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族际个体矛盾的“去民族化”
2015-12-09郝亚明赵志远
郝亚明 赵志远
我国的民族关系长期保持着稳定、平等、团结、和谐的总体局面,而市场化和城市化进程对此形成了一定的冲击。在大规模人口流动的背景下,语言、文化、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方面具有差异性的不同民族在相互接触相互适应的过程中难免发生个体间的冲突。而对于民族身份的过度强调,往往导致族际个体矛盾十分敏感,原本属于人际关系层面的族际个体矛盾被“民族化”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不能把涉及少数民族群众的民事和刑事问题归结为民族问题,不能把发生在民族地区的一般矛盾纠纷简单归结为民族问题”[1]。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将族际个体矛盾与民族矛盾区分开来,以“去民族化”的方式处理相关问题,对我国依法治国的推进、民族关系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族际个体矛盾与民族矛盾的概念辨析
族际个体矛盾强调具有不同民族身份的个体成员之间发生的矛盾事件,“广义上讲属于人际关系层面的矛盾。”[2]而“民族矛盾是民族间的利害冲突”,[3]4776是不同民族间的矛盾。
族际个体矛盾与民族矛盾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在本质上又是完全不同的社会现象。一方面,族际个体矛盾强调矛盾双方在民族身份上的差异,因而有别于一般性的个体矛盾,容易被扣上“民族矛盾”的帽子。根据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来看,矛盾双方多涉及少数民族个体成员与汉族个体成员,民族身份的差异性使得族际个体矛盾相对一般性的个体矛盾更为敏感。另一方面,它也强调矛盾的性质在广义上属于人际关系层面的矛盾,应当与民族矛盾区分开来,对族际个体矛盾的处理应限制在法律框架内,依法依程序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理。然而由于“民族身份”的介入,有可能对族际个体矛盾处理中法律的程序性和公正性造成影响。
族际个体矛盾的特殊性还体现为它与民族矛盾的区别和联系。族际个体矛盾不同于民族矛盾。“民族矛盾反映的是单位族际之间的矛盾,而族际个体矛盾反映的是不同民族成员个体之间的矛盾关系,二者不能混淆。不能笼统地把族际个体矛盾归属于民族矛盾的范畴”。[4]过分强调民族身份,使个体矛盾“民族化”,就会使法律失效。族际个体矛盾与民族矛盾之间又存在着联系。首先,在一定的条件下,族际个体矛盾可能会向民族矛盾的方向转化。例如,对族际个体矛盾处理方式的不当,由民族个体成员引发的人际关系矛盾就有可能转化为大规模的民族成员冲突事件,进而演化为民族间的冲突,从而破坏我国民族关系的发展,影响民族团结大局。又如,民族个体成员之间的矛盾可能会被分裂势力利用,使其扩大化为民族矛盾。我国的民族复杂多样,民族关系一旦处理不当,就容易给民族分裂势力和境外的反华势力以可乘之机,影响我国的统一安定。其次,民族矛盾对族际个体矛盾有反向的影响作用。由于经济文化、传统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差异,不同民族之间关系紧张可能会影响族际个体成员之间的关系,从而引发族际个体成员之间的矛盾。
族际个体矛盾与民族矛盾的特殊关系,给族际个体矛盾的处理带来了更多的阻碍。为避免由族际个体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并进而演化为民族矛盾,很多执法者往往采取“息事宁人”的处理办法。这种处理方法不仅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破坏了执法过程的规范性和程序性,使得法律有失公平性和公正性,而且还客观强化了不同族际间的差别,增强了不同族际间的排斥力,不利于民族团结。对少数民族成员区别对待的做法违背了法律程序的处理方式,表面上暂时缓解了族际个体成员之间的矛盾,却为更多此类现象的产生埋下了隐患。
二、族际个体矛盾多发的原因及危害
族际个体矛盾是破坏社会秩序、引发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族际个体矛盾多发,其累计效应就会影响到民族关系的健康发展,其危害不可小觑。族际个体矛盾多发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加以分析。
族际交往的增多是导致族际个体矛盾多发的重要条件。人口流动的限制逐渐减少,各民族交往与融合的趋势增强,交流方式从过去少数民族实行小聚居、彼此交流较少的“背对背”变为了各少数民族走出聚居区、直接交流频繁的“面对面”。不同民族成员之间接触领域范围的扩大和接触频率的增加,使得正面冲突发生的可能性增多,冲突发生时双方又往往忽视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权利,导致族际个体间的矛盾常常以暴力的、冲突的形式表现出来,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
