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现场执行监督问题刍议
2016-02-02王振友
王振友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 102206
民事案件现场执行监督问题刍议
王振友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102206
摘要: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执行监督以法定的形式得到了确认,但对于如何监督,监督的方式、内容等,法律却未作明确的规定。本文对检察机关参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现场执行监督的合法性、监督的方式、内容以及存在的风险等,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检察机关;现场执行;监督
一、检察机关参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现场执行监督的合法性及其意义
(一)检察机关参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现场执行监督的合法性
原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有人理解为该条规定只是仅仅针对“审判”环节的监督,即对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结果是否公正的一种监督。而有人则理解为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是对人民法院整个审判活动的监督,既包括对民事裁判结果是否公正的一种监督,也包括对整个审判程序的监督。这种争论不仅存在于法律理论界,而且在法检两院的争论也显得很激烈,法院不乐意或不积极配合监督的情况普遍存在。但当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阻力或执行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时,人民法院往往会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现场的执行监督。基于此种原因,民事案件现场执行监督成为以往检察机关开展执行监督的一种常态化监督手段,同时也成为检察机关开展执行监督的切入点和推动工作的起点。人民法院也对检察机关的现场执行监督默认其合法性。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条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进一步合法化和明确化。而现场执行监督作为执行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也从法律的层面上得到了确认。
(二)检察机关参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现场执行监督的意义
1.促使执行案件更加公开、公正、透明,有效分担人民法院的执行压力
检察机关参与人民法院的现场执行监督,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置于一种现实的监督之中,增加了执行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不当的甚至违法的执行行为及时提出建议或意见加以纠正,增强了执行案件的公正性。因为有了检察机关的参与,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被执行人对法院的信任感,检察机关的参与分担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压力。①
2.有利于化解被执行人的对立情绪,化解社会矛盾,促进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检察机关参与现场执行监督能在无形之中给被执行人一种心理上的威慑力,容易使被执行人认为本案的执行已引起多个执法机关的关注,应当尽快履行自己承担的法律义务,否则可能引起更加不利的后果。同时也能给被执行人带来一种心理暗示,认为本案的生效裁判是经过法律监督机关认知和确认的具有公正性的合法裁判,一定程度上能减少被执行人对法院裁判公正性的质疑,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3.可以有效预防法院违法和不当行为的发生
检察机关参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现场执行监督,对现场执行中出现的执行法官违背实体法或程序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而由于有了现场的监督和提醒,执行法官的一些不当行为甚至违法行为就能得到及时的制止和纠正,可以有效预防法院违法和不当行为的发生,避免造成不良的后果。
4.有利于体现法律的威严和权威,实现司法为民的目标要求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案件的现场执行监督,为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营造了气势,释放出了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一项法定的不容质疑的义务的强烈信号。合法的现场执行不仅包含了来自于法院方面的强制性力量,同时还包含着来自于检察机关提供的支持和保护性力量。人民法院的现场执行和检察机关的现场监督,归根到底都彰显了法律的威严和权威。只不过这种权威的体现因为有了检察机关的参与和支持而变得更加强大。
二、检察机关参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现场执行监督的内容
检察机关参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现场执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法院执行裁判的监督和执行行为的监督。
(一)对法院执行裁判的监督
检察机关参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现场执行监督之前,首先应审查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决定有无以下违法情形:
1.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错误的;
2.采取执行措施的裁定不符合执行依据所确定内容的;
3.不予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4.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5.执行裁定、决定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决定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只有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决定合法的案件,才能纳入检察机关参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现场执行监督的案件范围。
(二)对法院执行行为的监督
检察机关参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现场执行监督,就执行行为的监督而言,既包括对违法执行行为的监督,也包括对不当执行行为的监督:
1.对执行依据虚假、不存在、未生效或者已被撤销的案件受理执行的;
2.调查、搜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
3.不按照执行裁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超标的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对依法不得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等不按照执行裁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的;
4.被执行人提出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后仍然执行原查封、扣押财产的;
5.评估、拍卖程序中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
