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国际投资中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经济条约探析
2015-12-09衣淑玲
樊 静,衣淑玲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与国际投资中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经济条约探析
樊 静,衣淑玲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随着20世纪80年代知识经济的兴起,国际投资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日益成为资本输出国关注的事项。由此,国际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成为发达经济体保护其海外投资中知识产权的有利工具,并对东道国的公共健康、环境保护等关涉公共利益的社会发展措施产生不利影响。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的重要性日益突出。我国应当认真评估其实施效果,明确条约目标,并制定细致的谈判范本。
国际投资;知识产权;国际投资协定;自由贸易协定
[国际数字对象唯一标识符DOI] 10.13951/j.cnki.issn1002-3194.2015.01.005
随着20世纪90年代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国际投资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日益成为资本输出国关注的事项。与传统的国际经济条约相比,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国际经济条约的适用范围有了较大的扩展,尤其是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其重要内容。由此,国际投资协定(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IIA)和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 FTA)成为发达经济体保护其海外投资中知识产权的有利工具。
一、与国际投资中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经济条约的发展
以美国为例,1981年开始启动的美国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BIT)计划明确提出,①双边投资条约包括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双边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Agreement Between and the Reciprocal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与双边投资保证协定(Investment Guarantee Agreement)两种形式,以下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指的即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国际投资中,必须对知识产权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②See Peter Drahos: Bilateralis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http://www.anu.edu.au/fellows/pdrahos/reports/pdfs/biltateralism-ip.pdf,访问日期:2014年5月2日。例如,与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BIT范本相一致,1986年3月美国与孟加拉之间缔结的BIT的“投资”定义中明确包括了知识产权。*See The Treaty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Bangladesh Concerning the Reciprocal Encouragement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 http://2001-2009.state.gov/documents/organization/43480.pdf,访问日期:2014年5月2日。根据该BIT第1条“投资”定义,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和邻接权、商标、商名、工业设计、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商誉。1994年美国修订了BIT范本,其“投资”定义中的知识产权范围有所扩大。*例如,根据1997年美国与约旦之间缔结的BIT第1条“投资”定义,除版权等原有权利外,知识产权中增加了工业产权、专利、植物品种权、实用新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原产地标志、商业秘密、服务商标。2004年、2012年美国修订的BIT范本则采取了概括规定知识产权的方式。2012年4月,在美国和欧盟联合发布的关于国际投资共同原则的声明中,欧盟和美国再次强调,东道国应当为投资者及其投资包括知识产权提供最高水平的法律保护。*See Statement by EU and US on Shared Principles f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10 April 2012, http://trade.ec.europa.eu/doclib/cfm/doclib-section.cfm?sec=184,访问日期:2014年5月2日。
2002年美国《双边贸易促进授权法》授权行政机构以“快车道”(fast track)程序与其贸易伙伴缔结FTA,并明确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谈判目标是:(1)进一步促进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包括通过确保加速和完全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以下简称《TRIPS协定》);确保美国缔结的任何规制知识产权的多边或双边贸易协定的条款应反映与美国法的标准相类似的保护标准;强化知识产权执法;(2)确保依赖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人获得公平、公正和非歧视的市场准入机会。”*张建邦:《“TRIPS-递增”协定的发展与后TRIPS时代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秩序》,《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See also Bipartisan Trade Promotion Authority Act §2102 (b) (4)(A) (B), http://www.govtrack.us/congress/billtext.xpd?bill=h107-3005,访问日期:2014年5月2日。2007年,美国政府与国会两党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利用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的FTA加强知识产权的海外保护,建立一个全面的、更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框架,尤其是进一步加强贸易伙伴市场中对美国专利药品的保护。*See Bipartisan Agreement on Trade Policy: Intellectual Property, http://www.ustr.gov/Benefits-of-Trade/Section-Index.html,访问日期:2014年5月2日。具体而言,包括:与美国缔结双边FTA的发展中国家至少要履行其在《TRIPS协定》下保护与药品有关的实验数据的义务;要求发展中国家必须建立专利权人能够有效制止侵犯其权利行为的程序,防止侵权产品的销售;要求发展中国家必须参加主要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条约;要求发展中国家尽最大努力及时办理专利和销售许可;通过商标立法有效打击假冒药品的生产和贸易;采取民事、刑事和边境措施打击假冒药品的贸易。