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信用危机与法律机制建设
2015-11-27仇晓光杨硕
仇晓光 杨硕
〔摘要〕 民间金融如何开放、怎样监管、以何种形态呈现在金融市场中,均是当下及未来相当长时期内立法机关困惑的问题。这种困境的出现,核心问题在于从政府到市场、从监管者到金融消费者均对民间金融的信用心存疑虑,疑惑是对民间金融整体信用环境的不信任,更是对民间金融个体机构的不信任,其衍生出的诸多不信任弱化着民间金融“阳光化”的基础。反思、重释和重塑民间金融的信用构成要素和结构体系将给予民间金融新的信用内涵和成长根基。
〔关键词〕 民间金融信用体系;“地缘血缘业缘”;草根式规则;信用机制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5)04-0102-07
引言
金融信用,是提供贷款和产生债务的基础。在许多场合,金融信用也可以指借债方偿还债务的信誉和能力。民间金融信用应是一个广义的研究问题,而绝非从狭义角度来审视。正如,公司信用是一种综合性的现象,与多种因素相关一样,民间金融绝非仅仅指金融机构的资本或金融资产。〔1〕我们认为,民间金融信用,包含内涵的信用及外延的信用,内涵信用是指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和权益、高管人员及职工所附有的信用要素;外延信用是指金融机构所处的民间金融市场中的金融交易环境、金融法治环境、金融政策环境的成熟度,内涵信用和外延信用共同构成了民间金融信用体系。基于立法机关对于民间金融开放深度和广度界定的迟疑,当下民间金融信用问题已经显现得极为严重,无论是温州、鄂尔多斯的民间借贷风险、高利贷问题、实体经济转型困境,还是“官银入股民间金融”、虚拟经济滞后、金融机构中职工素质的低下都已经成为削弱民间金融信用的因素。除此之外,政府出台的金融政策或立法均带有不确定性和滞后性,这就在民间金融信用环境差和政府疑惑开放民间金融之间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①因此,明晰民间金融信用要素,重塑民间金融信用体系十分迫切和重要。
一、民间金融信用困局
民间金融体系正面临着对既有信用机制的检讨和未来信用体系的重塑问题。民间借贷金融风险的表象性原因是金融政策的僵化和法律规则存在漏洞和缺失,造成了民间金融非规范化发展,引发高利贷、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法律问题乃至于社会和市场问题。若追根溯源,民间借贷产生的诸多风险源均有一个共同性的深层次诱因,即民间金融信用的困局问题。在金融体制深化改革中,民间金融信用处于被忽视的位置,无论是政府、社会和市场均将关注点集中在对于正规金融信用体系的建设和维护上,而民间金融信用问题及其重要性直到温州、鄂尔多斯等地的借贷风险爆发之际才被政府和理论界认知。2012年上半年期间,浙江全省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8037件,涉案标的额283.9亿元,同比分别上升26.98%和129.61%。温州、舟山以及湖州地区上升最为明显,增幅分别达96.42%、87.37%和57.61%。除金华地区略降外,其余地区民间借贷案件同比均呈上升态势。参见《浙江民间借贷案件达五年来最高》,《新京报》,http://www.bjnews.com.cn/finance/2012/07/11/209609.html ,访问时间:2012年7月11日。
1.金融信用的差异化定位
传统僵化的金融体制排斥市场对民间金融即非正规金融的吸纳,影响着民间金融信用的质量。在金融市场中,正规金融机构开展的业务供给了市场中绝大部分的消费者,与此同时,金融消费者也固有地将信用评价完全给予了正规金融机构。〔2〕各类年度金融机构评选、年度金融界风云人物、各类金融政策的出台、消费者对金融机构及其产品的关注、政策和法律对金融风险的控制、高校学生对金融企业的选择乃至于公众对金融机构认知,无不以正规金融机构展开。相比而言,非正规金融机构从来都承载着无实力、不可持续、投机获利、严格管控、不可相信、缺失信用的境地,这种困局的深层次根源在于传统金融体制的僵化和体制变革中的“阵痛”。〔3〕
事实上,金融信用是通过其内部即金融活动者信诺守信、按约履行的行为形成的,是其外部政策、法律正面积极支持而给予的,是社会、市场中的投资者和普通公众据前两个因素而认可的。在承认“天生差异”的前提下,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在信用体系建设的本质上并无根本区别。正规金融体制的信用环境极大程度上是由国家、政府和法律强制性地给予,有力地塑造了正规金融机构的信用形象和环境,而民间金融缺失这种“关心和支持”,尚未形成信用环境。更进一步,我们不能期望政策和法律对民间金融信用“一步到位”的设计,毕竟,金融体制深化改革应循序渐进,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也为公众了解和接受民间金融的信用预留了充足的时间。
2.传统民间金融信用的崩溃
