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 污染方须自证清白1.6亿元赔偿案助推环境诉讼
2015-12-02赵静明文
◎赵静 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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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新《环境保护法》1月1日正式实施刚6天,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开始实施。这份司法解释对新《环境保护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问题,在广泛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具体规定。下边的案例,似可作为解读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注脚。
史上最高环境侵权赔偿:1.6亿元
2014年8月8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法院受理该市首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公益性社会组织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向并不具备副产酸处置能力和资质的企业销售副产酸,导致废酸倾倒污染长江,损害生态环境安全,危害公众健康和正常的生产生活,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6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25934.795吨废酸,提供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主体,偷排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导致水体严重污染。经评估,这些废酸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修复费用为1.6亿余元。
2014年9月10日,法院判决,6被告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0666745.11元,用于泰兴地区的环境修复。2014年12月30日,江苏省高级法院对此案二审判决认定,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仅在履行方式和期限上作了一定变动。
该案从一审到二审,持续引起社会的极大关注,并入选“2014年全国十大民事案件”。该案判决创造性地引入了虚拟治理成本概念,解决了环境污染损害后果难以明确时责 任承担的难题,而且创下了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有史以来的最高赔偿金额。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主要由被告举证,如果被告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就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没有关系。
不过,该案二审中曾出现三大争议焦点。一是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否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二是上诉人和被告处理涉案污染物的行为及环境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损害结果如何认定,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是否适当?这些争议,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下简称《环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中,能找到相应的答案和解决思路。
NGO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得谋利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法律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和行政两种形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组织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即公民或法人(特别是非政府组织NGO),认为行政机关(主要是环保部门,但也包括政府)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危害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
谁有资格提起诉讼,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十几年来,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迟缓发展,主体问题没有解决是最大的障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从2000年左右开始到2013年,大约只有50多件。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绝大部分是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较少。
2013年1月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生效,首次设置环境公益诉讼有关条款,如“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究竟谁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使得法律缺乏可操作性,环保民间组织提起的诉讼很难立案。
而新《环保法》特别授权,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体有4个条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的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已设立5年以上、近5年内无违法记录。
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的二审判决书显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具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经泰州市民政局核准成立,并以提供环境决策建议、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政策技术咨询服务为其业务范围,属于依法成立、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解释》的出台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对于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解释》第2条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保法》第58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最高法院表示,该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3种类型,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么一来,可使依法运行、具有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能力的社会组织,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去。此外,《解释》对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地域范围未加限制,而且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社会组织成员以及法定代表个人的违法行为,不影响社会组织提起诉讼,但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
检察院“试水”行政公益诉讼
前文提到,在之前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地方检察机关是作为支持诉讼者或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泰州这起案件,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泰州市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机关,起诉6家企业。在二审中,江苏省检察院副检察长还发表了出庭意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环境损害评估、修复费用的分析和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不确定性,评估必须遵循一定的规范。
《解释》规定,检察机关、负有环保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可以支持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但除了“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解释》并未详细规定支持起诉的方式。这之后是否有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对污染企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尚有待观察。
不过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倒是有了“试水”之举。2014年10月20日,贵州省金沙县检察院的一纸诉状将金沙县环保局告上了法院,请求判令金沙县环保局依法履行处罚职责。金沙县环保局进行处罚后,检察院撤诉,并得到法院准许。这是我国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种“官告官”的行为,是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倒逼行政执法,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有利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举证责任倒置 污染方须自证清白
泰州这起案件涉及水体污染,被告辩称其处置废酸的行为与水体污染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庭最后没有支持这一辩护。二审判决认为,被告在明知副产酸极有可能被非法倾倒,却对此持放任态度,向并不具备副产酸处置能力和资质的企业销售副产酸,应视为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高法院环境资源庭负责人指出,一般民事诉讼都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能力相差比较大,尤其是因果关系,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原告仅仅需要证明有侵权的行为,有侵权的后果;至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主要由被告举证证明,如果被告要免除自己的责任,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没有关系。
泰州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在技术机构和环保行政部门的支持下,获得了能够证明水体污染的证据,如地方环境监测站提供了监测样本数据,环境科学学会提供了评估鉴定性质的技术报告,大学的环境学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环境生态专业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进行说明和解释。泰兴市、泰州市、江苏省几级环保部门及所属监测机构,在水质监测和基数认定方面,都给予原告有力支持。这些做法完全符合环境案件的技术性特点,体现出环境司法的专业性特征。
《解释》对此也有相应规定。《解释》第14条、15条规定,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此类专家意见经过法庭的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赔偿额按环境损害评估
泰州法院对1.6亿元巨额环境修复费用的支持,也是该案被关注的重要因素。污染物质进入环境后,会发生化学、生物等反应和变化,水体和大气的污染既有区域性,也有流动性。环境遭受污染破坏后,损害评估、修复费用的分析和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不确定性。这就要求环境损害评估必须遵循一定的规范。近年来,环保部一直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组织研究环境损害评估。该案修复费用的计算,即是按照环保部推荐的环境损害评估规范和计算方法算出来的虚拟治理成本。
对应《解释》第20条、23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法院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可以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法院可以结合多项因素,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并参考负有环保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专家的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通过案例解读,我们看到环境诉讼已经有了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的法规和制度保障的支持。随着最高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成立以及地方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的增加,加上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的扩展以及环境公益诉讼基金的设立,有理由相信,环保诉讼的春天真的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