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刑事冤案的成因及防治路径研究

2016-02-05李浩东

法制博览 2016年1期

李浩东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我国刑事冤案的成因及防治路径研究

李浩东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摘要:刑事冤案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对刑事冤案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分析了刑事冤案对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和对社会和谐稳定的不利影响,对我国刑事冤案发生的原因进行了探索,归纳为六个方面的因素,借鉴国外发达国家遏制刑事冤案发生的成功经验,提出了我国刑事冤案的防治路径,有利于从根本上预防刑事冤案的发生。

关键词:刑事冤案;冤案成因;防治路径

近年来,我国刑事冤案频频见诸报端,如赵作海杀人冤案、佘祥林杀妻冤案、张高平、张辉强奸杀人冤案”、海南“黄家光17年冤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冤杀案”等。这些刑事冤案的发生,不仅给无辜者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而且也会影响司法机关的威信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探究我国刑事冤案的成因,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提出针对性的防治对策,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刑事冤案的内涵

关于冤案的内涵,理论界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顾永忠和陈光中教授的观点最具代表性。顾永忠(2013)认为,冤案是指审判机关将无辜之人定罪科刑且判决已生效的案件。陈光中等(2014)认为,冤案指已生效的裁判对无罪者判定为有罪的案件。

综合前述观点,刑事冤案指审判机关将没有罪的人判定为有罪且已经生效的刑事案件。首先,它是针对无罪的人而被审判机关错判为有罪的案件,是对有罪和无罪的认定发生错判;其次,它是法院已生效的有罪判决案件。

刑事冤案与假案、错案也有明显的区分。假案是犯罪事实根本不存在,而是基于某种不良动机人为地虚构、捏造案件事实,最终对所谓的“被告人”进行刑事判决;错案是存在犯罪事实,但是法院在定罪或量刑方面出现错误而予以一定的错判。

二、刑事冤案的危害

首先,刑事冤案不但对无辜之人的自由权、生命权造成损害,使之蒙受不白之冤,而且还会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以赵作海案为例,他充当了“替罪羊”案件才得以终结,而真正的罪犯却逍遥法外,他在监狱中度过了长达11年的牢狱生活。虽然后来被判无罪,结果是妻子改嫁,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其身心遭受了重大打击。其次,刑事冤案也破坏了民众对司法判决的信任,影响司法机关的威信。最后,冤案的发生,也会导致当事人及其亲属不断地申诉和上访,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我国刑事冤案的成因

本研究通过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城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的部分法官的访谈,同时通过对金博大律师事务所部分律师和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一些法学教师的调研和访谈,结合文献研究,把我国刑事冤案的成因归纳以下6个方面。

(一)刑讯逼供

在刑事冤案形成中,刑讯逼供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首先,刑讯逼供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有关。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仍然保留了当事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领域形成了“口供中心主义”传统。其次,对讯问嫌疑人的程序缺乏监督有关。例如,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大多是秘密进行,且不受时间限制。

(二)律师辩护制度的功能受到抑制

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核心权利,是实现司法公正、避免冤假错案的有力保证。但是,目前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的功能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难以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例如,在侦查阶段,律师只有会见权,没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的辩护意见(尤其是无罪辩护意见)往往不受重视。根据现有对已曝光刑事冤案的统计,如秦艳红案、杨文礼、张文静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张高平、张辉案等,辩护律师均提出了有力的无罪辩护意见,但均没有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另外,一些律师的辩护质量不高。

(三)证据认定存在问题

1.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主要以获取口供为中心,不重视物证、书证。如在佘祥林、赵作海冤案中,在没有对死者进行DNA鉴定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死者身份,导致被害人身份认定错误,从而造成侦查方向错误。2.对证明标准问题理解不到位。3.对“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执行不力。

(四)公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轻制约

《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三机关的关系中,分工负责是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并重,是辩证的对立统一。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偏向是重配合、轻制约。

(五)绩效考核机制不科学

近年来,公检法为了确保办案质量,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工作考评机制和激励机制。如公安部的“命案必破”规定、检察机关的“五率”(无罪判决率、撤回起诉率、不起诉率、抗诉成功率、追诉纠错率)考核办法,法院的“结案率”、“无罪判决率”、“发改率”等。这些考评机制虽然有利于促进办案人员恪尽职守,同时也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充当了冤案的“催化剂”。

(六)纠错机构缺失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缺乏保障

目前,我国对冤案的纠错主体只有两类:检察院和法院。这两类主体,一个是刑事诉讼案件的公诉方,一个则是最终作出裁判者,缺乏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主体。其次,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公民一旦涉嫌犯罪,大多会被长期羁押,丧失了意志自由和与外界联系的权利,难以寻求有效的救济途径。