国有金融机构的转型、金融产品的创新、金融交易范围的扩大等因素直接导致了传统民间金融信用体系的崩溃。民间金融信用体系的崩溃主要有两个诱因,一是直接地来自于金融交易范围的扩大和金融产品创新引发的传统信用机制不足以维系当下的金融交易安全,曾经基于“血缘性、地域性、业缘性”形成的信用在现代化的金融交易中失去了原有的信用基础,金融交易不再局限于特定领域,全球范围内的金融交易规则和金融产品冲击了民间金融赖以存在的“狭隘性信用”;其二是间接地来自于正规金融信用的冲击,间接地降低公众对民间金融信用的信赖度,随着国有金融机构更加市场化、政府在市场中逐步退出以及正规金融机构中高管层不断出现道德风险,公众对于正规金融呈现的信用愈加不信任,在“正规机构信用度低,非正规机构信用度更低”的惯性思维下,公众对民间金融信用的依赖度呈下降趋势。这两个诱因导致了民间金融传统信用体系的崩溃。
3.既有金融法律规范缺失
民间金融信用的重塑正面临着法律缺失的困局。我们看到,从《放贷人条例》《网络民意调查办法》到《民间借贷立法》都是随着民间金融信用危机而出现的立法诉求,不仅反映了政府和公众的要求,更折映了民间金融信用自身对于法律支撑的需求。曾经被公众赋予信用的民间金融在遭遇“高利贷、官银入股、恶意追债”等问题时已经无信用可言,厚德尚品的商人不乏存在,但毕竟是极为少数的代表,“跑路潮”下,温州长期以来较为稳固的草根式金融信用体系被打破。“在以前,两个熟人之间借个钱,打个借条就可以,现在温州人彼此不再那么信任了,借钱必须要抵押或担保,或者干脆不借。”在民间借贷风险爆发之际,极端性的非理性解决方式,如“老板跳楼、主动自首”等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是维系自身信用的一种表现。海鹤药业董事长叶可为因向民间融资13亿元,其主动向政府寻求重组,目前公司已进入资产清查核算阶段。参见《温州:民间信用的救赎》,《财经国家周刊》,2012年1月22日。从温州、鄂尔多斯等地的民间金融风险来看,公众对于民间金融缺乏信心是造成金融风险连锁反应的主要原因之一,而规范民间金融法律的缺失是直接影响要素,这背后都折映着规范民间金融法律规范的不完善。
事实上,在不考虑“产业升级、经济转型”等外力因素的影响下,法律规范的完善已经成为民间金融信用所面对的重大问题。《放贷人条例》《个人破产法》迟迟未出台,背后隐含着中国本土文化、道德、习惯等诸多非法律因素,这些非法律因素对法律规范的负面影响在此问题上凸显出来。更进一步,这种困局的表象是法律的缺失,而深层的原因则是政策的不稳定。法律是政策的延伸,当下在政策对民间金融给予支持的情况下,法律应有所为,从维系民间金融交易效率、交易安全的因素考虑,积极完备相关法律。
4.新信用机制建设的困惑
民间信用体系的建设已经开始,但仍存在着诸多的变数和困难。民间金融信用体系的全面建设涉及到诸多问题,其中三个层面的建设极为重要,其一是金融体制的转型,金融体制市场化改革将为民间信用体系提供一个政策上的支持和鼓励;其二是民间金融法律体系的建设,从《民间借贷立法》到《个人破产法》的设计和退出涉及到能否为民间金融的规范化发展提供多维的立法支撑;其三是实体经济的转型发展,这是避免出现民间金融风险的主要诱因之一,再开放的政策和完善的立法也不能阻止资金追求利润的不竭动力,只有经济发展模式转型,调控产业空心化等实体经济发展问题,才能避免市场中的资金因逐利而从“低下金融渠道”获利。可见,政策、法律、经济发展三方面的建设,是重塑民间金融信用的重要保障。
二、民间金融信用的法律解读
民间金融信用的重塑,法律规范占据着极为重要的位置。宏观层面来看,多部关于民间金融的立法需要研讨和制定,微观层面来看,民间金融机构的准入规则、治理规则、退出规则均需要详细的明晰。〔4〕我们认为,对于民间金融信用的法律制度建设,至少应关注两方面,其一是民间金融机构的法律规范;其二是金融中介组织的法律规范,当然,此两者内部均包括着各类形态的金融机构或金融中介组织,且治理机制和监管机制存在差异。“阳光化和规范化”后的民间金融不应也不会再以传统维系信用的办法来支撑自己的信用体系,新的信用体系的建设必须要以法律规范为根基,择其要者,民间金融信用法律的制度性构建应从以下方面来解读。
1.民间金融信用法律环境
信用体系的建设从长远来看并非来自于政府的给予和政策的支持,而是源自于自发式为主的经年的法律规范累积。民间金融信用环境可以在政策支持下获得公众短期的认可,但真正的信用体系需要依赖法律制度的支撑和规范,经过经年的累积性培育日渐形成成熟的信用环境。〔5〕在金融体制深化改革后,民间金融机构应是开放的金融市场,在完善法律制度的规范下,多元化的民间金融机构和正规金融机构在共同的平台中竞争和发展,形成法制化的业务战略和规划,由此公众才能给予民间金融市场真正的信用评级。
2.规范化的金融机构准入和退出渠道
