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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审理原则与刑事审限制度的利弊权衡

2016-02-05朱学波

法制博览 2016年1期

朱学波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集中审理原则与刑事审限制度的利弊权衡

朱学波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摘要:集中审理原则是西方一些国家在刑事审判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是规定了审限制度,并没有在刑事讼诉法总则中将集中审理原则纳入其中。集中审理原则可以促使刑事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的权利,有效的实现诉讼效率价值,能够解决实际中存在的繁简分流不彻底、适用范围不明确、辩护权保障不到位问题。“审判时间”的计算方法不同导致了对集中审理原则的效率的误读。虽然集中审理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多不足,但是其优越性不容忽视。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立法时,应该确立集中审理原则,将其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另外,审限制度也不应该被废除,应该将其作为审限制度的补充。

关键词:集中审理原则;审限制度;利弊权衡

一、引言

集中审理原则是西方一些国家在刑事审判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集中,是指不间断,除一些特殊情况(如必要的休息时间)外的不停止。而集中审理原则是指法庭对刑事案件的审判,除必要的休息时间外,原则上应该持续地进行,不得中断,并应在审理后即行作出判决。

西方国家大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集中审理原则。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77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7条都规定了这一原则。另外与我国相邻的日本与韩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如2004年修正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81条之6第1款、2007年修订的《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67条。可以说,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绝大多说国家都确立了集中审理原则。

二、我国有关立法现状

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将集中审理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只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得以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2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这一规定分别从合议庭成员不得更换、合议庭评议案件的时限与裁判文书制作的时限三方面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集中审理原则。其中第3条规定、第9条规定和第14条都有所体现。

虽然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确立审理原则,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却确立了审限制度。关于一审期限,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关于自诉案件,第206条第2款规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的案件,第214条规定;关于二审案件,第233条规定;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第247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都对审限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可以说是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审限制度。

三、集中审理原则的模式及其确立的必要性

集中审理原则,严格来说有四种模式,但最为典型的是前两种,一是集中审理原则绝对化体现,二是集中审理原则原则性体现。这两种模式分别对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集中审理原则绝对化模式对应英美法系国家,即法院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不间断审理某一案件,在这个案件审理完之前,其他案件绝对不可以审理。这种模式是建立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度和对抗制基础之上的,与英美法系国家特殊的审判组织和司法运行机制有关。而集中审理原则性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模式,集中审理原则有所变通,庭审次数的多少与以审判需要有关。这一模式的采用与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业法官制度联系密切。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奉行职权主义,甚至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审理模式,在“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集中审理原则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而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完善了一、二审审限程序,进一步强化了诉讼中断、诉讼终止程序。这些规定为一些问题、特别是庭审过程中断终止常态化、违背庭审亲历性、当庭审判效率低等打开方便之门,造成了司法效率降低,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审判效率,抑制了刑事诉讼公正价值的体现。

集中审理原则确立的必要性主要在于:

第一,集中审理原则可以保障刑事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两权公约》)第9条第三款便规定了这一原则。同时,该公约在第14条第3项“最低限度保障(丙)”中规定,“受审期限不得无故拖延”。迅速审判权作为《两权公约》赋予刑事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而集中审理原则可以体现迅速审判权,我国已经加入《两权公约》,因此有必要确立集中审理原则。

第二,集中审理原则可以有效的实现诉讼效率价值。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诉讼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把集中审理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一个最佳平衡点,既能保障打击犯罪的需要,又能满足人权保障的需要,充分体现了诉讼效益价值。

第三,集中审理原则能够解决实际中存在的繁简分流不彻底、适用范围不明确、辩护权保障不到位问题。通过确立集中审理原则,可以充分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使得庭前准备程序特别是庭前会议更加完善,证据交换制度更容易得以有效运行,双方当事人可以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充分保障辩护权行使。

第四,庭审方式改革也促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集中审理原则。2013年10月,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类似的原则。而《中共中央过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此背景下,由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吸收集中审理原则,使得当事人中心主义的诉讼努力流于形式,因此,为了贯彻落实庭审方式改革,必须对我国现行诉讼模式进行改革,而作为对抗诉讼模式标志的集中审理原则必须予以确立。