文化的差异性是客观条件。不同民族在语言、文字、饮食、宗教信仰以及生活习惯上都有或多或少的差异,想要消除这种历史性的差异是不现实也是不可取的。对少数民族文化教育宣传的不到位,这种差异就会不断以矛盾冲突的形式体现出来。语言导致的交流障碍往往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饮食方面,尤其与宗教信仰联系起来,对少数民族文化的陌生就会导致严重的冲突。汉族文化作为主流文化存在的历史性,还往往容易在城市汉族居民中产生“大汉族主义”的倾向,处在主流文化边缘的少数民族容易在生活上和心理上被边缘化,使得族际个体关系更加脆弱。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利益与竞争的因素增多也是重要原因。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经济一直处于高速增长的状态,经济的单项突进拉大了物质与精神文明发展的差距,法律意识的欠缺是暴力冲突事件发生的催化剂。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使得民族地区差异逐渐凸显,不同民族在经济上的分层也越来越明显。在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下,个体间的利益矛盾,尤其是从事服务行业的个体间的竞争带来的摩擦、冲突频频发生,这种情况发生在族际个体之间就更容易演变为群体性事件,形成破坏社会安定的因素。
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是族际个体矛盾高发的人群,这是由其自身的一些特点决定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城市结构中的分布,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空间孤岛化”和社会生活的“内卷化”,与城市居民之间形成了“二元社区”的结构。少数民族在城市社会地域分布上的“聚居”,是分布空间上“孤岛化”的表现。很多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生活以及交流的范围被限制在本民族的圈子中,尤其是基本专业技术的缺乏导致其在就业方面限制较大,主要从事的带有浓厚的少数民族特色的餐饮业和服务行业,容易形成少数民族在职业地域分布上的“聚居”。“二元社区”的形成,导致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对城市社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的缺乏。少数民族人口流动过程中族群社会网络的带入容易使得族际个体间的矛盾演化为群体性事件。戈登在其“二维度模型”中指出,社会融入包含结构性与文化性两个维度,结构性的社会融入是指移民在流入地的生活中行为适应度的增加,而文化性的融入是指移民在价值观念和身份认同上的转化[5],恩泽格尔在其“四维度模型”中又加入了经济收入、职业状况、社会保障[6]等更加细化的标准,可见“二元化”结构在心理认同和地域分布上产生的隔离效应,都对族际个体矛盾的多发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族际个体矛盾的多发在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与我国民族关系的处理方面都有着极大的危害。首先,族际个体矛盾多发扰乱了我国的社会发展秩序,带来了诸多不安定因素,在当今复杂的国际环境中,容易被敌对势力利用,威胁我国的统一安定。其次,族际个体矛盾的多发也不利于我国少数民族成员的社会融入,容易形成不同民族间的偏见与排斥,危害民族关系和谐,不利于我国民族关系的发展。再次,族际个体矛盾的多发成为我国法制建设道路上极大的阻碍。减少族际个体矛盾的发生能够为我国的法制建设营造良好的环境,从而进一步将矛盾的处理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上,形成良性的循环。最后,族际个体矛盾的多发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与和谐社会的建设。族际个体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是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背道而驰的,破坏了我国现代化的进程,成为我国发展道路上的阻碍。同时族际个体矛盾的多发与族际个体矛盾的“民族化”之间也有着紧密的联系,族际个体矛盾的“民族化”现象正是基于族际矛盾的多发且难以解决的现实才得以产生的。
三、族际个体矛盾“民族化”的趋向分析
族际个体矛盾自身的特殊性及其与群体性事件和民族矛盾之间特殊的关系,使得执法者容易在处理族际个体矛盾时陷入困境。族际个体矛盾的“民族化”趋向由多种原因造成。
首先,文化差异角度上民族身份的工具化是导致族际个体矛盾“民族化”的重要因素。工具论从社会行动的角度指出族群被视为一种社会工具,从而服务于社会竞争[7]。表面上多发于文化习俗领域的矛盾冲突,很大程度上是资源竞争的一种体现,因而很容易被扣上了“民族身份”的帽子。对少数民族文化宣传教育工作的不到位,使得民族身份的工具性作用愈显突出。很多执法者对涉及民族因素的问题过于敏感,其态度往往是迁就或避而不谈。文化差异可能导致分歧的产生,但当族际个体矛盾成为民事、刑事案件时,其处理过程就应当在合理合法的程序下进行,不应让“民族身份”的因素持续影响矛盾的解决,一旦这种合理存在的差异被滥用了,相关的族际个体矛盾没能依据法律和法律程序处理,就会造成权利不平等的现象,促使族际个体矛盾向“民族化”的方向发展,甚至在文化、宗教信仰等差异的渲染下上升为民族文化之间的对立。
