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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格权中财产利益可让与性问题的分析

2015-12-18

关键词:肖像权财产权人格权

徐 彰

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在近些年来讨论较多,已不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学者们或从比较法的角度吸取不同法系关于这一理论的先进经验,或从传统民法角度来论证这一问题的真伪,又或是从法哲学的高度来对人格权进行分析,林林总总,不一而足。在已有的研究成果中,人格权益不仅包含精神利益,也存在着财产利益的观点已成为共识,人格权一身专属性的色彩不再如以往那么强烈,传统中认为人格权即定为非财产权的理论也在进行着修正。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传播媒介日新月异,利用他人的某些特定人格利益(如肖像权、姓名权等)进行商品的广告宣传在市场经济下的今天几乎随处可见。但权利人出让的究竟是一种对人格权使用的权利,抑或是人格权本身,则不无疑问。传统见解认为人格权不可让与,因为人格权乃是与人的属性具有高度相关性的权利,即“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其本身并不是财产权,更不是从属于财产权的权利,其“不以一定的财产利益为内容,人格权的客体即法定的人格利益,既无法直接表现为等价的商品;也不能作为财产加以消耗、分割或转让”①姚辉:《人格权的研究》,杨与龄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公司,1999年,第91页。。但如若承认人格权中存在财产利益,那么一般财产权的某些特性也应可以适用于人格权。财产权的最大特征是可以继承、让与,这一特征是否适用于人格权,值得探讨。

一、国内的观点——人格权不可让与

对于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我国传统民法将人格权归类于“非财产权”之属②施启扬:《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29页。,认为:“人格权是非财产权,它并不以一定的财产利益为内容。”③王利明:《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3页。民法不承认人格权中的财产属性,在实务中也有相关案例予以佐证。在1997年引人关注的鲁迅之子周海婴诉浙江省邮政局未经同意发行相关商品侵犯其父肖像权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专门批示认为:“由于肖像权属于人格权,不属于财产权,因此,不在继承的范畴内,是不能继承的。……周海婴请求继承其父鲁迅的肖像权无法律依据。”最高司法机关以此拒绝承认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但后又在2000年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发行相关商品侵犯其父鲁迅先生肖像权一案中出现观点上的变化,认为:“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答复意见》,http://www.lawyee.net/Act/Act_Display.asp?ChannelID=1010100&KeyWord=&rid=276641,2014年6月6日。承认了特别人格权即肖像权具有财产利益并可以继承。其后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第1款和第2款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承认了人格权中存在可以定价衡量的财产利益。

虽然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得到了承认,但对于人格权中财产利益是否可以让与的关注却并不多,对此的讨论多从侵权发生时的被动防御的角度,而忽略了个人对于积极主动出让自身部分特别人格权的现实需求。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中财产性内容的流转应该禁止,因为这样的流转将使人格要素脱离权利人控制,从而根本上损害了权利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禁止生者之间一般人格权中财产性利益转让和实践中一般人格权中财产性要素的转让需求之间的矛盾可以通过合同转让制度来实现。如果被许可人要求转让该许可,他应该和第三人订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而不是财产性人格要素转让协议,因为他并不是财产性人格要素的财产权人。根据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基本规则,这种转让合同的生效必须经过原合同当事人的同意,这就为一般人格权人控制自己人格的流转提供了制度基础,同时也不影响实践中出现的转让需求”②沈建峰:《一般人格权财产性内容的承认、论证及其限度》,《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2期。。该观点认为即使不存在转让制度,人格权人也完全可以通过许可合同实现让他人使用自己的人格要素。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如果采取统一的权利说,人格权的财产部分仍然包括在人格权中,无法完全脱离人格权而单独存在,所以无法自由转让。”③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79页。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亦认为人格权上的财产利益不得让与。他指出:“此项财产利益构成人格权的部分,具有不可分离性,惟得授权他人使用其姓名或肖像,仅发生债之关系,不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④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97页。还有观点认为,人格可让与将导致人格自由发展与人格尊严受到侵害⑤王叶刚:《人格权中经济价值“可让与性”之反思——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视角》,《广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针对人格权商品化在我国立法模式中的保护,与“公开权”类似的,有学者提出“商事人格权”的概念与普通人格权共同组成人格权保护的二元模式,在商业利用范畴内承认“商事人格权”可以转让⑥程合红:《商事人格权刍议》,《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另有观点认为,应当在现有立法外设立“形象权”的具体人格权对人格中的财产权进行规范和保护。其主张的“形象权”为一种具体人格权,指的是:“民事主体对标表其人格特征的形象人格利益独占享有、使用以及获取相应利益的具体人格权。”⑦杨立新、林旭霞:《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王利明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168页。该理论对人格权让与问题并未提及。

