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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中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合理性分析

2015-11-17吕小红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摘 要:环境犯罪中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处理环境犯罪的一种辅助性措施,虽然目前没有得到普遍适用,但是在环境中心主义理念的引导,对环境犯罪危害结果的修复和补救成为环境犯罪治理的关注点。从传统刑罚对环境犯罪的有限作用,到非刑罚处理方法中刑法谦抑性、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协调着刑事、民事和行政措施之间的关系,再到国外立法和司法上的实践经验中,这些内容都是环境犯罪中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的合理性基础所在。

关键词: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辅助性措施;合理性基础

环境问题已成为困扰不同国家和地区全球性的发展问题,如何解决环境问题成为了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刑法作为国家的保障法,在应对环境问题中发挥着最后屏障的作用。刑法该如何实现对环境犯罪的更加有效的控制,如何修复因环境犯罪而紧张的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如何解决环境本身所面临的种种问题,如何处理好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发挥刑法处理环境犯罪问题的最佳效用呢?面对环境犯罪一系列的问题,随着刑法理念的日益更新,对环境犯罪的认识不断深入,在传统的刑罚领域之外,非刑罚处理方法展现出其独特之处。非刑罚处理方法与刑罚方式并行的多元化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为有效治理环境犯罪问题提供了新思路。

一、环境犯罪中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概念界定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一定的空间范围内所有自然因素的总和。当危害环境的行为损害到生态环境的整体利益,破坏了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和安全,影响到人类生存环境时,[1]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被认定为环境犯罪。所谓环境犯罪是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空间内的一切自然因素严重的破坏行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两大类。

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是当代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的两大主题。[2]广义说认为非刑罚化,是指对某些犯罪或某些犯罪分子不用传统监禁刑的刑罚方法而用非监禁刑的方法来感化改造罪犯。[3]而狭义说认为非刑罚化是指对犯罪行为人不用刑罚,而是用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处理。

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又称为环境刑罚辅助措施或环境犯罪补充性处罚方法,[4]是指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单独或附加适用刑罚以外的方法对环境犯罪进行处理,以求达到恢复破坏的环境,救济受损的相关利益目的的非刑罚处理方法。

二、环境犯罪中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基本问题分析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刑法规定及存在问题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有: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职业禁止或限制。第一,无论是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内容设置上还是具体适用程序方面,刑法条文内容比较简单,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缺乏具体的指导。第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实际作用仍然受到许多质疑,不少学者指出赔礼道歉、责令悔过等非刑罚处理方法没有足够的威慑力,对于犯罪人处罚的效果太差,体现不出刑法该有的严厉性和权威性,难以实现矫正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第三,非刑罚处理方法与民法和行政法上的责任承担方式存在重合,对于轻微的案件如果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同时进行追責,在一般公众看来惩罚力度似乎过重,甚至会引起刑事、民事和行政制裁之间的混乱。

(二)环境犯罪中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现状

虽然破坏环境的行为频频发生,但是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数量却非常少,以上海地区为例,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在上海区法院审判的涉及环境犯罪的案件数量为20个,涉及的罪名有污染环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狩猎罪、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环境犯罪案件数量少,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机会就更少了,在现有的判例资料中,非刑罚处理方法多出现在破坏森林资源罪的判例中,比如贵阳环保法庭在破坏森林资源的刑事裁判中判决被告人“种树”;福建南靖林业法庭判决破坏自然资源者“补种复绿”;重庆渝北区法院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组织被告在犯罪地增殖放流作为缓刑考察条件;昆明环保法庭在破坏资源犯罪的执行上创新了“异地补植”等。[5]

(三)非刑罚处理方法与刑罚之间的关系

惩罚犯罪本身不是刑罚的目的,而是保护法益的手段。[6]对于环境犯罪,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为共同的目标而服务,即实现对环境犯罪的有效控制,保护生态法益,修复被破坏的环境资源,救济受损的利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非刑罚处理方法作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具有其特殊的价值,但刑罚对犯罪人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在预防和控制犯罪上所产生的威慑力,是非刑罚处理方法无法超越的。

三、环境犯罪中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合理性基础探析

(一)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是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前提

(1)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有其特殊之处。首先,环境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从发生到发现的时间或长或短,但是一旦结果发生,对于人身、财产和环境本身的损害都是巨大的,所造成的损害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甚至是不可恢复的,这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影响极其恶劣。其次,环境犯罪危害结果延续的时间跨度大,不仅损害当代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威胁到子孙后代生存和发展,侵害代际之间平等享有环境资源的权利。最后,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具有复合性。环境犯罪不仅危害到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秩序,还会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侵害到难以转化为人占有物的生态利益。[7]

(2)环境犯罪与经济发展的微妙关系。环境犯罪被认为具有两面性,既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又会阻碍社会发展。社会发展离不开繁荣的经济,保护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之间并不完全冲突。人类的某些发展活动本身就伴随着对环境的破坏,例如采矿、砍伐树木,考虑到环境本身合理的承受能力,尊重人对利益的追求的本性,对经济活动中出现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在合理范围内是“可容忍的危险”。

