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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人民性谈司法公信力之提升——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视角

2015-12-17

张   珉

(安徽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 安徽 合肥 230022)



从司法人民性谈司法公信力之提升
——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视角

张 珉

(安徽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安徽合肥230022)

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一种法定方式与重要渠道。当前该制度存在人民性难以充分体现、参审范围不足、制度异化等问题,应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从优化随机抽选方式、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等方面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关键词:司法人民性;司法公信力;人民陪审员制度

近些年来提高司法公信力一直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笔者从司法人民性角度就如何提升司法公信力谈一己之见,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切入点。

一、 从司法人民性谈司法公信力之提升的积极意义

(一 )是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之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为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这一原则适用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之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全过程。《决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提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为实现这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同样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二)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属性之要求

(三)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内容与途径

司法公信力是在一个对司法逻辑整体上持有一致认识的社会或国家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所具有的被社会公众、组织以及其他国家机关认可、接受、尊重的资格或能力[1]。可见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内容包括社会公众的价值判断。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途径是具有多样性的。《决定》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要求之下进一步提出 “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在当下中国,由于官方的公信力不高,所以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效路径就是要加强民众的参与[2]。

二、从司法人民性谈当前我国司法公信力不足之原因

当前导致我国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不充分是导致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重要原因。当前法院司法公信力不足,主要是在“主观印象”与“客观实际”之间表现出相互矛盾的现象。如间接印象多,亲历体验少。将公众司法信息获取途径与对法院印象进行比较,会发现“道听途说”型的间接印象同司法公信力评价较低之间具有某种关联[3]。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性难以充分体现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人民性的体现与重要内容。大众化即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标签,也是制度复苏与实践追求的最主要的价值目标[4]。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应该充分体现人民性与其大众化特征,使普通的人民群众能够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案件审判活动,充分体现司法的民主功能。依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五项条件:拥护宪法;年满23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人民陪审员较高的学历要求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一些人民陪审员素质不高,无法胜任陪审工作的问题,但却使人民陪审员的来源被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绝大多数的普通民众无法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进来。目前各地人民陪审员主要以高学历的社会精英尤其是公务员为主要组成部分,“平民型陪审员”较少。人民陪审员代表的主要是社会精英而非普通大众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和认知水平、道德水准,人民性难以充分体现。既以‘大众化’为旗号,以展现司法‘大众化’功能为目标,为何却在实践中背道而驰,衍生出‘去大众化’或‘被职业化’等同途殊归现象[4]。其结果必然造成社会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知程度不高。司法依赖于民众的信赖而生存[5],通过该制度使人民群众充分参与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初衷也难以有效实现。

(二) 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不足

洪松涛告诉记者,这样的客户排查出来,需要向省公司审报,必要时省公司会派人下来核实。省公司核实通过后,分公司再根据整体销量情况或者加油站利润情况,适当的给予客户一些折扣卡的优惠。

1.参审范围有限,阻碍了该制度功能的发挥

首先,参审的案件范围有限。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限于两类一审案件,第一类为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第二类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而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主要是轻微或简单的民事案件。70% 的人民陪审用于普通民事案件,但在一些社会公众广为关注的敏感案件中却很少看到人民陪审员的身影[6]。

其次,参审的人民陪审员范围有限。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性本来就难以充分体现的情况下,我国有些法院存在为方便安排陪审工作而固定指派一些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长期参加陪审的状况,少数人民陪审员变相成为“编外法官”,参审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无法实现,并且因这些人民陪审员长期参加陪审,渎职、枉法现象难以杜绝,“关系案”、“人情案”出现的可能性难以避免,使这一制度本身的公信力受到减损,阻碍了该制度功能的发挥。

2.人民陪审员审理的范围阻碍了该制度功能的发挥

按照规定,我国人民陪审员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审理的范围既包括案件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反而阻碍了该制度功能的发挥。例如很多人民陪审员因为所掌握法律知识的局限性,在对具体案件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时往往无法形成自己的独立意见或者不敢发表自己的独立意见,代表民众的陪审员的判断与意见原本是对法官“职业专业化”与“法律技术化”思维判断的一种补充与矫正,防止职业法官的“专横”,保证审判公正,但实践中却往往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7]。

(三) 人民陪审员制度异化

尽管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不断完善且在实现司法民主、提升司法公信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该制度在蓬勃发展的同时呈现出较多制度异化问题。陪审员被视为庭审中的“泥塑”,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串台、空挂等“职能异化”现象屡见不鲜,合议庭的适用变形、异化,突出表现为“形合实独”,案件实质上是法官一人审理,难以体现对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制约和平衡[8]。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虽然有学者并不认为“陪而不审、审而不议”是陪审员的责任。相反,陪审员长期以来选择的这种超脱状态,是一种合理的、历史的必然选择[9]。但在笔者看来,人民陪审员的“陪而不审”等超脱状态并非“合理的、历史的必然选择”,这一问题不解决甚至会致使该制度承载的应有功能荡然无存。当人们不把参加陪审视为实现自身民主权利的手段时,当人们认识到陪审就是一个‘陪衬’或‘过场’时,通常情况下,更多的人会采取一种‘有之不多,无之不少’的漠视态度[10]。

