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应当列入危险驾驶罪
2016-02-05蒋洵
蒋 洵
杭州市萧山区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1200
论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应当列入危险驾驶罪
蒋洵
杭州市萧山区检察院,浙江杭州311200
摘要:当前,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正严重威胁着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建议将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呼声日益高涨。本文中,笔者拟通过对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现状的梳理,并结合对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列入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阐述、可行性分析,最后得出对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规制的构想。
关键词: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危险驾驶罪;必要性;可行性
随着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而导致的恶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数量日益攀升,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完全显现,社会各界都强烈呼吁采取对法益采用了事前保护的方式,运用刑法对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这种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这样不仅能更好地打击社会生活中的不良驾驶行为,而且在处罚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时能有据可循,起到防范与警戒的作用。
一、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建设速度也随之大幅提高,各类在建工程与日俱增。与此同时,工程车辆(泛指土方车、搅拌车、石料车、沥青车等)数量也日渐庞大。以杭州市A区为例,截至到2014年底,已办理准运证的工程运输车就已有近千辆。不可否认,这些工程车在推动经济建设方面确实作出了很大贡献,但同时对城区交通秩序、市民的生活及市容市貌也带来了不少不良影响。尤其是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造成车毁人亡的悲剧在我们身边屡屡上演。
目前,我国对于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规制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处罚力度也不能与其造成的严重后果相适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工程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运输,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够判处刑罚。而工程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运输,发生重大事故,没有发生重大事故则不构成犯罪,不在刑法的打击范围内,只能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为该规定处罚标准上下幅度较大,实际落实起来,交警的自由裁量幅度较大,可操作性不强,容易引发渎职风险。
为了打击和预防危险驾驶行为,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归入到危险驾驶罪的范畴,四年多来取得了良好的实施效果。今年8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这两种危险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范围,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从前危险驾驶的漏洞。但《修正案(八)》和《修正案(九)》中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采取的都是一种明确列举式的立法模式,难以完全涵盖与之危险性相当甚至更高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然而,司法实践中,与醉酒驾驶这种危险性相当甚至更高的行为还有很多,例如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是一种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原因在于,如果严重超载达到一定的程度,在发生突发情况时,车辆将很难制动,这会导致公共道路交通安全陷入极其危险的境况中。由于没有被列入到危险驾驶罪,我国对其打击力度存在不足。
二、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列入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分析
(一)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较大
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是交通运输死亡事故的重要元凶。由于惯性原理,运动物体质量越大其惯性就越大。车辆超载会导致车辆质量增加,质量越大的物体惯性就越大,改变原来的运动状态就越难,刹车片要制动成功的难度就越大,于是车轮滚动距离必然延长。有实验证明,一辆载重5吨的货车,在正常运载条件下,刹车距离为10米左右。但如果载重达到60吨左右,刹车距离将会延长至50米以上。一旦路面的能见度不高,或发生突发情况,车辆将很难制动。此外,频繁使用制动器,容易导致制动装置过热,刹车失灵。综上可以看出,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严重威胁着人们公民生命、人身权益以及社会交通公共安全,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
(二)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的再犯可能性较大
由于目前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的查处机制不完善,监管力量力度不足,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人心存侥幸,超载运输屡禁不止,日益猖獗,交通事故频发。同时,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对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起到良好的抑制效果。若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没有引发交通事故,则对于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人的处罚是非常轻微的,这无法让行为人意识到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甚至容易让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人忽视这些行政处罚而毫无顾忌地施行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的再犯可能性较大。
(三)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
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是明知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不符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说明行为人完全是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
(四)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目前,运输市场出现了“不超载不赚钱”的局面,导致超载运输恶性循环,屡禁不止。加大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的打击力度,使之纳入到刑法的调控范围,有利于倒逼工程车运输业加快科学发展,推动工程车运输领域转型升级,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入罪的可行性分析