构建规范化的民间金融机构准入和退出渠道对于强化金融机构的信用极为重要。金融机构在市场中的业务活动直接影响着金融消费者权益,对于金融机构资信的考核和对处于风险边缘金融机构的风险防控要点主要在于准入和退出门槛的设计。从民间金融机构的准入资金要求、业务展开范围、金融产品销售渠道、业务推广手段、发起资金来源审核方面来对进入金融市场的民间金融机构进行严格的审核,这种审核应是一种明晰而非模糊的资格审核,为避免出现人为的“准入寻租现象”,降低进入金融市场的成本,法律应对以上审核标准给予明晰的规定。在退出渠道方面,非正规金融机构更需要在法律上为民间金融机构开辟多种退出的渠道,以确保民间资本“可进可退”,而非“有来无回”,缺失资本退出渠道的民间资本必然会精巧地设计出“草根式的退出渠道”,这样将引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3.金融机构破产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民间金融信用风险最为敏感的发生点在于金融机构破产之际,债权人利益受损,继而引发连锁性衍生风险传递,最终致使金融信用体系毁损。在民间金融业务中,债权人的地位相对较为强势,但基于偿债能力的不可确定性和市场经济波动的不可预测性,债权人仍然面临着偿债风险,此时控制好债权人的风险是切断金融风险传递的关键环节。当借贷关系中存在多方担保的情况时,风险传递的样态相对复杂,债权人若急于收回借款而强制性地催缴多家担保企业,则极有可能因此引发担保企业的偿债风险,但若债权人不及时清债,又存在债权无法清偿的风险,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风险仍存在规则设计空间。担保企业为被担保企业偿债,容易引发自身债务风险,由此发生债务危机。在民间金融机构破产阶段,应将金融秩序的安全置于法律规则设计的首要位置,其次是各利益主体权益的保护,毕竟,金融借贷风险往往发生在这个“多事”的环节。
4.中介机构的规范化发展
金融市场中的中介组织的规范是保障民间金融信用建设的重要手段。在金融业务开展中,各类金融交易和金融产品的销售,都间接地伴随着中介组织的倾力“审核”,在审慎面对当下市场中“看门人机制”失灵的困境,必须提前规范金融中介机构,以此提升民间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和金融产品的质量,增进民间金融的信用度。中介机构就是为民间金融增信的专业性服务机构,对此,从中介机构的治理规则、高管标准要求、业务流程和收费标准、市场中竞争规范等环节均应由法律给予明晰的规范,在良性竞争的环境中培育出高质量的金融中介机构,才能间接地滋养高信用的民间金融体系。从金融市场的发展来看,中介组织必将在这个过程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并发挥巨大的作用。
5.金融市场经理人的严格监管
民间金融信用体系的建设,需要对掌控金融企业或中介组织的经理层给予必要的规制。公司和各类金融机构发展的历程证明,经理层的规范直接影响着企业在市场中运营的效率,并直接对企业所服务的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尤其在民间金融机构中,在尚未建立起民间金融机构市场化的经理人的情况下,应重视对高管层的法律制度性规范,无论是公司中的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在民间金融机构中应有其崭新的含义和具体的规定。同普通公司相比,民间金融机构的高管层应承担相对多的注意义务,同时,其忠实义务的对象范围应有所扩大,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和公众的公共利益是否应考虑进来应值得注意。究其原因,金融机构对市场和社会的辐射效应和影响要比普通公司广泛,这种影响决定了金融机构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相应的,引导金融机构正常运营的高管必然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承担,并非是过多或法律之外的,而是在政策和法律框架之内,毕竟,法律需回应公众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诉求。
三、传统金融信用体系和现代信用体系的联结
民间金融在当下的政策和法律变革下,应对既有的金融信用体系赋予重新的蕴意,从内涵式的信用考察到外延式的信用评估,既可以构建现代化法律式的信用体系制度,又可以架构起传统信用和现代信用之间的联结。传统民间金融信用体系的缺陷在当下的金融市场化改革和信息现代化的影响下呈现扩大的趋势,冲破“地缘、血缘、业缘”的金融交易使得交易者之间的信用度下降到极低的地步,甚至信用基础已完全丧失。而现代化民间金融信用体系的建设是由相对恒定的法律制度来维系,使得信用体系可以持久地存在,这也是现代信用区别于传统信用体系的重要标志。传统信用体系中的特点在特定地域内仍然发挥着固有的优势,而现代化的法律制度又难以完全地回应实践中所有的特色文化和习俗,只有两者有所选择的结合,才能以法律制度维持并继续发挥传统信用机制的效力,并扩散式的发挥现代化法律制度创造信用体系的作用。〔6〕这种联结是为了适应民间金融独有的特点,在未来信用体系的建设中,发挥两者的共通性优势机制,将会开启民间金融信用体系建设的新局面。
1.“草根式”信用的退出
