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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问题研究*

2015-11-25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时代法学 2015年2期
关键词:罚金检察财产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京 210001)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属于刑罚体系中的附加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在打击贪利型犯罪、剥夺被执行人再犯能力、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等方面起到了独特的作用。但与此同时,我国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许多违法违规现象,法院判决的权威得不到尊重和维护,极大损害了刑罚功能的发挥和刑罚执行制度的权威性。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执行不力与执行不规范等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乃检察机关监督角色的缺位。为充分发挥财产刑在惩治和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强化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效果,保证我国法律监督的完整性,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组成课题组,对南京市院及下辖部分有代表性的基层法院、检察院进行了调查和座谈,分析案件2800 余件,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状、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必要性、执行监督当中存在的问题、原因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实证调查,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工作机制、工作重点等具体实践问题进行了探讨,期冀构筑一个相对完整、可操作性强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系统。

一、问题的提出:财产刑执行状况分析

要研讨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问题,首先应当了解财产刑执行的状况。当前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财产刑适用比例较高但执结率较低

以课题组收集到的数据为例: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共收到判决书316 份,其中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的2011年为36 件67 人,2012年为42 件68 人,2013年1 ~8月为27 件47 人,总计为105 件182 人,财产刑的适用比例约为33.2%。

2011年至2013年12月期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共收到判决书2676 份,其中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的2011年为596 件676 人,2012年为537 件623 人,2013年为925 件1095 人,总计为2058 件2394 人,财产刑的适用比例约为83.5%。在已判决案件中,对于罚金刑绝大部分是并科适用,单处罚金的犯罪案件仅为18 件20 人,仅占全部财产刑案件的0.8%。而财产刑执行到位的案件仅为211 件276 人(包括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案件),执行到位的比例仅为11.1%,执结率较低。而这一点也能从各地的统计结果中得以印证,例如,成都地区的财产刑判处率为56.1%,而执行率为19.93%;重庆地区的财产刑判处率为54.05%,而执行率为16.7%;厦门地区的财产刑判处率为50.6%,而执行率仅为4.9%〔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5).。

财产刑执行不到位导致“空判”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被告人有执行能力,但由于执行机关的不积极不主动,导致财产刑没有执行。二是被告人有一定的财产,但没有去查实或获得其财产线索而导致无法执行。这种情形比第一种情形所占比例要大一些。三是被告人根本没有财产,无执行财产刑的能力。对于一些犯罪分子而言,特别如盗窃、诈骗等犯罪案件,犯罪分子本身就是因为缺钱而铤而走险进行财产犯罪,再判处其财产刑就根本无法执行。

(二)财产刑的执行程序不尽规范

从我院调查的情况来看,财产刑执行的程序方面亦存在不少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财产刑执行启动的方式不规范。对于法院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在案件审结之后,对于哪些财产刑案件需要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应当由谁提起,以及用什么方式提起,并无统一的做法。从调查和座谈的情况看,对于财产刑执行的提起、立案通常存在两种做法:有的法院规定刑庭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直接进入财产刑的执行程序,也就不存在执行提起环节;有的法院则由刑庭移交给立案部门,再由立案部门将案件移交执行部门,进入执行程序。第二,财产刑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规范。对于被告人拒不缴纳罚金的案件,如何使用强制性执行手段无明确依据。与此同时,我们也发现,实践中相当多的被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并未进入实质意义上的执行程序,法院主要关注对犯罪分子自由刑的执行,而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则采取“不主动立案、不主动执行、不纳入统计”的做法,尤其是对于一些标的额度较小、被告人在外地、明显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为了避免影响执行案件的执结率,往往不办理立案手续,以至形成大量财产刑案件搁置,“空判”现象严重。

除了以上论述的问题外,财产刑执行过程中还存在执行部门不统一、执行时限不严格等问题。以上种种问题,有财产刑适用阶段随意性较大的原因〔2〕法院在做出财产刑判决时多是根据相关的量刑指导意见,凭借法官常年审判所积累的司法经验和被告人的供述来进行估计,而很少依据被告人实际的财产状况。例如在对盗窃罪中的被告人判处罚金时,如果不是判决单处罚金,有约70%的被告人都会在盗窃数额的1 ~2 倍之间被判处财产刑,而不论被告人经济状况的优劣和被告人履约能力的大小。依赖于法官司法经验之上的判决,导致了对财产刑适用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较大,从而导致对被告人判处的财产刑不尽合理和“空判”的产生。此外,在适用财产刑的减免程序时,一些法院对减免条件不审慎把关,甚至将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作为减免财产刑数额的条件,而且不经任何调查和裁定程序,严重损害财产刑执行的权威性。,有财产刑执行体制本身不完备的原因比如广受争议的法院审执合一体制,也有外部的检察监督不力的原因。正如有学者所言,“强化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角色担当,构成缓解乃至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关键所在”〔3〕黄忠顺.论司法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角色分担[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1).。本文以检察监督为视角,来探索财产刑执行的问题。

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现状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有关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四部法律中:《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新《刑事诉讼法》及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也是检察院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最具权威性的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第5条、第19条规定了检察院对刑事案件裁判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如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8条、第265条中规定了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2013年1月1日起实行的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第658条规定进一步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监督内容等相对予以明确〔4〕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特别是第633条第一次以立法的方式将监督职权授予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以上法律为我国检察院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也应该看到,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化,难以应对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我国的基本制度作一原则性的规定理所当然,不过其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院履行法定职权的程序和措施的规定也相对原则,并未体现我国宪法“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也未体现近年来我国通过一系列司法体制改革确立的一些加强法律监督工作的新原则和新方法。新《刑事诉讼法》的大规模修订,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作了一些修改与完善,但是也应该看到,作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财产刑执行监督未得到任何修改与完善,仍然沿用旧《刑事诉讼法》第8条、第265条的规定。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虽然第一次以立法的方式将监督职权授予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但有关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同样属于原则性的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如何发现法院对财产刑没有执行或执行不当等情况,发现后如何通知纠正,通知后人民法院不予纠正应如何处理等问题都没有规定。

综上,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已逐渐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给予一定的关注,但这些规定还很难满足实践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院获取财产刑执行情况的途径、检察院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活动的具体操作程序和规则、检察院诉讼监督职责效果的保障即执行机关在接到检察院的执行纠正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时不采纳意见或拒绝纠正时的保障措施等问题尚寻找不到法律依据。

