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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近年来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分析

2016-02-01魏玉赅李思平

关键词:服刑刑罚罪犯

●魏玉赅 李思平

关于近年来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分析

●魏玉赅 李思平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罚执行的一项重要制度。依法公开、公正、公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事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事关刑罚效果的实现,事关罪犯的切身利益,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为准确掌握减刑、假释的总体情况和特点、规律,笔者对2012至2015年淄博中院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

一、基本情况

淄博市内设有淄博监狱、鲁中监狱、山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14年10月迁出)、淄博市看守所等监所。2012~2015年,四个监所共押犯34172人,年均押犯8543人。

(一)减刑情况

1.减刑概况

2012~2015年,共减刑10448人,减刑率为30.57%。其中,2012年减刑2014人,2013年减刑2782人,2014年减刑2326人,2015年减刑3326人,减刑率分别为21.73%、30.98%、27.05%、45.37%。

2.从严情况

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12~2015年,共对246人减刑时从严,对19人不予减刑。其中,2012年从严8人,不予减刑4人,从严减刑率为0.59%;2013年从严47人,不予减刑3人,从严减刑率为1.79%;2014年从严58人,不予减刑10人,从严减刑率为2.97%;2015年从严133人,不予减刑2人,从严 减刑率为4.06%,呈逐年提高态势。

(二)假释情况

1.假释概况

2012~2015年,共假释4516人,假释率为13.21%。其中,2012年假释1473人,2013年假释1268人,2014年假释1050人,2015年假释725人,假释率分别为15.89%、14.12%、12.21%、9.89%,呈逐年下降态势。

2.不予假释情况

对于犯罪性质恶劣、主观恶性较重、人身危害性较大及假释后对所居住的村居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等不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不予假释。2012年~2015年,不予假释的罪犯总数164人,占提请假释案件的3.5%。2012~2015年不予假释率分别为0.80%、5.01%、6.50%、1.62%。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提请假释的要求附有社区矫正机关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2013~2014年因缺少调查评估报告而不予假释的罪犯相对较多,故不予假释率在2014年出现了高点,达6.5%。

(三)服刑率

服刑率是指罪犯实际服刑刑期占原判刑期的比率,微观上对特定罪犯是精确的,宏观上对整个罪犯群体却是动态变化的。为掌握域内罪犯的服刑率,区分减刑、假释对有期徒刑三年、五年、十年罪犯群体的人均服刑期限、人均服刑率进行统计。

1.减刑罪犯的服刑率

(1)有期徒刑三年减刑出狱罪犯的服刑率

2012~2015年,有期徒刑三年减刑出狱罪犯的最长服刑期限为2年11个月,最短服刑期限为2年,人均服刑期限为2年7个月,平均服刑率为86.11%,各年度的服刑率变化不大,最高的为86.11%,最低的为83.33%。

人均服刑率 86.11% 86.11% 86.11% 83.33% 86.11%

(2)有期徒刑五年减刑出狱罪犯的服刑率

2012~2015年,有期徒刑五年减刑出狱的罪犯最长服刑期限为4年8个月,最短服刑期限为3年4个月,人均服刑期限为3年11个月,平均服刑率为78.82%;各年度的服刑率变化不大,最高的为81.66%,最低的为78.33%。

(3)有期徒刑十年减刑出狱罪犯的服刑率

2012~2015年,有期徒刑十年减刑出狱的罪犯最长服刑期限为8年8个月,最短服刑期限为5年10个月,人均服刑期限为7年2个月,平均服刑率为71.66%;各年度的实际服刑率变化不大,最高的为72.50%,最低的为70.83%。

表7:2012~2015年有期徒刑十年减刑出狱罪犯的服刑率

2.假释罪犯的服刑率

(1)刑期为三年假释罪犯的服刑率

2012~2015年,417名有期徒刑三年的假释罪犯,最长服刑期限为2年9个月,最短服刑期限为1年9个月,人均服刑期限为2年3个月,平均服刑率为75.00%;比同刑期的减刑罪犯的服刑率低11.11%)。

(2)刑期为五年假释罪犯的服刑率

2012~2015年,354名有期徒刑五年的假释罪犯,最长服刑期限为4年6个月,最短服刑期限为2年8个月,人均服刑期限为3年6个月,平均服刑率为70.00%,比同刑期的减刑罪犯的服刑率低8.82%。

(3)刑期为十年假释罪犯的服刑率

2012~2015年,162名有期徒刑十年的假释罪犯,最长服刑期限为8年4个月,最短服刑期限为5年4个月,人均服刑期限为6年8个月,平均服刑率为66.66%,比同刑期的减刑罪犯的服刑率低5.00%。

