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污染环境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以某院13例污染环境罪为分析样本
2016-02-05方旭阳李成成
方旭阳 张 淼 李成成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桐乡 314500
浅议污染环境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以某院13例污染环境罪为分析样本
方旭阳张淼李成成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浙江桐乡314500
摘要:随着民众对于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关注以及全民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刑法修正案<八>》也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了修改,降低了入罪门槛;并通过司法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做出新的规定。2014年以来,某市在开展“五水共治“时,环保、公安部门通过联合执法,集中查办了一批环境污染案件,但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污染环境罪在犯罪主观故意、损害结果等方面的认定上存在一些问题,结合该院办理的13例污染环境罪案件,笔者提出完善该罪法律适用等方面相关建议。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法律适用;建议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环境污染问题的不断曝光以及民众对于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关注,环保案件日益增多,尤其是在某市开展“五水共治”活动以来,环保、公安部门通过联合执法,集中查处了一批污染环境的案件。虽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时,与时俱进地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犯罪成立的条件,扩大了《刑法》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调控范围,并通过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为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提供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然而,检察机关在井喷式的污染环境案件前,面临着污染环境案件专业性强、犯罪主观故意不明显、损害结果难认定等审查难题。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某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共审查办理的13例污染案件,通过对案件的办理和相关数据的调研分析,笔者提出了完善污染环境案件法律适用方法的相关建议。
二、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一)基本情况
1.从案件数量上看,自2014年,某市开展“五水共治,创建美丽乡村”活动以来,该市环保、公安部门严厉打击污染环境案件,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某市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审查了污染环境案件13件,涉案人数54人,该类案件数量及人数与2013年相比呈井喷式增长,2013年污染环境案件仅为2件,涉案人数5人。
2.从案件的审查处理结果看,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8件,补充侦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污染环境犯罪时间跨度不明、犯罪人员主观明知不明、污染物检测点检测不规范等;13例案件的54名涉案人员,其中18人绝对不诉,3人由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以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的有33人。从办案过程来看,污染环境案件专业性强,对办案人员的要求较高。
3.从犯罪的主体特点来看: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以制革、电镀类企业为主,生产经营模式以家庭式作坊经营为主,这一类企业自身环境保护意识不强,生产经营严重影响周围群众的生活,成为执法部门重点排查的对象。
(二)主要特点
1.行为损害后果严重,周边地区影响恶劣。2014年至2015年,某市检察院办理的污染环境罪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该市当地的龙头企业,如某某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排放有毒重金属污染物质案,不仅给当地居民的生活、生产造成不利影响,更会使得企业声誉遭受损失。
2.犯罪方式专业性强、案件类型新颖,对办案干警提出更高的挑战。第一,污染环境案件涵盖专业领域广,相关法律法规多,对于侦查人员要求高,导致案件在侦查阶段现场勘查笔录、抽样检测等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第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行为跨时空、跨地域性较强,造成现场调查取证困难、认定管辖权困难。
3.司法机关与环保部门协作配合不足。环保领域案件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被害人是不特定多数人,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隐蔽性强,本身案件的发现也是一大难题,这就更加需要环保部门与司法机关的协作与配合。但从以往侦破案件来看,环保部门移交案件还是较少,例如在魏某某等3人污染环境案中,犯罪嫌疑人所在的电泳车间之所以常年超标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工业废水,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环保意识低,文化程度低,认为自己每天在电泳车间工作,回家喂蚕宝宝也没有事就认为废水的污染性不大;另一方面,环保部门查处力度低,对于农村家庭式的小作坊式生产的车间往往以罚代查,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
三、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难之困境
(一)主体主观过错、明知认定难
主观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实务与理论界大都将此罪划分到过失犯罪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关于本罪的主观责任形态,出现了故意说、过失说、混合说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认定为故意,理由如下:1.从法条表述上看,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原刑法条文中的表明过失犯罪的“造成重大污染环境事故”和表明结果要件的“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2.从法律的实质层面来看,“故意说”可以达到的平衡法益的刑法目的。受到行政处罚的大部分污染环境行为都是刑法意义上的过失行为,可以交由环保部门通过环境保护法进行合理的处理。处罚故意的污染环境行为作为环境相关行政法的补充,可以形成阶梯状的处罚体系。由此,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过错宜界定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污染环境的后果依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客观行为的危害后果的审查认定难