其次,对“民族身份”与“公民身份”的认识不够清晰也是族际个体矛盾“民族化”的重要原因。“民族身份”在某些领域内的确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特殊性,但是“民族身份”的特殊性是建立在“公民身份”基础之上的,“民族身份”的特殊性要以政治一体化作为基本前提。法律意识和公民意识的欠缺,使得族际个体矛盾发生时,少数民族成员更容易倾向于“民族身份”而非“公民身份”,从而导致“民族身份”的滥用,甚至激发少数民族群体内部的“凝聚力”,进而引发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促使个体矛盾向民族矛盾转化。
再次,少数民族人口中“非正式组织”的存在使得个体间的矛盾更容易转化为群体性事件,使族际个体矛盾被“民族化”。大规模人口流动的过程中,移入地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更加容易通过族群身份建立非正式组织。非正式组织自身以情感、喜好等情绪方面的纽带连接,本身是非常松散的,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属于时间、地域、文化的三维空间移民”[8],这使得由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构成的非正式组织具有整体性、排外性和强向心力的特点,加上社会的排斥,这种向心力与排外性就表现得更为强烈,因而它的作用也就体现得更为明显。不同民族个体成员之间的矛盾往往容易激发起这种特殊非正式组织的“民族意识”,导致个体间的矛盾转化为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进而上升为民族矛盾或是被利用来破坏我国社会的安定以及国家领土与主权的完整性。
最后,从民族政策的导向来看,一些偏向给予优惠的政策在缩小地区间发展不平衡性的同时还会带来一些的负面影响。“民族优惠政策依法赋予少数民族群体及其地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公共卫生诸方面享有高于一般行政地方的优惠”[9]。过于注重“给予”而非增强自我发展“造血”能力的民族优惠政策会带来负面影响。一是潜在地使不同民族之间的边界“清晰化”和“制度化”了,在与汉族人口杂居的地区,优惠政策可能使少数民族成员在理念上将“我是少数民族”的想法清晰化,“民族身份”的强化为个体矛盾“民族化”带来了“合理性”。二是容易给少数民族成员一种理应被优待的心理感受,甚至发展成为一种畸形的“特权”思想,由于法律意识上的欠缺,加上一些相关案件的处理不当,更是加重了这种心理,为“公民身份”的认知带来了更大的困难。这些“给予”性的优惠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为依法治国所提出的“实现国家治理活动的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民族身份的工具化、“公民身份”认知的欠缺、“非正式组织”以及“给予”性优惠政策的弊病促使族际个体矛盾的“民族化”趋向更加明显,使得对涉及民族因素问题的处理更加棘手。要将族际个体矛盾置于法律和社会制度的框架下来解决,就需要针对以上问题来探究其应对方法。
四、族际个体矛盾的“去民族化”
族际个体矛盾的“民族化”兼具长期性与复杂性的特点,针对族际个体矛盾的“去民族化”,可以从“去政治化”、“去敏感化”、“法制化”和“分立领域”等多个视角来探讨其应对方法。
(一)族际个体矛盾的“去政治化”
尽管对于民族问题的“去政治化”存在争议,但它为我们处理族际个体间的矛盾提供了一条新的思路。“去政治化”侧重从“公民”“个体”的角度来处理民族成员之间的关系,将族际个体矛盾以个体成员和个案的形式表现出来,将其限制在社会关系的范畴之内,以“公民身份”来取代少数民族成员的“民族身份”,在文化、宗教、习俗等方面保护其独特性的同时,在政治层面更加强调作为一个公民的权利与义务。①北京大学马戎教授首先提出了民族问题“去政治化”的观点。马戎教授首先对“民族”和“族群”概念做了详细的区分,认为在我国,应该以偏重于强调文化性的“族群”概念替代传统意义上的“民族”概念,突出不同“族群”在文化、习俗等方面的差异,淡化“民族身份”意识。“将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族群问题上的‘政治化’趋势改变为‘文化化’的新方向,培养和强化‘民族——国民’意识,逐步淡化族群意识。”[10]
“从中国的传统来看,中国自古就是用文化来区分不同的族群的,文化也是处理族群关系最主要的因素。”[11]在国际上,欧洲委员会用于指“少数民族”的概念,首先强调“少数民族”身份的国民性,强调少数民族成员最重要的属性是该国的公民。其次强调“少数民族”自身在文化、语言、宗教上的综合性。再次,强调“少数民族”在人数上和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弱势性和从属性。最后强调少数民族在意识上的自我认知性。关于少数民族成员的政治属性问题,有学者做出界定,“第一,作为民族,‘少数民族’也是其所在国的国民一员,应尽作为国民的义务,即遵守国家的法律,捍卫国家的统一和完整,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第二,作为‘少数’的地位和身份不应成为影响其拥有和享受平等权利的理由,他们应有权维护和发展本民族的文化,享有民族平等的权利”[12]。它强调“少数民族”的政治属性是基于整个中华民族这个政治实体之下的作为公民的政治属性,基于政治一体化与文化多元化的理念,逐渐将族际个体矛盾置于文化与制度的框架内,淡化个体冲突中成员的“民族身份”,以平等的政治身份来对看待矛盾双方,进而做到在法律框架内通过合法的渠道来解决民族个体成员之间的矛盾冲突。
