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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十大颠覆性创新

2016-02-03刘忠祥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党委书记

至爱 2016年5期
关键词:慈善法业务主管捐赠人

■文|刘忠祥 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党委书记



《慈善法》十大颠覆性创新

■文|刘忠祥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党委书记

对比原来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慈善事业的发展的现状,《慈善法》有以下十大创新之处或者说是亮点。

1.界定了“慈善”,使“慈善”与“公益”并行不悖

以前,法律规定了公益的概念。1999年《公益事业捐赠法》颁布后,“公益”因为有了法律的界定而被普遍使用,根植在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之中的“慈善”呼唤法律的界定。

现在《慈善法》解决了这个问题。《慈善法》对“慈善”的界定基本等同于《公益事业捐赠法》对“公益”的界定。如此一来,慈善不仅仅是“雪中送炭”,也包括“锦上添花”;不仅仅是“授人以鱼”,也是“授人以渔”。“小慈善”变成了“大慈善”。从此,“慈善”登上了法律的圣殿,“慈善”与“公益”并行不悖。

2.明确了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和程序,降低了慈善组织成立门槛

以前规定慈善组织须有业务主管单位。

现在《慈善法》规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同时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其中,没有规定直接登记还是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可以推定对慈善组织实行直接登记,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的前置审批,改变了实施多年的社会组织“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直接登记使成立慈善组织更容易,慈善组织将会大量涌现。

3.明确对“诈捐”“骗捐”说不

以前对“诈捐”、“骗捐”没有明确规定。

现在《慈善法》规定,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公开承诺捐赠的,或者捐赠财产用于下列活动(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慈善组织或者其他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受赠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这可有效地减少、防止“诺而不捐”和“诈捐”的出现。为防止骗捐,《慈善法》规定“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并在“法律责任”一章对此款规定进行了呼应。

4.增设“慈善信托”,使“公益信托”得以落地

以前的相关规定,由于法律中“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不明确和“信托监察人”责任过大,造成公益信托难以落地。

现在《慈善法》明确了设立慈善信托的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信托监察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移去了公益信托难以落地的障碍,使公益信托落地,将极大促进社会财产进入慈善领域。

5.规定和授权规定慈善组织年度慈善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符合慈善组织多样性的实际

以前规定,基金会管理费用(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经费)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10%,公募基金会每年的公益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的公益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基金余额8%的规定,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困难。

现在《慈善法》规定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70%,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这样规定,既考虑了慈善组织的一致性,又考虑了慈善组织的多样性,有利于慈善组织根据自身实际,统筹安排收入和支出。

6.整合信息平台,提升信息公开效率

以前没有关于政府统一信息平台的规定。

现在《慈善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既方便了信息公开主体公开信息,也方便了社会公众了解和监督。

7.对捐赠人的税收优惠进一步扩大,促大额捐赠增多

以前法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超出12%的部分,依法纳税。这一定程度阻碍了大额捐赠。

现在《慈善法》规定“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将进一步促进大额捐赠的出现。

8.明确行业组织的法律地位,将促进行业自律的发展

以前的法规都没有涉及慈善领域的行业组织。

现在《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要求“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行业组织法律地位的明确,将促进行业自律的发展。

9.明确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评估有了法律依据

以前,社会组织是否参加评估由自己选择。

现在《慈善法》规定“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使得对慈善组织的评估有了法律依据。

10.慈善组织“年检”改“年报”,利于促进慈善组织自主意识提升

以前规定,社会组织要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由于登记管理机关力量有限、手段不足,年检并没有完全达到预期的目的,有时还流于形式。

现在《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年检改年报,有利于慈善组织自主意识的提升和自我管理机制的形成。

(转载自“中社舆情”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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