三、从司法人民性谈当前我国司法公信力提升之建议

《决定》把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性

1.完善随机抽选方式

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性,必须改变普通人民群众担任人民陪审员比例不高的现状。只有尽可能贴近普通人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让普通民众可以基于普通人的认知能力或平均理性参与陪审并胜任陪审,人民陪审员制度才可能化解“曲高和寡”之困境,真正面向适格之全体民众,真正发挥民间智慧解决纠纷的优势[4]155。当前我国各地法院正在认真实施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优化人民陪审员队伍结构。注重增补不同行业、性别、年龄、民族的人员,适当降低党政干部比例。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实施以来,普通群众占全国新增人民陪审员比例为76%,占全部人民陪审员53%,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明显增强[11]。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在新增人民陪审员有效涵盖不同社会群体方面取得很大进展,但仅仅是在担任人民陪审员资格的人民性方面得以完善。《决定》指出要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法院应采取电脑生成等技术手段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参审具体案件的人民陪审员,真正实现“随机抽取”的技术要求。

2.提升对陪审制度的认同感,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自愿申请人民陪审员

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通过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两种途径担任人民陪审员。但实践中法院系统内部包括法学界相关人士推行并执着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改革的“热情似火”与社会各界及亿万大众关注、参与其中的“淡然从容”形成较为鲜明的对比[12]。必须改变当前民众对该制度的漠视态度,通过宣传,民众知悉该制度的价值与功能,有效提升对该制度的认同感,在此基础上鼓励来自不同社会群体符合条件的公民自愿申请成为人民陪审员,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性。

(二) 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

1.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

《决定》指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笔者认为这里的“扩大参审范围”可以从两方面实施。

其一,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参审的两类第一审案件原则性过强,可操作性不足,如什么是“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对此需要制定明确的判断标准,使人民陪审员能够参加到更多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尤其是通过一些社会公众广为关注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的审理,公众直接获取司法信息,使民意在审判中得到充分的表达,使公众直接感受到司法的权威与公正,获得公众的支持与认可,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其二,解决参审不平衡问题,扩大参审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各地法院要进一步规范‘随机参审’工作,着重解决参审不平衡问题,避免少数人民陪审员常年陪审,成为‘编外法官’,影响参审的广泛性和代表性[13]。

2.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决定》指出要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笔者认为这无疑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大改革方向与内容。但因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会改变现行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职同权同责”的制度安排而变为分职分权,人民陪审员的事实审与法官的法律审各自独立,会使审判程序更加复杂,这无疑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改革予以支撑,因而应逐步实行,不能一蹴而就。

(三) 多种途径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异化问题

对于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等制度异化问题,需要从多方面解决,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性、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都是解决问题的途径。除此以外,笔者认为最重要也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对当前该制度的相关规则如《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之不足之处进行完善,提供制度保障。

该规则有的规定过于笼统,如第十一条仅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做了原则规定,没有刚性的制度作保障,陪审员参与评议的情况各不相同,仅从笔录上无法得知参加合议的真实情况。对此应明确具体的程序规则,如在合议庭评议时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发言的先后顺序、合议笔录是否要人民陪审员当场签字等[14]。

该规则有的规定需要改革,如第三条规定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我国可以借鉴法国和日本的陪审制改革思路,采取1+6或2+5的模式组成合议庭,这项陪审制度改革的主要目的是,真正使合议庭成为司法审判的主体[15]。又如第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笔者建议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应缩短,以减少有的人民陪审员长期参加陪审,“关系案”、“人情案”出现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 周 赟.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的经验维度——来自司法一线的调研报告[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 ( 3 ): 58.

[2] 何家弘.如何提升司法公信力[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5):163.

[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路径和实现方式研究[J].法律适用,2014(8):109.

[4] 廖永安.社会转型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路径探析[J].中国法学,2012(3):148-155.

[5]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17.

[6]范愉.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民众的司法参与[J].法制资讯,2014(10):82.

[7]苏明月.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计与功能实现[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104.

[8]杨建军,杨 睿.司法公信力视阈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J].商洛学院学报,2014 (5):68.

[9]吴春峰.人民陪审员的职能及其实现——对于“陪而不审”批判观点的学理审思[J].学海,2013(5):128.

[10]李拥军.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出路——基于陪审复兴背后的思考[J].法学,2012(4):20.

[11] 最高法:全国人民陪审员12.7万人 普通群众占53%[EB/OL].(2014-05-08)[2015-05-10] .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_article/content/2014-05/08/content_5503808.htm?node=5955.

[12] 牛建华.回顾与展望: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探索之观察思考[J].法律适用,2013(2):100.

[13] 安徽省实施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EB/OL].( 2014-09-19)[2015-05-10] .http://ah.anhuinews.com/system/2014/09/19/006549231.shtml.

[14] 李玉华.陪而不审之我见[J].法律适用,2010(7):94.

[15] 何家弘.陪审制度改革之我见[N].人民法院报,2013-10-21(2).

责任编校:汪沛

Enhancing Judicial Credibility Based on the People Character of Judicature: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ystem of People’s Assessors

ZHANG Min

(Law Department, Anhui Provincial Committee Party School, Hefei 230022, Anhui, China)

Abstract:The system of people’s assessors is a legal and important way for the masses to participate in judicature. The current system has shown such problems as insufficient people character, limited scope of participation in trial and alienation of systems. Therefore, the system should be perfected by optimizing the way of random choice, guaranteeing the rights of people’s assessors and broaden the scope of participation in trial according to “Decision of the CPC Central Committee on Major Issues Pertaining to Comprehensively Promoting the Rule of Law”.

Key words:the people character of judicature; judicial credibility; the system of people’s assessors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30(2015)04-0046-04

DOI:10.13757/j.cnki.cn34-1045/c.2015.04.011

作者简介:张珉,女,安徽蒙城人,安徽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教授,法学博士。

*收稿日期:2015-05-22

网络出版时间:2015-08-20 12:55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34.1045.C.20150820.1255.01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