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一些思考
2016-01-31李新祯曹斌斌
李新祯 曹斌斌
(453200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 延津)
对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一些思考
李新祯曹斌斌
(453200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延津)
2010年6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公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区分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并确立了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虽然两个证据规定以及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高检规则(试行)》均对“瑕疵证据”的范围及补正程序作了规定,但是,对于“瑕疵证据”的认定以及补正标准很大程度上扔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因此,对于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运用,应保持一个谨慎的态度。
瑕疵证据;补正标准;完善建议
一、瑕疵证据的类型
所谓“瑕疵证据”是指办案人员在制作相关笔录时或在侦查活动中存在一定缺陷的证据,但是这种缺陷并不包括取证手段与涉及公民合法权益的程序上的不合法,此类证据并不影响证据材料本身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绝大多数情况下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瑕疵。经过分析,我们发现,瑕疵证据大概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笔录中缺少有关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2)笔录中遗漏重要信息。
(3)笔录中存在错误甚至是互相矛盾的事项。
(4)侦查活动存在程序性瑕疵的其他证据。
二、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联系和区别
(1)违法程度不同。瑕疵证据的违法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据笔录的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二是取证程序轻微违法,并不违反实质性程序。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侵犯程度不同。瑕疵证据一般只是证据笔录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个别侦查活动轻微违反法定程序,一般而言不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非法证据则不同,非法证据的取得极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且还会使被告人面临非法追诉的风险,导致冤案的产生。
(3)体现的价值追求不同。法律之所以规定瑕疵证据可以补正、非法证据必须排除实质是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价值追求的取舍。对于办案人员采取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受到严重损害的侦查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障;而对于办案人员轻微违法所取得的证据以及证据笔录有瑕疵的证据经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体现了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的价值追求。
三、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理论和实践困惑
1.瑕疵证据的范围过大,导致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界限模糊
如果说证据笔录中存在的漏签、漏记、错记情形并不代表办案人员的侦查取证活动在程序上当然违法,经过办案人员的补充说明或者合理解释,侦查取证活动本身符合程序法的规定,该证据依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还情有可原。但是,一些比较严重的错误如果依然允许补正的话那么法律对侦查活动中的乱象未免就太过宽容了。例如,还是在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活动中,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侦查人员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如何确保辨认对象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呢?
当然,侦查人员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出现错误在所难免,为了确保犯罪被追诉,法律应当允许办案人员补正瑕疵证据,但是,为了规范办案人员的侦查行为,法律在规定哪些证据属于瑕疵证据时必须慎重,要综合考察避免瑕疵的可能性以及瑕疵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度,对侦查活动中的乱象不宜太过容忍,瑕疵证据的范围不宜太大。
2.补正方法和补正标准模糊,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
对于瑕疵证据的补正标准,法律的规定较模糊,这就难以确保相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具情况说明以及所作解释的真实性。例如在证据笔录中缺少见证人签名的情况下,办案人员进行了补正,补正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即难以说明到底是笔录中缺少了见证人签名还是在取证程序中缺少了见证人。
补正方法和补正标准的模糊使得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但是补正方法多样、补正标准宽泛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从而使得绝大多数的瑕疵证据得到了治愈,成为了法官裁判的依据。
3.“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错误思想难以根治
通过对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我们不难发现,瑕疵证据无非就是证据笔录中漏签、漏记、错记以及取证程序轻微违法四种情况,几乎都是一些低级错误,只要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办案人员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此类错误完全可以避免。如果犯有此种低级错误的证据材料经历了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依然会呈现在审判人员面前,那么足以说明我们的办案人员态度极其不端正、非常没有责任心。
四、关于改善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建议
1.缩小瑕疵证据的范围,规范办案人员侦查取证活动
目前我国法律对瑕疵证据的范围规定的太过宽泛从而使得侦查活动中的乱象屡禁不止。对于合法证据、瑕疵证据、非法证据三者的界定建议法律采取以明确规定合法的取证程序为原则,以例外的方式规定瑕疵证据,不符合合法程序又不在例外规定之列的即为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而不是像现行法一样对于合法证据、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均采用列举式,从而减少瑕疵证据在认定上的任意性。
2.明确补正标准和补正方式
在补正标准上,对于证据笔录存在瑕疵方面建议采取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即排除侦查人员取证程序不合法的怀疑;对于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所存在的程序性错误办案人员则需要证明该错误为一种无害的错误,对侦查活动的效果尤其对证人如实作证、被告人自愿供述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3.建立健全追责体系,提高办案人员违法成本
如果对存在低级错误的证据笔录一概排除的话,显然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追诉,但是如果不让相关办案人员为自己的失职行为付出相应代价的话又不足以引起办案人员对程序法的足够重视。所以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内部必须要建立健全一套追责体系,对三次以上由于办案人员自身的过错导致证据笔录存在瑕疵的,该办案人员所属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惩戒,当然,能够及时有效的补救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而法律首先应该被执行才可能被信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种种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相脱节的现象不得不让我们为《刑事诉讼法》的明天担忧。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实施的原因有很多,但是,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本身的模糊性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同理,法律的明确规定是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而降低法律对不合法取证行为的容忍度则是规范办案机关取证行为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