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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间借贷的事实认定

2016-01-31葛建芬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4期
关键词:朱某借条吴某

葛建芬

(213161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江苏 常州)

浅析民间借贷的事实认定

葛建芬

(213161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江苏 常州)

一、裁判要旨

客观真实的借条,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债务纠纷发生前时有款项往来,债务人以过往的往来为由,认为应抵销相应数额的借款的,应当由债务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二、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

被告:朱某。

被告:缪某。

原告吴某因与被告朱某、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缪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至12月,朱某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三次将现金80000元借给朱某,朱某也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18日,缪某在上述三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朱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二、被告缪某对被告朱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2013年9月10日,朱某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并非是借款而是买卖车辆的未付货款。2013年10月22日的10000元借款的借条非朱某所书写。2013年12月2日,朱某向原告借款为45000元,而非借条所书写的50000元。上述款项朱某已经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共计向吴某的妻子刘爱芳支付了57000元,且原告出卖给朱某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协商一致,原告不再向朱某主张未付的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缪某辩称:本案原、被告三人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8日,吴某找到缪某,谎称朱某尚欠原告80000元借款,缪某轻信了吴某,在朱某书写的三张借条原件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后经了解,其实朱某已经与吴某结清了该80000元款项,因此缪某认为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至12月间,朱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上述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吴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朱某,2013.9.10”;“今借吴某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整)。朱某,2013.10.22”;“今借到吴某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朱某,2013.12.2”。2014年1月18日,被告缪某在上述三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

2014年2月27日,原告夫妻因向被告朱某催要借款发生纠纷而报警。被告朱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于2013年12月2日因购买车辆“马自达6”向吴某借款并出具了50000元借条的事实,同时还陈述吴某以前也借钱给其买了一辆东南牌面包车。并未陈述其已向吴某夫妻偿还了借款57000元的事实。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2013年9月至12月朱某是否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二是朱某向原告妻子刘爱芳支付的57000元是否是归还80000元借款。三是被告缪某在三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客观真实的借条,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某虽辩称20000元的借条并非借款,而是买卖汽车的未付货款及50000元的借条也仅收到45000元,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10000元借条,被告朱某虽辩称该借条非其本人所书写,但因其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书面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与被告朱某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综合分析,法院认定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朱某虽辩称已经向原告妻子刘爱芳支付了57000元,但该57000元款项往来都是发生在2014年2月27日双方因借款纠纷报警之前,而朱某在奔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仅陈述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未陈述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向刘爱芳支付的57000元与该80000元借款相关,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朱某向原告之妻刘爱芳所支付的57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缪某辩称其为朱某的借款进行担保是受原告蒙骗所致,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结合原被告三方的关系来看,即使缪某签字担保时是受原告欺骗,事后也应当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缪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并未明确系何种担保方式,故其应对被告朱某结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朱某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缪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两被告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借款80000元。

二、被告缪某对被告朱某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追偿。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葛建芬(1980~),女,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法学学士,单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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