(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1.介入监督被动,监督条款虚置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中处于被动或茫然状态。除少数情况下会同公安机关外,大多数财产刑执行程序都在法院内部展开,程序设置上未规定检察机关介入其中进行监督的渠道和方式。现行法律体系下,法院身兼财产刑的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两种角色,这种“审执合一”的模式没有赋予法院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的义务。另外,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设置检察机关获知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程序规则,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调查、取证权力,使得检察机关很难掌握财产刑执行的相关信息,对于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除了他人的检举、举报,检察机关很难通过其他途径主动实施监督。再者,由于无法了解罪犯的经济状况,其履行财产刑的能力也就无从判断,在罪犯借口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判决或变更判决结果时,检察机关也没有好的应对措施〔5〕正如有学者指出:“客观上,由于法院缺乏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很少将财产刑执行情况提供给检察机关,致使检察机关无从掌握财产刑执行的相关信息,加之财产刑执行不像民事裁判执行一样有对方当事人的监督、控告、举报等监督信息来源,再者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难以介入到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之中去,因此检察机关的财产刑执行监督基本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参见尚爱国.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研究[J].人民检察,2013,(18).实际上,实践中检察机关主动检察的途径很少,仅联合执法检查及审查执行机关工作报告两种形式,而联合检查存在事先通知、弄虚作假和时间短的问题,审查工作报告更难发现问题。参见董鹂馥.论我国非监禁刑执行法律监督的现状与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再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仅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没有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更多其他措施的权力,更未规定法院不予纠正时的法律后果,如此,难以期待检察机关能够积极、主动介入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过程。

2.监督主体不明,人财物保障不足

由于修改前的《规则》没有明确刑罚执行监督职责全部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故实践中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责的分工处于不明确状态,检察机关内部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也没有确定相应的职责归属部门。有学者主张应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也有学者主张由审查起诉部门负责,还有的观点认为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业务中的一项独立职能,应当统一由专门的刑罚执行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新《规则》明确将监督职权授予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职责归属。但是也应该看到,由于长期以来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基本上是检察监督的空白点,监所检察部门基本上没有开展过这一工作,因此实践中也缺乏成熟的监督经验。

另外,大多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目前在财产刑执行监督方面机构、人员配备基本没有,同时人员的整体年龄偏大,部分基层检察院甚至没有设立监所检察部门,社区矫正和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无人负责。实践中,正常2 ~3 人的派驻检察室人员配备要承担几千服刑罪犯监狱的驻所检察任务,除此之外,传统的监所业务不断拓展,除了日常配合看守所填写表格外,还要进行安全检查、生活卫生检察等,目前的派驻人员无论是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难以满足监所检察工作的需要,特别是监所检察工作内容的拓展更严重阻碍了刑罚执行监督这一重要职能作用的发挥。迫于人员缺少和办案压力,监所检察部门通常会将监督的重点放在监管场所,而对其他领域的监督因无暇顾及而不予监督或很少监督。而法院每年判处的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刑执行的数量并不少,因此监所检察部门人少质弱与工作任务重的矛盾十分突出。监所检察部门在未来如何以较少的人员配置应对财产刑执行监督这一全新且工作量较大的工作,是一个不小的考验和挑战。

3.监督方式单一、监督效力缺乏强制性

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离不开具体的监督手段,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有三种: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实际上即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两种方式,且这两种方式都属于事后监督。口头建议因为简单,便于操作的特点在实践中运用的比较多,监督手段的单一性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监督工作的广泛开展。另一方面,这种建议权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力,以被监督者的主动配合为前提,倘若被监督者不接受监督意见,检察机关也无计可施。所以说这种程序性权力不会对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权的行使产生任何阻碍,因为法律并未规定执行机关必须对检察机关的建议做出回应,也未规定执行机关不接受建议或者不纠正违法行为时的后果,导致实践中执行机关可以对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置之不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得不到保障,监督效力缺乏强制性。“对于纠违通知书,法律也没有赋予被监督机关的救济途径,如果对纠正违法通知书有意见怎么处理,也没有规定。”〔6〕蒋伟亮,张先昌.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检察监督——多维视野下的法学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241 -242.所以说,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发现法院财产刑执行活动违法后如何提出纠正意见,什么情况下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什么情况下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什么情况下可以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如何落实等都有待探索。

三、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不力原因分析

(一)监督的意识、氛围缺乏

长期以来,司法人员受传统观念影响,重视自由刑、生命刑等主刑,而轻视财产刑等附加刑,这种对自由刑、生命刑和财产刑非同等对待的理念在刑事立法阶段就可窥见一斑。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设计中,对于生命刑、自由刑的执行与监督,均规定了具体详细的程序与方式,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更为细致的规定,从而形成了一整套成熟的运行机制,而对于附加刑包括财产刑执行却无相关执行及监督方面的规定〔7〕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是对执行的规定,以一编来规定执行可谓对执行相当重视,但本编的18个条文中均是关于死刑和自由刑执行的规定,对于财产刑执行只有两条,没有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规定。。立法者重主刑、轻辅刑的立法倾向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忽视辅刑执行的趋势。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5年报告中提出“完善对超期羁押和刑罚执行的监督机制”和“进一步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但无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具体提法。再如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通知》提到“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刑罚正确执行,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派驻监所的检察人员要深入监管场所,重点检查: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呈报程序是否合法等情况。”仍然是把刑罚执行监督局限在监所部门对监管场所及自由刑执行的监督上。

实际上,财产刑在本质上与自由刑、生命刑是一致的,都是一种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本质都是国家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予的否定性评价,具有国家强制性和规范性。而由于这种理念和意识的缺乏,检察机关部分检察人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往往重侦查、批捕和公诉而轻法律监督,认为案件只要查得了、捕得了、诉得了就行了,至于法院对刑罚的执行就不再是检察机关需要管的事情了或认为就是监所部门的事情了。这种观念指导下,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投入的人力、物力及财力也因此远远比不上在侦查、批捕、公诉方面的投入,而主要承担刑罚执行监督的监所部门又往往对财产刑重要性及财产刑执行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致使刑罚执行监督活动仅限于对看守所、监狱的羁押人员自由刑执行及场所执法活动上。

(二)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缺失

刑事诉讼法中那些带有宣言性、原则性和口号性的程序规则,在立法机关将其确定为“法律规范”之时起,就注定了被任意违反和肆意践踏的命运〔8〕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6.。虽然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实行法律监督,但其在具体的法条中仅有对生命刑、自由刑执行进行监督的具体条款,而对财产刑是否监督、如何监督则无具体和明确的规定。这究竟是立法者的无心之失还是有意疏漏呢?课题组认为,这应当是立法者的有意疏漏。因为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十分的严格与繁琐,每项规定都牵涉到不同机关、不同部门及不同个人的利益,因此立法十分慎重。在一项规定没有成熟或还没有特别有效、成熟的规定或司法实践的探索之前,立法机关往往难以把握而不会轻易立法,财产刑法律监督就是如此。虽然近年来探讨财产刑法律监督的文章开始增多,但对这个问题的关注度与挖掘度还不够,司法实践中的探索还不多,大多数的研究与探讨也仅是停留在呼吁与理论之上,真正有效的探索及将理论与实际结合研究的也不多。再加上财产刑本身不如生命刑、自由刑等刑罚受到重视,因此财产刑监督也就被立法者有意或无意的忽略了。而这种忽略本身又反过来影响了司法实践中对财产刑监督的重视与探索。

