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仲裁员排他的管辖自裁权?
2016-02-05袁雯琪
袁雯琪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
——仲裁员排他的管辖自裁权?
袁雯琪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200042
摘要:自裁管辖原则,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仲裁领域都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其主要功能是明确仲裁庭拥有决定其自身管辖权的权力,从而加快整个仲裁过程的效率。除此之外,自裁管辖原则也涉及到其他相关问题,比如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的管辖自裁权分配的问题。总的来说,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旨在分配仲裁员和法院之间的管辖自裁权①,而不仅仅是给予仲裁庭独有的权力决定其是否拥有管辖权以及其管辖权的范围。基于自裁管辖原则,仲裁庭并非拥有决定其管辖权的排外权力,而且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仲裁庭和法院管辖自裁权的具体分配也有所区别。
关键词:自裁管辖原则;管辖自裁权;仲裁庭;法院;管辖权;分配
一、什么是自裁管辖原则
(一)定义
自裁管辖原则,从历史角度来看,也可以被定义为“由谁决定”②或者“管辖权-裁量”。但是目前看来,自裁管辖原则的用法更加合理,因为它相对来说比较中立,不存在把随后的法院复核可能性排除在外。广义来说,自裁管辖原则是指仲裁庭能够衡量和决定其自身管辖权的存在和范围,同时也包括管辖自裁权在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的分配问题。实践中,自裁管辖原则也多是从这两个方面来定义。
(二)自裁管辖原则的原理
对于自裁管辖原则基于的原理,理论上存在大量的评述和论证,主要包括仲裁协议的自治性,仲裁协议和基础合同的可分离性假设。
1.仲裁协议的自治性
有人主张自裁管辖原则的存在源自于仲裁协议的授权。一般来说,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授权仲裁员来裁量他们之间的争议,那么自然也可以理解为授权了仲裁员来决定其管辖权的存在和范围。与将争议置于对方当事人的母国法院相比,当事人普遍选择信任仲裁的中立性,因此他们更愿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无论是实体争议还是管辖争议——置于相对中立的机构下解决。
2.可分离性假设
同时,也有专家认为,自裁管辖原则是基于仲裁协议和基础合同之间的可分离性假设。各国都存在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规则确认了分离性假设和自裁管辖原则之间的相关性。事实上,当对基础合同的成立,有效性和合法性产生异议时,仲裁协议和基础合同之间的可分离性的确可以为仲裁员的管辖自裁权提供合理解释。然而,当异议是针对仲裁协议本身时,那么继续认为自裁管辖原则来源于分离性假设就是不合理的了。因为在某些情况下,仲裁协议或条款本身面临异议时,它就不可以作为仲裁庭的管辖自裁权的合理基础了。
二、仲裁员的管辖自裁权
自裁管辖原则不仅在商事仲裁领域被广泛认可,而且在州际仲裁和跨国投资仲裁中也被确认。当然,也存在一些国际或者国内立法和规则并不认可自裁管辖原则,或者仅仅在一定的限度内认可。
(一)认可自裁管辖原则的规定
如上文所述,大部分官方的仲裁规则都明确认可了仲裁庭有权决定其管辖权——自裁管辖原则。
从国际条约来看,《欧洲公约》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除受制于法院地法律下附随的司法管制外,仲裁员的管辖权应与相应的仲裁同时存在,仲裁员可以裁决其管辖权,并且决定仲裁协议或条款所在合同的成立和有效性。③至于各国立法,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0条规定了自裁管辖原则。同时,在许多英国法院的判决中也能找到相关规定,比如著名的Dallah案。除此之外,几乎所有的仲裁机构规则,都明确地规定了自裁管辖原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的第23条第一款④:“仲裁庭应当有权裁决其管辖权,包括对于仲裁协议成立和有效性的任何异议。”
(二)不认可自裁管辖原则的规定
尽管国际国内立法和仲裁机构规则,以及国际仲裁裁决纷纷明确认可了自裁管辖原则,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并不认可自裁管辖原则的规定。
中国仲裁法就规定将裁决管辖权异议的权力保留给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并没有授权仲裁庭为之。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规定仲裁机构(CIETAC)有权裁决管辖权争议,排除了仲裁庭这项权力。除此之外,印度尼西亚也对仲裁庭的管辖自裁权的合理性表示质疑,认为管辖权争议应该由法院而不是仲裁员来裁决。同样,在以色列和南非的仲裁立法中,也规定如果仲裁的双方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来裁决其管辖权的存在和范围,那么该仲裁庭应当享有。言下之意就是,如果没有明确授权,则默认仲裁庭并不自然享有该管辖自裁权。
三、管辖自裁权在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的分配
这部分与题目中提出的问题有直接的关系,即基于自裁管辖原则,仲裁员是否是唯一拥有管辖权争议裁决权的主体?尽管如前文所述,不难发现仲裁庭的管辖自裁权得到了世界很多法律体系的认可。但是,答案依旧是否定的。因为自裁管辖原则应当从更加广义的角度理解,而不是简单地强调自裁管辖原则的消极效力。仲裁庭没有完全排他地拥有可以决定其管辖权权力,法院也在裁决管辖权争议中扮演者十分重要的角色。在此,有必要明确在不同的法律框架下,管辖自裁权在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的分配。