四、走下神坛——集中审理原则问题剖析

如前文所分析,集中审理原则相比较于审限制度来说,最大的优势在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是,通过我们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审判程序分析,对“审判时间”的计算方法不同导致了对集中审理原则的效率的误读。

我国计算刑事审判时间一般是概括化,一般把日月作为基本计算单位,包括诉讼程序中所有时间。英美法系则会非常精确的计算审判时间,甚至到了吹毛求疵的地步:她们以分钟作为计算单位,并且将庭审时间和非庭审时间严格区分。这样的区分法掩盖了长时期审判案件,导致人们对其审限制度认识的错误,认为其审判迅速,因此就吹捧集中审理原则的优越性。殊不知,如果我国刑事庭审也按照英美法系的计算标准,也是非常迅速的。

为了提高法庭审理的连续性,庭审各方必须在庭审开庭前做好准备工作,主要有指定审判日期、传唤证人、保全证据以及庭前证据交换。可以这样说,“充分的准备,是法院于审判期日践行集中审理的前提。”而真正实现刑事诉讼效率提高的,不是集中审理原则的确立,而是庭前准备工作的好坏。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践都表明,集中审理原则无益缩短审判时间。

我国确立刑事审限制度的必要性在于,提高审判效率,解决诉讼案件时间持续性太长的问题。而西方国家确立的集中审理原则,在实践中却往往面临着一系列的尴尬问题:

第一,各国虽然确立集中审理原则为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但是在立法中都做了相应的变通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9条、《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213条都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为了实现庭审集中连贯进行,必须充分有效的进行庭前准备。但是,庭前准备活动必须适度,否则会导致庭审程序形式化。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趋势越来越引起法学家们的担忧。

五、集中审理原则必须以审限制度为补充

虽然集中审理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多不足,但是其优越性不容忽视。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立法时,应该确立集中审理原则,将其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另外,审限制度也不应该被废除,应该将其作为审限制度的补充,主要从以下几点进行改革:

第一,改革我国诉讼阶段审判制度。我国诉讼阶段审判制度是典型的诉讼职权主义模式下的产物,要想彻底贯彻落实集中审理原则,应该首先改革我国诉讼阶段审判制度,提高法院在诉讼中的作用,贯彻落实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中心主义。

第二,将集中审理原则作为刑事审判原则并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规定。集中审理原则主要体现在庭审阶段,从世界各国立法通例上看,一般将集中审理原则作为审判原则加以规定。因此,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审判程序条文部分增加如下内容:“法庭审理应连续进行,不得中断,但是必要的休息时间除外。”

第三,确立裁判者不得更换原则。这一原则是指裁判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的参加审理直至作出判决,不得更换。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更换裁判者,必然会引起裁判中断,这与集中审理原则相悖。

第四,建立庭审程序更新制度和候补法官制度。集中审理原则要求裁判者不得更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裁判者因各种原因不能继续进行审理的情况,因此有必要设立候补法官制度和审判程序更新制度。这两个制度可以实现相互补充,确保集中审理原则能够顺利进行。

第五,处理好庭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之间的关系,既要保证提高庭审效率,又要保证庭审不走过场。

第六,进一步优化司法机关队伍,加快人才培养,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素质,通过在职学习、培训进修等多种途径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整体素质,造就一大批业务精湛、能力强的精英司法工作人员。

第七,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中断、终止制度。这两个制度都是集中审理原则的例外。这两个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规定条款弹性较大等原因被滥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万毅.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J].法商研究,2005(1).

[2]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叶肖华.论集中审理原则在中国之采行—以刑事诉讼为视角[J].社会科学战线,2011(6).

[4]马静华.刑事审限:存废之争与适用问题[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3).

[5]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各论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6]蔡墩铭主编.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M].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

[7]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8]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9]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10][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五版)[M].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11]陈运才.<刑事妥协审判法草案>评释—由日本法之观点[J].月旦法学杂志,2010(2).

[12]武延平,刘菊根等编.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汇编(中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3]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4]黄东雄,吴景芳.刑事诉讼法(上)[M].台湾:三民书局,2010.

[15]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朱学波(1990-),男,汉族,山东淄博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1-007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