(三)相关配套机制不完善

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功能的发挥离不开一整套有效的机制作为保障,当前司法实践中,首要的问题便是信息渠道的不畅通导致的检察机关无从掌握财产刑执行情况进而无法实现有效监督。另外,由于相关工作流程的缺乏,宪法、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监督权也只能停留在纸面上。具体来说,财产状况调查制度的缺失使得财产刑的适用忽略了其可行性,也使得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容易转移和隐匿财产;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的缺失使得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沟通不畅,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掌握财产刑执行情况;控告申诉制度的的缺失使得检察机关不能利用被执行人控告申诉的途径及时发现、了解执行机关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信息技术保障机制的缺失使得检察机关不能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平台进行全程、及时、动态监督,大大降低了监督效率和效果。

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财产刑执行体制等多个方面,非一朝一夕得以显著改善〔9〕实践中,不少地区的检察机关也开始了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探索。如江苏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与该市法院签订了《关于财产刑执行监督的会议纪要》,通过建立五项制度规范财产刑监督工作,包括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时限监督制度、变更监督制度、流程监督制度、处置跟踪监督制度。参见徐德高.合力确保财产刑判决执行到位[N].检察日报,2013 -12 -29.。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刑在内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10〕包括建立人民法院审判、立案、执行的协作机制,执行顺位、案外人异议等问题。,进一步完善了财产刑执行体制。为保证财产刑的有效执行,检察机关对于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同样不可缺位。课题组从以下方面着手,试图构建相对全面、可行的财产刑执行监督体系。

四、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建设

需要指出的是,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实施重点监督。如职务犯罪、暴力性侵财犯罪、涉黑涉毒犯罪、多次获得减刑犯罪、危险型和顽固型犯罪等被并处或单处财产刑的罪犯都是重点监督对象。对于未执行或未执行完毕的财产刑的罪犯,检察机关应实时跟踪其工作情况、收支消费情况及家庭经济状况,一旦发现有可执行的财产,应立即建议并督促法院予以执行。特别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自侦案件,应作为重点监督对象,一方面,近期“境外追逃”、“打击官赌”成为反腐热词〔11〕2014年10月1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外交部等四部门发出“海外追逃令”,敦促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2014年12月1日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自动投案。同日,中央纪委副书记、监察部部长黄树贤在接受新华社采访时表示,“不管腐败分子跑到哪里,跑出去多久,我们都要一追到底。”这样的追逃决心和行动值得财产刑执行工作借鉴。网络资料:新华网http://www.news.xinhuanet.com/lianzheng/2014 -10/16/c_127051118.htm. 访问日期2014年11月4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等自侦案件通常涉案金额较大,给国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同时这类犯罪也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损害了国家机关公信力和人民群众的法感情,将自侦案件作为监督重点是反腐大背景下的必然要求。如果自侦案件的财产刑没有得到执行,在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会产生犯罪分子用自由刑来洗钱的恶果。另一方面,将自侦案件作为监督重点是检察机关自身性质(自侦案件的侦查机关)的应有之义〔12〕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条第1 款:“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加强对财产刑的监督,首先应当将监督触角延伸至侦查阶段,如此既能提供财产线索,又可以避免判决的盲目性。对于非自侦案件而言,加强对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对于自侦案件,检察机关则可以更便捷地直接行使监督权,即可以不必通过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来实现。在侦查自侦案件时,侦查范围可同时包括犯罪人的财产状况,为防止犯罪分子及其亲属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财产,必要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由于在自侦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其在后期的审查起诉、执行监督环节也更加了解整个与财产刑执行相关的情况,从而实现全程、全面、动态监督。

(一)纠正执行监督“重自由刑、生命刑,轻财产刑”的理念

虽然修改后的《规则》明确将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责赋予了监所检察部门,但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客观上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仍然不重视,在刑罚执行监督方面存在“重自由刑执行监督轻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象。所以,完善财产刑检察监督,首先要从意识层面着手,树立正确的思想认识。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财产刑的实施有利于从经济上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起到预防犯罪特别是侵财、职务型犯罪等贪利型犯罪的作用。监所检察人员要认识到财产刑执行监督是实现财产刑自身价值的重要保障,是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有效执行的保障,是维护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权威性、严肃性和执行力的需要,也是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检察机关每年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时可以把对法院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情况作为一项基本内容,以引起各级领导和人大代表的重视〔13〕于德贤.应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J].人民检察,2005,(9).。针对检察机关内部考核内容有多项涉及监禁刑执行监督的现状,可以将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纳入考核范围。各级检察机关也可以加大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借助媒体呼吁社会公众关注并监督财产刑执行情况,提高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的透明度。

(二)逐步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

对财产刑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最大困境就是没有具体的规定和依据,从而无法操作。所以要想顺利有效地进行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就必须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设置法律规定,为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提供规则与指引。鉴于目前新刑事诉讼法已修订并施行,想要真正把包括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在内的财产刑执行情况纳入检察机关监督之下,只能寄希望于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出台的监督实施细则等司法解释来规范。具体而言,可由地方的检察机关进行先行的探索,出台地方性的规章制度进行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省一级的检察机关及省法院出台相关规定,待试行出确实好的制度后再由国家立法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全国性推广。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有关财产刑具体适用、执行、法律监督等专门性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财产调查、财产保管义务人、财产状况附卷移送等制度。

如前所述,关于法院内部财产刑执行的运行机制的规定已经出台并于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我们期待未来在财产刑执行方面有更加具体、明确、可行的法律法规可供参照,不仅局限于法院内部的执行机制,还包括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机制特别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为财产刑的合法、有力执行提供规范指引。

(三)畅通信息渠道,确保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知情权

检察院在财产刑执行中充分发挥监督职能的前提是掌握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如果对财产刑执行情况不甚了解甚至一无所知,进行检察监督则无从谈起。实践中,由于信息渠道的不畅通,检察机关除能收到与主刑附加适用的财产刑的执行通知书副本外,其他与财产性执行相关的法律文书基本接触不到。又由于缺乏知情渠道,除财产刑执行中与被执行人利益相关人申诉、控告、检举,或者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因出现重大违法行为并酿成执行事故而被媒体曝光外,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也无法介入执法机关的执行活动〔14〕杨文红.非监禁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现实困境及进路[J].学术交流,2009,(7).。因此要保证检察机关的有利、有效监督,必须打破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程序壁垒,畅通信息渠道,确保检察院在此过程中的知情权。多数学者也认为,通过强化执行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之间的协助关系来解决财产刑执行中的问题是一条重要路径。

