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则农民工受贿案的法律适用分析
2016-01-31宋文博
宋文博
(624000 阿坝州人民检察院 四川 马尔康)
对一则农民工受贿案的法律适用分析
宋文博
(624000阿坝州人民检察院四川 马尔康)
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农民工能构成受贿罪单独犯吗?本案被告人系农民工,代表国有公司履行相关职责,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农民工职务犯罪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农民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受贿罪
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农民工身份是农民,从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来看,排除共犯情形,农民工单独行为构成受贿罪似乎缺乏法理基础。
一、真实案例
被告人a①,男,1955年生,A省B市C县人,身份农民,被D机场(国有公司)聘任,自2002年起从事工程设备部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等工作,2011年4月起任D机场工程设备部经理助理。2006年,A省某空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修建D机场航站区暖通工程,时任现场工程师的a,利用负责暖通工程的质量、工程进度以及验收等现场工作的便利条件,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使得工程竣工验收“顺利”通过,收受该公司b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2008年后,由于地质灾害造成D机场房屋毁损严重,需要维修,经招标,A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施工,时任现场工程师的a,利用负责工程量和质量签证的便利条件,为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c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0年D机场三期改扩建供氧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中,a利用负责工程质量、验收等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A省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d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1年,D机场三期扩建南北台站道路和设施设备采购过程中,a利用担任D机场工程设备部经理助理的便利条件,介绍某村村民e承建了D机场三期扩建南北台站道路工程,先后收受e所送现金人民币40万元。2011年8月份前后,在A省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D机场管网工程期间,时任D机场工程设备部经理助理的a,利用负责机场山上室外管网项目现场管理的便利条件,介绍f承包了D机场部分管网工程,并在工程完工后督促该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时支付f工程款,2012年1月,f以感谢费的名义通过银行转款4万元至被告人a妻子账户。
二、法律适用分析
从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研判,农民工可以构成受贿罪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两个要件。在犯罪客体方面,农民工单独行为能否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是由农民工能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决定的,问题的焦点在犯罪主体方面。受贿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农民工能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吗?
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农民工a属国有公司D机场聘任人员,国有公司不属于国家机关范畴,排除了刑法第93条第1款认定a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能性。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中可知,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是认定本案被告人a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唯一可能性。
D机场是国有公司,被告人a被D机场聘任,应认定为国有公司人员。A只需满足“从事公务”这个最后条件。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本案中a有五笔受贿行为。在修建机场航站区暖通工程、维修机场房屋工程和机场三期改扩建供氧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中,a代表国有公司D机场行使工程量认定、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验收的权力,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机场三期扩建南北台站道路和设施设备采购过程和某公司承建机场管网工程期间,a代表国有公司D机场行使工程设备部经理助理和负责管网项目现场管理的权力,分别履行组织、领导、管理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根据《纪要》的理解,在五笔受贿中,a是“从事公务”。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a应当被认定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a符合受贿罪犯罪主体要件要求。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在以上五笔受贿中,被告人a作为国有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作为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情形,符合受贿罪犯罪构成要求,构成受贿罪。
三、本案的判决结果及反思
2013年8月22日,法院以被告人a构成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万元;退赃违法所得43万元上缴国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非共犯形式的受贿罪。此种情况属于国有公司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尤其是农民工的身份特殊,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一类人员。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城乡二元经济体制正在被打破,越来越多的农民工走出家门参与社会各项管理工作,农民工涉嫌职务犯罪的比例呈上升趋势。这一现象应该引起相关部门高度重视,一方面要加大对农民工的警示教育力度,做好一般预防工作;另一方面,要加大犯罪打击力度,搞好特殊预防。要多措并举,科学部署,扎实做好农民工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注释:
①本案例人名用小写英文字母代替、地名用大写英文字母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