现代化信息手段加速了传统民间金融信用体系的崩溃,以网络金融借贷为代表的信息流动打破了“草根式”的信用基础。以网络为平台的P2P贷款模式首创于英国,核心是利用互联网的技术便利和成本优势,实现金融脱媒。这种在网络上点对点提供贷款平台服务的商业模式,近年来也在中国悄然兴起。2009年以来的两年间,国内树以此类旗号、提供贷款服务的网络平台已从寥寥数家增至上百家,但确切数目无人知晓。参见《传统民间借贷模式野蛮扩张 隐含着巨大风险》,新华网,http://finance.eastmoney.com/news/1363,20110926165699729.html,访问时间:2011年9月26日。2012年初以来,民间借贷风险的衍生影响持续扩大,以温州地区为例,2012年初以来当地的商业银行的坏账率持续上升,据温州市银监分局统计,截止2012年6月末,温州市银行业本外币不良贷款月高达181.4亿元,比年初增加94.47亿元,不良贷款率2.69%,比年初上升了1.33个百分点,不良率创造了近10年来的新高,更进一步,截止2012年4月末,工、农、中、建四大国有银行温州分行不良贷款率从年初平均0.74%飙升至2.03%,这一数字的不断扩大,印证了由民间借贷引发的金融风险并未消逝,而是正呈扩大化趋势,这种毁损金融信用的风险,已经传递到国有银行体系中。李伊琳,史进峰:《银行不良率飙升 温州信用危局蔓延》,21世纪经济报道,http://www.21cbh.com/HTML/2012-7-14/2MMzcxXzQ3NDM2MQ.html,访问时间:2012年7月14日。传统民间金融信用在风险传递中作用荡然无存,更对正规金融体系产生了强烈冲击,表明了民间金融与银行系统的相互依赖关系,更印证了传统民间金融信用的“脆弱”。
2.现代金融信用的形成
民间金融的现代化信用强调的是尊重传统“地缘、血缘、业缘”所形成的既有的信用基础和交易习俗,建立完善的民间金融法律制度以“恒定和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继而建设金融信用环境。究其本质,以法律制度代替中国社会中的“人情、习惯、面子”等潜规则,实质上是人们对民间金融信用所依赖的保护机制的更替,以法律制度代替潜规则。其特点有两方面,一为法律制度的明晰化。相较于传统金融潜规则信用而言,法律制度对于民间金融活动均最大程度地给予明晰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给予清晰地界定和安排,这有别于潜规则中模糊性的信用安排;二为法律制度的确定性。法律规则具有模糊性,但相较于潜规则信用而言,法律更具有确定性,民间信用中模糊性是金融风险爆发的诱因,而法律规则相对比下,能够给予金融市场对金融活动和可能产生的风险一个清晰的预判。
3.传统信用与现代信用
民间信用的传统体系有存在的合理性和生存的土壤,固有的优势也不能为现代法律制度所替代,现代信用体系的建设以法律制度为基础,同样有传统民间金融信用机制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和替代的可能,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平衡两者的关系。中国“乡土社会”风俗习惯下的传统民间金融信用虽然面临信用体系缺失,但绝不会在现代化法律制度的影响下完全退出历史舞台,而正逐渐进入法治社会中。同时,新的民间信用体系也需要法律制度来维系,可见,对于民间金融信用体系的建设而言,两者之间是相互补充、相互增益的关系。
4.两者的联结
传统民间信用体系和现代法律制度所建构的信用机制可以有效地联结起来。例如,在城市社区、村镇等区域内成立的民间金融机构,可以有效地利用地域性优势,发挥传统民间金融信用体系的优势来搜集和甄别所需要的金融消费者的资信信息;而在地域上无法利用这种优势的城市性民间金融机构中,则可以充分借助金融法律制度来提升民间金融交易的信用度。这种联结并非仅仅呈现在金融机构在不同地域内准入环节,在后续发生债务风险之际,催债阶段同样也需要有所针对地选择不同的信用维系机制。两类规则的适用性分配的考核标尺,可以从成本、效益分析方法来考量,不同类别金融风险的防控适用迥异的规则会产生不同的效益。因而,事实上,民间金融的规范化进程,也就是重塑民间金融体系,用法律制度更替传统信用机制的过程。
四、重塑民间金融信用体系的对策
中国金融信用建设面临三大挑战:一是市场经济的挑战,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政府在市场经济中要面临转变职能的需求,对信用危机应加大建立信用制度的力度;二是信息时代的挑战,网络化和信息化要求必须建立社会诚信档案;三是现代法律制度对传统信用体系的冲击和重构,依赖于“乡土规则和风俗人情”式的信用机制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已经无法给予民间金融充足的信用保障,需要从法律制度建设的层面来修补金融信用机制。参见戚莹《论金融信用》,法律教育网,http://www.ttshopping.net/Article/82/225/show/327361926167.html,访问时间:2012年11月10日。更进一步,在信用体系重塑的过程中,必须务实性地解决政府信用的建设、金融市场的诚信建设、传统信用的传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
1.提高政府信用