1.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调查权

域外法律制度中有不少关于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中调查制度的规定,比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负有法定执行职责的人员,都应当在检察官执行监督事务时给予必要的协助,并且要按照检察官的指挥和决定去执行刑罚〔15〕李淼.论我国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D].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却没有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享有调查权的相关规定〔16〕新出台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条赋予了人民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调查权。,检察机关因此很难发现违法执行的线索。据此,课题组认为,应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调查权,包括有权调取、查阅相关案卷或执行文件、有权保留执行机关违法证明的证据、有权要求相关执行机关部门及人员协助调查,另外还包括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检察机关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主要通过侦查监督的方式实现,把财产的调查深入到侦查阶段,一是可以提供财产实际状况,避免判决的盲目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必须建立在充分调查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基础上;二是可以避免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将财产隐匿、转移造成财产执行的困难。从立案之日起,侦查机关便可调查依法应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家庭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债务等,并将调查的结果随案移送检察机关,随后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移送法院,使法院能够了解被告人的财产状况,避免判决的盲目性。

2.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

文书备案审查是实施监督的有效方式。通常在法院作出财产刑判决后由法院自己负责执行,整个过程和结果都由法院自己掌握。实践中,检察机关除了能见到与自由刑并处的财产刑的执行通知书副本外,完全接触不到其他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备案是进入监督程序的关键入口之一,具体来讲,法院在作出判决后除将判决书副本及时移交检察院外,还要同时将包括单处财产刑的执行通知书副本也移送检察院并备案,执行完毕的将执行结束通知书交检察院备案,执行的过程中出现可能需要减免财产刑数额情况的,也要随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交检察院,实现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法院与检察院间的“无缝对接”。除了外部的移交备案制度外,与此同时也要建立检察院内部移送机制,即检察院公诉部门接到法院刑事判决后,对于其中判有财产刑的案件,应将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副本在规定期限内移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3.建立财产刑执行信息共享平台

财产刑的执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想要实现实时监督,提高监督质量和效能,需建立财产刑执行信息共享平台,即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借助政府公共网络平台,搭建财产刑执行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以便检察机关随时监督检查。在判决确定后,由法院将作为附加刑的财产刑随主刑的执行一并输入信息库,包括财产刑的缴纳数额、缴纳时间、缴纳方式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减免缓等情况。实际上,信息共享平台这种方式江苏省已经在运用,在江苏省近年来提速推进的“两法衔接”工作中,截至目前已推动建立“两法衔接”省级信息共享平台1 家,市级平台10 家,县区级平台37 家。从长远看,建议省级院监所检察部门在辖区内建立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通过全省(区、市)的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做到全省(区、市)一盘棋,三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能够实现所有罪犯财产刑判决与执行信息共享〔17〕尚爱国.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研究[J].人民检察,2013,(18).。首先,监所检察部门可以从本院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获取所有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筛查出有财产刑的裁判,并将财产刑判决信息输入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其次,监所检察部门也可以与法院刑事审判庭协商建立涉及财产刑的裁判文书副本抄送监所检察部门,将财产刑判决信息数据输入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此外,还可以利用专门联席会议、定期信息通报等制度,形成信息畅通、资源共享、运转有序的信息交流平台,确保检察机关能够准确掌握、及时了解罚金执行进展情况,从而实现动态监督、跟踪监督。

4.建立被执行人控告申诉制度

实践中,控告申诉制度对于案件线索的及时发现起到了很大作用,可以将这一方式运用到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中来,即检察机关在收到被执行人的申诉后,立即对执行机关执行财产刑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展开调查。与此同时,也可赋予被执行人的控告申诉权利,即当被执行人发现财产刑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时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就此展开调查从而核实执行行为是否违法。这样,就在被执行人、执行机关、监督机关之间形成了一种良性互动关系。

五、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18〕课题组认为财产刑法律监督方面应当出台两个规定和四份表格,规定一是对检察机关内部如何做的规定,规定二是对法院、检察院之间如何配合的规定。四份表格是针对规定设计,从而将制度落到实处。课题组以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的探索为例,构建出相应的规章制度。具体规定和表格见文后附件。

(一)财产刑执行监督的主体

对于财产刑实行法律监督的检察业务部门,曾经一直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公诉部门负责财产刑执行监督,主要理由是公诉人负责案件的起诉及判决的审查,对法院财产刑判决比较了解,对案情及当事人情况也比较了解,有利于开展监督〔19〕邱景辉.关于罚金刑执行若干问题的思考[N].检察日报,2003 -07 -18.;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监所部门承担财产刑执行监督,主要理由是监所部门具有丰富的刑罚执行监督的经验,大多数财产刑的被执行人都被关押在看守所或监狱,由监所部门人员监督比较便利和可行〔20〕朱静,白春安.财产刑执行中的检察监督[J].法学,2007,(8).;还有的观点认为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业务中的一项独立职能,应当统一由专门的刑罚执行监督部门进行监督,因而建议将现有的监所部门改造为刑罚执行检察部门,由其负责财产刑执行监督更为合适〔21〕张雪妲.财产刑执行监督问题初探[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课题组认为,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给我们明确了监督机构,相比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从而避免出现检察院内部各部门对没收财产刑执行活动监督工作的推诿,将更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课题组认为,在新《规则》出台后,应当由监所部门负总责,作为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这项工作,解决财产刑执行监督难的问题。同时自侦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控申部门是责任部门,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和监督任务,由相应阶段的部门负责监督,不同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形成监督的统一合力。具体说来,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应当实行以下分工与配合:

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被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财产线索的调查、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工作的监督,由侦监、公诉部门负责,检察机关反贪、反渎职侵权等自侦部门在侦查中对犯罪人财产线索的调查由自侦部门负责。侦监部门在批捕案件中,对于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核实与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的引导,必要时予以扣押或冻结。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要重点审查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对于侦查机关没有调查的,督促侦查机关移送相关财产线索或自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则应在侦查中积极主动查询犯罪嫌疑人财产线索并采取相应措施。

公诉部门依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刑执行评估报告,移交监所部门,作为执行监督的依据。在庭审中提出适当的财产刑量刑建议,对于法院判决财产刑的情况应当认真审查和监督,确保法院财产刑的正确适用。

