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班行李破损的处置建议和法律分析
2016-01-31洪彬
洪 彬
(361000 厦门航空 福建 厦门)
航班行李破损的处置建议和法律分析
洪 彬
(361000厦门航空福建 厦门)
本文以案说法,针对航空运输中旅客行李受损,航空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处置时应该采取的方式,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供业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参考。以防微杜渐,提升公司服务质量,减少类似案件投诉乃至诉讼的风险。
航空运输;行李受损;赔偿限额
一、案例简介
旅客Z女士,乘坐某航(新加坡-厦门)航班,因天气原因备降长沙,并于次日乘坐“长沙—厦门”航班返厦。在长沙登机时,Z女士办理了行李托运。
抵厦时旅客发现新秀丽行李箱已被罩上塑料袋,开袋后确认严重破损,当场清点损失包括全新化妆品若干、服装若干、工艺品一件,初步估算损失约500元。工作人员当即表示赔偿损失400元,外加一个行李箱。因赔偿数额差异,且行李箱的品牌和款式差异过大,同时现场因航班大面积延误而十分繁忙,双方表示事后协商。后来双方沟通赔偿事宜,旅客愿意尽量接受品牌和款式相近的行李箱,但在后续OICQ等沟通环节中被拒绝,且工作人员直接声称旅客主张为“无理要求”,导致激化矛盾。
二、关于航空公司处置方式的改进
1.加强理赔规则的培训
工作人员应掌握基本的责任规则。在交流过程中,工作人员对于赔偿标准不确定,容易引起旅客的误解及质疑。鉴于行李损坏的情形较为常见,对簿公堂的情形也较频繁,应重视相关培训,确保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提升理赔纠纷的应对能力和效果。
2.区分旅客索赔情形,有理有据有节地对待旅客
旅客索赔的情形具有多样性,有的合理但不合法(损失确凿但超出赔偿限额)、有的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无依据的缠闹)、有些则是合理合法。同时,旅客索赔态度既有胡搅蛮缠的,也有文明温和的。在处理旅客索赔时,应当本着以诚为本的理念,有理有据有节地进行处理。
3.重视沟通环节的妥善衔接
旅客与工作人员通过OICQ等通讯工具交流时,工作人员态度与之前的电话沟通脱节,形成反差,引发旅客误解和不满。由于旅客在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情绪已受负面影响,若遭遇沟通不畅,将不利于纠纷解决,对经营者来说,应统一电话和其他通讯工具的沟通,实现常规理赔渠道的顺畅,利于提高沟通效率。
三、航班行李破损事件的法律分析
1.国际公约能否直接适用
依据《民法通则》、《民航法》等法律,赋予了对我国生效的国际公约的优先适用性(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即对于国际运输,应当优先适用国际公约,而不是国内法律。《蒙特利尔公约》于2005年7月31日对我国生效,因此涉及《蒙约》当事国的国际运输,应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同理,适用《华沙公约》体系的国家可直接适用《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
2.经停或备降的国际航班,境内航段是否适用国际公约
根据《蒙约》、《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规定,只要旅客购买的机票起飞地和到达地分别在两个当事国境内,即使经停和备降后的境内航段,也属于国际航班从而适用国际公约。即,取决于旅客所持机票约定的始发地、目的地是否在公约适用的当事国领土内。例如“新加坡-厦门”航班备降长沙,返厦的航段适用国际公约。
3.公司国际航班适用的公约
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包括:港澳台、新加坡、马来西亚、柬埔寨、韩国、日本、荷兰等;适用《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的国家包括菲律宾、印尼等;另外,泰国等国家不适用前述公约的成员国,可按照航空公司的运输总条件执行,若均无相关规定,则由受理法院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
4.国内航班与国际航班的一般赔偿限额
一般情况下,航空公司应按照旅客行李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对于价值
较高且未进行价值声明的行李,存在额度限制的情形。同时,若承运人对声明价值有异议而旅客又拒绝接受检查时,承运人有权拒绝收运。[1]
(1)国内航班适用《民航法》及《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每名旅客的行李损坏赔偿限额为①携带物品人民币3000元;②托运行李人民币每公斤100元。
(2)国际航班应根据起飞地、目的地所属国共同参加的公约确定赔偿限额。例如:(1)《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对手提行李的赔偿限额是5000金法郎或332SDR,约3200人民币,对托运行李的赔偿限额是每公斤250金法郎或17SDR,约每公斤165;(2)《1999蒙特利尔公约》的赔偿限额是1131SDR/旅客(包括托运行李),约11,000元,每五年会对限额进行复审。(注:SDR=9.7475元人民币,2015年8月31日数据)
5.不适用赔偿限额的特殊情形
赔偿限额是立法层面对航空公司的保护,但倘若发生以下情形,则航空公司无法援用赔偿限额,包括:①旅客已履行价值声明手续,航空公司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②证明损失是由于航空公司及其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此,如果是明显的人为疏失造成的行李损坏,旅客的主张很容易被支持,例如因搬运工对行李的扔、砸、摔、卡等。
6.旅客是否有权选择赔偿方式
实践中,公司一般以现金赔偿损坏的物品,以统一购买的行李箱赔偿损坏的行李箱。《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均赋予旅客选择赔偿方式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修理、提供相近的实物、按市值赔偿现金等,因此切不可认为旅客接受公司提供的赔偿方式是理所当然的,而应当积极引导旅客接受公司便于提供的赔偿。例如,若旅客请求提供款式相近的行李箱,应当积极响应,否则旅客有权直接要求按市值现金赔偿。
实践中,由于国内航班的赔偿限额极低,有些航空公司提供行李箱的价值往往已超过限额,所以具有合理性。但适用《蒙约》的国际航班因赔偿限额较高,航空公司则更须采取积极态度引导旅客接受,而不是强势要求旅客必须接受。另外,是否提供高端品牌的行李箱,应根据损坏物价值而非仅根据旅客的贵宾级别。
综上,航空公司应当加强业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及知识培训,掌握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采取负责诚信的应对态度和处置方式,同时评估运营风险以提升管理、降低法律风险。
[1]董念清.中国航空法:判例与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4(150).
[2]立军[C].主编.中国民航法律案例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1(103).
洪彬(1982年~),男,福建厦门人,现为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