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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解释的目标

2016-02-05林佳鸣

法制博览 2016年1期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理学法学

林佳鸣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莆田 351146



浅析法律解释的目标

林佳鸣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福建莆田351146

摘要:法律的适用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当一个案件需要准确地适用法规法条时,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法律本身的含义是不清楚的,以至于我们在适用法律时无法按照既定的方式进行,这也就意味着案件得到的判决结果在某种程度上是不确定的,此时就需要法律解释来固定法律的适用。但法律解释本身又是一个很不明确的适用过程,就需要我们明确法律适用的目标,包括对法律解释目标含义的认识、法律解释目标确定的意义的认识,法律解释目标的认识存在的争议及在我国语境实践下应当如何认识法律解释的目的。从这些范围来研究法律解释的目的,帮助我们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能够确保探求出法律文本真实的意旨,能够确保法律适用的客观性、准确性,使司法者更好地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完善法律解释的理论体系,克服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一些副作用。

关键词:法学;法理学;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目标

一、法律解释目标的含义及其探究意义

在探讨法律解释的目标时,我们将法律解释定义为“法律解释者等根据法律和法律方法,解释法律条款以及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①。法律解释中的法律包含了法律的精神、价值、原则和规范。虽然在适用法律时,法律解释可以帮我们更加确定法律适用时的稳定性,但是为了使法律在司法过程中呈现更多的客观性,就必须进一步明确法律解释的目标。即使我们的司法领域相对地确定,但是人们对于法律解释的目标却仍会有多重的理解。笔者认为,这里多提及的法律解释的目标并不是有的学者所说的法律解释所指向的目标,而是指法律解释活动所要达到的目标。在确定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当明确几个原则,首先法律解释仅是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环节,并非是指全部的活动;其次,法律解释应该根据法律的思维进行,从而理解、解释法律和事实;最后,法律解释目标的确定对法律方法的应用是具有指导意义的。

法律解释是法律方法论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律解释的目标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对法律解释目标的研究有利于完善法律解释及法律方法的理论体系。法律解释在明确定论法律解释对象、法律为什么需要解释和法律为什么可以被解释后,接着应该解决怎么解释的问题,而在解决如何解释以前就必须明确法律解释的目标。如果法律解释的目标不明确,即使用正确的解释方法也不能达到解释的目的。明确法律解释的目标还有另一层面的理论意义,它解答了以哲学解释学为基础的后现代法学对于法治的解构的发难。后现代法学以哲学解释学为基础,对传统法学中法律的确定性提出了质疑,认为不存在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而法律解释目标的确定则可以捍卫法治的基本原则,法律解释学还是应该坚持一个解释的标准,即明确解释的目标来破解后现代法学对法治的解构的发难。

二、法律解释目标的争论

(一)法律解释目标的客观说

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法律解释本身隐含的客观性,至今仍被人们追求。客观性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是具有天生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客观说的理论依据主要在于:(1)法律同立法者分离。法律自颁布那时起,便与立法者脱离了关系,成为了一种客观的存在。法律解释者的任务是在法律条文中若干可能的语境中选择最为合理的解释,对于立法时赋予的意义乃至观念期待并不需要考虑在内,考虑在内的仅是内在法律的合理要求和目的。(2)法律对社会发展的适应性。立法者在立法时立足他们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历史背景,他们的立法意图是根据其当下的历史大环境下而产生,对于立法者意图的解释也必须基于历史思想史和社会史进行阐释,我们不能将过去的立法意图僵硬地适用于今天已经发生翻天覆地变化的社会。我们在当下适用法律,很多情况都是当时立法者所没有想到的,因为立法者毕竟不能穷尽我们日益变化和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

(二)法律解释目标主观说

客观说在不能克服其固有的弊端后,出现了同之相抗衡的另一个主张,即主观说。主观说将重点放在了法院和法官上面。该说认为法律解释目标在于“探求历史上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亦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与价值观。”②主观说的理论依据在于:立法包含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立法意图,法律解释应当是作为传达这种价值的桥梁。每个制定法都有其作者,立法者通过立法表示他们在立法时的看法、企图及想通过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制定法背后通常也隐含着那些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向、价值追求以及对于事物的衡量。

(三)一种折衷的选择——主观说和客观说的调和

主观说和客观说都有其不妥之处,从实质意义上而言主观说和客观说都面临着诸多的难题。法律解释的目标终究在于获得裁判基准,客观说恪守着法律的安定性价值,不能解决社会因为时间发展而发生的变化。主观说则是立足于法律妥当性价值,但是这种价值很大的程度上是取决于解释者的主观价值判断,同现代提倡的法治理念发生冲突。因此后来的很多学者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间寻找另外一条出路,即折衷说。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指出更为偏向在两种学说之间寻求一种折中,他经过分析认为,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律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所有的因素不论是‘主观的’或是‘客观的’,均应列入考量,而且这个过程原则上没有终极的终点。”③因此在拉伦茨看来折衷说应该是将主观方面的和客观方面的因素都列入解释者的考虑范围。

