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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两岸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的豁免规定

2016-02-01胡鹏年

法制博览 2016年24期
关键词:公平交易主管机关反垄断法

胡鹏年

中山大学南方学院,广东 广州 510970



浅析两岸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的豁免规定

胡鹏年

中山大学南方学院,广东广州510970

摘要:德国法学者耶林(Rudolf von Jhering)说:“目的是法律之创造者”,即法律如没有设定目的或脱离目的,法律就不存在。“反垄断法”旨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确保市场公平竞争的法律,以达到效能竞争的效果。按我国反垄断法与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内皆规范有关经营者或事业的垄断协议(联合行为)采取较严格的禁止规定,因其限制市场竞争,妨碍价格功能调整,损害消费者权益至巨。然而垄断协议的态样甚多,对市场影响效果程度不一,倘其效果能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时,则不宜全面禁止其功用,而应采适度放宽的规范,让这些特定类型的协议行为得到豁免或除外适用,但其行为仍须受到法律的规范及行政的管制,以实现其维护公平、民主、自由竞争秩序的基本公共利益。

关键词:反垄断法(Anti-Monopoly Act);公平交易法(Fair Trade Commission Law);豁免(Exemption);综效(Synergy Effect);反托拉斯基金(Anti-Trust Foundation)

纵观欧盟①、美国、韩国等国家的竞争法发现,皆有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对于特殊的事业部门贯彻自由竞争原则,并不能使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而必须给予豁免或除外适用,以利公平竞争。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②(Anti-Monopoly Act Exemption Institution),又称除外适用制度。该制度创设,旨为政府为因应某些特定产业因先天条件不足,致参与市场竞争的力度有限,或是某种类型的垄断协议能够发挥增进整体经济及公共利益的效果,为能维护与保障企业经营者能公平竞争,活络市场经济,促进经济发展,遂于反垄断法内增列有关企业经营者的垄断行为采例外许可的规定。例外管理型态,主要是针对垄断协议方面,即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议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虽有排除、限制竞争,构成了垄断,但该协议在其他方面所带来的益处要大于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程度而予适用。豁免制度是从经济效果与对限制竞争的影响进行利益均衡的“综效”(Synergy Effect)展现。

按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第14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定),但第15条则有不适用,第13、14条的豁免规定。另我国台湾地区所制定公平交易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以下简称公平法)也设有除外适用制度,各具意义与特色,谨分别简要比较与阐述该二制度的规范效用,俾资参照。

一、事业联合行为豁免制度有关规范内容与作用

(一)依公平法第15条第1项规定,事业不得为联合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经申请主管机关许可,不在此限:

1.为降低成本,改良质量或增进效率,而统一商品或服务之规格或型式。2.为提高技术、改良质量、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而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服务或市场。

3.为促进事业合理经营,而分别做专业发展。

4.为确保或促进输出,而专就国外市场之竞争予以约定。

5.为加强贸易效能,而就国外商品或服务之输入采取共同行为。

6.因经济不景气,致同一行业之事业难以继续维持或生产过剩,为有计划适应需求而限制产销数量、设备或价格之共同行为。

7.为增进中小企业之经营效率,或加强其竞争能力所为之共同行为。

8.其他为促进产业发展、技术创新或经营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为。

其中第7款另订定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中小企业申请联合定价案件之处理原则案件的申请要件与程序。第8款则是增订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者,仍得向公平交易委员会申请例外许可,但不以前揭第1-7款所列举所限,俾适度放宽联合行为例外许可范围③。

另事业拟依公平交易法第15条第1项但书规定列举例外许可范围为联合行为,应由各参与联合行为之事业共同向公平交易委员会申请许可;公平法第2条第2项所定之同业公会或其他团体为联合行为申请许可时,应由该同业公会或其他团体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得委任代理人代为申请。

(二)依同法第16条第1项规定

主管机关为前条之许可时,得附加条件或负担。其主要为联合行为的例外规定,即公平交易委员会必须增加附带条件,以加重其承担,俾利有效监管。

(三)依同法第16条第2项规定

许可应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5年;事业如有正当理由,得于期限届满前3个月至6个月期间内,以书面向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5年。

(四)前述联合行为经许可后,如因许可事由消灭、经济条件变更、事业逾越许可范围或违反公平法第16条第1项所附加条件或负担者,公平交易委员会得依第17条规定废止许可、变更许可内容、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二、对于事业违反联合行为的处分规定

(一)得限期令事业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1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罚款;届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处新台币2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罚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主。另经主管机关认定有情节重大者,得处该事业上一会计年度销售金额10%以下罚款,不受前项罚款金额限制。

(二)依公平法第35条第1项规定,违反公平法第15条联合行为之事业,经主管机关事先同意者,免除或减轻主管机关依第40条第1、2项所为之罚款处分:

1.当尚未为主管机关知悉或依本法进行调查前,就其所参与之联合行为,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检举或陈述具体违法,并检附事证及协助调查。

2.当主管机关依本法调查期间,就其所参与之联合行为,陈述具体违法,并检附事证及协助调查。

(三)设置举报奖金,依据公平法第47条之1规定,公平会得设立检举违法联合行为的反托拉斯基金(Anti-Trust Foundation),以鼓励事业内部员工等真实揭露违法联合行为,特发给奖金。该基金来源:1.提拨违反公平法罚款之30%。