2013年2月13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时任欧洲理事会主席范龙佩、欧盟委员会主席巴罗佐发表联合声明,宣布启动跨大西洋贸易和投资伙伴关系(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的谈判。*Statement from United States President Barack Obama, European Council President Herman Van Rompuy and European Commission President Jose Manuel Barroso,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MEMO-13-94-en.htm,访问日期:2014年5月9日。双方将就一个综合性的贸易和投资协定进行谈判。其内容包括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事项。*European Union and United States to launch negotiations for a 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 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MEMO-13-95-en.htm,访问日期:2014年5月9日。
20 世纪90 年代以来,区域经济一体化显示出强劲的发展态势,区域经济组织在国际贸易和世界经济发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伴生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一体化,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 Tread Agreement, RTA)也成为发达国家实施其知识产权保护全球战略的工具之一。“在全球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裹足不前时,区域性知识产权制度对国际知识产权合作保护运动起到了有力的补充作用。”*陈彬:《试析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中国——东盟知识产权协作模式的借鉴意义》,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4卷第2期)》,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39页。1992年,美国、加拿大、墨西哥签订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NAFTA),产生了令整个国际社会瞩目的、由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的RTA。NAFTA第17章专章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在NAFTA第11章“投资章节”中,第1139条规定的投资定义是“企业、企业的资产组合、债务组合和贷款”,其中包含无形财产。*See 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U. S.-Canada-Mexico,December 8,1992,32 I.L. M. 605.2004年,美国与中美洲五国及多米尼加签订了FTA。该FTA不仅专章规定了知识产权和投资问题,而且其“投资章节”第10.28条的投资定义中明确包含了知识产权。在美国主导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TPP)谈判中,知识产权和投资是主要的谈判议题。2012年11月20日,中日韩三国经贸部长宣布启动中日韩自由贸易区谈判。根据各方同意的“区域性全面经济伙伴关系谈判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中日韩FTA谈判的主要议题包括投资和知识产权。*See Guiding Principles and Objectives for Negotiating the 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http://www.meti.go.jp/english/press/2012/1120-02.html,访问日期:2014年5月9日。
在区域投资协定方面,2009年东盟各国签署的《东盟全面投资协定》于2012年3月生效。*See ASEAN Comprehensive Investment Agreement, http://www.asean.org/communities/asean-economic-community/category/asean-investment-area-aia-council,访问日期:2014年5月9日。根据该协议第4条,作为投资的知识产权由各成员国的法律法规来确定。2012年5月13日,中日韩三方签署了《关于促进、便利和保护投资的协定》。该协定第1条投资定义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并在第9条对知识产权做了专门规定。*See Agreement among the Government of Japa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Promotion, Facilita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 http://www.meti.go.jp/english/press/2012/0513-01.html,访问日期:2014年5月9日。从以上区域投资协定的内容来看,未来的区域投资协定将很有可能采取BIT的内容体系。
综上可见,在发达经济体的推动下,包含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BIT、双边或区域FTA、区域投资协定不断增加,成为发达经济体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的有利工具。而且,在发达经济体的主导下,上述国际经济条约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也在不断地提高,产生“TRIPS附加”(TRIPS-plus)或“TRIPS之外”(TRIPS-extra)标准。*“TRIPS附加”实际上是就与《TRIPS协定》的规定相比较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而言。广义上的“TRIPS附加”标准实际包括两个方面,即狭义的“TRIPS附加”标准和“TRIPS之外”。前者是在《TRIPS协定》最低标准之上所确立的更高标准,后者是在《TRIPS协定》最低标准之外所确立的附加标准。
二、相关国际经济条约的影响
综观各国晚近缔结的BIT或区域投资协定、双边或区域FTA,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其重要内容,其中的投资条款和知识产权条款对国际投资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质言之,美国、欧盟等发达经济体利用其实质性地影响着缔约对方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为其对外贸易、投资活动创造了有利的国际环境。同时,这也意味着东道国为外资提供了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FTA给其缔约国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所带来的变化涉及国内知识产权立法、条约义务的履行、知识产权执法、国内政策实施以及国家资源的分配等许多方面。从立法方面来看,主要关系到发展中缔约方国内知识产权立法的改革。例如,为了履行美国-多米尼加-中美洲FTA,尼加拉瓜、多米尼加修订了知识产权法,智利和摩洛哥也在与美国缔结FTA之后各自修订了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然而,从条约义务的履行来看,由于不同国家与不同缔约方之间FTA条约网络的日益扩大,FTA条约网络所造成的“意大利碗”效应也日益明显,FTA缔约方面临着突出的条约遵守困境。