对于生效判决中犯罪分子财产刑执行情况,对于已经预交保证金在判决时财产刑已经执行的,由公诉部门审查,监所部门备案;对于在押人员的财产刑执行情况由监所部门工作人员通过法院执行庭了解和监所谈话了解并负责监督。对于缓刑等实行社区矫正人员的财产刑执行情况,由监所部门负责了解和监督。对法院财产刑执行终结、财产刑减少或免除裁定的审查与监督由监所部门负责。对于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申诉由控告申诉部门负责。上述各部门间要相互配合,在案件流转同时移送相关材料,共同做好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在工作中遇到困难障碍时,由监所部门负责牵头协调,不得相互推诿与扯皮。

财产刑执行监督本质上是刑罚执行监督的一部分,因此由监所部门牵头负责,比较符合检察机关内部职能分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社区矫正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财产刑执行监督、精神病强制医疗监督等业务纳入监所检察监督,使监所检察部门大墙外的工作已占到40%多,因此可以将监所检察部门划分为两个职能部分。具体可分为刑事执行监督检察部门和监管执法监督检察部门,在基层院分人负责相应的工作,在省级以上检察院则可以分设不同的部门,防止监管等行政执法监督与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相混杂。同时这两种职能的划分有利于检察监督工作的专业化,有利于更有针对性地开展两项工作。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内容

财产刑执行监督涉及多方面,包括财产刑判决的合法合理性、财产刑执行时限、财产刑执行减免裁定、财产刑执行中的渎职与侵权行为、财产的追缴执行等。为增强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强制性,检察建议只是发到被建议单位是不够的,需要实时跟踪后续的建议采纳情况。收到检察建议的单位或人员,应按照检察建议列明的事项和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改正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回复给检察机关〔22〕李征.中国检察权研究——以宪政为视角的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184.。如果被建议单位对提出的问题有不同意见,可以将不同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反馈给检察建议机关。

1.对法院财产刑适用的监督

对财产刑适用正确与否的监督是开展执行监督的前提,只有量刑正确,才能做到执行规范。对法院财产刑适用的监督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对于罚金刑应重点监督以下内容:是否存在不应判处罚金而判处罚金的、适用数额是否恰当、是否存在以罚代刑、减免罚金的依据是否充分、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规范、是否优先民事债权、罚金是否及时上缴国库等。而对于没收财产则应重点监督以下内容:是否存在不应当判处没收财产而判处的、没收的财产是否是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没收全部财产的,是否为犯罪分子及其家人保留了必要的生活费用、是否没收了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没收财产前犯罪分子所负债务是否正当是否偿还、没收的财产是否及时上缴国库〔23〕王洪松.财产刑适用、执行、监督有待完善[N].法制日报,2001 -12 -08.。实践中会存在一些不正确适用财产刑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的方式实现对财产刑适用的监督。如课题组调研中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以破坏轿车前视镜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其盗窃财物的数额按盗窃罪的定罪标准属于数额较大,而其破坏多辆车辆前视镜的财物价值却达到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数额巨大。因此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牵连犯,按照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法院最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判处了有期徒刑并并处了罚金刑。但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无并处罚金刑的规定而盗窃罪有此规定,法官错误地适用了罚金刑。经审查后提出抗诉,最终促使上级法院改正了原审法院的罚金刑适用的判决错误。再如调研中的另一个案件,被告人抽逃数额为500 万,按照刑法第159条规定应处10 万至50 万内的罚金,但最终法院对其判处了90 万的罚金,经抗诉后二审法院予以了改判纠正。还比如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敲诈勒索罪增加了并处罚金刑的规定,许多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犯罪的案件,部分法官按照修正案八的规定判处了罚金,没有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错误地适用了罚金刑。

2.对法院财产刑执行时限的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明确指出:《刑法》第53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由此可见,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都是有执行时限的,前者在判决书中就应判定,而没收财产是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但是如果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执行或执行完毕将承担什么后果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并未将财产刑尤其是罚金刑的执行时限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要监督法院在判决书中是否依法明确财产刑执行时限,再根据法院移交的法律文书掌握执行时限,超过执行时限的,应当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及时纠正。

3.对法院财产刑执行变更裁定的监督

刑法上有在一定条件下减免执行财产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9条也有相关规定,但是针对减少、免除罚金的裁定确有错误或严重违反程序如何救济,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对监禁刑执行减免监督程序的规定,却忽视了罚金刑减免监督的规定。课题组认为,减免缴纳罚金虽然与减刑的适用条件不相同,但说到底罚金刑也是刑罚的一种,对罚金的减免就其本质而言也是对刑度的一种减免,因而,罚金的减免可视为一种减刑活动。据此,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可以考虑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对于执行过程中减免缴纳罚金的裁定,法院应及时将裁定书送交检察院,检察院对这一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并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裁定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此外,对于法院作出的有关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裁定,检察机关也应当依法审查,发现错误及时提出纠正。审查的重点是减免事由是否成立,中止、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否具备,是否存在应裁定而未裁定或不应裁定而裁定的情形,一方面要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防止审判人员枉法裁判〔24〕邱景辉.罚金刑执行与监督若干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04,(2).。

在财产刑的减免裁定程序中,要运用好公示制度,即监督机关要把被执行人的经济基本情况、减免财产刑数额的条件和理由、监督程序等予以公示,以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或居住地为公示区域。公示期满后,检察机关审查期间内反馈回意见和建议,并视情况是否需要另行重新组成检察监督工作组,再次启动监督审查程序,对回馈的问题予以核实〔25〕李淼.论我国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D].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4.对财产刑执行中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督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实践中执行机关滥用执行权的现象比较严重,发生在财产刑执行活动中的滥用职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贪污、受贿及挪用、私分罚没财物等职务犯罪案件一定程度上与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力有关系。审判监督部门应对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贪污贿赂、私分罚没财产等违法犯罪行为认真监督,对一般违法行为及时通知法院纠正,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反渎职侵权部门立案侦查。此外,对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的被执行人或者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也应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时点

财产刑执行监督虽然是对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进行监督,但如果仅停留或局限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这一环节进行监督,则会产生事后监督难以取得监督成效的缺点。因此,为起到提前预防作用,最大限度发挥监督力度,必须把财产刑执行监督向前延伸,延伸至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使其在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得到落实。检察机关要根据分工、配合、制约的基本原则,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的全程检察监督,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提高财产刑的执行成效。

具体来讲,首先要建立财产刑执行监督准备机制,即在刑事判决之前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为财产刑执行提供监督依据,促进法院财产刑判决量刑适当,保证财产刑判处后有效执行。侦查阶段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对于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但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不能以保障财产刑执行为由,代替法院扣押非涉案的合法财产。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无限制地行使该项权利,就要做好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和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监督工作,对于确实与犯罪无关的财产,要及时督促侦查机关解除对犯罪人合法财产的相关措施。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开始,犯罪人及其家属往往来不及转移或隐匿相关财产,财产查实相对较为容易,因此由侦查机关对犯罪人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并对涉案财产采取相应措施较为合适。实践中,江苏省检察机关为强化监督职能,创造性地建立了驻公安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制度,截至2013年12月底,全省已有89个基层检察院在392个公安派出所设立了派驻检察官办公室,实现了对一线办案过程的实时监督。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要着重审查侦查机关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产扣押、冻结情况,做好督促工作,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在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后,应当据此制作财产刑执行评估报告,移交监所部门,作为执行监督的依据,同时也可以将相关线索随案移送法院。同样,对于部分在侦查及审查起诉中未能查获财产状况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发现其财产线索的,可以督促法院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以保证财产刑的执行。