2.基金孳息收入。3.循预算程序之拨款。4.其他有关收入等。

其用途:检举违法联合行为奖金之支出等。

三、台湾地区公平法对事业联合行为采“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特点

(一)对事业联合行为的管制采“原则禁止、例外许可”计有8种类型属于除外适用,包括统一规格或型式联合、合理化联合、专业化联合、输出之联合、输入之联合、不景气联合、中小企业之联合行为,暨促进产业发展、创新或经营效率必要的共同行为概括条款,使例外许可的范围放宽。综上显示,只要是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的联合行为,均可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提出申请;惟主管机关对前述事业联合行为是必须附加条件与负担,以责成其确实履行;倘不能落实,则依法处分。

(二)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事业联合行为的例外管理,主要是联合行为必须是能具有降低成本、改良质量与增进效率、增进消费者福利等效果产生,以促进与提升社会公共利益。

(三)面临市场环境的快速变动及高度不确定性,尤其技术研发日新月异,事业经营者亟可能需要转型,采联合行为来肆应环境冲击。但经营型态也需随之改变,而无法悉用法律条文予囊括。因此,特增订其他为促进产业发展、技术创新或经营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为的概括条款,有其实用性与功效性。

四、我国反垄断法的垄断协议采豁免规范之范围与作用

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第1款列举了豁免协议的类型,包括为改进技术、研究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将其他有可能得到豁免的协议概括在内。

复依同条第2款规定,依据前述第1-5项提出豁免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符合两项前提条件标准:所达成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缺一不可。不仅涵盖了可豁免的限制竞争协议行为的典型形式,也规定了豁免的实质性条件。

五、我国反垄断法所规范垄断协议的豁免规定与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规范联合行为的豁免或除外适用的异同

(一)相同点

1.均采规定豁免或除外适用的类型予列举。

2.皆为类型的豁免或除外之适用,乃是规范经营者或事业分别为统一规格或型式的垄断或联合协议、合理化的垄断或联合协议、出口的垄断或联合协议、不景气的垄断或联合协议。

3.我国为其他垄断协议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其他情形的垄断协议(旨除本条规定豁免情形外,如果其他法律对垄断协议豁免的情形做了规定,则应当豁免适用本法;本项还授权国务院可以在本法规定的豁免情形之外,规定其他的豁免情形兜底条款的概括条款;而台湾为促进产业发展、技术创新或经营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为概括条款予除外适用。

(二)相异点

1.我国反垄断法规范主体为经营者;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规范主体为为事业。

2.我国反垄断法另列举豁免的规定,包括研发的垄断协议;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协议;而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的规范则尚有专业化、输入、中小企业之联合行为。

3.我国反垄断法所规范的垄断协议的豁免,除前述兜底条款外,其余5项协议经营者还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4.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豁免未规定申报制度。完全由经营者自行判断其协议,是否符合该条文规定的豁免条件。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经营者达成的协议不符合规定,其须承担法律后果;而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规定,事业必须于联合行为协议前,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核准,始除外适用。但有期间的限制规定,在期限届满前,须申请延展期限。

六、结论

我国反垄断法与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皆规范有关经营者或事业的垄断协议(联合行为)是采较严格的禁止规定,因其限制市场竞争,妨碍价格功能调整,危害消费者权益至巨;然而垄断协议(联合行为)的态样甚多,对市场影响效果不同,如其效果能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时,则不宜全面否定,并禁止其功用,所以采适度放宽措施,让这些特定类型的协议行为得到豁免或除外适用;而豁免规范的范围与作用,悉依市场结构、发展环境、经营者需要与政府规制能力等因素而定,其目的都是需要这些例外豁免的行为效果,促进市场效能竞争,让经营者与消费者互蒙其利。但也对于假藉垄断协议的合理化为掩护,而从事不法垄断市场的竞争行为,则将受到法律制裁与行政监管。为使竞争者能在公正、平等、合理的环境下竞争,唯一途径就是透过法律与行政手段,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让这些事业经营者能够适度的放宽(豁免)垄断协议所实行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能够依法在合理范围内运作,为整体经济发展及社会福祉作出贡献。

[注释]

①按欧盟条约第81条第3项之构成要件,包括了限制竞争行为可使消费者分享经济上的利益,或促进技术或是经济上的改良,且并未排除实质上的竞争。该条文保留了对中小企业联合之特殊豁免规定。同法第2条第2项明定,依据欧盟竞争法或欧盟执委会第81条的3项条文颁布相关的集体豁免规则,得适用于第2条第1项之豁免;此外第2项后段规定,基于平等原则,前述豁免规则,对于非共同体有关之限制竞争行为也一体适用。前述欧盟执委会亦已陆续颁布了若干集体豁免规则,包括垂直交易限制豁免规则、专业化豁免规则、技术移转豁免规则、研发合作豁免规则、以产业别为考虑的豁免规则(包括:汽车业之营销及客户服务豁免规则、保险业豁免规则、航海业豁免规则)。经予废止的集体豁免规则为航空业计算机订位系统豁免规则,部分有时效而予废止的豁免规则系机场服务豁免规则;台湾地区行政院提名公平交易委员会委员刘华美审查资料,2012-12-26.

②反垄断法规范垄断协议的豁免住要分为两类:第一、行业豁免是指通过立法的方式排除反垄断法对特定行业,包括电信、电力、邮政铁路、金融、烟草、军工、造币、农业的适用。行为豁免是指在立法过程中对特定行为排除适用反垄断法,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知识产权、政府行为与请愿行为的豁免等.

③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编.认识公平交易法(增订16版)[M].台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2015(7):11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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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4-0069-03

作者简介:胡鹏年(1959-),汉族,博士,中山大学南方学院,助理教授,研究方向:公共关系、公关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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