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证据收集研究
2016-01-31陈静静
陈静静
(264000 烟台大学法学院 山东 烟台)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证据收集研究
陈静静
(264000 烟台大学法学院 山东 烟台)
基于知识产权客体具有种类繁杂、不稳定、易毁灭等特性,结合知识产权侵权证据收集的特殊性,健全诉前证据保全的法律体系,规范证据保全公证的程序,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保障制度,加强法官的释明义务以保障知识产权诉讼的顺利进行。
知识产权侵权;证据收集;法律对策
一、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证据收集的特殊性及重要性
(1)知识产权范围广、专业性强为证据收集带来了更高的要求。知识产权涵盖的范围广。网络技术前所未有的发展技术于无形之中也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提出了新的挑战。传统的调查取证方法已经不能满足其需要,当事人的认知能力极为有限,收集到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被采信的标准而承担败诉的风险,这就为知识产权证据收集提出了更高要求。①
(2)知识产权侵权证据易被篡改和销毁,时效性突出。网络侵权中,侵权人对网络作品进行复制、下载和删除轻而易举,权利人即使取得了相关的证据也难以将其固定。知识产权的客体的外在客观表现具有可复制性,也就意味着侵权范围的扩散性,无形之中为侵权人仿制、模仿带来了方便。很多知识产权侵权证据即使采取保全会面对过时的风险;致使权利人极有可能会失去最佳的维权时期。
(3)证据收集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侵权证据特别是侵权物证的收集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极为重要,只有收集到侵权物证并对其进行鉴定、识别,才可能确定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的程度等一系列诉讼中的关键问题。因此,证据的收集尤其是物证的收集对整个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进程及结果都发挥着关键的作用。
二、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的现状
(1)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存在立法缺陷。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关于知识产权证据保全的立法相对滞后,第一,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规定过于单一笼统,即只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导致了具体运用的混乱。第二,对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及随后具体操作实施的规定自相冲突。
(2)证据保全公证亟待规范。证据保全公证适用的不规范也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其一,在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公证实施过程中公证人员相关专业知识的欠缺,尤其与网络相关的证据。其二,知识产权证据保全程序不健全,体现为公证机构超越执业区域范围受理公证,证据保全过程的现场记录不全面等,不同程度地影响公证文书的证明力。
(3)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体系存在诸多弊端。中国至今尚未构建起完整的司法鉴定体系,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第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基础制度存在漏洞,再加上各地鉴定人的准入标准不一致,导致各地的鉴定资质良莠不齐。第二,相关法律对鉴定程序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各地由于标准不一致而操作不一致。
(4)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当前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证据规则赋予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收集证据,然而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绝大数的相对私密的场所多成为侵权行为地,实施后侵权人能够轻易转移、隐匿相关的证据,难以及时被权利人发现,法律保障的疏漏直接导致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5)法院对当事人的释明过于僵化。当前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释明义务,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官的释明义务仅限于案件受理通知书上显示的格式化提示。为了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保障知识产权诉讼得以高质量的完成,法官进行相关知识的解释和说明尤为重要。
三、知识产权侵权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
1.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保障制度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权有必要得到法院司法强制权的有力保障才能得以实现,当事人除了可以申请法院向对方当事人调查证据外,可由法院向有关第三人包括政府职能部门等发出提供证据的命令,但是第三人如无合法理由而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或者发生与此相关的懈意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其次,构建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调查令自行收集证据制度,以保护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另一方面同时对毫无理由违法调查令规定必要的制裁措施,主要包括对证据持有者罚款、拘留、法官对作为当事人的证据持有者作出不利的推定或在存在运用可能性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向违反者调查运用该证据等。
2.加强法官在证据收集方面的释明义务
(1)有关证据保全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释明。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当事人起诉时由于对某些证据的易毁性认识不足,未申请法院证据保全,此时法官应该进行必要的提示;另由于申请法院证据保全与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关规定模糊,致使当事人往往混淆二者,法官应该告知当事人两种程序的区别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再由当事人选择,明确其重新提出何种申请。
(2)有关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释明。法官应该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根据需要适时向当事人释明有关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证据目录时,或者在法院主持的证据交换过程中,由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认识错误时,法官应及时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提示其具体的举证责任;当事人虽然提供了证据,但没有通过提供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明,法官也应该向当事人说明。
3.证据保全的完善
(1)诉前证据保全。重点应对侵权可能性进行审查,但对申请人而言并非要求其对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是仅对侵权可能性的存在进行必要的说明即可。在具体规定上,应明确申请证据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有初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侵权;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等。在诉前证据保全的具体操作上,尽可能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以免证据被转移或销毁,同时应充分发挥技术专家在证据保全措施中的作用。对于不同证据所采取的保全方法应各不相同,执行保全的有关人员应视固定证据的需要而采取最有效的保全措施。
(2)公证证据保全。首先,公证机关参与证据保全应注意操作程序的规范化,避免超越地域范围办理公证,第二,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①涉及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各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手续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②对其他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例如从官方、公开出版物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由于公信力较高且在国内能够通过检索并得到证实,没有强制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必要。
注释:
①杨娜.知识产权诉讼证据问题研究[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5):100-102.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法律出版社出版,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