在刑事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应利用好量刑建议制度行使监督权。纵观现在的量刑建议工作,重点仍然放在对主刑的规范性方面,而对于附加刑包括财产刑的适用则几乎没有涉及,这也和前述的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重主刑、轻附加刑的观念有关。附加刑的适用特别是财产刑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更为随意和自由裁量的问题,许多财产刑的判处完全不考虑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和实际状况,盲目判处而导致根本无法有效执行。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将财产刑纳入到量刑建议的范畴中去,依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在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经验提出较为合理的财产刑量刑建议,督促和规范法院对财产刑的判决。财产刑量刑建议的幅度以及具体刑罚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即按照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及履行能力提出是否应当适用财产刑以及适用何种财产刑的量刑建议。二是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如罚金刑中的限额制和比例制罚金,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出幅度较小或者明确的量刑建议。三是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如罚金刑中的无限额罚金刑及没收财产刑,应提出一定幅度内的财产刑量刑建议,并应当详细说明建议的理由以及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还要建立财产刑辩方量刑答辩制度、法官说明量刑理由制度等来规范刑事审判阶段财产刑的量刑。再者,检察机关还应强化对财产刑的审判监督,改变当前司法实践中抗诉仅针对自由刑适用不当才提起的现状,对适用财产刑确有错误的判罚也依法提起抗诉。

财产刑执行不仅要向前延伸,也要向后延伸,在法院财产刑执行期限到期后,检察机关还应当对财产刑未执行部分进行跟踪监督,保证刑罚的最终执行完毕。

六、财产刑执行机制完善

本文探讨的是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中心词为“检察监督”,严格意义上讲,执行机制和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本部分关于执行机制的内容不是本文探讨的问题。不过,从广义上讲,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应当为执行机制所涵盖,二者具有重合的部分。执行机制的完善有助于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也有助于执行不力状况的改善。为保证研究的相对完整性,特在文章最后一部分分别对两种财产刑执行机制的有关问题做适当论述,以期构建一个相对完整的财产刑执行监督体系。

(一)罚金刑

罚金刑是指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刑主要适用于侵财类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等贪利性经济犯罪。在罚金刑和自由刑的关系上,现行刑法采用了单科制、选科制和并科制的规定模式。79 刑法中仅有20条涉及罚金刑的规定,97 刑法拓宽了罚金刑适用的范围,增加至150条左右,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的39.7%,而后的八个《刑法修正案》也相继扩充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然而,罚金刑立法比率上的提升并未带来实行率的提升,有学者统计,2000年至2009年,15个被统计地区的罚金适用率平均达56.9%,而这些法院报告的罚金案件中平均有71.5%无法执行〔26〕熊谋林.我国罚金刑司法再认识[J].清华法学,2013,(5).,也即罚金刑的执结率仅为28.5%。如此,若判处的罚金数额得不到执行,则犯罪所得收益大于犯罪所付出的代价即犯罪收益为正,刑罚的目的将会落空,更有可能诱发犯罪。检察院在对罚金刑执行进行监督时,主要应关注对罚金刑的数额、幅度、是否畸轻畸重、缴纳期限、缴纳方式、单处或并处、强制缴纳、减免缴纳等方面进行监督,确保罚金刑适用准确、执行规范合法。

学界对罚金刑的研究很多,学者们都能认识到现行罚金刑高适用率和低执行率的二律背反的现状。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有法律规定层面的,有被执行人、执行主体等执行机制的问题,也有检察机关监督职能未发挥到位的原因。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部分罪名的罚金刑数额,但绝大部分罪名尚未有明确的数额规定,无限额罚金制占了绝大多数,造成了罚金刑适用上无据可依,法官自由裁量随意性较大。因此,我们期待全国人大在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罚金刑的标准。限于篇幅及本文研究的视角,在此不对罚金刑的立法层面做过多探讨〔27〕理论界不少学者提出了重新构建罚金刑适用形态的想法。如刘明祥教授提出建立罚金刑执行保证金制度,参见刘明祥.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立法途径[J].法学家,2009,(2).有学者提出应将罚金刑适用于所有的贪利性犯罪,如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等。参见缪军.完善罚金刑制度的建议[N].江苏法制报,2014 -03 -17(6).高铭暄,孙晓.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罚金刑改革[J].法学论坛,2009,(2).有学者提出应推动罚金刑的主刑化,参见:王衍松,吴优.罚金刑适用研究——高适用率与低实执率之二律背反[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6).,仅试图在当前的制度框架和现有的法律体系内,补充阐述除前文已论述的完善构想之外的涉及罚金刑执行的易科制度。

在探讨罚金刑的文章中,不少学者提出“罚金刑易科”制度,但具体易科制度适用于什么情形、易科为自由刑或是其他形式却持不同观点。毫无疑问,罚金刑易科制度在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上确实发挥了作用,但课题组不赞成不加区分地易科为自由刑的做法。如前所述,短期自由刑弊端甚多,有的学者甚至将之称为“使受刑者改善少却堕落多的刑罚”、“短期自由刑使拘禁者受到了恶劣影响同时又传播恶习,甚至可能由此产生累犯或常习犯”〔28〕龚培华.刑罚论[J].青岛:青岛海洋出版社,1999.41.。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不仅对于因贫困交不起罚金的人极不公平,有“花钱买刑”之嫌,同时也违背行刑轻缓化和社会化的趋势,更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由此,有学者建议仅对那些具备缴纳能力而恶意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来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可以易科为自由刑。课题组认为也无必要,因为对于恶意逃避执行、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罚金刑的人,完全可以通过刑法上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予以惩处,无需易科。

课题组认为罚金刑易科制度仅适用于确实无执行能力且不属于减免罚金刑情况的被执行人,可以尝试构建易科为公益劳动、社会服务等非监禁形式的处罚。这样既维护了判决的权威性、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缺点,也能通过从事公益或社会服务帮助犯罪人改造及回归社会。在适用易科制度的同时,可以借鉴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禁止令的形式,即对于没有履行罚金刑的被执行人,以禁止令的形式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高消费及进入高档场所娱乐、长途旅游等活动。当然,在易科制度的适用过程中,是否具有罚金刑执行能力的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诉讼过程中特别是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就应督促侦查机关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做出是否进行罚金刑易科的量刑建议,监督法院正确利用好罚金刑易科制度。需要指出的是,易科制度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的,当且仅当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一段期间内也不存在执行的可能性时才适用,要避免实践中滥用此制度,否则会破坏刑罚体系的统一性,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该项制度的初衷。