可见,目前在国内,对于人格权中财产利益是否可以让与的问题,绝大多数学者是持否定态度的。

二、国外不同法系的观点

人格权中财产利益是否可以让与的问题在国外亦有不少讨论。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代表,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它们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有部分相同的认识,也有很大的区别,其观点值得我们借鉴。

(一)美国法

美国法对于人格权益的保护采用二元模式,即对于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通过“隐私权”进行规范,对于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则通过“公开权”加以保护。由于许多授权他人使用自身部分人格权的个人,其人格权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被认为是自我放弃,因此其姓名、肖像擅自被营利上的冒用,未必会侵害其人格上利益,在此状况下,权利人在法院诉求的并非是因姓名、肖像被公之于众导致的人格利益受损,而是以自己的这些权利被冒用导致的经济利益受损为理由,此时在人格权领域处理并不妥当。“公开权”是由“隐私权”发展出来的一种权利,诞生于弗兰克(J.Frank)法官于 1953年在“Haelan”案中做出的历史性判决,其认为:“独立于隐私权之外,个人对自身肖像有一种公开的价值,即可以授权他人排他的公布本人肖像的特权。”①202 F.2d 866(2d Cir.1953),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第259 页。经尼莫(M.Nimmer)教授《公开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的论述,“公开权”理论得到又一重要支撑。尼莫教授认为“公开权”是指:“每一个人对其产生或购买来的公开价值进行控制并从中获取收益的权利。”②M.Nimmer,The Right of Publicity,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 203,no.19,1954,p.216,转引自马特《人格权与财产权关系考——以隐私权为线索》,王利明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第187页。该权利本身即为财产权,是无形财产权领域中所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形态,既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又是一种智慧财产权③李智仁:《人格权经济利益之保障——个人公开权之探讨》,《法令月刊》第55卷11期。。而创设公开权的主要目的,就在于使其具有让与性。个人对自身人格特征享有财产权,个人除了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外,可以让与,还可以约定使用范围。这将使得该人格特征流向最能有效利用它的人,符合资源配置的效率原则④Richard Posner,The Right of Privacy,Ga.L.Re.,no.12,1978,p.393.。这种让与使受让人取得一种排他性的法律地位,可以就第三人的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二)德国法

逻辑缜密性的日耳曼民族在对于是否承认一般人格权中包含财产利益的问题上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的讨论与思考⑤学者们讨论的焦点集中于:1.由于一般人格权建立在现行《德国基本法》和《民法典》的基础之上,这样的框架能否容纳财产性利益;2.财产性人格利益可否和精神性人格利益共存于一个权利之中。参见沈建峰《一般人格权财产性内容的承认、论证及其限度——基于对德国理论和实践的考察》,《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2期。。由1900年的《德国民法》只在第12条规定特别人格权到二战后依《德国基本法》创设一般人格权,德国法对人格权益的保护采用一元理论。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格权商业化现象严重,如何维护人格价值引起热烈讨论。同时美国法上的“公开权”制度肯定个人对自身人格中的财产权益的控制的权利所产生的积极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亦引起了德国民法学者的高度重视⑥Magold,Personenmerchandising:Der Schutz der Persona im Recht der USA und Deutschlands,转引自王泽鉴《人格权法》,第288页。。1956年联邦法院在BGHZ 20,345案中认为肖像权可以经权利人授权后由他人进行商业上的使用,肯定肖像权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排他权利。德国法认为人格权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可以根据性质内容做不同的保护,不在人格权之外对其财产部分创设独立的财产权。德国法虽然承认了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但认为该财产利益是包含于人格权中的,并非一种财产权,不可以与精神利益相分离⑦亦有学者认为应当采二元模式,如鲍廷恩和施墨茨提出设立“人格利益权”,海特曼提出设立“人格利用权”。正文观点为通说及目前实务界所采用之方式。。德国联邦法院于1999年的“Marlene Dietrich”案中肯定了死者一般人格权的财产性利益可以在死后得到继承,但对于包含财产性内容的人格权的让与问题,德国法院并没有表明态度⑧BGH,Marlene Dietrich,BGHZ 143,214-232.。按德国通说,姓名权或肖像权虽然具有财产性质,但原则上不可以让与⑨王泽鉴:《人格权法》,第297页。。

