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罚的认识与思考
2016-01-31于凯乐
于凯乐
(266555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山东 青岛)
对我国刑罚的认识与思考
于凯乐
(266555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山东 青岛)
《论犯罪与刑罚》是刑法学的不朽之作,贝卡利亚的思想对我国乃至世界的刑法都有重要的影响。我们重读经典的时候找到对我们现在刑法的指引。重新审视现代刑法中的刑罚,完善刑法思想与体系。在经典与实践的结合中解决现代刑法出现新的问题。
刑罚罪责刑;相适应犯罪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刑事政策也不断地与时俱进。我国自从颁布了97《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又出台了十项刑法修正案,一项刑事单行立法,完善了我国刑法体系。虽然刑法的发展与完善促进了我国社会的进步,维持了社会的稳定,但是我们无法忽略法律的滞后性给刑法的发展带来的阻碍。所以我们需要深刻的认识刑法的基本原则与目的。
一、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认识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中最重要的原则。著名的刑罚学家贝卡利亚曾写到“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这要求我们要在赏罚上分配得当,即体现出刑罚的必要限度和适当性。这正是刑法原则中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贝卡利亚刑事政策的核心有两种含义,一是刑罚强度与犯罪的危害程度对称,就我而言,做此种理解理解,一个人杀人是为了复仇,如果他采用在被害人独自在回家路上四周无人时将其刺死,那么他会被定为故意杀人罪。相反,如果他采取爆炸手段,在被害人上班坐公交车时引燃炸弹将其杀死,即使是他是以复仇为目标,但是他采取的方式不仅仅伤害了仇人也伤害了无辜的群众,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后果,那就不简简单单的视为故意杀人,可能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爆炸罪处,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两罪竞合从一重罪。因为这两种手段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显然不同,前者小,后者大。因此,刑罚的严重程度也就不同。只有当犯罪与刑罚相适应时,才能对人起到警戒威慑的作用,才能体现正义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否则就失去的法律的威严性。第二层含义是特殊的刑罚与特定的犯罪相适应。这层含义被解释为在刑法的有些罪中,会涉及到特殊的犯罪主体和一般的犯罪主体,对于以同样的犯罪行为实施的犯罪,因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处罚也不同。例如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公务人员违反职责的犯罪。其中又可以分为两类:一为一般公务人员违反职责的犯罪,如报复陷害罪、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等;二为特定公务人员违反职责的把罪,如由司法工作人员渎职构成的徇私枉法罪、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罪犯罪,由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构成的妨害邮电通讯罪。如果此类犯罪的主体不为特殊的公务人员,此类犯罪就是不能成立,或者刑罚与一般主体的犯罪是不同的。我国刑法的发展,从单行刑法到刑法典的确立直至我国刑法典修正案的出台,体现出我国以斗争为主要目的的刑罚到现在以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刑罚思想的改变,体现出我国刑事法律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这句著名的法谚也正要求我们要深刻的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如孟德斯鸠说:任何超越绝对必要性的刑罚都是暴虐的。在我看来,法律可以起到教育作用和指引作用,对于一个案件的判决只有真正使罪犯所犯罪刑与所受刑罚相适应时,才能对罪犯起到惩罚作用和对其他公民起到威慑作用,才能减少更多类似的犯罪发生的可能性,如果一部法律对于任何犯罪都处以极其严厉的刑罚那无异于专治时期君主的暴政。[2]例如秦朝时一个人偷了东西,他将会被处以墨刑或劓刑,在脸上刺字不仅是对罪犯对此次犯罪的惩罚,更多的体现了在此后生活中对曾经犯罪的人的歧视。在犯过错被惩罚之后还是需要对这个行为付出更大的代价,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虽然封建五延续多年。但是没有任何一个朝代对墨刑与劓刑的使用频率之多与标准之严苛能与秦朝相比较,所以对秦朝律法的评价才会以严苛来形容。