三、法律解释实践分析

(一)中国实践下的法律解释

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1981年《决议》)和《立法法》共同决定形成的。根据这三个法律框架,我国法律解释在实际运行中明确授权的法律解释大致可以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从我国的语境中看,我国遵循的法律解释并不是纯粹地依据立法者的意图或者依据严格的字面意思。例如,1991年1月29日香港终审法院在居港权案件判决中对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进行了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6.26解释”中明确指出,香港终审法院的解释是不符合立法者原意的。虽然全国人大常会为和特区法院都试图体现立法的原意,但是问题在于应该通过何种方式达到立法者的原意。

(二)如何探求法律文本的意旨

在先进的代议制民主法治社会中,法律是人民通过立法机关表达自己的意志和利益的集合,制定法制度背后的价值就在于它是民主的集中体现,立法权的价值就是民主。而司法的价值就在于正义,人们在遇到纠纷时往往是找法官讨个说法,而这个“说法”就是指公正。“正义被吸纳为法源的一部分,正义可以填补法律空白,正义可以作为纠正法律错误的力量,正义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标准。”④正是因为法律的正义具有很多的模糊性,需要一个判断的依据和标准,而法律恰恰为这个依据和标准提供了一个途径,所以司法背后的价值就在于正义或者说在于公正。现代的民主主要是通过代议制实现的,没有民主的法律更容易导致不公平,只有民主没有正义的法律也会导致暴政和立法专制,于是人们也开始越来越注重正义对法律的价值。但是在另一方面我们也往往对正义的理解无法达成一致的看法,面对个案无法用一个绝对的标准去衡量正义,因此我们需要更多地用程序的正义去适用法律,使其更加客观和科学。因此,无论我们追求民主还是追求正义,在寻找其平衡点时都会将重点落在程序的正义上。然而程序正义有何标准?研究法律会发现其实我们的法律除了一些具体的数字外,更多的规则体现的是一种原则,与其说是在适用法律,不如说我们是在用法律规则去衡量一个案件的正义。对于抽象的正义我们或许达不到一致的认同,但我们往往对不正义的事情可以达成一致的认同,一些最基本的道德原则和最基础的自然法是我们在平时的生活中通过冷静思考就可以得出的。所以,我们应该将法官和立法者视为合作的关系,而不是相互排斥关系,从而保证法律的客观性并以此来追求律文本内在真正的意旨。

从法律诞生的角度看,法律的价值之一在于安定性。然而法的安定性有时候也会和我们发展变化的社会发生冲突,我们并不能一味地追求法的安定性而忽略了在适用法律时不同的社会背景。法的安定性和发展着的社会使得法律解释非常重要,在法律解释时应如何处理制定法的历史和未来也是探求法律文本意旨的重要问题。就主观说而言,它强调立法者的意图不仅仅是通过立法时的立法资料、立法时的社会大背景,更要结合整个社会发展,对立法之后的社会环境、国家的政策、整个社会的思潮及民众的价值观的变化和发展等各方面要素进行解释。立法者的意图如果不管历史的变迁僵硬地被适用,我们不但会曲解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意志,更甚会导致我们在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时产生教条主义,造成整个司法过程僵化。解释者现在面临的问题是立法者在立法当下所处的社会环境中所没有碰到和预测到的,我们应该杜绝将现在的问题用历史性的方法加以解决。因此,客观说所提倡的法律文本原意解释在应对法律对于未来的适用时相对于主观说是一个更明智的选择。

四、结语

法律解释的目标确定是法律解释体系中一个重中之重的环节,在以往认识法律解释时,学者们会不自觉地从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这三种观点出发去考察法律解释的目标。但是,在我国特殊的法律解释体制下,在以立法解释为中心的法律解释实践下,我们形成的不是西方法律解释中以法官为主导的法律解释,因此我们在探求法律文本意旨时,不能照搬西方法学中的法律解释方法和目标,不能仅仅局限于立法者意图或者刻板地以法律条文为依据,而是应该结合我国的法律解释实践,在立法权和司法权相互补充横向的维度和法律诞生历史纵向的维度进行考察,以立法解释为主导,辅之以司法解释从而保证法律的民主与正义,正视法律大背景中历史和现在的交汇,衡量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权重,以法律文本为出发点,以法律的清晰度为衡量的标准,再去考察记载在册的立法者意图,从而在法律解释时可以保证在不脱离法律文本本的旨同时维护法律的安定性。

[注释]

①陈金钊,焦宝乾等.法律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34.

②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432.

③[德]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224.

④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35.

[参考文献]

[1]陈金钊,焦宝乾等.法律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作者简介:林佳鸣(1991-),男,汉族,福建莆田人,本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科员,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1-0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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