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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问题探究

2016-02-05史甜茹

法制博览 2016年1期

史甜茹

陕西师范大学,陕西 西安 710048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问题探究

史甜茹

陕西师范大学,陕西西安710048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改革问题受到众多关注。传统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各有利弊,在改革过程中应进行扬弃。我国正在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型,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值得注意,应当从立法、司法实务与社会公共职能等方面采取相关措施解决这些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诉讼能力;纠纷解决能力

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已进行多年。如今的民事诉讼模式较之过去已有良好的转变,但改革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民事诉讼模式改革关系到我国今后民事诉讼体制的发展方向的,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传统诉讼模式之优劣评析

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主要有两种,即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两种模式区分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与法院法官二者中谁在诉讼过程中具有主导地位。

(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导权,当事人决定诉讼程序的启动、推进、发展与终结,揭示案件事实、证据资料的提出由当事人负责。法官处于中立的消极裁判者地位,仅负责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判断、适用法律。这一诉讼模式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

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优势在于:符合诉讼过程中诉审分立原理,整个诉讼过程分工明确;从程序上保证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体现了西方权利本位思想,保障当事人的实体与程序权利。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劣势在于:诉讼缺乏效率,诉讼过程中恶意拖延诉讼、缠讼屡见不鲜;保障程序正义而不保障实质正义,法官仅就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做出裁判,无法判断真正事实;无法保证当事人地位平等,当事人双方现实地位的悬殊,可能导致弱者一方权利无法得到保护。

(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导权,诉讼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为主,法官作出裁判所依赖的事实不受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证据的限制,诉讼程序由法官控制。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对立,学界普遍认为,前苏联、东欧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就是职权主义模式。

职权主义模式产生于特定的时代背景下,受当时的政治、经济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强调集体主义、国家利益的计划经济体制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其优势在于:诉讼效率得到保证;法官依其主导地位对案件进行调查,有助于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弱者一方的合法权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已经暴露出来:法官的主导地位与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之间的冲突;法官调查案件事实带有极大的主观性与不确定性,不利于揭示案件事实;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上述分析表明,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在适用过程中都有其局限性。要达到现代社会妥善解决民事纠纷的标准,需要对两种模式进行矫治。当今趋势是两大诉讼模式互相吸收和借鉴对方的有利因素,消除自身所存在的不利因素。当事人主义模式开始强化法官的诉讼职权并施于当事人更多的诉讼义务,而职权主义模式则开始弱化法官的职权并提升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把纠纷解决的主导权移交给当事人。

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发展趋势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发展趋势

建国后,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加之我国的司法制度是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借鉴苏联体制的基础上形成的,与之相应的,我国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采用职权主义模式。顺应时代潮流,我国也对职权主义模式进行改革,吸纳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优点。

自1991年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实施至今,20多年法规变迁所体现出的趋势就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被弱化,当事人诉讼中的地位得以提升。民事诉讼法总则中确立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任务,在诉讼程序整体结构上提升了当事人的主导性作用,具体制度方面也注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与意志自由。管辖方面,合同案件当事人可以合意约定由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管辖;诉讼程序启动方面,由当事人申请启动;证据调查方面,以当事人调查举证为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辅,证据要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辩论质证,对双方确认的事实法庭无须再作调查,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范围进行约束,增强当事人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主导权;调解方面,采取当事人自愿原则,避免法院的职权干预等等。

确立当事人诉讼的主体地位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进步,强调对私人权益的重视与保护,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值得注意的是,“绝对的”职权主义固然不好,但“绝对的”当事人主义也不适合我国的特殊国情。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在改革中应当把握二者的平衡,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职权主义模式的某些方面适合我国当前情况,这些合理之处应当在改革过程中保留下来。

(二)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虽已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伴随着改革过程,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

1.改革未触及职权主义模式核心内容

虽然诉讼模式改革中法官的权利范围相应缩小,但仍为法官职权干预留有余地。法律规定了当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有权主动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这表明在案件事实查明方面法院仍然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和约束。此外,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辩论原则,属于“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虽规定当事人有权对争议问题进行辩论,但当事人辩论内容对法官裁判不具有约束力。这样一来,由于缺乏制度保障,该原则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仅停留在形式上。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方面的制度改革,其内容仅是对民事诉讼程序某些具体部分的调整,没有真正触及职权主义模式的核心内容,我国现行的仍然是职权主义模式。