(二)没收财产刑

没收财产刑是指将犯罪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上的没收有两种,一种是具有刑罚性质的没收财产刑,理论界通常称之为一般没收,另一种是不具有刑罚性质的刑事没收,通常称之为特别没收,其所指向的对象是犯罪分子所持有的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两种没收分别对应刑法的第59条和第64条的规定,此处论述的没收财产刑为刑法第59条的一般没收〔29〕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编专门设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此处的没收是指特别没收,不适用于刑罚性质的没收财产刑,不过其中的一些规定如公告制度却可以给财产刑的执行一些启示。。现行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没收财产刑的犯罪多达70 多种,可以说,没收财产刑作为财产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我国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情况有三种:一是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并处没收财产;二是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或者必须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是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作为一种典型的财产刑,没收财产刑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很大的困境,绝大多数不能得到完全的执行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特别是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致于没收财产刑的判决经常成为一纸空文。

基于没收财产刑的立法粗疏、执行之难、有侵犯私人财产权之嫌的特征以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刑法都已经取消了没收财产刑的现状,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主张废除没收财产刑特别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种刑罚,认为该种刑罚一概不问有关财产的来源与持有是否合法,不考虑受刑人重归社会的可能性,某种意义上讲不啻在经济上判处犯罪人“死刑〔30〕黄风.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罚的废止——以追缴犯罪资产的国际合作为视角[J].法商研究,2014,(1).。关于没收财产刑的存废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有大量探讨,此不赘述。课题组认为,至少在当下以及眼前较长的一个时间段内,没收财产刑不宜废除。“刑法的修订应当是保守的,甚至是蹒跚、艰难的。”〔31〕何显兵.论没收财产刑的改革与完善——以绵阳市最近三年司法统计数据为例[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没收财产刑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对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来说,没收财产刑可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功能,特别是全部没收适用时,其彻底否定犯罪分子经济权利的功能是罚金刑等其他刑罚无法比拟的,所以简单地以罚金刑的优势和“私权神圣”的意识形态来否定没收财产刑是不可取的。

根据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刑包括全部没收和部分没收,但部分没收的数量缺乏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基本倚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多是根据刑事侦查机关扣押的财产数量确定,或者是根据多年司法实践经验形成的直觉确定,更有甚者与被告人、被告人家属或者辩护人之间达成量刑交易来确定,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告人及其家属乃至社会大众容易对没收部分财产中的数额产生质疑。即使是没收全部财产,何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是犯罪分子犯罪时的财产、判决宣告时的财产还是强制执行时的财产〔32〕新出台的解释第9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另外,刑法第59条还有一人性化的制度设计,即“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33〕新出台的解释第9条将罚金刑也纳入了“生道执行”的范畴。但是在实践中,多数财产属于罪犯与其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如何界定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如何理解“必需的生活费用”?这些都是颇难界定的问题。

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中第438条至第447条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包括执行开始、执行异议、委托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问题,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可供遵循的规范指引,实践中检察机关要按照规定监督执行机关的规范执行。如前所述,没收财产刑在刑法中的制度构造过于粗疏,以致其效果不能得到很好的彰显。欣喜的是,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有关没收财产刑的问题做出了规定,如规定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34〕苏俄刑法典有此种规定:“如果没收部分财产,则法院应当指明所没收的是哪一部分财产,或者将没收的财物一一列举。”参见姜先良.没收个人财产难执行根源不在判决书[N].检察日报,2005 -08 -10. 现实中可以在判决书后附带没收财产的清单,范围包括犯罪人的工资、奖金、储蓄、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房屋、依法归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股份、股票、债券等。。“明确了没收财产的数量和范围,才能更好地厘清非被没收财产的范围,不仅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预防被没收财产被转移、毁损等情形的作用。”〔35〕陈晨.刑事判决书宜列明没收财产的数量[N].检察日报,2010 -09 -24.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要更好地实现检察机关对没收财产刑的检察监督,除了前文所述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控告申诉制度等构建外,还需要以下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1)多方调查制度,即完善公检法三机关的联动机制,促使三机关互相配合,协调一致。财产调查活动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就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附带进行调查,犯罪分子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会团体等配合调查。由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也要查明案件事实,这势必牵涉到犯罪人财产问题,所以由检察机关附带进行调查也是可行的。此外,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督促其尽快把财产移交给法院。(2)刑事被告人财产申报制度。准确界定被告人的财产范围是没收财产刑的重要一环,现实社会中的民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如果界定不当,很容易侵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刑事被告人财产申报制度可以提高执行效率,避免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内容如下:1)在检察院送达起诉书给被告人时,向被告人、被告人家属、辩护人送达被告人财产申报表,由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属填写后,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提交;2)被告人填写财产申报表,可以作为被告人认罪服法的悔罪情节,予以从轻量刑;3)以被告人填写财产申报表和查实的财产为依据,确定没收财产的范围;4)如果在今后任何时间发现被告人拥有财产申报表填写以外的财产,全部予以没收〔36〕何显兵.论没收财产刑的改革与完善——以绵阳市最近三年司法统计数据为例[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3)执行公告制度〔37〕新出台的解释第14条有关于案外人异议如何审查处理的规定。。执行公告应当由人民法院在执行前以正式公告的形式向全社会发出,并规定一个异议期限,在异议期限内财产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裁定,以确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并决定是否执行没收财产刑。如果异议成立,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如果异议不成立,则开始没收财产刑〔38〕此处财产权利人包括刑法第60条规定的债权人。如何界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可参见常杰.“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应界定合理时间点[J].人民检察,2013,(8).。(4)民事债权优先偿还制度。根据刑法第60条规定以及刑诉法解释第441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此规定很好地保障了合法债权人的债权,避免国家的强制没收行为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然而何为“正当债务”?检察机关应监督法院是否正确界定。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刑罚的生命在于执行。“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执行监督是维护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屏障。”〔39〕许文辉.财产刑执行监督现状与机制构建——基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实践[J].中国检察官,2013,(12).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职能之一,相比于监禁刑监督已经形成一套相对完善的体系,对于属于非监禁刑的财产刑监督也应该得到检察机关的重视。因为对公民合法财产的剥夺同样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否定性评价,这与自由刑在本质上没有区别,也都能实现惩罚犯罪人的刑罚效果。近年来,随着财产刑适用的比例增多,实践中财产刑执行不规范现象时有发生,加强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活动的监督,才能保障刑罚目的的实现及刑事裁判的权威性,才能保障被执行人及其他执行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仅依靠财产刑的执行机关法院一家来解决财产刑存在的问题效果微弱,将检察监督纳入到相对封闭的财产刑执行体系是目前一条比较稳妥和可行的路径。