三、承认人格权让与性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人格权让与现象在现实中广泛存在

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以肖像权、姓名权及声音利益为标的的“商品代言”现象充斥于几乎所有类型的媒体版面。目前学界关于人格权商品化及让与性问题的讨论,几乎皆谈姓名权、肖像权又或是声音权益中的财产权益,然后进一步讨论这些“标表性”人格权的让与问题,尚未见对具高度固有属性的“物质性”人格权的分析,好像那是不证自明的事实。应当指出的是,但凡特别人格权,一定具有精神利益,但并不必然具有财产利益。如果某一特别人格权具有财产利益的话,则该特别人格权的财产利益是可以让与的。

1.对器官捐赠行为的分析。身体权是学界认为的“物质性”人格权的代表,似乎当然不具有财产利益。如果承认身体权有财产性,则身体将被看作一种客体,成为了一种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倘若真的如此,那么器官捐赠行为的合法性要如何体现呢?虽然器官买卖行为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所明令禁止,似乎体现了对器官财产性质的否定,但器官捐赠行为却方兴未艾,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器官捐赠为当今社会所大力弘扬和宣传的一种善举,该行为带来的社会效益以及对医学上的推进作用不用赘述。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7条第2款前段规定“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器官捐赠行为是对自己身体权的一种处分,如果依据传统民法理论,身体权为不可让与、不可继承的具有一身专属性的权利,那么以自身器官为客体的捐赠行为当然是不合法的。身体权的财产利益并不因捐赠是无偿的而买卖是有偿的而存在任何区别,正如让与行为与支付对价是两个概念。将自身器官捐赠他人这一行为本身就已经蕴含着财产让与的性质了。在活体捐赠的情况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第1款后段规定:“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同时在第10条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当存在明确的捐赠人和接收人的时候,该器官捐赠的“书面形式”的当事人合意部分在属性上为赠与合同,由合同法进行规范。而《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中可以看出,赠与的客体被限定为“财产”,因此该捐赠的器官为一种“财产”。然而在合同约定之时捐赠之器官尚未摘取,不是一种独立的“物”,由此可以得出身体权具有财产利益,而捐赠行为本身则证明了身体权可以让与。

2.血液买卖行为。另一能够证明身体权可以让与且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例子是卖血行为。无偿献血制度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2条中得到了明确,但国家并没有明文禁止(当然也不提倡)个人的卖血行为。而在现实中卖血行为也仍旧存在,不少低、无收入者通过这样的方式换取一定的金钱利益以维持自身或家庭的生计。人体的血液当然属于身体权的一部分,买卖血液的行为,毫无疑问地证明了身体权的财产属性。

无论是人体器官或者是血液,在让与之后,与人体分离,不再属于身体本身。具有人格属性的物,为其权利主体者所有的观点是正确的①在此应当强调,即使器官与人体已经分离,也不能认为身体的部分仅仅具有物的性质,本着人对其自身的自主决定权,应当认为人格利益仍继续存在于该身体分离部分(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第104页)。,但这并不意味着器官捐献或卖血行为是对“物”的处分。当个人自愿或经合意对处分自己身体的一部分达成一致的时候,该处分内容尚未与人体脱离,仍旧是身体的一部分,对这部分的处分,其客体仍旧是身体,仍旧是个人对身体权的作为,而并非对“物”的作为。

由上可知身体权作为具有高度人格属性的特别人格权亦具有财产属性且可以让与。可以让与的特别人格权,必然是具有财产利益的;同时,让与的也正是它的财产利益。

(二)人格权让与具有经济意义

现实中大量存在着的利用某些特别人格权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况,最常见的是所谓的“名人效益”。通过自身多年的努力在社会上积累了一定影响度和知名度的个人(多为娱乐界和体育界),以代言的方式出让自身肖像权、姓名权等特别人格权的使用,并获得一定的对价。承认权利所有人对人格权财产性利益的自由处分有利于这些特别人格权的利益最大化,同时有利于社会经济效益的提升。“如果任何生产者都可以在其广告中使用某名人的姓名和照片,那么对消费者而言,名人特许的任何消息都是没有价值的”①[美]R.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61页。。正是由于那些具有识别性的特别人格权的存在,使得消费者可以对产品进行区分和自我选择。另一方面,当不同的个体的肖像权或是姓名权具有不同的给付对价的时候,人们将很明确地认识到通过自身的努力可以获得的收益是不同的,从而努力提高自身的价值,让自己的特别人格权的可衡量价格提高。这两种方式都是对个体和社会整体有益的。如果认为人格权没有财产价值,那么提升自身也就没有直接的财产价值,这样对于个人而言是没有任何益处的,更遑论维护人的尊严。只有当肯定人的努力是可以成为一种内在的商品的时候,即人们可以通过付出成本从而获取收益,才是对人的肯定。