政府信用建设包括职能的转变和政策的问题。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尊重,体现在政府需要退出属于市场经济的范围,不应利用行政权力干预金融市场中的经济活动。存有不适当行政权力的市场是不完全竞争的市场,为寻租行为提供了可能性和生长的土壤,金融机构和消费者所关注的是如何降低寻租成本,而非提高交易效率。行政权力无法识别和有效地管控金融市场中的活动,只能徒增市场交易成本,而衍生出的管理寻租成本同样是巨大的。与此同时,政府不适当的介入金融市场,会造成政策的不确定性和金融市场对政府举措的不可预期性,这种环境中不可能营造出成熟的信用机制。
2.强化金融市场诚信
金融市场的诚信机制亟需解决信用记录问题。全面详细的信用记录,是解决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手段,对于民间金融信用的建设而言尤为重要,在超越“地缘、血缘、业缘”界限的情况下,民间金融机构和对应的消费者只能通过诚信体系来了解交易对方的资信。可见,综合性的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体系的建设以及便捷可行的查询路径是建设金融市场信用机制的重要环节,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诚信体系的建设将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当下的信用记录在税务、工商、海关和银行等多个部门中,金融消费者极难了解金融机构的真实信用级别,同样金融机构在缺失个人信用记录的市场中也无法有效考核自然人的信用记录和资信,这就需要我们将不同类别金融机构的诚信记录汇总在一个特定部门,以备监管部门和公众查询。
3.保持传统信用优势
民间金融是一个相对庞大和复杂的“金融群”,既含有实力较强的大型金融机构,也包括实力偏弱的微小金融个体,传统的民间信用优势对于仍在特定地域内从事金融活动的个体仍能发挥出特定的作用。这种优势尤其体现在社区、村镇中设立的小微型金融机构,服务的对象范围相对特定、开展业务的种类单一、履行的手续相对简单,考核金融借贷者的资信仍可以借助地域优势和血缘性优势。可见,基于民间金融的多元化样态,如农村新型合作组织、学校等单位集资、私募基金、项目资金合作、地下钱庄、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传统民间信用优势在相当多的小微型金融机构中仍然可以适用。当然,传统信用约束机制的应用边界仍有待考察,毕竟特定地域内的交易者在当下也存在着流动的可能性,如何结合并分配好传统信用约束机制和法律规则是一个仍需探讨的问题。
4.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任何信用因素的培育和环境建设的最终“落脚点”都体现在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质量和单个金融机构治理水平的高低以及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金融产品和服务同传统商品及服务存在区别,相较于后者而言,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时更容易受到利益的伤害。消费者权益在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消费活动中容易受到侵犯的原因是: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消费活动一般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金融产品的复杂化使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大大增加;金融机构的规模和实力使消费者弱势地位更加突出。参见邓纲《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及其相关问题》,《法学杂志》,2012年第5期。面对这种困境,各国不仅陆续出台了诸多的监管法案,对本国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必要的改革,更逐步地设立专门审判金融案件的金融审判法院(法庭),以便全面、便捷、高效地对金融消费者形成保护。〔7〕例如,加拿大针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设立了消费者事务署及其6个内设机构;美国借《多德—弗兰克法案》设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加、美两国体制的设计体现着共性和区别,两体制均是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的监管机构,相对于其他行政机构而言,更显示出一定的独立性和综合性。两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区别,这种区别体现在服务的对象类别上,前者相对简约和明晰,后者体现出了综合性服务对象的模式。〔8〕与加、美两国相比,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制处于监管初期向成熟模式发展的“过渡期”,包括了工商管理部门、银行监管部门、司法系统、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政府和民间组织的共同努力。可见,体制的建设需要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并在这种进程中汲取宝贵的经验,在尚未建立一种成熟监管机制的环境下,这种“综合交叉性”的多部门监管体制可以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起到一定的作用。
