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收钱不办事 法院判决全额退还
2016-01-31黄建红张涛
□黄建红 张涛
只收钱不办事法院判决全额退还
□黄建红张涛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协助投标,谁知却一直没办成,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被告江西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35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专项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就南昌市西湖区2011年度和2013年度保障性住房、2012年保障性住房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的投标事宜,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项目前期调研、投资咨询、合同谈判、合同签署等一揽子专项服务,协助原告取得项目总承包合同。原告负责提供争取项目所需的运作费用、一切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及相关证明,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取得项目总承包合同并完成相应款项支付后,视为本项目协议中被告的咨询服务权利和义务的终止。原告确认签署的中标总金额的3%作为该项目的咨询费,并约定在协议签署之日,原告预付35万元整,作为项目的前期费用(含投标保证金),该项目自2015年2月2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若未取得项目中标通知书,则被告将前期费用100%全额退回。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前期费用35万元。
原、被告所签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即南昌市西湖区2011年度和2013年度保障性住房、2012年保障性住房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江西省招标投标网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7月20日公示了该项目的招标公告,第一次公告公示的投标报名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4月17日,第二次公告公示的投标报名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7月24日。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间签订的《专项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前期费用35万元,被告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中约定自2015年2月2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未能取得项目中标通知书,被告应将前期费用全额退回。该项目2015年7月份尚在招标,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原告支付的35万元全额退回并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另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专项咨询服务协议》,法院予以准许。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
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苏州某电梯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投资咨询公司间签订了《专项咨询服务协议》,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得到了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