(一)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如上所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明确表达了对自裁管辖原则的认可。但是,其对于管辖自裁权在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的具体分配仍旧持保留意见。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管辖下的不同国家对于法院和仲裁庭之间自裁管辖权的具体分配问题都适用了不同的方式,一些国家采取的是事前司法审查模式,而一些采取的是独立或重新审理管辖争议的方式。可以确定的是,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允许对于管辖异议的兼容的司法裁量,即法院能够就管辖异议作出具有约束性的裁决。因此,基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仲裁庭不是可以裁决管辖异议的唯一主体,法院也可以对此作出有效的裁决。
(二)法国模式
与许多国家普遍认可兼容司法裁决不同的是,法国立法采用的是“初步管辖权”模式,即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对于管辖异议的兼容性司法裁决,除非所涉仲裁协议是“明显无效或者不适用的”。⑤如此,假设一方当事人在法国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则上法院应当将其移交仲裁,除非该仲裁协议明显无效;假设仲裁庭早已建立,法院应当在不考虑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的情况下直接将案件移交仲裁。因此,法国的基本原则是积极地保障仲裁庭对于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决的优先性。该模式体现了对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的强调,同时肯定了仲裁庭裁决管辖权争议的主导权。而且,新修订的法国民事程序法第1465条进一步强调了仲裁庭自裁权的优先性和主导地位。此外,第1506条也规定,如果国际仲裁地在法国,那么第1465条中的原则就应该被适用。世界范围来看,法国“初步管辖权”模式已经被很多国家和地区采用,比如加拿大,香港,瑞士等。虽然法国模式体现出对于消极管辖自裁原则的支持,但法国仲裁立法还是承认在某些有限的情况下对于法院自裁管辖权的认可。因此,即使是原则上不允许兼容司法裁决存在的法国仲裁立法,断言仲裁庭完全排他地占有管辖权自裁权也是不合理的。
(三)美国模式
美国官方规定中明确地承认自裁管辖原则的为数不多,联邦仲裁法亦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美国立法会不善于处理仲裁管辖争议。相反,美国已经形成了大量有关管辖自裁原则的判例法。美国法院一直都主张分离性假设,并且联邦仲裁法也基于此。对于基础合同成立,有效性,合法性,欺诈和其他与仲裁协议无关的异议,这些问题的裁量应当提交给仲裁庭而不是美国法院,随后再考虑司法审查。在这方面的主要案例是First Option of Chicago,Inc.v.Kaplan⑥,它也是基于大量的判例法并对后来的法院判决影响深远。如上所述,分离性假设在美国仲裁法律体系下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在分离性假设理论下,如果异议是针对仲裁协议本身,那么这应该被认为是管辖问题且受制于兼容的司法裁量;但争议不是管辖争议或者说异议是关于基础合同的成立,合法性和有效性的问题,这就需要首先由仲裁庭来解决,随后再受制于司法审查。当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签署协议来直接赋予仲裁员拥有终决的管辖裁量权,仅仅受制于非常有限的司法审查。因此,在美国仲裁立法下,虽然可以从大量的司法裁决中找到其对于管辖自裁原则的积极效力的认可,但是也不难发现美国的判例法并没有授予仲裁庭拥有独占的管辖自裁权。
四、结语
在对不同法律制度下的自裁管辖原则以及其附属问题——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管辖自裁权的分配——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后,就不难回答本文题目中的问题了——自裁管辖原则是否给仲裁员提供了裁决其管辖权的排他性权力。明确的回答是否定的。虽然存在很多的仲裁规定都统一对仲裁员积极的管辖自裁权给予了认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消极的管辖自裁权也被广泛认可了。如前文所讨论的,即使是相对更加倾向于支持消极管辖自裁权的法国立法,它也仍然在一定的范围内允许兼容司法审查的存在。因此,无论是国际公约,国内立法,仲裁机构规则还是仲裁裁决都没有一味地赋予仲裁庭完全排他的管辖自裁权,仅仅只是在不同程度上认可了积极的管辖自裁权。当前,自裁管辖原则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还是相当复杂且尚未完全明确的问题,这也加剧了不必要的诉讼。当前的有效的解决办法应当是在法律文件中给出相对简洁明了的有关管辖权裁量的条款——明确地承认仲裁员对于管辖异议的积极裁量权,但是同时应受制于后续的司法审查;同时尊重案件中当事人的自治权和意愿,他们有时候可能也会希望将他们之间的管辖问题置于兼容的司法处置下。
[注释]
①Gary B.Born,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2nd edition,2014,Kluwer Law ?International,volume 1,chapter 7,P1047.
②See,First Option of Chicago,Inc.v.Kaplan,514 U.S.938,942(U.S.S.Ct.1995)?
③European Convention,Art.V(3);See Hascher,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of 1961—Commentary,XX Y.B.Comm.Arb.1006,1024,1995.
④See 2010 UNCITRAL Rules,Art.23(1).
⑤French Code of Civil Procedure,Art.1448(1).
⑥First Option of Chicago,Inc.v.Kaplan,514 U.S.938,U.S.S.Ct.1995.
作者简介:袁雯琪(1992-),女,湖南绥宁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3年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1-006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