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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完善

2015-12-18孔文静

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有罪庭审审判

孔文静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论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完善

孔文静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文章分析了我国公诉证据标准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应当降低公诉的证据标准的“层次论”观点,通过采取建立庭前司法审查制度、具体界定公诉证据标准的内容、完善检察机关的工作评价标准等措施,达到完善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目的。

公诉;证据标准;完善

公诉作为侦查与审判之间的桥梁,不仅要审视侦查结果,追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从而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同时也要做到牢牢把关,防止将不应进行审判的案件带入法庭,从而实现人权的保障。公诉的正确与否影响到国家惩治犯罪的能力,同时也关乎公民的切身利益。公诉证据标准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证据后认为所掌握的证据是否达到可以提起公诉的一种程度上的要求。公诉的正确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诉证据标准的合理与否。在司法实践中,公诉证据标准不能定得过高,也不能定得过低。如果公诉证据标准过高,检察机关考虑到错诉的后果,很可能对一些把握性不大的案件不进行起诉;反之,若公诉证据标准过低,则可能会影响到公诉与审判的效率,甚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为此,对于公诉的证据标准需要进行合理的界定。

1 我国公诉证据标准存在的问题

1.1 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相同的证据标准

刑事诉讼包含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程序,各程序之间环环相接,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渐进性。但是当前我国提起的公诉证据标准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证据标准一致的现实却违背了这种渐进性,在逻辑上存在着矛盾。也就是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要达到证据标准的最高程度,即“确实、充分”。试问,既然审查起诉程序中已经使结论达到了绝对正确性,那么审判程序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法院审理,控辩双方辩论,不得认定任何犯罪嫌疑人有罪。然而根据现行的证据标准可知,法院在审判之前基本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事实。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只要被检察院起诉,犯罪嫌疑人都会被判有罪。公诉权仅仅是公诉机关让法院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请求权,案件的终结由法院进行形式上的裁决。我们知道,证据材料未经庭审充分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认为审查起诉时的证据标准就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那么无罪推定原则就遭到了践踏,辩护人的设立也就没有意义。当前我国庭审虚化的现象也许就与这种不合理的公诉证据标准有着莫大的关联。况且,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也有主次之分,既有对于定罪十分重要的事实,也有相对不重要的事实。有的事实与定罪相关,有的事实与量刑相关。因此,没必要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来要求所有证据。

1.2 缺少对公诉证据进行庭前的司法审查

开庭审理前,法院应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该案件是否有资格进入法院审判阶段。之所以要设置这一程序,目的是看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了起诉的标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公诉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法院仅对诸如起诉书指控事实明确与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一些程序上的材料进行审查,而缺少对犯罪事实以及证据是否确实清楚、充分等问题的审查,即缺少对全案进行实质性审查。缺少对公诉的证据标准的审查制约,则缺少了对公诉机关滥用公诉权的遏制力量,从而也加大了被告人遭受不公正起诉的可能性。

1.3 易放纵犯罪,滋生违法犯罪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有罪判决率经常被作为衡量检察官办案水平以及业务能力的依据。因此,很多地方检察院以有罪判决率作为考核检察官个人业绩的依据。[1]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政府对冤假错案追究力度的加大,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检察机关对证据进行严格把关,面对有争议的案件,采取了“可捕可不捕的就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就不诉”的消极态度,很可能使原本应当被追究的案件没有得到及时追究。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责之一便是“打击犯罪”,他们这种过于谨慎的做法不仅易轻纵犯罪,甚至会导致公诉权的萎缩。

另外,公诉的证据标准设定的过高,易导致有些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采取违法手段。许多证据如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确实很难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为此,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收集证据的手段就频频出现。有时因证据难以收集而不能提起公诉,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从而导致超期羁押现象的产生。不仅如此,司法机关“协调定罪”恐怕是接下来的连锁反应。当公诉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又为了避免法院判定无罪后公诉机关被戴上“错诉”的帽子,检察机关很可能会同法院“协调”该案的处理情况。

2 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相关的争论

有关我国公诉的证据标准的争论主要集中于:我国公诉的证据标准是否应当与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标准相同。主要存在“同一论”与“层次论”两种观点。“同一论”认为公诉标准应当与判决标准一致。[2]主要理由是:检察机关是我国行使公诉权的唯一机关,没有对公诉权的司法审查。为防止公诉权的滥用,保证公诉的有效性,有必要设定较为严格的公诉证据标准。其次,当前我国庭审虚化现象严重,庭审功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加之我国特有的“司法一体化”现象,以致于长期以来形成一种审判潜规则,即:起诉必然会导致有罪判决,很多冤假错案便由此产生了。“同一论”的支持者们认为,我国的这一司法现状,使得我国必须实行较高的公诉证据标准,以提高公诉、审判的质量,降低不当判决的比例。[3]“层次论”则认为我国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当与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有所区别。[4]主要理由在于这有利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发挥,并且“控辩式”的诉讼模式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的确立要求注重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这样一来,辩护的空间扩大,功能增强,经过庭审得出的审判结果就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不是只要控诉就会做出有罪判决。检察机关应是一个积极维护国家法律秩序的机关,应当采取积极的起诉方针,在庭审中与辩方形成对抗。[5]

