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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到底避不避债

2015-11-20余本军蔡昶

新财富 2015年8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人寿保险被保险人

余本军 蔡昶

随着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一系列将保障性质和投资理财融为一体的新型、复杂险种的诞生,在投保人投保复杂险种的情况下,笼统地说保险可以避债或不可以避债都有失偏颇。

在财富传承的架构设计中,因人寿保险具有“避税”、“避债”、“财富传承”三大功能,一直是实践中运用最多的法律工具。但是,最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执行局”)的一纸通知,给财富传承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带来混乱,甚至于有人惊呼这是“颠覆性的规定”。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这是怎样的一纸通知?

2015年3月6日,浙江高院执行局向浙江省内各级法院执行局下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该通知主要表达了如下三层意思:

第一,该通知的出台背景,源于近年来随着资金理财化倾向明显,不少被执行人通过购买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以规避人民法院的财产查封、冻结和执行;

第二,该通知予以明确,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

第三,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前述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该通知一经颁布和传播,引起业界一片惊慌,更有甚者(包括很多媒体)认为保险不再具有“避债”功能,其他省份也可能纷纷仿效浙江高院的做法。根据笔者的观察和分析,各类网站、微博以及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和观点,也是误导甚多。笔者认为,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是,浙江高院执行局的上述通知,表述不够严谨,存在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地方,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纠正。

不应否定人寿保险的“避债”功能

浙江高院执行局不过是省级人民法院的内设执行机构,并不具有司法解释权,更不具有立法权,其颁布的任何规定或通知,均不可逾越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可曲解立法本意和立法宗旨。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该规定的“任何单位”自然包括各级法院及其执行机构。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来看,法律与司法解释对人寿保险给予了特别保护,对其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其立法目的是出于对人寿保险社会保障功能的特殊保护。

大家知道,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或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性质上属于人身保险(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又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浙江高院执行局的通知,笼统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这样的笼统表述,将传统型人寿保险也纳入了可执行的范围,未将具有保障性质的人寿保险和理财性质的保险予以区分对待,与现行法律存在冲突,是不严谨的。毫无疑问,人寿保险属于司法解释明确予以债务豁免的范畴。

前后文表述不一致

浙江高院执行局通知在篇首即表明其目的是“近年来随着资金理财化倾向明显,不少被执行人通过购买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规避人民法院的财产查封、冻结和执行。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此类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发布了本通知”。

从该通知的行文来看,应针对的是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而不是全部保险。

但是,该通知的第一条又明确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可见,该通知的前后行文和表述并不一致,未将具有保障性质的人寿保险与具有理财性质的其他保险予以区分对待,缺乏严谨性,造成理解上的分歧和混乱。

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实务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资本市场化程度的日益提高,在国内的保险市场和投资市场上,出现了将保障性质和投资理财融为一体的新型投资理财型险种,主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三种类型。

在这样的社会发展背景下,各地确曾出现法院执行机构前往保险公司要求执行投保人投保的人寿保险的案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比如上海,目前较为普遍的做法是,保险公司协助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在该保险公司的投保信息,对投资理财性质的保险协助给予冻结,甚至于强制执行;对于保障性质的传统型人寿保险,法院不予冻结或执行。

所以,在投保人投保复杂险种的情况下,笼统地说保险可以避债或不可以避债都有失偏颇,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但是,如果购买保险的款项为非法所得,对于非法所得,无论转移到何处,都应被追缴,不能因为进入保险公司,非法利益就可以合法化。因此,保险避债的前提是购买保险的资金来源合法。

不过,浙江高院执行局出台上述通知后,对国内的高净值人群来说,如何购买保险将变得谨慎。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何确定,险种如何选择以及受益人如何填写等诸多问题,均需要专业指导。

作者系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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