2.当事人自身诉讼能力有待提高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吸纳当事人主义模式优点,对法官的权力进行限制。在英美国家当事人主义模式下,限制法官职权的前提是当事人有较好的诉讼能力。当前我国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已经提升,但其自身的诉讼能力与诉讼地位无法匹配。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我国法治环境发展相对滞后,人们对于诉讼有一种消极、回避的心理,将其看作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导致人们对诉讼比较生疏;其次是人们法律观念没有太大变化,欠缺法律知识,即使进入诉讼也对诉讼程序或法律依据不甚了解,无法较好行使诉讼权利;再次是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不发达,由于地区间律师分布不均,城乡差距等原因,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补充十分有限。

3.法院纠纷解决能力仍有欠缺

无论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都认为法官作出裁判就意味着纠纷的结束和问题的解决。但是在现实中,许多情况下案件纠纷虽然获得了最终裁判,双方矛盾却并没有化解。这里涉及到法院的纠纷解决能力问题。纠纷解决能力即案件经过法院裁判处理后达到息事宁人、息讼服判的程度,这是衡量法院司法能力的一项重要指标。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已步入关键时期,社会转型期中一些深层的矛盾和问题日益显现,大量新型、疑难复杂的纠纷涌向法院,利益更加多元,矛盾更加尖锐,审理难度上升。近年来我国信访案件数量不断攀升,除了上述因素,也反映出法院纠纷解决能力的不足。诉讼的终极目的是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反思民事诉讼模式改革,不能只在形式或具体制度上进行细致的改变,还应当探究采用何种方法以达到提高纠纷解决能力的目标。

三、解决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现存问题的建议

(一)确立有约束力的辩论原则,完善案件事实查明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指向主要在辩论原则与证据调查两方面。辩论原则是厘清案件的争议部分,保证当事人充分提出主张与证据的关键。但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法院的审理对象必须以当事人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限,使得辩论原则成了一句空洞的口号。应当进一步充实辩论原则的内容,使之成为对法院裁判案件具有约束力的原则。当事人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主张与证据、辩论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法院应予以充分尊重并受这些事实证据的约束。对案件的裁判以当事人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证据为限,限制参照这些内容以外的其他因素。在证据调查方面,原则上应当禁止法院自行调查收集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权力,当事人决定主张何种事实、提供何种证据,并决定案件的最终事实,法院不得将当事人主张以外的证据带到诉讼中来。通过建立约束性辩论原则与严格的事实查明机制,保证当事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主体地位。

(二)提升当事人诉讼能力,必要时法院予以适当帮助

提升当事人诉讼能力是一项长期的工作,需要社会、公民、法律部门的齐心协作。如今,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已是必然趋势,公民法律意识增强,旧有观念正在逐渐转变。当前应加大法律知识的普及力度,并重点关注相对落后的西部、农村地区。完善当前诉讼代理制度,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促进该行业的良性发展也是一项重要工作。此外,由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等方面可能存在差异,法院可以考虑在适当情形下给予其中一方法律技术与知识上的帮助,保护当事人的平等诉权,体现民法追求的平等价值。

(三)完善诉讼过程的相关制度,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要提高法院的纠纷解决能力,立法方面要对诉讼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其中,完善法律观点开示制度应当被视为一项重要内容。法律观点开示又被称为法律问题的释明,其含义是当法院所判明的法律观点与当事人理解不一致,或法院要将当事人未发觉的法律观点作为判决的基础时,应当向当事人开示,与双方当事人就法律关系构成、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讨论,给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这一制度蕴含的司法理念是:法院不能独占案件审判权,应当给予当事人对法官的判断施加影响的机会,从而保障当事人在案件法律适用上的参与权。在具体实务方面,需要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沟通。法官应当公正地听取各方的意见,对当事人之间关于案件解决的对话进行具体、适当的引导,实现双方的沟通,并确保最终做出的判决能够为当事人所理解,达到纠纷解决的目的。

从强调集体利益至上到注重保护个体权利,民事诉讼模式改革体现了我国法治观念的进步。在优化改革成果的同时,我们应当重视出现的问题,积极应对,使民事诉讼模式能够真正达到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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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韩波.民事诉讼模式论——理论与争鸣[J].当代法学,2009(5).

[4]黄松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基本思路[J].法学研究,2007(4).

作者简介:史甜茹(1991-),女,汉族,甘肃天水人,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民商法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1-008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