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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

2015-12-10王雪

关键词:刑事诉讼构建制度

王雪

摘 要:审判中心主义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是司法公正、民主和独立的内在要求和实行刑事程序法定原则而导致程序法治化的必然结果。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中,审判中心主义尚未得以确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保证司法公正指明了方向。因此,有必要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构,以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与高效。

关键词:审判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11-0086-03

从法治国家的基本精神与原理出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法治的必然要义。因此,一方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在法治发达国家久远时期便已取得学术界基本共识,并从制度设计初始处就作为一个基本的出发点,相关的学术研究在久远时期已取得基本共识。《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①这一论述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任务、措施。

在我国,经过建国以来尤其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发展,已在法律文本上基本建构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框架结构,但制度设计依然存有诸多缺陷和不足。因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仍然是我国必须客观面对和深入解决的重大问题。就我国的研究情况而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和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始终是学术研究所关注的一个核心命题,虽然至今仍未有专门以审判为中心或者以庭审为中心为命题的学术专著,但学者们从不同领域、不同角度对这一命题展开了全方位的研究。②这些研究形成了一个基本共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必须从侦查本位主义走向审判中心主义,坚持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基本立场来推进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及法理依据

习近平总书记在《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③笔者认为要以审判体系建设推进法治体系建设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掌握“审判中心主义”以及如何实现这一目标。

所谓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将审判阶段作为诉讼的核心,而将侦查、起诉环节作为庭审的准备阶段。庭审阶段是确定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种类及大小的中心环节,其他程序皆服务于此。只有在庭审阶段经过平等充分的对抗,法官基于庭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才能最终得到确定,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也才能得到相应的保障。非经法庭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有罪,更不得被迫自证其罪。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和要求,是控、辩、审三种职能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控辩双方在法官主持下进行充分的对抗,最后由法官依证据裁判原则作出裁判。

现代法治发达国家普遍将审判中心主义作为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确,以贯彻和落实司法最终裁决原则。首先,这是司法公正的根本要求。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与公民之间对抗最激烈的冲突。基于公正的基本要求,国家想要追诉被告人,就必须通过事先确立的诉讼程序,由独立的法官在控辩双方交锋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权威裁判。唯有通过公正的审判,才能最终科学合理地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才能解决国家与个人之见的激烈冲突。其次,这是权力制衡和司法民主的应有之义。刑事诉讼中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力和资源存在巨大的悬殊,为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可能带来的伤害,就必须通过看得见的司法程序来制约国家权力的行使,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司法民主要求整个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将整个案件的侦查过程、查明事实及证据情况摆在审判台上,接受公众的检视和评论,确保案件质量经得起检验。再次,这是司法独立的最终要求。司法独立对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保障社会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实现司法独立,使法院行使审判权时可以抵制来自侦查、起诉和其它国家机关的不当干扰,是近现代各国对公正司法的共识。最后,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客观要求。侦查、起诉程序的全部活动无非是围绕着收集、固定证据而展开,而所获取的证据能否成为定案依据,均须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由法庭认证才能最终成为真正意义一上的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确属合法、客观,且真正具有证明力,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故法庭审判当然应当成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

二、我国刑事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考察

《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然而,通过对我国的刑事司法状况进行仔细考察就会发现,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并没有处于中心地位。这不仅表现在在组织结构上,法院并没有审判中心主义所要求的权威和地位;也表现在在立法设计上,并没有把审判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审判对于侦查、起诉的制约功能难以实现。

(一)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机制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分别承担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但在办案过程中,三机关却呈现出分段式的流水作业现象,只有分工配合,而没有制约监督。④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直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强制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邮检、监听、人身检查、查封、冻结),基本不会受到司法审查;检察院提起公诉必定会导致审判程序的启动,法院无权驳回。因此,法院主持下的庭审程序往往沦为对侦查、起诉程序中案件处理结果的确认程序。

(二)侦查中心主义的存在

就目前而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仍然呈现出“侦查中心主义”特征。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重点的侦查中心主义、以传闻证据为核心的书证中心主义在我国当前刑事司法中占据主要地位,而这正是审判处于非中心地位的直接体现。这具体表现在:侦查权与辩护权实力悬殊较大、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供述义务、传闻证据具有可采性、侦查结果对法院判决具有决定性影响等等。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⑤庭审往往流于形式,法官通过庭审并不能形成内心确信并当庭进行裁判,往往要通过庭后阅卷来形成判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被大量使用和采纳,而且法庭往往重侦查证据轻辩护证据,归根结底,这都是由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决定的。

