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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刑事案件管辖问题

2016-02-02熊伟伟陈溢清刘昱君王董靓智黄路稀

法制博览 2016年14期

熊伟伟 陈溢清 刘昱君 王董靓智 黄路稀

西南交通大学,四川 成都 610031



浅析我国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刑事案件管辖问题

熊伟伟陈溢清刘昱君王董靓智黄路稀

西南交通大学,四川成都610031

摘要:从2008年开始,国家根据党的十七大精神启动了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的改革,取得了较大的成就,并在2012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刑诉法修正案等一系列成果中得到了体现,并且在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的指引下,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正在进行当中。其中,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改革是探索和完善专门检察院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在铁检改革中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如:领导体制问题,队伍管理机制问题,检务保障机制问题,业务管辖机制问题等。而本文,将视角集中到业务管辖机制问题中来探讨刑事案件管辖问题。

关键词:刑事案件管辖;铁路运输检察机关;交通运输检察

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的概念[1],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职权范围研究上的分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分工制度。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立案管辖,刑诉法第18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大部分的刑事案件,而在特殊情况下,才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二是审判管辖,主要有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等多种情况。前者主要解决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问题,后者解决是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普通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划分的问题。刑事诉讼管辖是刑事诉讼应当首先解决的问题。无管辖就无控告,无控告就无诉讼。

同样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管辖,也指的是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个部分。其中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的内容主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中规定的,检查机关立案管辖的职权范围主要有以下4种情况: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4.需要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其他案件。

检察机关的审判管辖权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也有规定:

在级别管辖上,人民检察院对由其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即——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主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主要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主要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在地区管辖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来管辖;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其他地区的人民检察院来管辖。

在指定管辖上,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关于管辖不明和管辖冲突的解决,人民检察院管辖不明时有关人民检察院之间应该通过协商来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应当由他们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中一个检察院来管辖。而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针对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直接指定一个下级的人民检察院来立案侦查。

针对专门的检察院,像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铁检)这样的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按照他们各自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文要探讨的铁检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就是专门检察院管辖问题的一个部分。

二、铁路运输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管辖的现状

中国的铁路部门自1956年初,就有了自己独立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机关,形成了一套较为封闭的司法系统。随着铁路交通的发展,原有的司法机构也亟待改革,铁路上的司法改革也在进行中。

2010年12月,中央编制委办公室、最高院、最高检察、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铁道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铁路法院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2]文件精神指出,要把铁检、铁路法院要与铁路运输企业分离,一次性整体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现有铁检一次性移交给驻在地的省级检察院,实行属地管理。移交后两级铁检均作为省级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由所在省高级检察院直接管理,其中铁路基层院接受省高级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的双重领导。省高级检察院领导设置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的工作;区域内未设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的省级检察院,领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铁路基层院队伍建设、人财物管理等工作,并督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铁路基层院执行上级铁检业务工作部署。铁路运输检察分院领导设置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铁路基层院的工作,同时领导属于本铁路局域范围但设置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铁路基层院业务工作。与上级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铁路基层院,应当向所在省级检察院报告检察业务工作。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三、铁路运输检察机关改革后的刑事案件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一)铁检职权任务轻重的变化问题

由于铁路大提速和高铁建设等各方面客观原因,导致铁检自划归地方以来办案数量整体呈现下降趋势,且在最高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上并没有将铁路建设领域发生的职务犯罪问题纳入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导致铁检和一般的检察院对铁路建设领域上自侦案件的管辖存在争议问题。而在目前的状态下,铁检办理的案件中铁路建设领域职务犯罪问题已经占了很大的比重,有的检察院该类案件的比重甚至在总量的一半以上。这导致铁检随着时间推移,将逐步丧失更多的业务,最后出现权力和职务轻重不相适应的问题。

(二)铁检与铁路公安之间的业务对接问题

铁检自改革以来,主要是将其划归地方的检察机关,实施块状管理。然而,铁路公安却依然保持着传统线状管理模式,这会导致在案件对接上出现问题,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在运行过程中的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于铁路干线往往跨越多个地方行政单位,也就涉及到多个地方的铁检的管辖范围,因此铁路公安在移交案件的过程当中不免出现较大的争议。并且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当中也存在争议,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此类刑事案件的管辖应当以负责该段铁路干线的铁路公安机关所在地为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若干规定》当中却表明此类刑事案件的管辖应当由犯罪发生后最初停靠站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由于各地一些具体法律法规的不同,甚至在特殊情况下,还会导致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