(三)现有制度不足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如前文所述,国内有学者认为在现有制度下禁止人格权让与并不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这样的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人格权经济利益的实现方式有多种,从主体上看分为自己实现和交给他人实现两种。虽然也有一些人自己实现其人格权以获取经济利益,但是大量存在的是将人格权授权他人实现,原因在于社会分工愈加细化,实现人格权所必要的专业知识、经营等对一般人来说成本过高,而交与专业人士实现更能实现该权利价值的最大化。

使用权和处分权在权利体系中存在很大的区别。以双方合意的契约形式取得的债权无论是在保护的方式或是在保护的强度上都远不及物权的保护②当然人格权益并非物,人格权也不等同于物权,但是在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能上,可让与的人格权益,应当认为可以类推适用物权。又“唯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启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48页。。首先,当人格权可以让与时,受让人对人格权的经济利益拥有无数的、可能的权利,而许可他人使用只是被许可人从权利人处得到有限的权利,即在约定的范围以约定的方式对被授权的人格权进行商业利用,因而获得的权利是有限的、确定的。其次,受让人自出让人处取得对于人格权的使用权,但这样的权利并不具有排他性,只有依赖原权利人才能对抗第三人,在第三人侵犯其权利之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很好的救济,即使采用债权让与等方式进行保护,在效率上仍旧大打折扣。第三,在人格权让与后,受让人可以将其受让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于第三人行使,以改变其与该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或是使出让权利的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人格权在对使用权授权之后,被许可人不得以未被许可的方式使用该人格权,也不得将该权利转移至第三人,否则为超出了许可的范围③钟鸣:《论人格权及其经济利——以霍菲尔德权利分析理论为基础》,王利明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第206页。。

此外,学界绝大多数对于人格权商品化及人格权的让与性问题的讨论都只是从侵权法或不当得利法的角度分析了第三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侵犯受让人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和受让人的被动的防御权利,却忽略了这样一种更加广泛存在着的情况,即出让人希望通过出让某特别人格权的方式以使得自身获得利益最大化这样一种积极主动的处分权利。此种情况下,权利的让与和授权使用之间存在重大的区别,一如委托关系远远不能取代信托关系一般。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才导致承认人格权可让与有着现实的必要性。

(四)人格权的让与不会导致精神利益的分离

有观点认为:当人格权益可以独立自由的让与的时候,“就可能脱离了一般人格权主体的控制,处于一般人格权主体不愿意接受的第三人的控制之下,或者被用于一般人格权主体不愿意其被利用的目的,从而损害了人格权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或尊严。尽管一般人格权主体可以通过合同限制使用自己人格要素的主体、目的等,但是这样的限制并不能穷尽所有的情况。同时从财产法的规则来看,如果有关的限制没有公示,则法律在制度设计上或者对第三人不应产生效力,因此约束不了第三人;或者要求约束第三人,但这必然危害交易安全”①沈建峰:《一般人格权财产性内容的承认、论证及其限度》,《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2期。。这样的担心实际上是没有必要的,人格权益的让与并不会导致其脱离人格权主体的控制,这也正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权与一般财产权的区别所在。人格权与人自身具有高度的伴随性,让与他人的目的是为了使该权利更好地为自身服务,获取更大利益,而不会产生脱离自身的情况。因为人格权并非一般的“物”,诸如肖像权或姓名权等人格权,当发生如上所说的“被用于不愿意其被利用的目的时”,在很大程度上讨论的可能只是对“物”的滥用,如对照片或签名的滥用,而并非对人格权本身。强迫某人拍照或利用其身体的器官,那已经不再是私法领域讨论人格权让与的问题了。同样,当人格权主体违反让与协议时,受让人只能请求违约的损害赔偿,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状或其他“物权”特有的赔偿方式。一般物的财产权转移方式,例如动产的交付占有,对人格权益也同样不适用。“这种转让并非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因为人格权经济利益的转让会因为其保护期间届满或因为转让合同期限届满而回复到人格权人身上或终局消灭,德国学者将这种转让称为‘限制性让与’”②钟鸣:《论人格权及其经济利——以霍菲尔德权利分析理论为基础》,第207页。。