(三)法官素质参差不齐

不少法官业务素质不高,庭审驾驭能力有限,导致控辩双方难以平等充分对抗而呈现一边倒的局面。由于大多数证人、鉴定人不出庭,导致控辩双方无法就证人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有效的交叉询问和质证,案件事实认定存在不少问题。同时,基于相互配合的诉讼原则,不少法官在庭审之外与检察官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私下沟通和交流,寻求一致意见,甚至为控方指控提供思路或便利。合议庭基本上是合而不议,案件办理主要还是由承办法官承担,其他合议庭成员大都认可承办法官的意见,一般不会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存有异议,顶多在法律适用方面提出个人看法,合议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四)证据规则体系缺失

我国目前并没有独立的证据法,统一完整的刑事证据体系尚未形成。只是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刑事证据进行了部分规定,而且在实践过程中存在诸多的问题。法院在审判阶段对于公安和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基本上都是照单全收,即使其中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或者疑问甚至不符法律规定,法院大多情况下都未能进行细致的审查而予以采纳,更不要说对法定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重视和依赖口供的办案陋习导致大量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进入庭审阶段,并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最终成为不少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

(五)庭前准备程序不完善

作为控辩式庭审模式的配套措施,应当建立完善的庭前准备程序,诸如庭前证据展示、预审程序等。通过庭前的证据双向开示,可以让控辩充分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情况,形成庭审焦点,防止证据突袭,进一步提高庭审阶段质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预审程序可以促进案件的繁简分流,同时也可以有效解决案件的程序性事项,使进入实质庭审阶段的案件能够得到公正、高效的审判。虽然我国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初步确立了刑事庭前程序,但只是一个较为粗略的制度设计,仍然缺乏完善的操作规则和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较低,未能真正发挥提高庭审效率,促进庭审实质化的价值预期。

三、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的刑事庭审制度构建

(一)刑事诉讼体制的重构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庭审制度,必须对既有的刑事诉讼构造进行重构。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应当打破既有的公、检、法三机关“流水线式”的办案方式,进一步将法庭审判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充分发挥庭审程序对案件进行最终裁决的决定功能。并以此作为指导原则对既有的制度设计进行改革。同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成熟经验,建立切合我国实际的侦查司法审查机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采用司法令状主义予以规制,即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原则上必须经过预审法官的审查和批准方为有效,以实现司法对侦查行为的有效制约。

(二)建立完善的庭前审查程序

有必要在坚持既有的刑事庭前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改革和完善,以促进庭审的实质化和高效化。可以考虑在庭前程序中设立预审法官制度,在实现司法对侦查的制约功能的同时提高诉讼的效率。在庭前程序中,应当确立根据案情复杂情况进行繁简分流的过滤机制,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有必要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庭前程序中通过证据的双向开示了解对方的证据材料,为庭审阶段的有效对抗做好充分准备。

(三)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在控辩双方进行平等对抗的诉讼构造中,证人出庭是有效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公正审判的重要条件,也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应有之义,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改革和完善。当然,进行改革不能矫枉过正,在强调证人出庭的普遍性的同时还应当注意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在目前的条件下,要求所有刑事案件的证据都要出庭,这不仅不可能而且也没有必要,在未来的改革中,应当以出庭的必要性作为是否需要证人出庭的决定性因素,只有在应当出庭的情况下,证人才需要出庭。同时,必须完善证人出庭的相关配套制度,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和有效性。

(四)确立直接言辞原则

在庭审阶段,要想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就必须强调庭审的亲历性和对抗性,亦即法官必须亲自听取控辩双方的口头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官的裁判必须建立在控辩双方在庭审阶段进行充分言辞对抗的基础之上。作为庭审中心主义的直接要求,直接言辞原则应当贯穿于刑事庭审的始终,这就要求审判阶段必须摒弃卷宗依赖主义,严格限制证言笔录的使用,充分发挥庭审对侦查阶段的制约功能,使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从侦查阶段恢复到庭审阶段的正常状态。

(五)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可以有效限制法官的恣意擅断,为法官心证的形成提供证据基础,保障法官自由心证的合理性。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意味着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同时,作为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内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的动力源,⑥因此必须改革和完善证据排除规则,促进其有效落实,实现司法对违反侦查手段的有效震慑,促进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

注 释:

①参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②如《刑事审判原理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刑事审判对象理论》、《控辩式刑事审判运作程序》、《司法竞技主义:英美诉讼传统与中国庭审方式》、《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等专著。

③习近平:《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

④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J].现代法学,1999(4).

⑤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J].中国法学,2005(6).

⑥刑讯逼供,如何不再重演?——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对话[N].光明日报,2011-8-25.

参考文献:

〔1〕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J].法律适用,2014(12).

〔2〕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J].中国法学,2010(2).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4〕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J].现代法学,1999(4).

(责任编辑 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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