而且,由于FTA中并入了一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FTA与这些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之间有关条款的一致性,加之与缔约方相关国内立法的协调都是缔约方履行条约义务中面对的问题。从知识产权执法实践方面来看,FTA对其发展中缔约方的知识产权执法机构、知识产权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都提出了相应的较高要求,发达缔约方显然更加注重发展中缔约方知识产权执法的质量。在知识产权执法机构的设立或改革方面、 知识产权执法机构执法能力的提升方面,发展中国家面临着较大的实施压力,然而,发达缔约方却并没有切实履行其对发展中缔约方提供技术支持的义务。从国内政策的实施来看,FTA缩小了发展中缔约方的“政策空间”,或者说,由于FTA“TRIPS附加”标准对《TRIPS协定》灵活性的限制,发展中缔约方通过国内政策实施推动国内社会发展、维护公共健康等的政策空间也受到了限制。从国家资源的分配来看,FTA造成了发展中缔约方人力资源和制度资源的重新分配,因为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更严格的知识产权执法要求需要更多的国家资源。*Ermias Tekeste Biadgleng, Jean-Christophe Maur: The Influence of 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A First Look, http://unctad.org/en/Docs/iteipc2011d01-en.pdf,访问日期:2014年5月16日。
就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而言,前述国际经济条约的“TRIPS附加”或“TRIPS之外”标准可能成为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多边谈判中提出的新议题,这将对发展中国家形成很大的挑战。这些保护标准也会成为发达经济体在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多边场所的谈判中争取更多利益的筹码。“‘TRIPs-plus’的扩张已经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秩序产生了重大影响。 ‘TRIPs-plus’将TRIPs所建构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多边格局分化成各种双边或者区域的保护标准,TRIPs所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一体化标准逐渐被‘TRIPs-plus’的新标准所代替。”*林应钦:《“TRIPs-plus”扩张的法律分析》,《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8期。“面对发达经济体的强势主导和积极推进,在遏制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的过分强化方面,发展中国家面临和承受着不少的困难和不小的压力。而且,‘TRIPS-plus’协定创造了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的新形式,使后TRIPS时代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变革更加困难,并可能导致已经取得的变革成果成为‘空头支票’。”*古祖雪,揭捷:《“TRIPS-plus”协定:特征、影响与我国的对策》,《求索》2008年第8期。
由于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比较优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的增强无疑对美国等发达经济体更为有利。相反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这种发展忽视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过分偏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对知识产权拥有者应尽的社会责任没有能够很好地考虑,对发达国家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滥用其技术垄断地位和知识产权,几乎没有作出有效约束,实际上是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传播和全球社会整体发展的。”*沈四宝,袁杜鹃:《国际直接投资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TRIPS附加标准’使得发展中国家在技术革新、技术转移方面受到了发达国家的重重限制,”*林应钦:《“TRIPs-plus”扩张的法律分析》,《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8期。对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创新具有消极影响。上述国际经济条约在一些条款中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作出了适当照顾的规定,但这些条款并没有多少具体解决发展中国家相关问题的方案,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无疑是过于抽象和难以具体落实的。
与国际投资中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经济条约的影响不限于此,除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多边投资立法、东道国相关法律实践、国际投资流向和流量等等之外,其实施对东道国关涉公共利益的社会发展措施也产生了重要影响。“《TRIPS协定》为WTO成员留下一定的政策空间,使其知识产权制度能契合其国内发展目标,并逐步融入WTO法律框架。然而,这些政策空间在 ‘TRIPS附加’协定中被极大地削减,使《TRIPS协定》的灵活性受到侵蚀。许多发展中国家担心, ‘TRIPS附加’标准将具有消减发展中国家保护公众利益的能力的效果。具言之,这些标准会限制技术革新、转让和传播;限制对公众健康、营养、环境、食品安全以及对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共利益之保护;限制采取适当措施制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阻止其不合理地限制贸易、对国际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惯行。”*张建邦:《“TRIPS-递增”协定的发展与后TRIPS时代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秩序》,《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总的来说,从学者们对非洲、亚洲、拉丁美洲的发展中国家所缔结的“TRIPS附加”条约实施效果的分析来看,“TRIPS附加”条约的谈判方式不透明、不民主,这些亚非拉国家的条约谈判能力继续被弱化,它们在知识产权执法的政策选择方面进一步受到限制,使其付出了较大的社会和环境成本,换言之,发展中国家实施“TRIPS附加”条约的成本大于收益。*See Mohammed K. EL Said: The European TRIPS-plus Model and the Arab World: From Co-operation to Association-A New Era in the Global IPRS Regime?,Liverpool Law Review, 2007. Ermias Tekeste Biadgleng, Jean-Christophe Maur: The Influence of 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A First Look,http://unctad.org/en/Docs/iteipc2011d01-en.pdf,访问日期:2014年5月16日。Rosa Castro Bernieri: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and Access to Medicines: The Case of Latin America, The Journal of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2006.
