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撤销权撤销对象的效力形态分析
2016-02-05邬荣
邬 荣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业主撤销权撤销对象的效力形态分析
邬荣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31
摘要:业主撤销权的撤销对象,性质上乃是业主团体作出的共同法律行为。 业主撤销权制度对于其撤销对象的效力形态规定,与现行法中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均存在一定的冲突,需要对其效力形态加以重构,以实现民法体系的协调。
关键词:业主撤销权;撤销对象;效力形态
一、业主撤销权撤销对象的性质
业主撤销权所撤销的对象,法已有明文规定,乃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唯此项决定,在民法上究属何种性质,立法上并未指明。此项决定作为业主撤销权行使之对象,其性质的确定对于业主撤销权这一权利在民法体系上应如何定位,影响甚剧,不可不察。下文针对业主撤销权之撤销对象的性质,进行简要的分析。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的主要职能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①业主委员会经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及其职能来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乃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业主集合而成,具有团体的属性,传统民法上关于“人的集合”的地位,以是否赋予其独立的地位而区分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我国《民法通则》要求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有独立的财产,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则上需要登记。而业主团体并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使用管理的财产如物业用房、业主缴纳的管理费等均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且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并不需要登记,依《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仅须向当地行政部门备案即可。业主团体在我国既已经排除作为法人之可能性,②按照我国民事主体制度“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三分法,应纳入到“其他组织”的范围内,也即非法人团体。此种非法人团体,是由多数人为达一定之共同目的而组织的结合体,与社团法人有同一实质,只不过未依法律规定,取得法人资格。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既为业主团体,其决议的作出,乃系团体成员就某一共同事务各自发表看法,抽取其中一致或者至少是相互接近的意见,而以该意见作为团体所达致的共识。从而,决议中合意的达成,表现为团体成员各自的意思表示平行地指向同一目的。上述所论的团体决议,因其合意达成的特殊形式,而在民法上被类型化为共同法律行为,是同方向的平行的两个以上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是与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并列的一种法律行为之类型。共同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之区分并不仅仅在于当事人数量上的差异,其深层次的区别在于,双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虽然达成合意,但其内容是相对应的,而共同法律行为的意思一致则是平行的,“决议并不调整参与制定决议人们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旨在构筑他们共同的权利领域或他们所代表的法人权利领域。”从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性质上应属于一种共同行为。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法上业主撤销权的撤销对象,性质上乃是特定业主集合而成的非法人团体作出的共同法律行为。
二、现行法框架下业主撤销权撤销对象的效力分析
业主撤销权之撤销对象为业主团体(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在性质上属于业主团体作出的共同法律行为,许中缘教授认为,根据法律行为效力存在的逻辑,决议的成立与效力判断为两个不同的问题,据此,决议瑕疵可以分为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与决议无效。因而,已经成立的决议,如有瑕疵,可能导致决议行为可撤销,也有可能导致决议行为无效。由此引发出一个疑问,业主撤销权所针对的撤销对象,即所谓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的业主团体决议,其本身作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究属何种效力形态?
(一)业主撤销权撤销对象解读为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分析
传统民法上关于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规范,多集中在两种行为类型,一谓暴利行为,一谓意思表示瑕疵的行为(意思表示错误、诈欺胁迫而为意思表示)。我国法上,根据《民法通则》59条和《合同法》54条第一款的规定,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类型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胁迫。而业主撤销权得以撤销的行为,系属“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的共同法律行为,从这一表述来看,业主撤销权撤销对象的要求并不存在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由的判断,就算团体成员表现出来的意思以及最终形成的团体意思均为真实自由,只要借由这些意思表示而得以成立的团体决议有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定程序,受侵害业主仍得行使撤销权。当然,如果“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的团体决议,是由于重大误解、受欺诈、受胁迫而作出的,或者是具有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因素,则受侵害业主既可行使业主撤销权,也可依据《民法通则》59条和《合同法》54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这一团体决议。易言之,业主撤销权的撤销对象和我国现行民法上的可撤销法律行为并非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交叉重合的关系。
(二)业主撤销权对象解读为无效法律行为的分析
无效法律行为当然、自始、确定不发生效力。根据《民法通则》58条第一款和《合同法》52条之规定,我国法上的无效法律行为的类型主要有:不具备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自由(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并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业主撤销权所针对的行为,既有“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在解释论上有纳入到“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行为”这一无效行为之中的可能性。《合同法》52条第五项所谓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确认,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以,如果能将“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纳入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之内,则可以顺利的将业主撤销权撤销对象容纳到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之中。