污染环境的技术鉴定会比一般刑事案件更加依赖专业部门给出的专业鉴定意见,但受到当前技术条件的限制,并非所有的鉴定意见都可以直接拿来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成立的依据。长期存在的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十分复杂,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可能是行为自己单独行为导致的也可能是事先无同谋的数个行为人的共同行为导致的。故在司法审查的实践中,司法机关很难通过公安机关提交的环境污染检测报告以及车间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来判断单个行为与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相当因果关系。如我院办理的高某某等8人污染环境案中,行为人对污水检测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外排口的重金属锌的浓度高于冷却池的锌浓度不符合一般客观规律,这对办案人员的专业素养提出较大的要求。
(三)证据存在瑕疵,审查认定难
我院办理的13例污染环境案件办理模式均为环保公安联合侦查。由于前期侦查部门缺乏办理此类案件的相关经验,搜集的证据容易出现瑕疵,成为侦办此类案件的瓶颈。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检测鉴定是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主要证据,因此采样是否规范会成为控辩双方审查的重点,而前期侦查机关会因缺乏侦查能力和证据搜集能力,收集的证据容易出现瑕疵;第二,污染环境的案件必定会涉及环境方面的专业知识。在侦查阶段,部分侦查办案人员并不认真去深入了解案件前期的查办过程。一旦等到检察机关要求侦查办案人员补充相关专业性较强的证据时,往往因缺乏专业知识而无的放矢,导致补充的证据也差强人意,大大影响办案的效果。
四、完善污染环境案件的审查方式,探索环保检察新模式的建议
(一)推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有力破解主观故意辩解
污染环境罪是一类较为特殊的故意犯罪,下面,就以案例分析的形式来归纳、探讨如何在具体的污染环境的案件审查中做到推行客观审查模式,有力破解主观故意的辩解。
案例:孔某某等四人污染环境案,犯罪嫌疑人邓某某辩解主观上不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其提出自己只是在污染企业水晶加工场内负责打工。面对这些问题,承办人着力将审查的重心放在客观性证据审查上,对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辩解进行有力反驳1、通过调取其前期在浦江经营的工商登记,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是因为在浦江生产加工点被取缔之后,才到桐乡生产,且生产的工序、用料都与在浦江时期是一致的,其主观上对废水污染环境可以说是明知的。2、从邓某某自身实施的行为来看,其系水晶加工场负责人孔某某的妻子,主要是在厂子上负责监督管理工人的职责,根据2014年浙江省污染环境犯罪会议纪要的精神,对于操作人员或普通执行人员要分清责任,除情节恶劣外,一般不予定罪处罚。显然,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该条纪要的规定,其系水晶加工场的老板娘,对生产加工排污过程有监督管理作用,同时也是污染环境的共同受益者,应属刑法打击的对象。
(二)建议完善污染环境罪司法鉴定制度,提高承办人员自身素养
结合我院办理的13例污染环境案件来看:对于污染企业排放的污水的采样以及污水中重金属浓度的检测主要分四个部分重点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第一部分审查检测报告,第二部分审查检测说明,第三部分,审查检测报告认可意见,第四部分,审查现场采样和交接记录。然而,污染环境犯罪横跨众多行业,其鉴定意见的工作专业性、复杂性强。目前,办理污染环境案件现有证据仅有环境污染检测报告,对于损害后果没有明确的司法鉴定。
当前,我国已经开展的有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三类司法鉴定。然而,司法鉴定体系中尚未纳入环境损害的鉴定制度。因而,笔者建议成立环境保护专家组成的咨询专家组,借鉴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必须由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认可之后才能成为定案证据的这一法律规定,笔者建议由省一级环保部门审核咨询专家组的相关资质。
(三)强化部门间的协作,及时引导侦查取证
环境保护是全面的、多角度的整体工程。为了能够顺利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就离不开各部门之间有效地协作、配合和相互监督,必须强化环保执法部门与检察机关就办理此类案件的有效衔接。根据案件办理的实际需要,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显得十分必要,前期引导侦查取证,避免不规范的取证或证据搜集上的瑕疵。同时,在案件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要与检察机关沟通探讨案件中所涉及的程序法与实体法上的问题,确保此类案件的顺利办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发现公安机关对于污染环境案件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对于公安机关查办污染环境类的案件进行强有力的监督。
五、结语
环境保护意味着全民环保意识的觉醒,这对检察机关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检察机关既要积极、有效地查办污染生态环境的案件;同时结合新环保法的实施,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协调合作形成环保检察新模式;结合公诉工作,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实现污染环境案件办理的社会效应与法治效应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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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方旭阳(1982-),男,浙江桐乡人,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刑诉法;张淼(1992-),女,浙江桐乡人,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书记员,研究方向:刑法、刑诉法;李成成(1990-),男,山东临沂人,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刑诉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1-015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