关于死刑,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每个国家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澳大利亚、奥地利等国家已经废除死刑,美国等国家继续沿用死刑。我国目前仍然使用死刑,但对于死刑也采用慎用的态度。对罪犯处以死刑肯定会起到威慑作用,但同样也会引起另一个问题就是死刑是不可逆的。一个人因故意杀人而被判处死刑,后来发现他“杀”的人还活着,而犯罪嫌疑人死刑以执行完毕,此种司法错误该怎样弥补?其中以聂树斌案为代表来说明此问题,聂树斌1994年因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怀疑为犯罪嫌疑人而被抓,1995年被判处死刑。据公安机关记录已在1995年被枪决。2005年,王书金供述曾强奸杀害聂树斌案的被害人。此后,河北政法部门启动对聂树斌案核查,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王书金非聂树斌案真凶驳回王书金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2015年6月、9月和12月,聂树斌案复查期限先后延期三个月。2016年2月山东高院决定再次延长复查期限三个月,至2016年6月15日。聂树斌案还在继续,相信山东省高院会坚守司法公正的准则,对这个案子进行重新审理。一个人的生命是自由的象征,当生命结束了其他的一切都是虚谈,即使是聂树斌案最终的审理结果是聂树斌无罪,那聂树斌再也回不来了,由于司法实践的重大失误给聂树斌家人带来的伤害是怎样都不能弥补的。刑罚的目的是防止犯罪重新侵害公民,并且训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死刑在我国还存在着,的确可以起到训诫与震慑的作用,但在死刑的适用问题上,我们应该是慎之又慎。所以我们要充分的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内涵,根据该原则的指导,进行刑事司法活动。
二、刑讯
“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贝卡利亚还提到“采用刑讯的第三个理由是:对付那些在审查中限于矛盾的可疑犯。”在一个案件中,如果都是间接证据和没有直接证据,那很可能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而判一个人无罪。但这不禁让我想起了[3]佘祥林杀妻案,佘祥林曾被两次宣告死刑,但因为证据不足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而荒唐的是在佘祥林服刑11年后,妻子回来了,这11年的牢狱之苦究竟因为什么?一个无罪的人为何会认罪?为什么没有适用无罪推定原则?是不是在刑讯审查过程中采用了刑讯逼供的手段,还是佘祥林自己的意愿我们无从得知,我们知道的是他失去了十一年的自由和大好时光。佘祥林最后被判处了无罪,但这整整迟到了11年,有句话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即使是现在判无罪又能如何,这也改变不了他在监狱里经受了的精神与身体损害的事实。不能否认的是在查案的过程中,客观事实很难到达的标准,我们只能依据证据材料达到可以定罪量刑的法律事实。对于我们广大的司法人员,在法律事实的获取过程中刑讯是不可避免的,在此过程中要严格的遵守程序,才能最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保护司法人员自身的安全。因此在面对刑讯时,我们要注重的注重效率与正义的兼得,最大程度保证法律对人的威慑作用是正面的、积极的。这两个案件不仅体出刑讯问题,现在面对一些冤假错案,我们的司法机关也应积极应对。刑讯的确可以得到侦破某些案件事实,但是今年来发生的刑讯逼供事件给我们当头棒喝。刑讯作为破案手段的一种我们的确可以用但是我们一定要谨慎。我们要建议完善而严谨的程序法来保证司法正义。
三、刑法的目的
刑罚最主要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贝卡利亚曾言:“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这要求把法律制定得明确和通俗。预防犯罪的另一项措施是:奖励美德。预防犯罪的最可靠也是最艰难的措施是:完善教育。”通过贝卡利亚对预防犯罪的认识,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良法主治才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同样可以预防犯罪,法律用语的通俗化和准确化同样如此。在立法过程中,注意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相平衡,才能让人敬畏法律,维护法律的威严。通俗易懂的法律能让大众更好的理解法律,进一步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立法与普法的过程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过程,对和谐社会的建设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肖申克的救赎》中的管理图书Brooks,他在监狱里生活了一辈子,他无比向往外面的美丽世界,但是在他出狱后因为不适应外面社会的变化而最终选择了自杀。Brooks在自杀前说了这样一段话:“我不喜欢这个地方它令我太焦累。我决定,离开。希望他们不要再放像我那么老的人,不再有痛苦的感觉了.”Brooks的死亡是个悲剧。我们可以从这个悲剧中获得启示。刑罚虽然起到了惩罚犯罪的作用,但这个作用不仅是我们付出了高昂的司法成本,也对犯罪分子的身心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使他们的人格不能健康的发展,从而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刑罚具有必要性即使它也存在如上所说的弊端,所以如何科学的指定与适用刑罚才是我们应该去认真思考的问题。我们也重视刑罚对于预防犯罪的作用,虽然犯罪是不可避免的,我们通过科学的立法使犯罪的危害降到最低。
刑法规定了犯罪,规定了人们应受的刑罚。其根本目的还是为了保护人民利益,维护公共利益。只有正确的看待刑罚,科学的立法才能维护正义与公平,才能体现法律特有的作用。愿法律止住弱者的泪水,让强者也同样心生敬畏。
面对当今世界局势的变化,与中国飞速发展的局面,这就要求我们要将理论结合实际,我们应当谨慎量刑,时刻谨记着刑法的目的,刑罚的基本原则,谨慎的使用刑讯,让我国的刑法更为科学谨慎的发展,将先辈们优秀的思想继承,立足于社会的实践,不断地推陈出新,革故鼎新,促进我国刑法的进入新的阶段。
[1](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与刑罚》,1993版.
[2]查理·路易·孟德斯鸠严复译.《论法的精神》,1748版.
[3]邢杰.《湖北佘祥林杀妻案的启示》.检察官文苑,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