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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立法问题浅析

2015-11-17李红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行贿罪国家机关刑法

李红艳

作为一种古老的犯罪,贿赂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就出现了,行贿作为贿赂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一直是各国法律打击的对象,并发展成为一种专门的罪名。通常,行贿罪(Crime Offering Bribes),主要指为谋取相关利益,给政府公务人员或相关权利人以财物和特定利益的非法行为行为,犯罪主体多为个人或团体。然而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行贿犯罪已成为当今一个引人关注的法律和社会问题。

相对于普通行贿犯罪,单位行贿犯罪主要表现在社会活动中单位使用公款或公物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为此打击和惩处单位行贿犯罪,我国在1997年对刑法进行修正时,对行贿罪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单位行贿犯罪的内容。作为一个相对较新的罪名,该罪在犯罪主体、对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问题上也有许多争议之处,需要我们认真思考和研究,并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一、单位行贿罪的立法概况

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看,单位行贿罪作为一种专门的罪名在各国刑法中并不多见,但相关规定还是比较丰富的,一般体现在反贪污贿赂立法中。

英国是世界上比较早地制定反贪污贿赂法的国家。1889年,英国颁布了《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1906年在该法的基础上制定和颁布了《防止腐败法》,并正式引入了“机构行贿”这一概念。在2003年对《反腐败法》修订时期,英国将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成员1999年共同签订了《关于公共官员受贿的协议》纳入《反腐败法》中,而且还规定该法具有域外效力。美国也是一个对贿赂犯罪处罚较严、立法比较丰富的国家。由于联邦和地方的分权,美国联邦和各州均有立法权,因此关于贿赂罪的法律比较复杂,但总的来说立法精神和原则是基本一致,即严厉禁止公务人员贿赂犯罪。在德国,《德国刑法典》第331条和332条对贿赂犯罪进行了详细规定,将贿赂罪分为受贿罪(包括事前受贿罪)、索贿罪、保证行贿罪、行贿罪等。显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行贿罪危害性的认识都比较深刻,并在具体的立法中将单位行贿的行为确定为贿赂罪的重要组成部分,认定它为刑法所要制裁的犯罪。

我国对于单位行贿罪的立法比较晚。在计划经济时代,社会经济活动相对简单,单位贿赂犯罪现象较少,我国1979年刑法有关贿赂的条款中就没有单位贿赂犯罪的规定,仅包含受贿、行贿、介绍贿赂三个罪名。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多元化和复杂化,一些单位为了谋取本单位和部门的利益,采取行贿或在经济活动中给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以回扣、礼金,甚至在过年、庆典等特定时间和活动中,给国家工作人员“送礼”成为一些单位常规性的“工作”。

鉴于单位行贿与传统的自然人行贿在犯罪构成具有不同的特征, 1985年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将“单位”明确纳入行贿罪的主体,为处理单位行贿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过该《解答》将单位行贿行为作为个人行贿行为来处理,在法理上有所欠缺,对单位相关自然人也有失公平,因此该《解答》虽然对遏制单位行贿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存在的问题也较多。

为进一步完善单位行贿罪立法,1988年发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单位犯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补充。该规定第9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直工作人员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非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8条的规定处罚。”

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罪刑关系分析及立法完善

从1979年刑法典到1997年刑法典,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日趋严密。但在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罪刑关系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建设,予以完善。

首先,单位行贿犯罪主体比较复杂,难以一一列举,且国家机关不应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国家机关依法设立,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其地位和特性决定了它只能有宪法体系进行规范和调整。正是由于国家机关自身职能的特殊性,事实上是不能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的,应该予以排除。如果用刑法对国家机关进行执法,势必造成逻辑与秩序上的混乱。从世界各国的关于贿赂罪的刑事立法来看,无论是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将国家机关列入法人(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中。把国家机关被列入单位行贿犯罪的主体范围中,还带来了另外一个法律风险,即在国际经济裁判中,他国可能错误地认为我国已将国家机关列入刑事惩罚的范围,其直接后果就是侵犯我国主权完整,这是我们完全不能接受的,因此必须排除。

其次,从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和自然人行贿罪的立案标准的比较看,二者的差别很大,造成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之间刑罚的不协调,需要修订。根据新刑法第164条,第383条,以及第385、386条和第393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的定罪标准不同,个人之间行贿一万元即达到定罪标准,构成行贿罪,但是单位向个人行贿,数额要达到20万元的,才构成行贿罪。从刑法罪刑关系协调的角度看,二者差别巨大,非常不合理,因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不可收买性的侵犯应该都是一样的,仅仅会因为行贿的数额大小而有所不同,显然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需要重新予以修订和完善。

第三,单位行贿犯罪的定罪标准偏低,需加大惩罚力度。在量刑标准方面,根据新刑法第390条的规定,个人向个人行贿的最高可处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而单位向个人行贿的,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393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和个人行贿罪的处罚最高可至无期徒刑相比,单位行贿的处罚显然过低。事实上,由于单位行賄罪量刑的过轻使得许多单位对于行贿犯罪无所畏惧,挺而走险,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的发生。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加大对单位行贿罪惩罚力度。

第四,单位行贿犯罪中有关“不正当利益”的表述不尽科学,且难以把握,应予以取消。按照新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要“谋取不正当利益”。可是,对于如何准确界定“不正当利益”,不仅在学术界有颇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也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1999年3月4日,两高针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大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认识的争论颁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其中第二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了解释,即“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虽然该解释已经是对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作出的目前最权威和明确的界定,也是法律实务中认定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重要依据,但是没有对“不正当利益“和”正当利益“作区别分析,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容易造成司法“纵容腐败”。在即将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对”单位行贿罪“的规定作了修改,在违法责任方面增加了“并处罚金”,而 “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并没有修改,仍然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删掉“不正当”三个字,直接改为“为谋取利益而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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