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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盒仙草冻引发的思考

2016-02-05梁瑛

法制博览 2016年1期
关键词:调解书仙草诉讼时效



一盒仙草冻引发的思考

梁瑛

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福建厦门361004

关键词:仙草冻;法律问题

一、案情详述

2010年7月31日晚,杨某于菜市场购买A公司生产的仙草冻一盒,8月1日晚上食用后出现腹泻呕吐症状,8月5日至医院就诊,8月6日投诉至工商局12315,经工商部门多次调解,由于杨某与A公司在赔偿额度上存在较大分歧,9月16日工商部门出具《12315消费者投诉案件终止调解书》。2011年9月13日,杨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认为A公司在没有取得QS标志时生产售卖仙草冻属于违法行为,要求法院判令:一、A公司支付因其非法制售仙草冻给杨某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理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万元;二、A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同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工商局调解书以及产品封皮作为证据。A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生产仙草冻的原料来源合法;提供仙草冻产品配方及工艺、烧煮记录、企业标准,证明生产仙草冻产品的过程以及A公司在没有仙草冻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制定了企业生产标准;提供仙草冻检验报告,证明A公司生产的成品出厂前进行质量检测,符合企业标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A公司已经符合食品生产仙草冻的条件,并获得QS的认证资格。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从食用被告生产的仙草冻到因食用仙草冻致使原告腹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其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中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上诉时其提交一份新证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依申请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是杨某在购买仙草冻产生不适后拨打质监局12365举报投诉中心检举A公司产品包装无QS标志非法售卖。质监局对此予以处理。二审法院根据《12315消费者投诉案件终止调解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依申请公开的答复》的内容,认定上诉人腹泻与A公司生产的仙草冻有因果关系。最终判定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1280元。

二、案例详析

本案中,作者作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到诉状后首先思考两个抗辩方向:一是诉讼时效;二是产品质量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第一,诉讼时效。根据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根据1991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声明引起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诉讼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追究产品责任的侵权诉讼,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购销、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因产品质量造成杨某人身损害的时间为2010年8月1日,如果适用1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时效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8月1日,原告在2011年9月13日诉至法院立案,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但是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由。鉴于工商管理局介入行政调解,虽然调解失败,但其成立诉讼时效中断,中断事由终止时,即工商管理局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12315消费者投诉案件终止调解书》重新计算时效期间,显然原告在2011年9月13日立案也是考虑到临界1年的诉讼时效问题。

但本案是否就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呢?根据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计算。”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相冲突。应如何适用?笔者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引起纠纷的诉讼时效,即包括对销售者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提出的违约之诉,也包括因产品质量提起的侵权之诉,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产品责任的侵权之诉,换而言之,对于产品质量产生的侵权之诉,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诉讼时效这一抗辩思路在本案中走不通。

第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本案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原告只须证明其损害是由于产品有缺陷所致就可以提出赔偿,而被告是否有过错,由被告自己举证。鉴于公司身兼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双重身份,且本案中在原告购买仙草冻时该产品并未获得QS标志①,即讼争产品的生产销售本身就违反了法定的市场准入规定,属于不合法行为,那么无论产品本身是否存在缺陷,非法销售是否就属于产品缺陷?那么本案中我方的辨点又应如何确定?

尽管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原告要想获得赔偿,必须举证其有财产、人身损害的事实,还要举证其损害是因产品有缺陷所造成的,即原告需对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我方一审的抗辩思路从因果关系入手,同时佐证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之所以没有办理QS标志是由于国家对仙草冻这一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非故意为之或单纯不作为。鉴于没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这一关键“缺陷”很难绕开,因此我方将抗辩重点放在原告是否举证证明其损害结果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的证据非常简单,包括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工商局调解书以及产品封皮,就原告的证据我方的提出的抗辩意见主要包括: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呕吐腹泻是由于食用仙草冻产品造成的。原告在起诉书中阐述,其于2010年7月31日晚6点多在菜市场A公司所设的专柜购买密封盒装仙草冻一盒,于8月1日晚上8点多种开封食用少半盒后出现症状。8月5日晚到厦门市第一医院诊疗。这一阐述存在五个疑点:一是A公司专柜出售产品均会提供购物小票,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有购货行为;二是假设原告购买了银祥产品,但其并没有马上食用,而是放置超过26小时候才予以食用,这期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适当存放或者不存在人为的破坏;三是A公司出售的仙草冻类似半成品,即常规的食用方法是添加蜂蜜或者糖水等调味品,假设原告购买了仙草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不是因为添加其他成分导致腹泻呕吐症状;四是假设原告购买了仙草冻,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在食用仙草冻前身体状况良好,我方完全可以怀疑原告在食用仙草冻前即已存在所述症状;五是如原告所述,8月1日晚上9点钟出现了严重的呕吐、腹泻、头晕目眩等严重症状,可直到8月5日晚才到厦门市第一医院诊疗。如果是非常严重的突发病症为何能支撑4天之久才到医院就诊?另外,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以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我方均一一予以驳斥。

鉴于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现十分嚣张,迟到、多次接电话、拒绝回答法官合理提问,甚至蛮不讲理当庭辱骂对方律师等。综合各方面原因,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做出如下结论: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记录、收费专用票据、预交金收据及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投诉案件终止调解书,未见载明原告产生的呕吐腹泻系因食用被告生产的仙草冻造成的,加之对此原告也不能提交进一步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生产的仙草冻没有QS标志,致使其食用后产生腹泻,身体受到伤害。虽被告当时生产的仙草冻未取得QS标志,但由于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从食用被告生产的仙草冻到因食用仙草冻致使原告腹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后,原告上诉至中院。上诉时原告提交了一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此份行政信息公开文件详述了原告食用仙草冻出现身体不适后向质监局申诉的过程以及质监局对A公司检查处罚结果。其中明确表述“对A公司进行检查,封存A公司冻库中其生产的无QS标志的仙草冻83盒,并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召回已销产品。经质检部门调查,A公司于2009年筹划生产仙草冻产品,初期为散装。由于当时仙草尚未获得卫生部门批准作为普通食品配料的批文,因而无法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在质监执法人员的教育下,A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仙草冻,并从市场上召回57盒仙草冻。同时A公司着手起草该产品企业标准,按规定报省卫生部门同意备案后,于2010年12月17日书面提出仙草冻食品生产许可申请,2011年3月,A公司取得仙草冻生产许可证书。”此份证据比较全面的展现了整个事件的全貌,并以行政文件的形式明确A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生产仙草冻的事实,二审法官据此确认仙草冻存在产品缺陷。同时结合工商局的调解书以及原告就诊的病历,二审法官认定原告的腹泻与A公司生产的仙草冻有因果关系。最终,二审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1280元,这其中包括医疗费8元(有证据),误工费772元(无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纵观本案,笔者认为案件的走向受如下因素的影响:一是常规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举证是否充分;二是法官对当事人的切身感受以及当事人的暴躁程度;三是当事人的强弱对比引发的社会影响;四是其他只可意会的因素。本案原告属于极端暴躁人士,当庭辱骂对方律师、蛮不讲理信口雌黄、挑衅法官,一审判决后到处信访、告状,给一审、二审法院极大的压力,最终导致二审法院以骑墙的方式了解此案。但是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值得思考。

[注释]

①QS标志:是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食品,首先必须按规定程序获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其次产品出厂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印(贴)食品市场准入标志.没有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江平,张培霖著.民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3]梁慧星.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J].法学,2001(6).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作者简介:梁瑛(1979-),女,汉族,吉林长春人,本科,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1-016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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