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律师的权利保护
2016-01-31沈鹤立李富赛
沈鹤立 李富赛
(541006 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 桂林)
论辩护律师的权利保护
沈鹤立 李富赛
(541006 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 桂林)
随着新《律师法》的颁布,以及国外律师制度的影响,律师的辩护地位越来越受到关注,律师辩护制度也成了刑事诉讼辩护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典型的制度。因此如何保护辩护律师的权利自然也被抬上了桌面,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则成了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也成了实现公平,充分体现人权的一项重要原则。
律师;权利;保障;对策
一、当今体制下辩护律师权利的现状
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以及辩护委托人的权利、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等,但由于《刑事诉讼法》自身存在的缺陷,阻碍了这些权利的实施,加上司法机关和相关行政部门的干预使得律师在辩护时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从而使得律师在为其辩护中困难重重,因此研究辩护律师权利的发展对于我国法制化进程具有深远的意义。
从律师权利的来源来看,它是律师以其执业人员的职务身份,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时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律师如果不从事法律规定的业务活动,则不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针对其权利我们可以做以下分析,从内涵上看,辩护律师的权利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辩护律师依法可为一定行为;二是辩护律师依法可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三是辩护律师在依法执业,履行职能的过程中,法律对其权利给予应有的保障。
二、关于我国辩护律师权利问题中存在的缺陷
(一)律师会见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而联合国199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则》中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并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法律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权利。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利往往受到很大的限制。
(二)律师阅卷难
阅卷权是指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享有的查阅、复制、摘抄相关案件材料的权利。《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限于起诉书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由此看来我国关于阅卷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刑诉法对此规定过于粗糙,使得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标准。
(三)律师调查取证难
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享有的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案情,收集证据的权利。证据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审判的根据,直接影响着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而律师的调查取证难主要表现在:一是立法规定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必须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由于实践中程序的复杂性与多变性,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略显艰难与被动;二是立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未做明确规定,这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行为没有相应依据;三是当事人对刑法中关于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规定缺乏正确的理解,使得对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中正确履行职责与制造伪证的界限不明确。
三、关于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的对策
(一)会见权的完善
由于律师的会见权在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人员的不配合,使得这项权利在实施过程中困难重重,因此我们应该从体制上对此进行改革。
第一,取消会见批审制度。侦查机关应该保证律师及时会见当事人的权利,即赋予律师不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持其个人律师执业证书和授权委托书即可办理相关会见手续,不需要经有关办案机关的批准。这不仅保障了律师的权利,也保障了当事人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权利。
第二,赋予律师秘密会见权。国际上许多国家对律师的秘密会见权做了规定,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只能单独会见,会见内容不能被他人知晓;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条规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交流时要确保秘密进行”。我国也应该借鉴此经验在刑事诉讼中取消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监督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做法,这是保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和当事人安全的前提。
第三,取消会见时间和次数要求。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应该在法定的时间内予以安排,并提供时间和条件保障,让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充分交流,使律师能充分了解案情,以至于更好的发挥其法律帮助的作用,以免因时间的限制导致律师无法全面透彻的了解案情,缺乏为当事人辩护的相应证据。
(二)阅卷权的完善
针对律师阅卷难这一问题,我们应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以保证司法公正公平。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作为辩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关系到辩护方对案件的掌握情况以及证据的收集,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充分保障。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扩大了阅卷权的范围,是解决律师“阅卷难”的重要举措。但是关于阅卷权,笔者认为还是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第一,法律应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然而我们应该知道阅卷权是行使辩护权的前提,没有阅卷权,就没有辩护权,阅卷是获取证据的一个主要的途径,法院判决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因此行使辩护权前我们应该搜集充分有力的证据,而行使阅卷权便是获取证据的一个很好的途径。
第二,法律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查阅复制全部案卷权。新《律师法》中规定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有关案件的资料比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有了明显的进步,将案卷的范围从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扩大到了全部案卷。笔者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全面的阅卷权,这样既可以保证辩护律师全面及时的查阅案卷,及时了解案情,全面掌握对犯罪嫌疑人有力或不利的证据,发现案件的疑点,从而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三)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在刑事诉讼构成中中,一切主张皆来源于证据,因此,律师全面调查案情,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行使权利的前提,因此调查权是辩护律师最基本的权利,是辩护律师权利的核心。具体调查权的实现可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可以要求由两名律师在场进行,并邀请几名见证人,如果对证人作证及律师取证过程无异议情况下,应让见证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对取证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制作成试听资料;律师应当在调查取证前向证人告知作伪证的后果;对于律师与证人会见地点的选择,应避免将证人通知到被追诉人家中询问,证人作证时应只有律师和证人在场,其他人不应旁听。这样一来,既有利于律师的调查权的实现,又可以避免这项权利的滥用。
四、结语
孟德斯鸠曾说:“即使一个最卑微的人的生命也应受到尊重。国家在控诉他的时候,也应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而真正体现诉讼地位和人格的则是在刑事诉讼中,然而由于在实际审判过程中,被追诉人由于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也受到了限制,不能深入其中去寻找为自己辩护的各种有利的资料,这时辩护律师便成了被追诉人的委托人,但是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对律师是极强排斥、刑事辩护律师权利行使缺乏制度保障、法律服务市场的无序竞争、立法观念的错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缺损、有关部门的偏见和社会公众的误解等是我国刑事辩护律师权利弱化的主要因素。因此律师的各项权利需要尽快取得完善,以便当事人合法合理的行使自己的辩护权,真正意义上的实现法律公平公正,这样一来,也将更有利于我国律师行业蓬勃健康的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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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鹤立(1993~),女,汉族,河南许昌人,法律硕士,广西师范大学,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李富赛(1992~)男,汉族,山东,法学硕士,广西师范大学,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