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心第三人
2016-01-16
看这个案子,关键要看确定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
婚前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就各自的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所达成的约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黄强两口子都有权对婚前、婚后财产进行约定。从这个角度看,他们的婚前财产协议是有效的。
任何约定都具有对内、对外两方面的效力问题。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具有对协议双方的效力,也具有对协议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协议双方之间的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黄强两口子订的这个婚前财产协议,对黄强和和他妻子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要遵守。
那什么是对外效力呢?这是指婚前财产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拿这个案子看,黄强与妻子的这份婚前财产协议,对各自的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这个约定是否对第三人具有效力,取决于第三人是不是知道这份协议对债务的归属约定。更具体地看,老丁要是知道黄强两口子有关于财产的约定,那这个约定对老丁就有效,黄强的妻子不需要承担黄强的债务;老丁要是不知道这个约定,那这份婚前财产协议对他就无效,黄强和他妻子都不能以夫妻有约定为由,拒绝承担另一方债务。
从案子本身看,老丁并不知道黄强和妻子有婚前财产协议,他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未与黄强明确约定是黄某个人借款。这20万元是黄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并非是赌债之类的恶债,因此,这20万元借款应属于黄强和妻子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