(一)遵循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尚未将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入罪,因此,司法实践中,只有当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引发严重交通事故,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对其进行处罚。这造成该行为在司法上轻刑化的趋势,不利于对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人起到良好的警示与震慑作用。倘若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就无法对其处以刑责,这反倒有助于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人侥幸心理的滋长,达不到惩戒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人的效果,使得因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发生的恶性公共安全事故概率上升。因此,将“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入罪不仅能解决此衔接问题,还能增强刑法的可预测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二)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机关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防范和控制犯罪。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若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不入罪,那么对于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并未引发后果的,就只能依据行政法对其进行处罚,如果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引发了严重后果的,就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这两种处罚之间存在着硕大的差距。
第一,“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入罪体现了刑法谦抑性中的有效性。一旦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入罪,该行为就属于危险犯,这样就能对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这一危险驾驶行为起到良好的抑制与预防效果。就目前而言,由于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没有被认定为犯罪,即便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人造成了危害后果,我们也无法对其采取严厉的处罚手段。然而,由于交通工具的增多,道路交通事故也日益频发,如果再不采取严厉的处罚手段对其进行规制,其造成的交通事故将会越来越多。所以,将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入罪不仅能让社会公众受到警示,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而且又能在行政与刑事处罚之间构建一个良好的衔接点,弥补现有法律存在的漏洞,从而真正遏制由此引发的公共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入罪体现了刑法谦抑性中的无可替代性。如今,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的危害性已逐渐突出,其所侵害的不仅仅是道路交通安全,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还有整个社会的安定与团结。对于此种带有严重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只凭借道德的力量、行政制裁的方式以及民事手段来防范调整,对遏制此种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也没有多大用处,没有完全把法律的震慑效果发挥到极致。
第三,如果能将“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及时入罪,这不仅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维护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事前保护,即从源头上杜绝超限超载现象,与事后追究相较而言,极大地降低了社会危害发生的概率,更有利于社会管理成本的下降。其所产生的社会效益远远超出打击成本,与刑法谦抑性中的经济性特征相吻合,这才是真正体现了经济性特征。
四、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入罪的构想
从我国刑法设置危险驾驶罪的角度来看,规定危险驾驶罪是为了防范该驾驶行为引发公共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将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率先抹杀在行为作出之前,达到事先预防的作用。因而,不论其是否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都将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入罪。笔者建议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并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尽快纳入到刑法规范中,弥补当前法律对其在定罪量刑方面的缺失,实现对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的有效管控。
(一)我国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入罪的构成要件
一是犯罪客体的认定。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一旦遭到破坏就会对不特定对象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的危险。与此同时,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范围通常难以确定,损害范围也都是无法加以控制的。二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严重超载的工程车的行为。这种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就涉及到工程车类别的鉴定、严重超载的鉴定和鉴定机构的选择。三是犯罪主体的认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与一般的犯罪行为相同,即十六周岁以上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四是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本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故意又可以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违反法律的规定,任然驾驶工程车在公共道路上严重超载运输;或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会给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威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己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二)我国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入罪的量刑建议
通过应用刑法手段规制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的接连发生。而对犯罪行为刑罚的设置应当要同时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看,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不一定都引起了严重危害结果的切实发生。从刑事立法完善的角度来看,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的法定刑应当比交通肇事罪略轻。因此,将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直接纳入到危险驾驶罪中更为合适,这对危险驾驶罪而言也是一种较好的完善方式。而我国《刑法》的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种类。综上,笔者认为作为在我国将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纳入到刑事法律规制范围时也应选择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种类。
[参考文献]
[1]殷泓,王逸吟.刑法修改的加法和减法[N].光明日报,2014-11-1(2).
[2]唐治.危险驾驶罪的基本构成与立法缺陷[J].九江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
[3]郑伟.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法制博览,2014(7).
作者简介:蒋洵(1987-),女,汉族,浙江杭州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1-015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