(二)族际个体矛盾的“去敏感化”
族际个体矛盾之所以“敏感”,一方面由于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问题时,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自身过于敏感,往往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有时甚至以牺牲法律尊严为代价。另一方面是由于社会排斥、制度不完善等因素导致对“民族身份”的敏感。因而,从“去敏感化”的角度处理族际个体矛盾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培养民汉双语兼通的干部,尤其是民汉杂居的地域,应当对汉族干部进行适当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培训,加强其与当地少数民族成员的沟通交流,避免沟通不畅带来的阻碍,从执法者自身做到“去敏感化”,从而更好地将族际个体矛盾主动纳入法律程序。
第二,降低社会排斥,“推动建立相互嵌入式社会环境和社区结构”[1],从“摘掉标签”到“去除敏感”。不仅要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教育的投入,加强法律教育,降低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中违法犯罪和社会治安问题发生率,减少城市居民对少数民族成员的排斥,促进少数民族成员对其自身的身份认知主动从“民族身份”向“公民身份”转化,主观上降低“敏感性”,而且还要提高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文化水平与职业技能,促进少数民族成员从事的行业从单一化走向多元化,从而增强少数民族成员的自我认同感,打破空间分布上的“二元化”结构。推动相互嵌入式社会环境和社区结构的建立,要做到消除社会结构上的碎片化、平等分享社会资源以及构建民族认同与国家认同之间的社会认同,从而促进少数民族在社会结构、社会资源和社会心理上全方位的社会融入。[13]
第三,从“民族身份”到“公民身份”的“去敏感化”。在城市化的进程中加强城乡协同发展,注重区域发展的平衡性,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推进基础设施的建设,避免各民族在发展过程中产生过大的差距,从民族政策的导向上,减少“给予性”的民族优惠政策,鼓励少数民族地区进行自我发展,通过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特色优势产业等方式,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的“造血”能力,从而达到从消除地区间的不平等到消除心理上的不平等,淡化“民族身份”带来的敏感性。
(三)“法制化”视角下的族际个体矛盾
将族际个体矛盾置于法律的框架内,以法律体系为载体,在正规的法律程序下依法对其进行裁断,是族际个体矛盾“去民族化”的保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专题讨论“依法治国”问题,其中提到“依法治国的要义是实现国家治理活动的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也就是实体和程序的全面制度化,要达到让法律和制度成为社会治理的基本途径。”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期也在《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意见》中强调区分涉及少数民族成员的民事刑事案件与民族问题,将对族际个体成员间矛盾的解决纳入法律的轨道。对族际个体矛盾的不当处理,会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爆发,而执法者非程序化与非合法化的行为,表面上缓解了矛盾,实际上却埋下了更大的隐患,不仅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成了我国推行依法治国道路上的阻碍。“法制化”视角主要从科学立法、执法有据、培养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制化管理来实现族际个体矛盾的“去民族化”。
首先,科学立法,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避免地方政府在处理族际个体矛盾时为了保“安稳”而牺牲法律的规范性与严肃性,防止矛盾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避免为以后类似事件的发生埋下更大的隐患。
其次,执法有据,一是强调在法律体系的范畴内对族际个体矛盾依法进行裁判,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法定的程序处理民族个体之间的矛盾,公平公正地对待矛盾关系中的每一位当事人。二是强调执法的程序性,实现程序的制度化,去除“民族身份”的影响,保障矛盾双方的合法权益,将依法治国落到实处。
