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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认定
——以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船舶碰撞事故中确定责任主体为例

2016-02-02慕宛辰

法制博览 2016年14期

慕宛辰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



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认定
——以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船舶碰撞事故中确定责任主体为例

慕宛辰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1306

摘要: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中,对碰撞责任主体的认定是一个基础而繁复的问题。基础性表现在只有在认定责任主体,才能对受害方予以充分的补救。而繁复性表现在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以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作为碰撞责任主体,但当光船租赁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受害方只能向船舶所有人进行索赔。下文将对以光船登记作为认定光租人为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是否必要进行分析。

关键词:船舶碰撞责任主体;光船租赁;光船租赁登记

一、引言

船舶碰撞的核心是损害赔偿问题,因此确定船舶碰撞责任的主体对处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海商法》与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均将“船舶”作为碰撞责任的主体,但我国并不存在“对物诉讼”制度,因此不能直接要求“船舶”承担责任。

为此,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为船舶所有人及经依法登记的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对船舶碰撞有过失的,与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司法解释》)删除了船舶经营人、管理人,仅将责任主体限制为船舶所有人和经依法登记的光船承租人。

船舶所有人作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毫无争议,但在光船租赁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章光船租赁登记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船舶未经登记,那么船舶碰撞的责任应由船舶所有人还是光船承租人承担?下文笔者将对将光船承租人作为船舶碰撞主体进行浅析并提出拙见。

二、登记对光船承租人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影响

在确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时,以替代责任原则和实际管理控制船舶原则为基本遵循,的确可以在大多船舶碰撞事故中明确责任主体。但如果在光船租赁未经登记的情形下,光船承租人在经营管理期间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受损方并不知道该船舶已经光租,只能按照《船舶所有权证书》请求船舶所有人赔偿。换言之,将光船承租人作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前提必须是光船租赁已经登记。但登记对光船承租人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是否真的有必要?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一)基于运力监管而行的光船租赁登记

光船租赁登记的目的主要是国家出于对运力变化的监管,实现宏观调控。从这个方面而言,登记与否对确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似乎并无太大影响。一些国家,如韩国,光船租赁甚至是不需要登记的。由于船舶的数量、种类均有不同,如果对它们进行强制登记会给登记机关带来无尽的负担,因此全部登记几乎是不可能的。在一些英美法系之下的国家,不超过15总吨的船舶免于登记,这就是所谓的“登记豁免”。在没有进行光租登记的情况下,受损方只能大费周章的寻找船舶所有人进行索赔,再由船舶所有人向光船承租人进行追偿。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造成索赔效率低下、耗时耗力,而且受损方很有可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充分的赔偿。

(二)以构成侵权责任作为判断责任主体的依据

船舶碰撞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在确定责任主体时,应当以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责任要件作为认定标准。光租下,船舶所有人并不是碰撞责任的当然承担者。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出租给光船承租人,由光船承租人配备船员并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船舶所有人仅负责收取租金。因此由于光船承租人雇佣的船员驾管船过失导致的船舶碰撞事故,依据替代责任原则,应当由船员的雇佣者即光船承租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且光船承租人作为碰撞责任主体并不应当因为光船租赁登记与否而有所改变。

三、不以登记作为认定碰撞责任主体的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我国可以借鉴英国1995年《商船航运法》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以外的人都可能作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船舶碰撞事故发生时,谁负责船舶的驾驶和管理,谁就是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规定下,无论是船舶所有人还是光船承租人,只要是在碰撞发生时负责驾管船舶的人,即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受损方也无需再考虑光船承租人是否已经登记。该种规定不仅省却了受损方向船舶所有人提起诉讼所花费的时间,以及船舶所有人向光船承租人追偿的不必要,提高效率,同时也为受损方直接向未登记的光船承租人索赔提供了依据。

四、结论

笔者认为,以登记作为认定光船承租人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规定具有一定的不足,光船租赁登记与否仅决定其在物权效力上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与其是否应当作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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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宇,邓晗.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中美海商法的比较研究[J].中国海商法研究,2009,20(4):5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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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潘燕,李海跃.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可以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J].航海,2011(5):18-20.

[5]刘乔发,杨钉.侵权责任法视野下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J].人民司法,2012(19):61-64.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254-01

作者简介:慕宛辰(1993-),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