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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问题研究

2016-01-31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0期
关键词:居所强制措施讯问

朱 婷

(710300 户县人民检察院 陕西 西安)

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问题研究

朱 婷

(710300 户县人民检察院 陕西 西安)

长期以来,司法实务界竭力呼吁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加强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法律保障,这次确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显然充分体现了这一点。但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诸多问题,同时,也给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笔者以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规定为基础,主要探究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面临的难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国家赔偿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该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没有固定住处且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际上,该措施主要运用在检察机关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因此本文主要研究检察机关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如何进一步完善。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法律属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意图可能是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监视居住同取保候审类似,都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左卫民将指定监视居住定位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第六种强制措施。笔者认为,指定监视居住既不同于传统语义下的监视居住制度,也不同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还不同于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与现行的监视居住在适用条件、法律后果上都不相同,而是一种介于羁押与非羁押之间的半羁押强制措施。

二、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意义

第一,新刑事诉讼法针对重大贿赂犯罪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弥补了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真空地带,具有二者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些案件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可以避免陷入对不适宜取保候审、住所型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放任自由或对不符合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当羁押的两难困境。

第二,能够有效排除犯罪嫌疑人妨碍侦查的情况,有利于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在查办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彻底地将嫌疑人置于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可以使检察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和精神状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完全监控,侦查部门可以选择在犯罪嫌疑人精神松懈、心理防线接近崩溃时进行及时的审讯,从而得到预期效果。

三、在实务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面临的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实施对检察机关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带来了方便,提供了充裕的侦查时间,对打击犯罪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其实施中也存在许多新的问题:一是学界对监视居住的担忧主要集中在实践中某些监视居住存在监视居住场所指定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羁押化从而沦为变相羁押;二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难以实现。在没有外在限制和约束下展开的询问似乎更易发生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是24小时处于执行机关的监视之下的,对嫌疑人的询问将没有时间间隔、时间长短的限制,一切可以利用的侦查讯问手段和技巧都可以在完全控制嫌疑人的情况下便利地实施,难免会出现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情况;三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其检察机关在必要是时候只有协助执行的权利,这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这既不利于对案件的侦查,而且又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或发生其他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四是缺乏完备的救济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所适用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而在对犯罪嫌疑人被错误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缺乏完备的国家赔偿机制。

四、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完善建议

(1)确立检察机关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严格审批程序。检察机关在侦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本院检察长同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审查,上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只有规定了严格的手续,才能保证办案机关树立正确的理念,慎用、善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2)确保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妥当性,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权利不被侵犯。一方面,明确规定“监视”的方式,不应过度监控其室内日常生活。另一方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状态下的讯问活动因隐蔽性更强,缺乏外部监督,容易导致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让人产生讯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疑问,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权利是否到有效的保障,为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被滥用,杜绝讯问所取得的口供发生合法性的质疑,应对讯问程序进行规范。总之,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要做到既能不妨碍侦查,又能不过度限制人身自由,保障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隐私权,才更适宜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3)赋予检察机关对相关案件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权利。为分担公安机关的执行压力也为确保监视居住发挥实效,可考虑对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进行执行,让制度更加符合实际需求。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恐怖活动的犯罪由公安机关执行指定监视居住有利于对案件的侦破,但对于重大贿赂案件的侦查由检察机关进行更有利于案件的侦破,从而更有利于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4)完善国家赔偿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错误执行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国家赔偿。检察机关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或者依法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其纳入国家刑事赔偿范围。

朱婷(1987~),女,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科,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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