(四)被判处无期徒刑、死缓罪犯的服刑情况

1.无期徒刑罪犯的服刑期限

2012~2015年,45名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出狱,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最长服刑期限为17 年8个月,最短服刑期限为12年8个月,平均服刑期限为14年3个月;47名无期徒刑罪犯被假释,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最长服刑期限为20年4个月,最短服刑期限为12年5个月,平均服刑期限为15年10个月。

2.死刑缓期二年罪犯的实际服刑期限

2012~2015年,18名死缓罪犯减刑出狱,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最长服刑期限为18年9个月,最短服刑期限为14年6个月,平均服刑期限为16年2个月;42名死缓罪犯被假释,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最长服刑期限为20年9个月,最短服刑期限为14年8个月,平均服刑期限为16年10个月。

二、主要特点

(一)假释适用率偏高,且呈逐年降低态势

我市2012~2015年假释总体适用率为13.21%,且呈现逐年下降趋势。但与全国平均水平及其他省份相比,我市的假释适用率仍处在较高的水平(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计,2003年至2007年全国的假释适用率在1.12~1.41%之间;北京市2007年至2009年的假释适用率为7.18%、5.18%、6.92%)。

(二)有期徒刑中短刑犯的服刑率高于长刑犯的服刑率

服刑率除受执行期间改造表现的影响之外,也受到判决确定前羁押时间的影响,还受到减刑、假释起始时间的影响,因而有期徒刑中短刑犯的服刑率总体而言高于长刑犯的服刑率。减刑出狱的有期徒刑三年罪犯的服刑率,高于有期徒刑五年7.29个百分点,高于有期徒刑十年罪犯14.45个百分点。假释的有期徒刑三年罪犯的服刑率,高于有期徒刑五年5个百分点,高于有期徒刑十年8.34个百分点。

(三)有期徒刑中减刑罪犯的服刑率高于假释罪犯的服刑率

从总体情况看,刑期相同的罪犯,减刑出狱的服刑率高于假释,刑期越短,减刑出狱与假释的服刑率相差越大,刑期越长减刑、假释罪犯的服刑率相差越小。减刑出狱的有期徒刑三年罪犯的服刑率,高于假释11.11个百分点;减刑出狱有期徒刑五年罪犯的服刑率,高于假释罪犯8.82个百分点;减刑出狱有期徒刑十年罪犯的服刑率,高于假释罪犯5个百分点。

(四)减刑出狱的无期徒刑、死缓罪犯,总体服刑期限小于假释;不同罪犯实际服刑期限相差较大

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出狱的平均服刑期限为14年3个月,假释平均服刑期限为15年10个月;死缓罪犯减刑出狱的平均服刑期限为16年2个月,假释的平均服刑期限为16年10个月。无期徒刑罪犯中,最短服刑期限为12年5个月,最长服刑期限为20年4个月,服刑期限相差7年11个月,最长服刑期限为最短服刑期限的163.95%。死缓罪犯中,最短服刑期限为14年6个月,最长服刑期限为20年9个月,服刑期限相差6年3个月,最长服刑期限为最短服刑期限的143.10%。

(五)不予或从严减刑率、不予假释率总体呈升高态势;撤销假释率相对较低

从严或不予减刑率由2012年0.59%逐年增至4.06%;不予假释率由2012年0.80%增至2014年6.5%,2015年不予假释率降至1.62%。从本院审理的撤销假释案件看,2012年无撤销假释案件,撤销假释率为0%;2013年撤销假释9人,撤销假释率0.70%;2014年裁定撤销假释14人,撤销假释率为1.33%;2015年裁定撤销假释7人,撤销假释率为0.96%;考虑可能有因发现漏罪或再犯新罪被其他法院撤销假释的情形,撤销假释率会稍高于统计数据。

三、减刑、假释存在的困惑与问题

(一)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中包含“主观”和“未来”的内容,实践中较难把握

从法律层面规定的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从实践层面看,评价罪犯客观改造情况相对直接容易,但评价罪犯主观悔罪情况却有一个以“主观”评价“主观”的过程,容易出现偏差,影响减刑案件的质量。同刑事案件相比,除立功、重大立功外,减刑案件审理需要查明的罪犯服刑期间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况,包含罪犯内心的思想改造情况,很难有直接客观的证据来证明。另外,“悔改表现突出”的表述出现在司法解释中,但因法律层面的条件不够明确,容易在实践中出现认识与理解上的差异。