最后,通过培养公民意识与法律意识,加强法制化管理来实现族际个体矛盾的“去民族化”。公民意识与法律意识的培养不仅针对少数民族成员,应当落实到全体公民。普及法律知识,加强法律学习,达到公民知法、懂法、守法,这是推进依法治国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同时,政府要加强法制化管理,正视民族个体间的矛盾,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平等看待矛盾双方,端正心态,以处理矛盾、解决问题为目的,依法依程序,从执法者的角度杜绝“民族身份”对裁断公平、公正性的干扰。
(四)“领域分立”视角下的族际个体矛盾
“现实的社会生活既有关涉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一面,又有各种不同的社会分立的群体分立的利益存在。……所有多数人和少数人群体的成员在平等的基础上依存共同的规则进行互动的领域称之为社会上的共同领域。……分立领域是在社会中那些属于民族,宗教或语言上的少数人群体成员维护其群体特性和认同的领域”。[14]19-20所谓“领域分立”的视角,就是要根据问题发生的领域将族际个体矛盾区分成共同领域内的矛盾和分立领域内的矛盾,不同领域中的族际个体矛盾在处理原则上可酌情存在差异。
在分立领域内,针对少数民族文化、宗教等利益相关的族际个体矛盾,要在依法治理的前提下,充分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的独特性,充分尊重少数民族个体成员在相关分立领域内的权益。一方面,要通过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的宣传教育,促进各民族的相互了解、相互学习和相互包容,减少以文化差异为诱因的族际个体矛盾的发生。另一方面,要注重保护各民族文化的多样性,族际个体矛盾发生时要充分考虑到少数民族成员在信仰、文化等方面的特殊性,给予充分的尊重和适当的照顾。在共同领域内,对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的处理要坚持在法律范围内和法律轨道上进行处理,要依照法律程序,剥离“民族身份”的影响,维护矛盾双方的合法利益,不能将共同领域内的族际个体矛盾当成民族矛盾来处理。
五、结语
族际个体矛盾的应对与处理与我国民族关系发展、健康社会秩序的建立以及我国的现代化建设都有着紧密的联系,也是我国在未来的发展中维持国家稳定有序所需要面对的重要问题。我国作为一个典型的多民族国家,处理民族关系始终是发展道路上的重中之重,在不断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中共中央、国务院也提出了将族际个体矛盾与民族矛盾区分开来,从而加强我国的法制建设,推进我国的现代化进程,维护我国统一稳定,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立。从对族际个体矛盾“去民族化”的角度提出的“去政治化”、“去敏感化”、“法制化”以及“分立领域”等解决途径都为族际个体矛盾的应对提供了新的思路,对我国未来更好地处理民族关系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正确认识族际个体成员之间的摩擦,把握好处理族际个体矛盾的“度”,有利于我国今后民族关系的发展与和谐社会的建设。
[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意见”[N].人民日报,2014-12-23(01).
[2]姜明,侯丽清.论民族交往中的个体矛盾[J].阴山学刊:社会科学版,1997(4).
[3]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
[4]唐鸣.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民族矛盾研究[G]//谢立中.理解民族关系的新思路:少数族群问题的去政治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5]Milton M Gordon.Assimilation in American life[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
[6]梁波,王海英.国外移民社会融入研究综述[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0(2).
[7]关凯.社会竞争与族群构建:反思西方资源竞争理论[J].民族研究,2012(9).
[8]王平.关于城市少数民族人口流动若干特点论析——以甘肃省兰州市为例[J].民族教育研究,2008(2).
[9]陈建樾.多民族国家和谐社会的构建与民族问题的解决——评民族问题的“去政治化”与“文化化”[J].世界民族,2005(5).
[10]马戎.理解民族关系的新思路:少数族群问题的去政治化[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6).
[11]费孝通.中华民族的多元一体格局[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4).
[12]李红杰.论民族概念的政治属性——从欧洲委员会的相关文件看“民族”与“族群”[J].民族研究,2002(4).
[13]郝亚明.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型社会结构[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07-11(B03).
[14]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