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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对于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适用的现状

2016-02-05

法制博览 2016年1期

吕 昊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特殊动产对于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适用的现状

吕昊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4

摘要:特殊动产是法律规定的带有特殊属性的动产类型,特殊动产登记是其所有权效力的主要体现。虽然我国对特殊动产登记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就登记制度的范围、性质和效力等问题来说,还是存在许多缺点和不足之处,需要加以完善和补充。

关键词: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适用

特殊动产是我国《物权法》中涵盖的动产类型之一,但是并非法律专有的概念。一般认为,物权登记制度始于古罗马时期,是在物品交付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现代物权制度中,关于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都是以交付作为公示的方法。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设立了登记制度,但是特殊动产的物权登记制度在适用的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完善和解决。

一、特殊动产的概念及主要特点

(一)特殊动产的概念

在我国的《物权法》等法律制度中,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使用用途的物被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种类型。其中,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包括金钱、有价值的物品等等。而与之相对的则是不动产。区别动产与不动产的关键是交付权的变更得失,动产属于交付主义范畴,即以所有权交付作为标准,而不动产则属于登记范畴,需要经过一系列登记认定程序确定其所有权。

将动产再次划分为一般动产和特殊动产,则是学术界的观点。关于特殊动产的认定和划分标准,学术界尚存争议,部分学者采取了“物理形态说”,即将在物理形态上与不动产和一般动产不同的不动产,都可以作为特殊动产。还有部分学者提出了“登记标准说”,即认为应将物权的不同登记方法作为区别一般动产与特殊动产的标准,凡是采取登记式的动产都属于特殊动产。另有部分学者将物的价值作为划分标准,认为特殊动产大都价值较高,交易不频繁,为保护交易安全,运用了不动产交易的模式,这类特殊动产也可以成为准不动产。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不甚完善之处,应将上述观点加以有机融合,方能够准确涵盖特殊动产的含义。凡因价值巨大而在理论上将其视为不动产,在物权变动方面实行不动产的规则的动产可将其称之为“特殊动产”。以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归入理论研究意义上的特殊动产主要是指船舶、航空器、汽车等交通工具。

(二)特殊动产的主要特点

特殊动产作为动产的类型之一,主要具有下列几方面特点:

一是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特殊动产从属于法律规定的动产范畴,这是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这也就意味着,虽然特殊动产与一般动产相比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其在本质上依然符合可移动、具有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等动产的一般性规律和特点。

二是具有自身鲜明的特点。之所以称为“特殊动产”,就是由于其与一般动产具有显著的区别和不同。首先,特殊动产与一般动产在物权变更方式上存在不同,一般动产以交付为变更方式,而特殊动产则大都以登记作为变更方式。其次,特殊动产与一般动产在物理形态上具有显著区别,特殊动产的体积相对较大,移动复杂程度相对较高。最后,特殊动产比一般动产的价值更高,甚至达到或者超过了一些不动产的价值,这些都是特殊动产与一般动产的区别。

二、现阶段我国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现状及问题

(一)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发展现状

当前,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之中,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主要散见于《物权法》、《海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船舶登记条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等。在这些法律法规之中,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规定主要是抵押权和所有权,特殊动产物权登记的执行主体基本上都是行政管理机关。

(二)存在主要问题

虽然现阶段我国法律中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已经初具规模,但是也相应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一是物权登记效力相关规定存在冲突。我国《海商法》以及《民用航空法》等法律在对特殊动产物权登记进行规定的过程中,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登记对抗制度,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然而在《担保法》关于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相关规定中,却采取了登记生效原则。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现行法律对登记效力问题的规定存在冲突,导致了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等问题。

二是关于汽车物权登记的效力规定不明确。当前,汽车已经成为我国最为主要的特殊动产,国内汽车保有量逐年提高,因物权登记制度规定不明确而导致的司法纠纷案件数量也在迅速增加。现行的《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管理部门认定并颁发的机动车所有权证书是所有权的体现,属于物权登记。但是《登记办法》并未明确规定所有权证书在物权转移的过程中是对抗要件还是生效要件,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困难。

三、对完善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建议

(一)对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原则进行有效统一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法律制度的基础在于对现行的法律规定中的立法原则进行有效统一,改变现有法律规定中登记效力相关规定存在严重冲突的现状,确立统一的立法原则,在根本上建立统一规范的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法律制度体系。

(二)完善重点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工作力度,重点完善以汽车为代表的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和转移等制度规定,明确汽车等特殊动产物权转移的法律要件规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避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规定适用不统一等问题。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吕昊(1995-),辽宁沈阳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1-0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