法律层面规定的假释的实质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仅存在着以“主观”评价“主观”的窘境,还存在着以“现实”评价“未来”、以“静止”评价“变化”的难题,人的思想与任何事物一样都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以罪犯现实表现状况来评判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即不科学也不可能,这是全国假释适用率一直较低的重要原因。

(二)对1997年、2012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范围、情形,尚有不同的认识

根据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可以减刑二年;有重大立功情形的,甚至可以减刑三年;而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即使悔改表现突出,最多只能减刑一年。“重罪多减,轻罪少减”,不仅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冲突,而且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减刑过快”的问题。2012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删去了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有关规定。2013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两个规定的适用范围、条件作出了原则性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与认识,主要表现在:一是减刑的主要评价对象是罪犯改造表现,还是生效判决已予评价的犯罪及刑罚情况;二是减刑评价的罪犯改造表现的期间,是法律未予评价的改造表现期间,还是包括法律已予评价的改造表现期间在内的全部改造表现期间;三是如果减刑评价的主要是罪犯在法律未予评价期间的改造表现情况,那么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罪犯,对其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的改造表现进行减刑评价时,适用新的规定则违背了对罪犯有利的原则。

(三)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专项奖励项目过多、力度过大

从审理案件情况看,对罪犯日常考核已能涵盖罪犯绝大多数情况下的改造表现,除此之外刑罚机关还设立了嘉奖、表扬、记功及监区、监狱、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等专项奖励,过多专项奖励、过大的奖励力度及模糊的评比标准,容易出现较大的“自由”空间,导致对罪犯的评价“失真”。比如,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通常理解应该是全省范围内悔改表现最好的、对社会贡献最大,只有极少数罪犯才有资格参与评选,而有的罪犯年度评定一般,却最终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专项记功、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在提请减刑、假释时享有的权重较大,对应的幅度一般在四至六个月,与仅“可以”减刑的法定立功情形相比,权重显然过大。

(四)对减刑、假释应当从严、从宽的情形及幅度还不明确,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与认识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及山东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对从严、从宽情形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考虑罪犯服刑改造的表现较多、考虑罪犯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性质、犯罪记录相对较少,审判机关既要考虑罪犯服刑改造表现的同时,亦考虑罪犯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性质、犯罪记录等,二者在观察视角上有一定的差异,因而对减刑、假释的具体从严、从宽的判断与使用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分歧。另外,在财产刑缴纳、退赃、履行民事责任方面,对是否缴纳、退赔、履行等由于有直接证据容易查清,对确无能力没有缴纳、退赔、履行的情形以及因司法机关精力所限、牵扯的因素较多、直接证据较少等,查清比较困难。

四、对策与建议

(一)从法律层面上重新设定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

短期内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提高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客观性内容、减少主观性内容,增强实践层面的操作性、可行性,逐步提高减刑假释的科学性,不断增强刑罚的实际效果。远期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减刑、假释制度进行重构,推定每个罪犯都将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赋予其相应的减刑、假释权利,同时制定负面清单,出现违法、违规情形,其减刑、假释的权利将受到削弱,对其权利依法进行规制,从而使罪犯对自己的服刑改造有明晰的认识和预期,只要罪犯自己不出现违法违规的情形,其减刑、假释的权利将得到法律的保障,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二)从实践层面上切实厘清两个规定的适用范围

在刑法第78条第1款的内容没有变化的情况下,1997年规定与2012年规定均是对刑法有关减刑条文特别是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解释,其本身应包含着对所有罪犯的公正、公平、一视同仁。但1997年规定却在解释过程中存在“重罪多减,轻罪少减”问题,故应适度控制其适用范围,故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已经减过刑的罪犯,无论其被判处何种刑罚均应适用2012年规定,在同等改造表现的情况下不能因其被判处较重的刑罚而获得更大的减刑幅度,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从而在更高的层次上追求整体的公正、公平,在更高的层次上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适度降低或减少专项奖励在减刑、假释中的权重

监狱法第57条、第58条分别规定了对罪犯奖励、处罚的种类,刑罚执行机关在实践过程中又设置了专项的奖励,对促进罪犯积极改造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一定问题,如前述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由于存在着不可比较性,增大了有关部门“自主”决定的空间,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建议以《监狱法》《刑法》法律为依据(因监狱法已经规定了具体的奖励种类),对日常考核能够包括、评价罪犯改造表现的,不宜再设置其他专项奖励;对于日常考核不能包括和评价的罪犯突出改造表现,可纳入刑法的立功或重大立功予以评价。

(四)深度理解、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理解、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刑罚执行的社会执行效果,需要统一认识、强化责任,切实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一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严重犯罪者,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二是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要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三是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判处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对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

(作者单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李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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