前已述及,业主合法权益须与业主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相当的关联性,从而,对业主合法权益的侵害,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作是对物权法的违反,按《物权法》第四条已明文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另,《物权法》第66条规定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物权法》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章中第70条到第74条,对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得享有的合法权益作了具体描述。上述条文已然具有强行法的色彩,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对业主合法权益的侵害,是否是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强行性规定,是否为效力性规定还是为管理性规定,应探求其目的而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团体决议,民法以强行法规范之,其目的并非在于阻止团体决议此一行为本身,而是由于团体决议这一行为中含有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为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追求所不容,故否认其行为效力,使之无法获得私法上的效果,对业主程序性权益的侵害,亦同。基于以上分析,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这一撤销事由,解释论上可以解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依据《合同法》52条第五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③但若将业主撤销权之撤销对象的法律效力解为无效,则此项无效团体决议的“撤销”应如何理解?可见,业主撤销权之撤销对象,解释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并无不当,可是作进一步的推论,将其解为无效法律行为,则会发生“撤销”与“无效”这两者之间的冲突。
(三)对业主撤销权制度单一效力形态的质疑
我国立法者构建业主撤销权制度,本意是为受侵害的业主提供一项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在区分所有关系中,免遭集体意志的侵害。然则,不区分团体决议中瑕疵的性质及其严重程度,笼统的以“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一单一效力形态来统率团体决议中的瑕疵,是否会有以偏概全的嫌疑?前已所述,业主团体决议在性质上系属共同法律行为,按究存有瑕疵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有不成立、无效、可撤销④。将业主撤销权的发生事由,即所谓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解释为撤销事由,混淆了法律行为的效力逻辑,显得过于杂糅,按对业主合法权益的侵害,有可能会违反《物权法》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使决议无效;而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如依特定程序决议方可成立,则此项程序违反应导致决议不成立,如依特定程序决议方为有效,则此项程序的违反,视其瑕疵的严重程度,得撤销或无效。
三、业主团体决议的效力形态重构
(一)业主团体决议的不成立
判断业主团体决议成立与否,端视其是否形成了团体意思。《物权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了业主大会决议的议事规则,双重绝对多数决和双重简单多数决,唯有符合这些议事规则,才能认定业主团体决议已然成立,同时,作为团体意思形成的前提,业主团体的召集程序也是影响业主团体决议成立的因素。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一则判例中论及业主团体决议的不成立,可资参照,“其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固应适用撤销之规定。唯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如系由无召集权人所召集而召开,既非……(业主团体)合法成立之意思机关,自不能为有效之决议,且在形式上亦属不备成立要件之会议,于此情形,即属依法提起确认该会议决议不存在之诉以资救济之范畴,而非在上述撤销会议决议之列。”
(二)业主团体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
区分业主团体决议的效力究竟是无效还是可撤销,应视其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的性质如何。民法所采的原则为:其欠缺的要件,如有关公益,则使之无效;如仅有关私益,则使之得撤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系采程序和内容的两分法,有违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者,使之可撤销;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此种两分法,就法律行为的效力逻辑而言,较为恰当的体现了无效与可撤销这两者在程度上的差异,实值赞赏,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概括而言,决议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超越权限的,应属无效;决议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为可撤销。
[注释]
①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八条.
②比较法上,对于业主团体的性质,乃有不同的立法例,有肯认其具有法人资格者,如日本的管理组合法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业主立案法团;亦有认定其为非法人团体者,如日本的管理团体和德国的住宅所有权人团体.
③按<合同法>第二条关于合同之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笔者认为,除非另有特别法的规定,作为共同行为的业主团体决议,亦可纳入到<合同法>对合同定义的内涵之中,从而,应受<合同法>相关规定之约束.
④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类型上表现为须得第三人同意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律行为、无权代理)及无权处分,唯在此处团体决议的作出,鲜有存在效力待定的情形,故略去不述.
[参考文献]
[1]刘宝玉,孙超.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视角[J].政治与法律,2009(02):35.
[2]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87.
[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A].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33.转引自许中缘.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
为——以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对象[C].中国法学,2013(6):57.
[4]许中缘.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以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视角[J].中国法学,2013(6):60.
[5]张国斌,李建星.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识别——基于<农村土地承包法>774份案例之分析[C].全国法院第25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下册),2013.11.
[6]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事判决(2003年台上字第2517号),月旦知识库(大陆版)[EB/OL].http://www.lawdata01.com.cn/anglekmc/lawkm?@9^1249636950^107^^^21^1@@2095539072,2015-5-11.
[7]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57.
[8]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6条:“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
[9]廖焕国.论少数业主权益的保护——兼论我国业主撤销权制度的完善[J].政治与法律,2009(8):31.
作者简介:邬荣(1991-),女,汉族,四川内江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1-005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