四、国外预防刑事冤案的经验

美国为防止刑事冤案的发生,设计了昂贵的死刑救济和审查制度。刑事被告最多有九次寻求救济的机会。一个州为执行一次死刑要支出的成本大约在200万-300万美元。通过较为严格的死刑程序,不仅强化了死刑被告的权利保护,也有效地限制了死刑的司法适用,尤其是大大降低了死刑的误判与错杀率。

1997年,英国根据1995年刑事上诉法案,成立了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该委员会是一个从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分离出来的独立机构,并不代表控方、辩方、警察或法院,其职责是复核过去可能误判的上诉请求,但并不直接宣告行为人“有罪”、“无罪”,或直接审判案件,而是负责复查并在适当的时候将案件移交给法庭。实践证明,该复查委员会是一种行之有效的防止和救济刑事冤案的制度。

加拿大也设立了刑事冤案防范和纠正机构,被称为皇家委员会,但模式与英国有所不同。该机构是针对公共事务和司法活动而设立的独立的、非附属于政府的自治性调查机构。

五、我国刑事冤案的防治路径

刑事冤案虽然难以彻底避免,但是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的制度和办案人员端正司法理念等措施,来预防和减少冤案的发生。

(一)遏制刑讯逼供

近年来,为了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公检法出台了一些规定。最髙检2001年发布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两院三部”2010年出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等。办案人员应严格执行上述有关规定,从“口供中心主义”向“重证据、轻口供”的转变;另外,应完善侦查过程中的司法监督程序。

(二)完善辩护制度,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能

律师的有效辩护是预防刑事冤案的重要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应依法保障律师的合法权力。在侦查阶段,应赋予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在起诉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尊重律师的辩护权,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凡律师的辩护意见不被采纳的,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充分说理。另外,加强律师培训,提升律师辩护水平。

(三)完善证据认定制度

1.建立、健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保障机制,严防刑讯逼供。改变调查取证以获取口供为中心这种落后的、原始的侦查模式,实现由“口供中心主义”向以实物证据、科学证据为中心的转变。建议删除《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2.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在切实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的同时,要做到“排除合理怀疑”。3.坚持“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的原则。办案人员应坚持“宁纵勿枉”,而不是“疑罪从轻”,对“疑案”应坚持作出“从无”的裁判。

(四)正确处理公、检、法之间的关系

公、检、法除了遵守我国《宪法》第135条有关规定之外,更重要的是应遵守《宪法》第126和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独立”、“检察独立”是确保法律严格实施和公正司法的需要。

(五)完善司法机关绩效考核体系

废除司法机关不科学、不合理的绩效考评机制。例如,对侦查人员的考核,不能一律强行规定“命案必破”,因为有些案件破不了案,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不应对侦查人员加以责罚。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不能只考核起诉成功率的高低而忽视法律监督的职能,应将起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综合考量,只要“不起诉率”、“撤回起诉率”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则不论比例的多少,均不得在绩效考核中作为评价的依据。对于法院来说,在考核结案率时,对于那些特别重大、复杂且短时间内无法作出判决的案件,不应将其纳入法官的绩效考核范畴。

(六)建立纠错机构,加强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保护

1.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应设立严格的重大刑事案件救济和审查制度。2.借鉴英国和加拿大的经验,成立纠错机构(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该机构是从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分离出来的独立机构,并不代表控方、辩方、警察或法院。该制度的设立,可避免受冤人无处申诉或申诉得不到及时有效回复情况的发生,也可以有效防止案件在公检法之间周旋,避免出现责任划分不清问题。3.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知情权、辩论权、申诉权等。

六、结语

刑事冤案的防治是刑事法治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着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关系着无辜者个人的生命、财产及自由,也关系着司法机关的威信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要想从根本上减少刑事冤案的发生,必须重视相关司法制度的完善,尤其是证据制度、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绩效考评制度和律师辩护制度,同时也需要扭转办案人员不正确的理念,才可能最大程度上避免刑事冤案的发生。但是,防治刑事冤案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综合治理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顾永忠.刑事冤案发生的深层认识原因剖析[J].法学杂志,2013(12):85-92.

[2]陈光中,于增尊.严防冤案若干问题思考[J].法学家,2014(1):56-66.

[3]刘计划.死刑冤案的程序控制[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6):19-24,27.

[4]陈永生.死刑与误判—以美国68%的死刑误判率为出发点[J].政法论坛,2007(1):95-97.

[5]王恩海.各国冤案预防与救济[J].检察风云,2014(1):56-57.

[6]李奋飞.美国死刑冤案证据剖析及其启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6):28-35.

作者简介:李浩东(1988-),男,汉族,河南郑州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刑事司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1-009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