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逮捕决定权行使的现状分析
2016-01-31周洁
周 洁
(110036 辽宁大学法学院 辽宁 沈阳)
我国逮捕决定权行使的现状分析
周 洁
(110036 辽宁大学法学院 辽宁 沈阳)
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从打击犯罪和充分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应该重视我国司法实践环节中有关逮捕决定权的行使问题。本文从我国逮捕决定权的行使主体以及所依据法条切入,浅析该项权力在国内的行使现状,并就我国逮捕决定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一些个人观点,以期维护我国的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逮捕决定权;现状完善
刑事诉讼作为一项为惩罚犯罪、充分保障人权,以确保司法公正的专门活动。其中,国家权力的运用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从纠问式诉讼形成以后,追究犯罪不再是被害人个人的事,刑事诉讼通常采取国家机关侦查以及国家机关公诉的方式主动向犯罪嫌疑人发起诉讼进攻。国家专门机关在开展诉讼活动中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拘留、逮捕等。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也有关于逮捕的相关规定,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环节来看,笔者认为我国有关机关在逮捕决定权的具体行使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程序性问题。
一、我国逮捕决定权的行使主体
在我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通过此项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只有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才具有我国行使逮捕决定权的主体资格。司法实践过程中,由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请求批捕涉案人员的案件,并最终作出同意批捕或不同意批捕的决定,检察机关也有权亲自实施逮捕的权力。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提起并依法受理的自诉案件中,有自行决定予以逮捕被告人的权力。
逮捕程序规范化可以保障我国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活动时能够有序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时,必须持有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或批准逮捕的文件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活动。
二、我国逮捕决定权的行使现状
笔者认为通常涉及逮捕决定权具体行使的时候,主要关系到两个机关,即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首先,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的决定之前是必须先将案件交由检察院进行审查的,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请求对某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进行的必要性审查,以此来监督公安机关进行的逮捕活动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而且,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执行情况在依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权监督公安机关。其次,公安机关对于检察院审查后决定不予逮捕的决定在一定时间内也可以行使异议权,公安机关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其决定确实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行为的机关进行复议,在一定条件下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从我国现行的司法监督体制来看,检察院的逮捕决定权是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确保其本身行使时具有正当性的。
而作为我国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能否正当地行使逮捕决定权仍值得商榷。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行使逮捕决定权,这是立法者授予该机关的权力,可见,立法者并不反对人民法院行使该项权力。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进行逮捕时,法律并没有对其行使该项权力有关的事前通知报告用必要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因此,在涉及逮捕权行使的正当性程序确保合理有效分配时,就很难避免公权力机关对逮捕权随意行使而无章可循相关问题的产生。德国历史学家德里希·迈内克(Friedrich Meinecke)曾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限的诱惑”。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是为了保证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在便利侦查活动的同时,确保犯罪事实、证据的及时获取,实现打击和制止犯罪。
但相比较于检察院,法院在行使逮捕决定权时就缺少必要的公权力监督。人民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环节中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行使逮捕决定权,无需通过其他机关进行复议和复核,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独立,但也造成了该项权力在具体运用时与对当事人的救济相脱节等相关问题的产生,此时,司法监督体制不完善的弊端在此时就阻碍了我国有关机关逮捕决定权正当性行使。我国最初在构建司法体制时,就是把检察机关设置为国家专门的、在法律层面上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会对社会生活的诸多事项行使监督权,因此,作为司法部门的监督者,也会必然地把监督权扩展至我国刑事诉讼的领域中。检察机关通常是在依据法律规定的司法领域内进行监督,不断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体制,维护司法权威。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由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主要实施者,即所谓的“检察监督原则”,该项原则在具体贯彻中主要体现在侦查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笔者只就审判监督角度进行分析,审判监督是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对其审判行为的监督和对审判结果的监督。而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权明显就处于该项监督体制下的“真空地带”,这不禁就引发笔者的相关思考。
人民法院在行使逮捕决定权时,基本上是以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进行的,可见法官的自由心证以及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对刑事诉讼活动带来了很大部分的主观色彩,不可否认,审判环节也可能因为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并因在作出错误逮捕决定后而会产生一系列问题。
三、就完善我国逮捕决定权行使的个人思考
首先就逮捕的立法完善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决定权的具体行使的程序问题,应该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通过对我国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来确保该项权力在具体行使时的正当性与协调性。其次,笔者认为就我国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权问题,尤其值得深思,作为我国的审判机关,立法者应该将法院该项权力的行使纳入司法监督的环节中,不能让我国审判机关逮捕决定权的行使一直处于法律所没有涵盖的“真空地带”,通过法律监督,使当事人对该项权力的行使既有公权力方面的保护,同时还有个人的自我救济途径。逮捕决定权行使程序的逐渐完善,对于我国惩罚犯罪、充分保障人权,以及保护公平正义和维护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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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洁(1990~),女,辽宁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非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