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之限期治理制度
2016-02-01张亚莉
张亚莉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环境保护之限期治理制度
张亚莉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
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越来越一起人们的重视。过度追求GDP而忽略了对环境的保护,导致环境恶化,现在最重要的是加强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保护措施。限期治理制度应运而生,针对污染严重的企业实行限期治理,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达到一定的排放的标准。制度实施以来取得了显著地成就但是也存在着不足之处。本文主要在对限期治理一般性的理论介绍的基础上围绕怎么更好的发挥该制度的作用而展开。
法律性质;法律缺陷;完善建议
一、限期治理概述
限期治理的概念是针对污染严重的污染企业,由法定国家机关规定一定的期限,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一项环境保护制度。从概念中可以看出这项制度针对的对象是严重的污染源。在实践中这个严重污染的标准很难界定,如果依靠治理决定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话是不太合理的。另一方面限期治理的对象是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而且要有严重污染的结果。污染企业与最后的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实践中是很难证明,一旦不容易证明的话就很难把危害结果归因于企业之前的排污行为。出现了严重结果再去治理,这种末端治理方式只是起到补救作用,环境的治理应该更侧重于事前的预防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环境。限期治理制度给予了企业自有选择的空间,要求企业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最大限度的保证自身治理效率,更好的实现环境效应。
二、法律属性的探讨
有的观点认为它是一种合同或者协议的性质。认为是政府和协商的结果。还有的学者主张限期治理是一项行政命令。限期治理机关对于那些违反规定排污企业在给予处罚的同时要求其限期改正,之前的违法行为必须停止,采取一定的措施转到合法的轨道上来,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后果。行政机关责令义务主体做他们应该做但以前没有做到的事;这一点就与行政处罚区分开来。因为行政处罚则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行政惩戒。行政处罚更侧重于惩罚性,而行政命令更侧重于纠错,目的是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实现对某个企业的污染物的达标或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还有人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物理性的实力行为、有形行为。针对被要求限期治理的单位法律规定了一定的强制性措施,如果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就要就要承担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的不利后果。限期治理的决定本身并不具有强制力只是要求使其改正行为,能不能完成限期治理的任务与企业是否配合有很大关系。限期治理的本质是有权机关作出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我更倾向于限期治理是一项行政命令。
三、实践中的不足与完善
限期治理在提高了环境质量和改善生态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也暴露了很多问题。地方行政机关在经济创收和环境保护之间往往侧重地方经济收入,忽略环境保护。首先是限期治理决定主体不恰当,决定权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更多的追求GDP的增长而忽略对环境的保护。另一方面地方政府是综合性的行政机关,对环境的监督不能做专业性和全程跟踪,也不利于限期治理的经常、及时地实施。其次违反限期治理制度的责任规定不合理。法律的现有规定首先收取超标的排污费用,严重的企业则是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征收罚款。但是对于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的企事业单位,政府是很少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在缴纳了罚款后还是继续排污,因为相对于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罚款就是微不足道了。对于处罚的方式没有具体到主要负责人,只对企业单罚制根本起不到警示和威慑作用。
如何完善限期治理制度呢?第一统一规范限期治理的决定权,我认为决定权交给环境保护部门更为合理。因为环境部门更专业,更能够及时了解当地环境状况,针对排污严重的具体情况和环境管理的特点,及时而又合理的对污染严重的排污企业和污染区域实施限期治理,这样可以避免繁琐的行政决定程序从而挺高行政执法的效率。第二要强化法律责任首先处罚要采取双罚制,确定企业的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于单位来说可以要求其技术改进,或者生产规模。对于表现比较好的企业可以给与优惠政策,起到带头激励作用。第三可以引进代履行,愈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可以由环保部门找第三人代为履行并由企业承担履行费用。这样既保证了限期治理中的执行问题及时有效的解决,又能带来经济和环境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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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6
A
2095-4379-(2016)26-0208-01
张亚莉(1989-),女,汉族,山东滕州人,上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