在美国等发达经济体完成《反假冒贸易协定》(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 ACTA)的谈判后,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整体来看,ACTA将为其带来新的发展,在《TRIPS协定》的基础上确立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更严格的国际标准。*See What is ACTA?,http://www.eff.org/issues/acta,访问日期:2014年5月16日。而且,ACTA已经成为美国等谈判新的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章节的范本。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过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置知识产权制度的终极目标于不顾的“异化”趋势日益突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未来发展及其对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社会、经济、文化全面发展的消极影响让人担忧。
目前,对于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跨国资本的流动、社会福利、经济增长以及国际技术转移等影响的研究,已经成为学者关注的热点。*参见许和连,柒江艺:《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外商直接投资的影响研究》,《国际贸易问题》2010年第1期。有学者认为,“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存在着国家利益的不均衡,从本质上说,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未能体现实质公平,质言之,是由于一些发达国家滥用其国际地位和能力所导致的实质正义的实现问题。”*See Justin Malbon: TRIPS-plus Treaty Terms: Dealing with Coercion, J Malbon and C Lawson (eds): Interpreting and Implementing the TRIPS Agreement: Is it fair?, Edward Elgar, UK 2008.
三、订立相关国际经济条约知识产权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双边或区域IIA、FTA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发展的新机制,而且,在WTO所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发展缓慢的情况下,这些双边、区域国际经济立法日益成为发达经济体维护其国家利益及其国民投资和贸易利益的重要工具。为了更好地实施“走出去”战略和自由贸易区战略,我国应该审慎规划自己的IIA和FTA计划,积极参与相关国际立法,充分行使和实现我国在国际经济立法中的话语权。
我国具有一个范围广泛的IIA和FTA网络。为了保证相关国际经济条约知识产权条款的一致性,我国应当借鉴欧盟等发达经济体的做法,组织专家学者认真评估研究相关国际经济条约知识产权条款的实施效果,包括考察其他发展中国家所缔结的相关国际经济条约知识产权条款的实施效果,在此基础上,完善相关协定范本。
从缔约对象来看,我国必然重视与那些和我国海外投资、贸易关系密切的国家缔结IIA和FTA。为了保证前述国际经济条约知识产权条款能够有效地发挥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海外保护的作用,在此类条约的缔结过程中,应该对正与我国进行缔约谈判或将与我国缔结条约的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制进行考察、评估,了解其法制现状,评估其法制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估量其法制进一步完善的可能空间。这也是加强彼此合作所需要的。具体而言,“与知识产权法制不太完善的发展中国家缔约,应当努力争取提高其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使其达致一个合理的保护水平,或者与我国的保护水平相当。当然,与发达经济体缔约时,则要坚决抵制其过分的保护要求,坚持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衣淑玲:《我国双边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分析及其完善》,《电子知识产权》2012年第1期。换言之,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发展中,互利互惠应该是缔约各方确认并落实的原则。实际上,从我国利用外资、海外投资的发展来说,我国既是利用外资大国,又是海外投资发展国家,在投资保护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条约立法方面,规制权衡是我国必须考虑的,这与互利互惠原则是相一致的。
晚近,基于NAFTA、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中的教训,为了维护国家的社会经济管理主权,为了确保有关国家机构“警察权”的正常行使,“美国等发达经济体已经在其IIA和FTA中将知识产权的强制许可等措施与征收(尤其是间接征收)区别开来,为本国政府基于公共福利的管理措施保留政策空间。IIA和FTA的谈判包括了许多相互关联的政策难题,如果这些问题没有得到适当的考虑,东道国的发展将受到严重的影响。”*衣淑玲:《我国双边投资条约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完善探析》,《江苏商论》2010年第4期。因此,在未来IIA和FTA的谈判中,我国必须考虑如何将IIA和FTA知识产权条款的制定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政策更好地结合起来。如何找到一个以发展为导向的平衡点是我国缔结IIA和FTA时面临的挑战。*詹晓宁:《国际投资规则的制定:晚近趋势及对发展的影响》,徐惠婷译,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3卷第2期)》,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47-48页。在谈判新的IIA和FTA时,“我国必须确保条约既要能加强知识产权的海外保护,又要确实促进我国的发展政策。”*衣淑玲:《我国双边投资条约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完善探析》,《江苏商论》2010年第4期。我国应当努力追求IIA和FTA的“社会化”。*单文华,张生:《美国投资条约新范本及其可接受性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13年第5期。