(三)铁检与一般检察院的刑事案件管辖争议问题

一般而言,铁检属于专门检察机关,与普通的检察院的管辖范围是有明确界限的,但是在实践中,铁路公安和地方上的公安机关存在管辖交叉的问题,而铁路公安是和铁检进行业务对接,地方公安则是和普通的检察院进行业务对接,这就有可能导致铁检与一般检察院的刑事案件管辖存在争议。

(四)铁检在地域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在铁检改革现状中,存在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跨省管辖多个铁路基层检察院的情况。以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重庆铁路公安处为例,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主要管辖四川省内的基层铁检以及重庆和贵州的部分基层铁检,而重庆铁路公安处下辖了多个派出机构,在外省的就有10个,涉及四川和云南等地。这就容易引发铁路公安和铁检之间管辖错位的问题。

四、铁路运输检察机关改革后的刑事案件管辖的一些建议和措施

(一)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使得法律法规具体化,减少案件管辖的模糊和争议点

就刑事案件管辖来说,铁检在设立之初是依托铁路干线而建立的,其分院和基层院的区位是依照线性管辖模式设计的,但是改革中,只是简单的将其归入地方管辖,这会导致铁检的分布与其层级管理“水土不服”。从短期来看,必须针对这些具体的问题作出具体的分析,用法律法规的将这些分析的结果具体化,并且可以应用到实践当中去。而且在这次改革之前的一些法律法规国家也应该进行审查,将其中与当前不相适应的内容进行立改废,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冲突。

(二)在各个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之间和省级检察院之间建立合作交流和协调机制,针对刑事案件管辖的具体问题在法律模糊的状态下,建立一种有效的管辖争议解决办法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实际领导的基层院的跨省性和铁检依托行政省级划分的块状管辖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各个基层院在领导上出现了严重的问题: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会导致基层院的案件无法接受异地的上级检察院管辖。所以确实需要各个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之间的协调配合。

(三)进一步扩大铁检的案件管辖范围,发挥其专门检察机关的特点,并探讨建立大交通运输检察院的可能性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的出行方式更加多样化和复杂化,再加上铁路安全管理措施越来越严格,使得铁检的案件数量在逐年下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如果仅维持铁检目前的立案管辖范围,会导致其作为专门检察机关的作用下降,但是从整体来看,交通运输作为国民经济的大动脉,有成立一个专门的检察机关的需要,因此,利用原来的铁检的经验优势和特点扩大它的刑事案件管辖权,将其进一步扩充为整个交通运输的专门检察机关是一种切实有效的方案。

从国外的交通运输检察管理体系的现状来看,最具有借鉴意义的国家是俄罗斯。[3]交通运输具有跨地区、工作范围大的特点,因此设立多级交通运输检察院,并且实施上下级管理,在全国形成专门的检察体系,有利于实现从中央到地方,从上到下的相互协调配合,使得其级别管辖明确,更加适合打击交通运输犯罪。俄罗斯的交通运输内务部(类似于铁路公安)的改革和交通运输检察院的改革是同步协调的,无论是划归地方还是自上而下的垂直管理体制,二者始终保持保持一致性,这就避免了我国出现的由于铁路公安的管辖范围和铁检的管辖范围不一致而导致的业务对接错位的问题。从管辖范围上来看,俄罗斯的交通运输检察院的职权主要是对航空、水路和铁路等的交通运输进行统一的法律监督,以及对海关的法律监督。这也是一个很值得关注的地方,把整个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督同海关的监督相互结合,确实符合经济上的客观联系,这样做可以整合司法资源,做到建立一个更加有效率的司法监督体系。

最后,笔者对中国铁路运输检察体系未来发展的构想是建立一个既独立于铁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又独立于地方检察系统的,由中央直接领导的,跨行政区域的大交通运输检察体系。真正让其成为专门的检察机关。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6:112.

[2]我国铁检管理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76个铁路检察院全部移交[EB/OL].新华网,2012-07-02.

[3]唐宝森.俄罗斯交通运输检察院体制及其改革[J].人民检察,2008(15).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084-02

作者简介:熊伟伟(1994-),男,汉族,江西人,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2013级法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