5.普及金融知识和推动金融立法
金融知识的普及对于在市场和社会中培育金融信用环境极为重要,金融立法的实效性作用也受金融知识在民众中传输的影响。金融知识在传播中,可以提高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认知能力和金融风险预防能力,普及的渠道应从学校教育和社会、市场宣传三个层面来考量,学校教育、社会宣传、市场普及三个角度的推广金融知识相辅相成,形成完备的金融知识传输路径。当金融知识成为学校必修的内容、社会共识的基本常识、市场普及的投资理念,金融市场的风险监管机制和金融立法也就有了实施的坚实基础,金融信用也找到了生成的土壤。
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设置专门的金融监管部门和在法院体系中设立专门的金融法庭,是符合规模庞大、纠纷复杂的金融市场需求的。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需求出发,必须通过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类型、金融权益内涵、监管部门职责给予明晰地规范,详细地对金融市场中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规范,系统地形成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总体来看,民间金融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培育,依赖于金融知识的普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监管机构的设置、专门金融法庭的设立和复合型金融法律人才的培养。
结语
金融信用是金融机构赖以生存的基础,民间金融信用体系的重塑是当下推进金融体制深化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温州金融改革试验区”自下而上地重新设计了民间金融在市场中的位置和规范模式,在渐进的政策和法律规则完善中,必将给予民间金融信用体系新的品格和内涵。《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中规定:鼓励和支持民间资金参与地方金融机构改革,依法发起设立或参股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组织。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改制为村镇银行以及诸多鼓励和支持民间金融的政策。由此有学者认为此方案的价值不仅从制度规范角度重塑温州民间信用体系,引导民间资金支持实体经济,而且该影响不仅仅局限于温州当地金融市场,其影响会扩散至全国,起到示范式作用。参见《温州金融改革重塑民间信用体系》,《中国证券报》,http://www.cs.com.cn/xwzx/16/201204/t20120406_3305397.html,访问时间:2012年4月6日。新的民间金融信用体系既传承了传统的“草根式信用”,带有传统金融中的人性化信用因素,更包含着现代金融信用,需要现代法律信用因素。以人为本的信用体系更加强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商事交易信用,在传统初级层面的民间金融活动中这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最简单的商事信用维系了民间金融信用市场。在中国进入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这种传统金融信用机制的作用是巨大且有重要意义的,对于推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和自发式完善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以人与人之间的信用为基础的民间信用基础上,日趋形成的“草根式规则”逐步补充了法律常规调控的不足。当然,面对现代化的多样的金融机构、复杂的公司治理模式、多元的金融投资路径和变动不居的金融政策,民间金融信用必将吸取现代法律因素和文化理念来重新构建自己的现代化商事信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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