上述两个观点中,笔者赞成“层次论”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公诉与审判的关系来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目的所在,然而该目的能否得以实现,取决于法院审判的结果。对于检察机关的公诉主张,法院有权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公诉权要经受审判权的制约。因此,应当允许检察机关对那些可能被宣告无罪的案件提起公诉,最终交由法院进行把关。

其次,近年来我国逐渐确立法官中立、控辩双方积极对抗的庭审模式。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又正式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控辩式的庭审模式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积极对抗,提供各方收集的证据,由中立的法官最终决定支持控方或辩方的观点,庭审中不确定因素增加。如果要求在提起公诉时证据标准就达到“确实、充分”,那么这种庭审就失去了意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正是强调庭审在整个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当前我国“以侦查为中心”以及“庭审虚化”现状的否定。那么,公诉机关就应当降低公诉的证据标准,采取积极的起诉方针,尽量对可能判有罪的案件提起公诉,在庭审中与辩方积极对抗,由法院最终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

此外,一些学者认为中国公诉权由检察机关垄断以及我国“司法一体化” 的特点决定了我国公诉证据标准不能低于有罪判决标准。如果起诉证据标准较低,那么案件的判决质量也会降低,不当判决的比例则会增加。对于这一看法,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区别公诉的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提高法官的职业素养和办案水平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改变不合理的司法现状,这也更适应当前我国司法改革所提倡的新的诉讼模式。

3 完善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法律思考

3.1 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当适当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

刑事诉讼阶段具有渐进性,法院才是案件最终的裁决者。公诉的证据标准等同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的渐进性。公诉的证据标准适当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使得无罪之人早日通过审判摆脱有罪之名,这样既有利于保障人权,同时也节约了司法成本。

当然,公诉的证据标准也并不能过低,以免公诉机关滥用诉权。因为提起公诉是国家追究犯罪而展开的活动,将公诉机关内心确信的犯罪行为交于法院审判是公诉机关的职责。法院追究犯罪的所有证据都来自于公诉机关,作为中立机关,法院不能主动追究犯罪。过低的公诉证据标准可能会增加最终判决的不公正性。因此,完全以降低起诉证据标准来突出审判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应当将公诉的证据标准定位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确凿”。具体而言,主观上要求检察机关能够达到内心确信,客观上则要求公诉机关能够掌握基本证据,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但并不要求掌握的证据能够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3.2 我国应当设置庭前司法审查制度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庭前司法审查制度。庭前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由法院审查以确定是否达到公诉的证据标准,该案件是否可以进入审判阶段。只有达到法定证据标准的,才能进入法院的审判程序,否则,案件则终止于庭前司法审查阶段。这样既防止公诉机关轻易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而侵害其合法权益,保障了被告人的人权,同时又有效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实践中,我国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仅仅针对程序上的问题进行审查,不涉及案件实体部分。虽然这可能有效防止了法官的“先入为主”,但是公诉的证据标准缺少了司法制约,被告人遭受不公正起诉的风险大大增加了。[6]为此,我国可借鉴国外相关做法,设置预审法官。庭前首先由预审法官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预审法官若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罪,则可允许案件进入庭审程序。

3.3 公诉证据标准的内容应做具体界定

证明对象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量刑事实,有主次之分,不可一概而论。这种层次感在我国公诉的证据标准中也应当有所体现。对于定罪至关重要的犯罪事实、情节,要严格要求其证据标准。对于那些对定罪没有太大影响的事实和情节,其证据标准可适当放宽。针对不同的案件,实行有区别的、多层次的证据标准。比如,对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杀人抢劫等社会危害性极其恶劣的犯罪,可以适当降低证据标准,以震慑犯罪分子。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和保障人权,则可以不提起公诉转而采用其他方式处理。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的案件,因为犯罪嫌疑人已经作了详细的供认,主要证据已被锁定,应当尽快提起公诉,以提高司法效率。

3.4 变更检察机关的工作评价标准

若要保证公诉证据标准的公正性,必须改变检察机关的工作评价标准。只要办案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办案,即使最终法院对一些指控没有支持或作出无罪判决,也不能认为是错诉而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任务,不能以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来考量公诉机关的工作质量,而应当以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是否出现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故意违反诉讼程序等玩忽职守的行为作为错诉的界定标准。

[1] 谢丽萍,何军兵.公诉证明标准初探[J].东华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4(1):67—68.

[2] 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J].中国法学,2001(4):119—139.

[3] 龙宗智.再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J].人民检察院,2002(3):5—6.

[4] 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论刑事证明标准及其层次性[J].中国法学,2001(5):125—136.

[5] 刘根菊,唐海娟.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探讨[J].现代法学,2003(2):102—106.

[6] 金达峰.对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思考[J].行政与法,2003(12):92.

(责任编辑:李庆华)

The paper analyzes the problems of the standard of evidence. In the pattern of the “trial centered”, the “hierarchy” theory is proposed, which insists to lower the standard of evidence. By building the judicial system of the before-court, making a specific definition on the evidence for public prosecution, as well as other complementary work such as modify the evaluation standard of the procurator organization, we can reach the goal of improving the standard of evidence of public prosecution in our country.

public prosecution; the standard of evidence; improvement

2015—03—11

孔文静(1991—),女,安徽阜阳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D925.2

A

1672—9536(2015)01—00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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