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订餐中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责任研究*
2016-02-05党涵洋
党涵洋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校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网上订餐食品安全的监管问题研究”。
网上订餐中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责任研究*
党涵洋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校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网上订餐食品安全的监管问题研究”。
摘要:新《食品安全法》亮点之一就是加入了对网络食品交易的制度规范,包括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资质、对入网经营者准入的审查的义务、发现违法行为时的报告义务及未履行法定义务时的连带责任和先行赔付的义务,打破了网络食品安全相关立法的空白状态,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结合该法探讨网上订餐中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具体责任。
关键词:网上订餐;网络食品交易安全
一、网上订餐第三方平台主体资格
当下网络交易模式多样,主要为C2C,B2B和B2C三种。C2C平台提供者仅为食品销售提供在线平台,本身不参与交易,如淘宝网。B2C平台提供者通过建立的网络平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食品,如中粮我买网。B2B平台提供者为企业对企业的食品网络销售建立交易平台,如阿里巴巴网。本文所讲“网上订餐平台”主要就是指C2C模式,现在较为火爆的就是美团网,饿了么,百度外卖以及口碑外卖等,符合在新《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新法)中“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表述,属于该法的规范范围。
在《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的送审稿与二审稿中均对第三方平台进行了“在进入市场之前必须先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但是在最终稿里取消了相关规定。因为第三方平台本身是不直接参与交易的,既不会生产食品,也不是通过售卖食品而营利,仅仅是提供一个双方进行交易的平台。
二、网上订餐中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一)第三方平台对入网经营者准入的审查义务
根据新法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该条对第三方平台规定有两个主要审查的方面,一个是实名登记,一个是许可证审查。
规定中,“实名登记”是否需要第三方平台确实掌握经营者真实的名称、住址和联系方式,这就要看规定中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以“淘宝网”为例,作为网上销售第三方平台的先行者,“淘宝网”应当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然而在一些小食品店,尤其是自产自销的小作坊所注册的店铺信息中,还存在有一些地址模糊不清的情况。因为店铺过多,面对成千上万的经营者,其分布范围之广,数量之大,第三方平台显然不具备进行实质审查的条件,因此法条中的审查应该是指形式审查。
审查过后,第三方平台应该要求店铺将其详细地址以及相关许可证件放在网上的店铺信息中,用于向消费者表明自己已尽审查义务。笔者通过访问多家网上订餐的网站,发现第三方平台对于该义务的履行不尽如人意,多家商铺证件提供不齐全,这种情况应当引起重视。
(二)第三方平台的报告义务
新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终稿与送审稿区别在于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改为“所在地”。
第三方平台应负的报告义务实际上是一种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起协助监督作用。入网经营者可能遍布全国各地,对于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来讲,由于目前各地食药监督部门并没有完备的信息连通网络的状况以及管辖范围的限制,对于在别的省、市、县发生的违法行为并不能快速有效地处罚和监督改正。将“所在地”仅认为是“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显然违背了高效监督管理入网经营者的立法初衷。因此,笔者认为,“所在地”的改变代表着其外延的扩大,除原有“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的意思外,还应包括“入网经营者所在地”。当入网经营者有违法经营现象时,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可以向其主要营业地或许可证颁发地的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这样通过行政机关的介入,更有力地为消费者权益保驾护航。
另外,该条中所指“严重违法行为”应当给出更加具体详细的解释,以免由于第三方平台可以通过主观判断叫停入网经营者,从中谋取不当利益。
新法中第一百三一条对没有履行核实审查义务、报告义务和停止提供服务平台的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的主体仍为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但是关于没有进行审核义务的处罚,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但是主管部门是工商管理单位,这就造成了进行处罚的行政主体的竞合,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新法作为上位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这种情况应当依据新法由食药监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以此类推,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关于罚款幅度的规定与新法不相同时,应当以新法为准。
(三)第三方平台的先行赔付义务
新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有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关于“不能提供”,笔者认为在消费者由于无法找到入网经营者而不能直接问责,由于网上订餐而遭受的损失也得不到补偿时,可以要求第三方平台介入,提供详细的地址与联系方式,如果其提供消息能够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救济,那么就是忠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果第三方平台提供的消息无效,消费者仍然无法依次求偿,此时就可以认定第三方平台为“不能提供”,应当履行先行赔付的义务再向该入网经营者追偿。
笔者在进行科研项目的调查时,曾经想要就网上订餐食物变质进行赔偿请求,但想要向相关部门投诉时被要求提供详细的店铺地址,第三方平台又无法提供详细地址时,第三方平台表示需要时间处理,然后就不了了之。之后笔者多次就该问题进行询问,得到的回复均为仍在调查中,即并不是不可以提供,而是需要时间才能提供,但是需要多少时间却因法规中没有规定而使权利救济停滞在“提供信息”这一步上。
据此,笔者认为,在“不能提供”中应当加上时效的相关规定,为提供的时间规定一个上限,在规定上限内无法提供相关信息的也应当认为是“不能提供”的情况。关于时效的规定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时”的规定。
三、小结
《食品安全法》中关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规定填补了这方面立法的空白,清晰明确地罗列出第三方平台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并且对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能进行了详细规定,平衡了消费者、入网经营者与第三方平台的利益。对于飞速发展的新兴事物,新《食品安全法》所表现出来的不是抑制,而是引导与规范,使网络食品交易能够更加健康安全的进行下去。尽管新法还有缺陷与不足,但是新法对于传统法律领域的突破是顺应时代发展的,是值得鼓励的,这种突破也必将为消费者带来更有力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张旭东.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基于新<食品安全法>三次审议的比较[J].现代物业(中旬刊),2015.
[2]宋西桐.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研究[J].标准科学,2015(9).
[3]邹亚莎.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基本义务的法律规制——兼论<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9条[J].商业时代,2014(16).
作者简介:党涵洋(1995-),女,山西运城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1-004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