6.违反规定变卖执行物的;
7.违反规定保管、使用被执行财产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被执行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
8.强迫、欺骗执行当事人和解的;
9.拒绝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同意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参与被执行财产分配的;
10.违法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的;
11.实施执行的活动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当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上述违法或不当行为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如果意见当时不被采纳的,可用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的形式加以纠正。
三、检察机关参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现场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大多数法院只有在执行出现困难时才主动邀请检察机关参加现场执行监督,可能遇到突发情况难以处理。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只有在执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社会影响较大的热点案件且出现执行困难时,才会主动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现场的执行监督。而这类案件的执行往往会遇到较大的阻力。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热点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现场的执行监督除检察机关外,还经常有人大、政协等有关部门的参与、新闻媒体的参与,甚至还有一些热心的群众或群体的自发性参与。而在执行过程中一些难以意料的突发情况的出现会让人措手不及、难以处理。
2.检察机关对参加现场执行监督的案件情况不了解,可能出现因案件裁判存在问题或法院执行行为不当而将检察机关的监督置于一种尴尬被动境地的情况。虽然检察机关参与人民法院现场执行监督能起到一种“造势”的效果,但这种“造势”是基于法院裁判及执行的公正和合法。如果检察机关在参与现场执行监督前对人民法院的裁判不加审查,人民法院所进行的执行行为是基于一个不合法的或者不公正的生效裁判,那么执行当中所出现和发生的不良后果难以预料,也不可避免。因此,检察机关如果在不了解案件情况的前提下参与人民法院的现场执行监督就显得异常突兀,就会被置于一种尴尬被动的境地,甚至成为当事人口中共同制造“司法腐败”和“官官相护”的口实。
(二)对策建议
为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如下相应的对策。
1.实行参与现场执行监督前的案件审查制度,严格把握参与现场执行监督案件的要求和范围
(1)参与现场执行监督的案件要求。检察机关参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现场执行监督,应符合法院裁判无瑕疵和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两个要求。
其中,裁判无瑕疵主要包括案件裁判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审查两个方面。案件裁判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且经过双方质证、裁判没有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正确、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对基本事实的认定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法则、法律的适用与案件性质相符、诉讼时效的适用没有错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无违法行为等等。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还应当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公正性审查,如果存在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丧失公正性的裁判,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抗诉等程序加以纠正。此种情况下也就谈不上参与现场的执行监督了。检察机关只有在对案件裁判进行审查后符合上述要求的裁判无瑕疵案件,才可以作为参与法院现场执行监督的案件。
另外,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裁判进行合法性和公正性审查之后,还应考虑案件是否具备执行条件。如果被执行人根本就不具备履行能力,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如果强制执行将严重影响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甚至生存条件等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建议人民法院暂缓该案的执行。
(2)参与现场执行监督的案件范围。现场执行监督作为执行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除法院难以执行的案件外可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以下几类案件可作为检察机关参与现场执行监督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热点案件、执行标的较大的案件、经过法院再审的案件、涉及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经过检察机关抗诉改判的案件、检察机关督促起诉案件、涉及重大民生案件。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现场执行监督案件的上述要求和范围的案件,就能参与案件的现场执行监督。
2.充分听取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特别是被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如果案件本身争议较大,案件判决后一方当事人反映激烈、容易激化双方矛盾的案件或经过书面审查后难以判断法院裁判是否具备公正性的案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特别是被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如果被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合理、正确,就应当重新考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并对案件重新进行必要的审查。从中还有可能发现错判、漏判或审判人员违法、职务犯罪等民行案件的监督线索。如果被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不合理,甚至是无理取闹的,应当建议并配合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做一些必要的思想疏导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尽量减少在执行现场可能出现的问题和阻力。
[注释]
① 杨荣馨.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J].人民检察院,2007(13).
中图分类号:D926.34;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101-02
作者简介:王振友(1975-),男,汉族,北京人,法学硕士,经济法专业,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