(五)允许人格权让与体现对人的尊重

推动人格权的可让与性,表面原因似是为了个人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实际上,这样的讨论最终目的就是为了维护个人的尊严。商业利用人格特征除了会导致经济利益上的增减,还会影响相关人的非物质利益或者尊严,个人的形象不仅仅是一项资产,而是存在着经济和尊严利益间复杂的交叉③[澳]胡·贝弗利·史密斯:《人格的商业利用》,李志刚、缪因知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6页。。通观学界反对人格权让与的理由,最后都归结为侵犯人的尊严。人格权制度的基础是人格尊严,制度本身的功能在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这样的观点应是无疑的。将人的尊严作为设计权利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无论是人格权商品化或是人格权的让与,其目的都应是为了使人得到尊严。纵观人格权发展史,以德国为例,在二战之前否认人格上的经济利益,到二战后承认人格中存在经济利益,且该部分可以继承,其论证都是围绕人的尊严进行的。既然如此,为何就能够在时过境迁的今天仍旧言之凿凿地认定人格权的让与就是侵犯人的尊严呢?若是如此,是否意味着以美国法为代表的存在“公开权”制度的国家中个人的尊严都受到侵犯?

认为人格权不可让与的观点,在哲学思想上的源头为康德的“目的论”。他认为应当将人作为一种目的而非一种手段,人不能像支配财产一样处分自己。黑格尔亦认为:“那些构成我的人格的最秘密的财富和我的自我意识的普遍本质的福利,或者更确切些说,实体性的规定,是不可转让的。”④[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73页。康德和黑格尔的思想对德国学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人格权制度即构建在此基础之上。然而应当注意的是,他们说话的语境与我们讨论的情况并不相同,伦理学上的概念与法学上的概念也存在差别,法学中的人格权不是人本身的权利,至多是特殊人的权利。伦理学中的人乃是普遍存在,而法学的关注点在于个别存在。

虽然不可否认康德与黑格尔在学术上的伟大造诣,但应当注意到他们的花朵绽放在德国的土壤上,德国与我国的国情与传统伦理存在着很大差别。人能否像支配财产一样处分自己?以“自杀权”为例,伦理学认为“说人有支配其生命的权利,那是矛盾的,因为这等于说人有凌驾于其自身之上的权利了”,否定人有自杀的权利。而在现实的中国,并未听闻说人们无权自杀。对此,洛克认为每个人对于他自己的人身都拥有一项财产权,除了他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对此拥有任何权利①John Locke,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Book Ⅱ,Ch.V,para.27.。

实现人格中的财产利益,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格的精神利益。人格权自由发展成为人格尊严重要的内涵,与人格不受侵犯的消极防御功能相对应。如《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只要未侵犯他人的权利,未抵触宪法规定以及未违背善良风俗,那么任何人都有权使其人格自由地形成和发展。”很难论证的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理性人连处分自身的权利都没有是人格自由的象征。认为人格权让与将导致第三人对人格权的强制,从保护个人的角度出发应当禁止的观点是一种“家父式”的管理②王叶刚:《人格权中经济价值“可让与性”之反思——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视角》,《广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现代法治理论下对于如此个人化的问题进行限制是不可想象的。诺齐克的“自我所有权”理论虽然受到多方面的攻击,但在人们是否拥有自身这个问题上还是值得思考的。如果一个人拥有自己的身体,在不侵犯他人权利的前提下,他是可以自由地处分的。“‘对某物具有所有权’这一观念的核心思想……就是决定对某物做什么的的权利”③Robert Nozick,Anarchy,State and Utopia,New York:Basic Books,1974,p.171.。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我们对自身拥有不受限制的权利,这反而更体现了对人的尊重。

笔者无意在康德或诺齐克等不同学术派别中支持某一个观点而反对其他观点,在尚未得出结论的情况下,这样的争论应当留给哲学和伦理学学者们去继续讨论。在法学领域,目前可以看到的是,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让与并不存在任何障碍,且可以更好维护个人权益,维护人格尊严。