附件一〔40〕附件一至附件三为相关部门拟定的建议稿,尚未生效实施。关于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检察院内部以及检察院与法院间的制度规定的拟定、出台、生效,本院还在探索中。: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财产刑执行法律监督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法律监督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法律监督,要坚持实事求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依法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加强财产刑执行的法律监督,目的是有效促进财产刑执行的规范化,提升执法公信力,维护法律尊严。

第四条 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判决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内容包括:有条件执行财产刑不执行、超范围执行财产刑、执行程序不合法、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 财产刑执行重点监督的案件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和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 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方式包括:口头纠正违法、书面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对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立案侦查。

第七条 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是监所部门,自侦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控申部门是责任部门,各部门分工负责,共同作好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财产刑执行监督准备

第八条 财产刑执行监督准备,指在刑事判决之前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为财产刑执行提供监督依据,促进人民法院财产刑判决量刑适当,保证财产刑判处后有效执行。

第九条 检察机关在刑事判决之前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不能以保证财产刑执行为名,超越职权,自行或指使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非涉案财产。

第一节 侦查

第十条 自侦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应当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单位法人的财产状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在侦查终结时将财产状况材料随案件移送公诉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自侦部门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注意讯问个人、法人单位的财产状况,并记明笔录。

自侦部门在询问证人时,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法人单位财产状况,并记明笔录。

第十二条 自侦部门对于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财物,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还。

第十三条 自侦部门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应当在结案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节 审查逮捕

第十四条 侦查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有关侦查活动,引导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单位法人的财产状况及时侦查,监督公安机关及时、正确处理涉案财物。

第十五条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的应当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在作出批准逮捕或无逮捕必要决定时,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意见书,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调查犯罪嫌疑人、单位法人的财产状况。

第十六条 侦查监督部门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处理涉案财产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审查起诉

第十七条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公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引导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单位法人的财产状况开展调查,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八条 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时,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单位法人的财产状况。对没有调查财产状况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九条 公诉部门审查案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二十条 公诉部门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审查报告或者量刑建议书中提出量刑的意见。建议判处财产刑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

公诉部门依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刑执行评估报告,移交监所部门,作为执行监督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量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节、公诉部门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第四节 出庭公诉

第二十二条 公诉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与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

第二十三条 公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后,应当对判决是否采纳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认为判决量刑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十四条 公诉部门对财产刑判决,应当着重审查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以钱赎罪的不当情形。是否有不当适用缓刑或过度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诉部门出席第二审法庭的,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章 财产刑执行中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财产刑执行中监督指财产刑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判决财产刑部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保证刑罚执行的准确规范。

第二十七条 财产刑执行中监督工作由监所部门牵头负责,监所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本院公诉部门建立信息渠道,在判决生效后将相关材料及时移交监所部门,掌握财产刑判决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监所部门对于罚金刑的执行,着重监督罚金刑减免的适用标准。对于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着重监督没收个人财产的范围,依法保障被执行人及家庭成员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民事赔偿的优先性。

第二十九条 监所部门对于没收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其他人员对没收的犯罪分子所有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应当督促执行机构进行审查,避免可能给其他人员的财产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三十条 监所部门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一条 监所部门对于财产刑判决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执行的,应当了解未执行的原因。对于执行人员存在懈怠或渎职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监所部门应当注重与在押人员谈话教育,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有针对性地了解财产刑判决、执行情况,作为执行监督的依据。

第四章 财产刑执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产刑执行跟踪监督指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期限到期后,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未执行部分进行跟踪监督,保证刑罚的最终执行完毕。

第三十四条 监所部门督促人民法院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告知看守所、监狱等执行机关,作为对其考察的一个重要依据,并与减刑、假释等挂钩。

第三十五条 监所部门应当监督监狱机关将刑满释放人员财产刑执行情况移送住所地公安机关和基层群众组织,财产状况现状及时通报财产刑执行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 监所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针对财产刑未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通过社区服务的方式,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五章 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

第三十七条 控申部门在收到有关财产刑执行违法的举报、控告申诉时,应当依照刑事申诉程序,进行审查或者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后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监所部门在收到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的情况通报后,应当依据公诉部门制作的财产刑执行评估报告,有针对性地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监所部门发现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以口头方式向执行人员或者人民法院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汇报。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同一时期反复出现的违法情形或者对执行人员的处理建议,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送自侦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监所部门在开展财产刑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证据证明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涉嫌违法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调查。调查活动依照《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开展。

第四十一条 监所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人民法院回复。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通知同级人民法院督促纠正。

第四十二条 监所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负责与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定期审查财产刑执行情况,及时监督执行工作中存在的违法问题;建立工作台账,做好文书归档和工作总结。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检察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财产刑执行加强执法监督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法律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要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监督的原则;坚持分工负责、相互尊重、相互配合的原则。

第二条 通过加强法律监督,进一步统一法检双方执法理念,增进共识,有效促进财产刑执行的规范化,提升执法水平。

第三条 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判决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监督的范围包括财产刑的适用准确性和执行规范化。

第四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审判机关定期向检察机关报送刑事被告人财产刑判决和执行等情况;检察机关定期向审判机关通报对财产刑执行的量刑建议、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等情况,审判机关对此进行认真研判,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

第五条 建立量刑建议制度。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案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和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在公诉时提出适用财产刑的量刑建议。

第六条 建立法庭调查制度。检察机关提出适用财产刑的量刑建议案件,公诉人应当当庭提出量刑意见,举证、质证相关证据,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

第七条 建立量刑审查制度。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收到法院的判决后,应当对判决是否采纳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认为判决量刑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八条 建立执行监督制度。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财产刑执行存在瑕疵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纠正意见,法院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法院处理。

第九条 建立线索通报制度。检察机关在收到有关财产刑监督的举报、控告申诉时,依刑事申诉程序,进行实体审查或者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后依法处理。

第十条 建立定期例会制度。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定期召开分管领导及办案人员参加的联席会议。通报一定期限内财产刑案件规律、特点和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共同分析研究执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执法思想和执法尺度。

第十一条 建立效果评估制度。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定期评估财产刑执行情况。注重数据、台帐的统计分析,分析办案质量,检验监督配合机制的实际效果。

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共同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三: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财产刑执行监督登记表(自侦部门使用)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财产刑执行监督登记表(侦查监督部门使用)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财产刑执行监督登记表(公诉部门使用)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财产刑执行监督登记表(监所部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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