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维保后管理人员未履职该不该罚?
2015-12-15
电梯维保后管理人员未履职该不该罚?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第8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电梯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5年2月26日,A市质监局安全监察人员对B公司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正在使用的一台乘客电梯于2014年5月4日经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维保公司有按规定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但2015年1月15日的维护保养记录上B公司电梯管理人员C某(仅此人有持证)未对维保记录进行签字确认。经现场核实,因C某近期家中有事,请假回家了,才导致B公司此次的维护保养记录由该公司的保安代为签字的。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对这个事情下一步该如何处理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朱永盼、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认为: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本案符合该条规定(二)中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的情形,理应按照该条进行处罚。
二是《特种设备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本案情形的处罚,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对本案情形有明确的处罚条款,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应适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对本案进行处理。
我们认为第二、三种意见都不同程度上不符合上述两点。另外,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方面应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应有效控制每个安全风险点,才能让“零事故”的口号落到实处。若是在维保中有安全隐患没有排除,又在签字确认中未发现,一旦出现了事故,就后悔莫及了。因此,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
同意第二种意见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高辉、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质监局段雪平认为:
B公司电梯管理人员C对电梯进行了日常维护保养,实际履行了维修保养人员的职责,只是未签字确认,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应该加强B公司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的履责到位。换句话说就是:我们支持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对电梯的安全负主要责任,电梯的维修保养属于企业日常监管的一种手段,B公司的电梯管理人员对电梯进行了日常的维修保养,虽然未进行签字确认,但是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已经实际发生,电梯的安全隐患已经消除,未签字确认只是形式上的问题,属于管理上存在瑕疵。
二是《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案件中的第一种意见显然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三是《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由上述可以看出,罚款不是目的,只是管理的一种手段。应该给予B公司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机会,更好地维护电梯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例使用第二种意见是比较合适的。
同意第三种意见
沈阳军区锅炉检验所王晓东、北京军区锅炉检验所刘洪斌、新疆伊宁县质监局韩金涛、闫康、努尔买买提、新疆巩留县质监局葛少颖、王婷婷认为:
我们支持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这起案例首先应该确定B公司是否设置了有关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如果设置了,签字的保安也名列在安全管理机构之中,那么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5月8日颁布实施的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 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六条规定: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至少有一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同时第十条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七)实施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的监督,对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这名保安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是完全符合以上规定,即使他本人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资格,也没有经过电梯方面的安全技术培训学习,对电梯设备知识一无所知,他的签字也是合法有效的,也就是不用对其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更谈不到处罚。
其次,如果该保安不在B公司的电梯安全管理机构之中,或者B公司没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明确由持证的电梯管理人员C某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签字确认,那么保安的行为就违反了以上规定,保安认为该公司电梯运行状态很好,也仅仅是对维保单位的维保人员所做的记录进行了签字确认,签个字确认没什么了不起,属于“无知才无畏”,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虽然违规较轻,应处罚之。
第三还应对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教育批评,明知B公司未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仅由电梯管理人员C某负责,为什么维护保养人员还要让保安来签字,显然有推卸责任的企图。
最后,现在各个执法部门提倡轻微违法不罚,教育为主的方式,A市质监局向B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若不改正则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罚。
三种意见均不妥
山东省德州市质监局王洪革认为:
本人认为本案所述意见均不妥,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一是所述行为已经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案例中,C某未按照规定签字确认,而由无证保安代签,文中并未说明签谁的名,如果签保安的名,则属无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保安如果签C某名,相当于C某未履责,违反的是《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二是依据法律效力规定,应该使用《特种设备安全法》处理。该案中,无证保安签字的行为,即可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处理,也可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理,在此情况下,按照同一违法行为法律效力使用原则,法律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因此,应该使用《特种设备安全法》处理。
三是应该使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处理。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八十六条之规定,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应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该案中,安保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却进行了签字,因此,针对案例违反该法第十四条的行为,应该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