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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胎儿继承权保护

2016-02-01

法制博览 2016年18期

李 萍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试论胎儿继承权保护

李萍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摘要:关于胎儿继承权问题,早在罗马法中就已有明确规定:凡涉及胎儿利益时,视胎儿为已出生。众所周知,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在面对胎儿继承权保护问题时,这一普遍共识受到了挑战。若一味坚持这一原则,势必会造成腹中胎儿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显然有违宪法精神。我国法律在保护胎儿继承权方面也作了一些规定,但还存在问题,比如我国始终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使得胎儿无法享有继承权;在民事诉讼法中,不承认胎儿的诉权,使得继承权在受到侵害时难以得到保护。要真正保护胎儿继承权,首先要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对法律重新作出解释,使具体法的规定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原则的精神,这样能够使我国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落实。另外,在进一步解释法律的同时,尽力去促进法律制度的修改,有条件地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切实保护胎儿继承权。

关键词:胎儿继承权;民事权利能力;宪法精神

一、胎儿继承权保护的理论依据

(一)胎儿继承权保护的法理依据

法律作为公民公共意志,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胎儿作为一个“潜在的人”也应受到法律保护。近现代以来,世界各国在其民法领域都坚持保护胎儿继承权,比如:《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中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胎儿的继承权需要保护,但是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就必须要找到合理的法理依据[1]。与此同时,关于保护胎儿继承权的许多理论也纷纷被法学家提出来从而为胎儿继承权的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实现胎儿继承权的条件

胎儿的继承权应当受到保护,但要真正实现胎儿的继承权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继承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因此要想实现继承权必须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为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取得具体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便不能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是尚未出生的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不享有继承权。但这一理论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面对层出不穷的侵犯胎儿继承权案件,需要新的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赋予胎儿享有民事权利的民事权利能力,以此来保护胎儿的继承权。

二、我国的胎儿继承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有违背宪法之嫌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在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在出生之前和死亡之后,都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不能享受民事权利。也就是说,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从而也就不能享有继承权。这属于传统的普遍理论,即严格要求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如果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即胎儿不享有继承权,那么胎儿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当其继承权受到外界侵害时,胎儿也难以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利益。虽然胎儿不是一个现实中的人,但他也是一个“潜在的人”,将其民事权利能力一概否定,对于其民事权利的保护势必难以保障,因为作为一个“潜在的人”,他也是有生命和人格的,而保护人的生命和人格不受侵犯是我国宪法的要求,从这一点上来说,《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与宪法不符之嫌。

(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赋予胎儿诉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参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即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公民(自然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尚未出生的胎儿显然不具备当事人能力,当其“预留份额”受到侵犯时,其不能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其监护人也无权以遗产管理人①的身份成为当事人。这样,胎儿的“预留份额”无法受到保护。保护胎儿继承权也就成为一句空话。权利的生命在于救济,如果实体法中的权利无法运用相应的诉讼法来实现,那么实体法也就如同一张无法兑换的空头支票,这样怎么能使胎儿的继承权得到保护呢?

三、关于我国的胎儿继承权保护的建议

(一)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进行合理解释

如果说国家的法律是一张汇票,那么合理的解释就是一个汇兑的过程。“权利的生命在于救济,正如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如果一部法律制定出来以后得不到实施,那还不如不要这部法律,因为不要这部法律还不会带来法律尊严受到践踏这一结果。同样,如果一个权利得不到救济,那就不如不规定这个权利,否则这一权利也会流于宣言和口号”[2]。既然我国已对胎儿继承权作出了相关规定(虽然其规定还存在许多不足),那么我们就要严格按照法律来保护胎儿的继承权。在法律一时难以改变的情况下,我们就应该先从法律解释上入手来完善法律。首先,我们不能更改现有法律的基本含义(毕竟它还没有被修改)。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依据宪法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来对已有的法条重新作出有利于保护胎儿继承权的解释,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合理的法律解释才能促进法律更好地实施。同时,还要尽力推进我国法律的修改,从而使我国的法律制

度得以完善,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胎儿的继承权。

(二)在《继承法》上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作为未出生的自然人,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是他具备将来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如果一味严格遵守传统的原则,在胎儿的权益遭受损害时,就很难得到补救。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普遍原则显然是存在不足的,在保护胎儿权益方面出现了漏洞,这使得在现实当中,面临胎儿继承权受到侵害需要保护时,传统的普遍原则显的力不从心。

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权利的基础,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就没有享有权利的资格,我国一直坚持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则,未承认胎儿可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对于保护胎儿继承权非常不利。因此,在理论上,应当承认胎儿在一定情形中享有继承权,即坚持个别保护主义学说,在坚持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之原则下,在涉及胎儿继承权问题时,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在保护胎儿继承权的问题就有了理论上的根据,同时也不违背原来的民法原则。另外,在关于胎儿继承权方面的问题上,应当坚持法定解除条件说并溯及到胎儿未出生期间[3],即首先承认胎儿享有继承权(当然这要以承认胎儿享有继承权为前提),但是当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时就解除其继承权,并溯及到胎儿未出生期间,预先保留的财产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依法定继承办理。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符合世界法学发展趋势,同时也能更好地解决我国现实存在的胎儿继承权争议,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这也许将成为我国继承制度上的一个重大进步。

(三)在《民事诉讼法》上承认胎儿的当事人地位

胎儿的继承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不仅要在实体法上有明确的规定,还要在程序法上制定适用于救济权利的法定程序,使胎儿的继承权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有效的程序予以救济。权利的生命在于救济,只有通过合理有效的救济程序,才能使胎儿的继承权切实得到保护。首先,就应该赋予胎儿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使胎儿能够拥有参与诉讼的权利,即使胎儿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也可以由其母亲代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其继承权的实现。总之,在诉讼法上制定保护胎儿继承权的有效程序将会使我国在解决这一问题上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制度,真正实现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

[注释]

①遗产管理人是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人不明或均不在遗产所在地或者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出现遗产无人管理的局面而由法院指定的保护遗产的人.

[参考文献]

[1]冯丽.胎儿继承权浅谈[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1(6):2-3.

[2]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89.

[3]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9-111.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195-02

作者简介:李萍(1991-),女,汉族,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