四、对我国解决人格权让与问题的建议

目前我国并没有出台《人格权法》或其他关于人格权保护的专门性法律文件,在已有涉及人格权保护的《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中对人格权让与性并没有相应规定。观其立法及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体系,都采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模式,以一元理论在统一的人格权中对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进行规范,同时法条设多个特别人格权应对具体的人格法益。在此体系下,不宜在一般人格权外设类似于“公开权”“人格利用权”“商事人格权”等具有普遍性的权利规范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因美国法与我国立法模式不同,其缺乏人格权的抽象概念,对于特别人格权并未作出规定,只有宽泛的隐私权的概念。而且美国式的二元模式在适用中亦存在问题,“对于如何解决有关个体的精神性利益和公开权取得人的财产性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迄今为止既不能在判决中,也不能在有关的文献中找到论述”④Horst-Peter Gtting,Persnlichkeitsrechte als Vermgensrecht J.C.B.Mohr,Paul Siebbeck,Tübingen,1995,S.665.。此外,亦不宜如有些学者所建议的那样在现有体系之外创设特别人格权“形象权”,因该“形象权”之外的肖像权或是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仍需通过已有的特别人格权相关规范进行保护,“形象权”的创设只能解决对于“形象”的商业利用,并不能彻底解决人格权财产利益和让与的问题。认为采二元模式则人格权财产利益可以让与,采一元模式则人格权财产利益不可让与的观点将人格权财产部分是否为独立的权利和让与性作出了因果关系上的联系,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某些具体人格权同时也是财产权,学术界早已开始反对将人格权和财产权完全对立,并且强调某些人格权的权能是可以转让的。人格权具有可转让性也无法构成划分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标准⑤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278页。。

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下,承认人格权中存在财产权是可以考虑的一个方法,这一方式仍采一元模式,不增设任何独立的权利,而是将已获普遍认可的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进一步引申为权利,在人格权内部包含这样一种财产权。这样的理论与传统民法中财产权、人格权的二分模式相矛盾,只因为人格和财产不仅在观念上,而且在制度设计上都被认为是相对立的,二者无法融为一体。然而人格和财产实则可以协调,“从历史发展的过程来看,人格权和财产权并非是不可协调的对立物”,“这样的(认为财产权和人格权对立而不可协调的)认识也是不符合现实的”①Horst-Peter Gtting,Persnlichkeitsrechte als Vermgensrecht J.C.B.Mohr,Paul Siebbeck,Tübingen,1995,S.7.。关于人格权与财产权是否可以共存,之前一直探讨的是人格权中是否可以包括财产利益,此处有另一个不同的思考路径,那就是财产权中是否可以包含精神利益。答案是肯定的。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了体现。该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人格权和财产权相互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并非对立的时候,两者在一体中成立共存。

对于我国解决人格权让与性的问题,一个现实存在的立法例进行了很好说明。在知识产权领域,著作权是统一的权利,包含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者存立于一个权利中共同保护作者在著作权中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著作人身权因具有专属性而不可让与,而著作财产权为可以让与之权利②在英美法国家,许多学者认为人格权利用问题在知识产权范畴内,“人格利用问题存在于知识产权法的边缘,人格特质是否应当与广为接受的无形财产如专利、版权、商标和美誉获得一样的保护还没有定论”(参见[澳]胡.贝弗利.史密斯:《人格的商业利用》,第313页)。此外,日本乃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人格权部分采德国立法例,但关于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采美国法中的“公开权”理论,认其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参见刘得宽《人格权上的“Publicity right”(公表权)——以日本判例、学说为中心》,《月旦法学》第155期。。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保护亦可采用此种方法,允许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可以让与,并不会减损或影响其中的精神利益。应当说明的是,一项权利被贴上“财产”或者“财产性”的标签之事实,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就具有了完全所有权的各种特性,人格权中财产的让与并非所有权的让与,两者并非同一概念,人格权的所有权是无法让与的,应是无疑③“所有权”及“财产”的德文皆为Eigentum,但两者并不能完全相同,国内有观点认为人格权可以让与将造成部分人格权完全脱离权利人本身的意愿而完全由他人处分的观点可能因此原因而造成。人格权所有权的让与会造成对人的尊严的侵犯,而人格权中财产的让与则不会造成该困扰。。

五、结 论

对于人格权制度的设计应以保护人格尊严为根本目的。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人格权商品化全面到来的背景下,只承认人格中存在经济利益并赋予其被动防御的功能已不足以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人格尊严不应当仅仅是一句口号流于形式,而应当因时、因地制宜。在一元模式下承认人格权中存在财产权,允许人格权中的财产让与可以更好地为自身人格权的积极利用行为提供保障。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在现有体系下不可分离,承认财产利益的让与性可以更好地实现精神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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