应该吸取以往相关国际条约的经验教训,慎重对待IIA和FTA知识产权条款可能造成的影响。首先,我国以及其他发展中国家应该主张并争取在IIA和FTA中宣示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目标。在主张知识产权工具主义的学者看来,知识产权是一种国家通过明确界定的标准赋予的独占权,是一项特权,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参见曹世华等著:《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前沿问题研究》,合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2页。See Peter Drahos: 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Dartmouth Publishing Group,1996.pp213-215.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原则之一。国际直接投资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及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经济利益的协调与平衡。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最终价值取向——促进社会公众接触和利用知识产品的社会整体福利——就决定着利益的最佳平衡。其次,“我国等发展中国家应当在遵循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前提下,结合本国国情选择合适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确立适当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不是盲目地追随发达国家的高标准。”*古祖雪,揭捷:《“TRIPS-plus”协定:特征、影响与我国的对策》,《求索》2008年第8期。在国际直接投资领域,知识产权法应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必要的保护,避免因侵权引起的对国际投资秩序的破坏。同时,又要防止由于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或滥用权利导致的对正常投资秩序的影响。因此,应当给予国际直接投资领域的知识产权以适度保护。最后,国际直接投资领域中,为了防止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领域的比较优势,把知识产权作为垄断的手段来限制竞争对手,滥用知识产权进而谋求垄断利益,在市场经济和民主多元化的制度框架内,应该尊重和保护各种国内和国外的知识产权,反对滥用知识产权等反竞争行为。总之,“鉴于发达经济体渐进要求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日趋严格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在涵括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经济条约的谈判中,发展中国家应该坚持对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进行成本利益分析,慎重评估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实施的经济代价和行政负担。”*Ermias Tekeste Biadgleng, Jean-Christophe Maur: The Influence of 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A First Look, http://unctad.org/en/Docs/iteipc2011d01-en.pdf,访问日期:2014年5月23日。
为了在涵括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经济条约的谈判中充分行使话语权,有效增强我国知识产权的海外保护,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对于日益形成复杂的“体制复合体”(regime complex)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我们必须加强系统、深入的研究。
[责任编辑:赵守江]
On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reaties Related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FAN Jing, YI Shu-ling
(LawSchool,YantaiUniversity,Yantai264005,China)
As “knowledge economy” sprung up in 1990s,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became one thing that capital exporting countries focused on. Henc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and free trade agreement had became a useful tool by which developed economies used to protect thei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overseas investment, and they had brought some unwanted effects to social development measures to do with public interests, for example, public health and environment protection. In the legal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and free trade agreement is of increasing significance. China should assess the effects of the treaties carefully, clear treaty goals, and make a careful negotiating model.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free trade agreement
2014-08-27
樊静(1963- ),女,江苏涟水人,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和经济法;衣淑玲(1971- ),女,山东栖霞人,法学博士,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
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国际投资法律问题研究”(12SFB5048);中国法学会课题“国际投资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CLS(2012)Y35)。
D 996.4
A
1002-3194(2015)01-003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