司;从解散事由上看,只有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这一前提条件,非常狭隘;从请求主体上看,请求权主体严格限制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为了统一司法审判的标准,避免司法混乱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和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出台最高院解释(二)。这使公司解散清算的立法现状产生了非常大的变化,公司解散清算支付的全面性、逻辑性、严谨性和操作性都得到了很大的完善。

三、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一)公司解散清算的请求权主体范围狭隘,缺少公平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84条只规定相应的公司债权人有资格申请,而未规定公司的股东亦可提出申请解散清算。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二)将提出可以提出强制清算的资格主体扩大范围到本公司的股东,并且对股东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相对来说,如果股东所持有股份没有10%,当公司出现僵局或者遭受大股东压迫而又没有其他替代性救济可以采用的时候,小股东只能忍气吞声,合法利益就不能够得到法律的维护。

这种情况就是不符公平原则所要求的,当然在立法者看来,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防范股东随便使用权利,节约成本,而且就针对提出申请的股东比例中学者们也有很大的争议。

(二)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单一,阻碍公司解散效率

就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的理由来说,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太过狭隘,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对第183条解散事由经行了解释,从这个解释上看,我国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只是一个僵持状态,只是单凭一个状态来申请公司解散未免不能满足现实的情况。而且如果公司发生其他肯定导致破产或者其他倒闭不能支撑下去的原因,只是还没有出现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公司的股东或者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人就不能向人民法院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公司解散清算的申请,这样必然会导致股东们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我国对公司解散清算的替代性救济模糊规定,没有效果

基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只有股东才拥有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资格,而且规定的解散事由又那么绝对,所以往往很多股东们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那么就需要一个可以替代性的救济措施的存在。而我国现行执行的公司法虽然也为公司解散清算中提供了替代性救济的方法,可惜的是我国法律并没有专门针对公司解散清算的替代性救济的详细规定,只有一个模糊性的条款。许多不足堆积到人民法院,就会产生一些问题,例如股份的收购如何适用范围?等等一系列的问题产生。

(四)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合并中纠纷审理的缺陷

在现实公司解散清算中,也许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但是在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是分开受理的。基于我国没有对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合并审理有进一步的法律规定,解释中如果股东申请对公司解散的诉讼同时也申请对公司清算的诉讼,人民法院对其申请的公司清算诉讼不予受理,只是另行通知股东再去通知清算组织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公司清算。人民法院不能合并审理的缺陷,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公司清算程序的停滞,也会进一步导致合法股东权益和合法债务人的利益损失。

四、针对我国现存主要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一)请求权主体范围问题的建议

1.我觉得公司在进行解散清算的过程中,应该强调作为有主体资格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进行公司清算中的主体要求。如果公司已经出现明显的破产的原因,公司也已经难以支撑下去,而又是走公司清算程序会大大浪费诉讼成本、降低清算效率,就不应该按照公司清算案件受理。

2.出现明显破产原因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该告知公司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样,不仅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清算效率也能使公司企业破产程序和公司解散清算可以更好的发挥作用。

3.针对申请主体有疑惑或者有缺陷的问题上,我们还有另外一个方向的解决办法,就是从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内加上解散事由的角度进行解决,主体的范围保持,而出现的解散事由范围扩大或者更加详细的规定也能提高公司解散清算程序的效率。

(二)解散事由问题的对策

我认为《公司法》就解散事由方面也可以进行这样的修改:第一、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十分困难的,公司如果持续会使股东的合法利益受到很大的损害;第二、公司存在严重压迫股东的行为,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第三、公司存在其他危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合法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三)替代性救济不明确的建议

1.参照外国法律制定的公司解散为保护公司和股东等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主体的替代性救济的制度,可以补充在下一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根据外国实际存在的情况,对国外的进行删选,有利于我国发展的予以保留和持续,不利于我国情况的予以剔除和排除。

2.替代性救济有着优势的一面,我国根据一些解散的公司可以得到救济就可以起死回生的情况予以统计分析,然后建立一个救济工会专门帮助一些业绩和形象好的公司遇到问题时给予帮助。

(四)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法院审理缺陷的建议

1.可以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庭中特别合并审理这种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的案件,但是必须要符合相应的前提条件,只有符合条件的,才可以合并审理。而条件就可以是提请公司清算的主体超过公司比例的20%以上,公司解散后公司清算可以保证申请人的生活保证,或者是公司解散不立即进行公司清算,公司相关的责任人或者大股东有潜逃的可能,其他股东和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会得到严重的损失。

2.建立一个处理机制,可以将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合并处理的组织,其中的费用由得到利益的股东或者申请人的百分比来收取。

五、总结

以上就是我的所有关于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理解和提出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案,关于公司解散清算,还有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我国也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我们都可以对照其他国家的公司解散清算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独立的又存在十分紧密的联系,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在不断的完善,为我国的公司竞争环境提供更多的积极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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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91.91

A

2095-4379-(2016)04-0192-02

王若文(1993-),女,汉族,浙江金华人,嘉兴学院文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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