(3)环境利益是独立的利益形式。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环境中心主义,环境伦理的转变促使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观念也转移到对环境本身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了一定的修正,修改之前行为引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结果才成立犯罪,通过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间接保护环境,而修正案八以环境本身的损害为判断标准,犯罪行为的成立只要求严重污染环境即可,体现出刑法的关注点从人到环境的转变。[8]环境利益由最初依附于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利益成为了独立的社会利益。环境保护理念的转变,表明了对环境利益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环境本身成为新的利益关注点。打击环境犯罪着重保护环境生态系统自身,并不要求该行为与人类利益存在任何联系便可证明刑事制裁的正当性。[9]在处理环境犯罪问题时,如何保护环境本身才是治理环境犯罪的关键所在。

环境犯罪立法理念的转变,环境本身成为刑事活动保护的重点;环境犯罪危害结果的难修复性、不可逆性,损害的延续性,侵害利益的复合性,如何消除严重的后果成为环境犯罪治理的难点;环境犯罪具有的一定的可容忍性,适当考虑经济发展与环境犯罪之间的关系,影响了选择环境犯罪刑事制裁方式的出发点。环境犯罪不同于其他传统的犯罪,若单纯采取传统的刑罚方法不足以体现对环境犯罪人的威慑性和对环境法益的救济。[10]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为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提供了基本前提,为更有针对性地处理环境问题,优化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效果提供了空间。

(二)传统刑罚在环境犯罪中的不足为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提供的可能

“犯罪是一个社会必然现象,它同整个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联系在一起,由此也就成为有益的,因为与犯罪有密切关系的这种基本条件本身是道德和法律的正常进化所必不可少的。”[10]犯罪作为正常社会现象,发生原因错综复杂,这也要求治理犯罪的手段也应该是多样的。“刑罚如两刃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还害。”[11]过度迷信刑罚的威慑力,刑罚演变为危害人民利益的国家暴力;企图通过刑罚解决所有的问题,只会严重侵蚀公平正义、人道、谦抑等刑法的基本精神。

另外,对于环境犯罪,存在资格刑缺失的情况。对比在国外关于环境犯罪刑法规定中,限制或是剥夺进入特定行业领域继续执业的资格等对政治权利以外的其他资格的限制或是剥夺是资格刑的主要内容。而根据我国现有的刑法规范,对政治权利以外的权利的限制或是剥夺不被认为是资格刑,如此一来,环境犯罪等经济类的犯罪无法在资格刑上得到适用,造成资格刑缺失的窘境。

为了实现对犯罪行为更加彻底和有效的惩治,现有的刑法理念提倡刑事责任多元化。环境犯罪中非刑罚处理方可以很好弥补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对某种犯罪行为该采取怎样的刑罚手段时,在满足一般民众的正义情感,对犯罪公正、必要的报应的同时,如果能以其他更妥当的方式达到相同目的,或者更能实现有效控制犯罪和矫正犯罪人的目标,又能避免传统刑罚手段的弊端,那不是更应该采用这样的方法?[12]

(三)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理论基础有其独特价值

(1)非刑罚处理方法体现刑法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又称为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该力求以最小的支出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即保持刑法对违法行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少用或是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的替代措施,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13]

(2)非刑罚处理方法以保护环境权为核心,体现出人道主义精神。人道被认为是现代刑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是贯穿于刑法始终的核心内容之一,刑法人道主义要求,刑法的制定和适用应该符合人的本性,对人本性的尊重,就是将任何一个人当作人来看待。[13]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环境权已经被视为基本人权之一,人权是人作为人所拥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尊重人权,是刑法人道主义中应有的内容。“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4]

(3)非刑罚处理方法实现了刑法、民法和行政法之间的有效的衔接。从刑法、民法和行政法上对同一个犯罪行为进行不同评价,同时产生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这并不违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刑法环境恢复义务与环境行政法上的限期治理,在内容上存在一致性,只是环境恢复义务上升为一种非刑罚方法,法院在追究环境污染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责令犯罪人承担环境恢复的义务,更有利于使犯罪人尤其是犯罪单位强化认识并切实承担对社会的责任,这也是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必然要求。”[15]

(4)非刑罚处理方法顺应了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发展。恢复性司法是与犯罪行为有着利害关系的各方共同参与解决犯罪及其后果,以及犯罪对未来生活的影响过程。[16]强调在对犯罪进行惩罚的同时,通过各方的积极主动的交流合作,修复被破坏的关系。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以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和弥补受损害的利益为重点。

(四)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国外成功经验为其适用提供可行性参考

对于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相当成熟,我们大可借鉴一番。国外关于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有详实的规定,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活动的检验,证明了这些非刑罚处理方法对于环境犯罪的治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多元化的处罚措施适应了犯罪原因的多样化;无论是教育性、经济性还是行政性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对不同类型的犯罪都有一定的效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加强了刑法与其他法律的直接的衔接,合理调整了刑罚体系,有利于增强刑法的开放性。[17]虽然环境犯罪中非刑罚处理方法有其合理适用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支持,但是不能过度迷信非刑罚处理方法,而否定刑罚的效用,应该始终明确非刑罚处理方法的辅助性地位,只是对刑罚作用进行补充的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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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訂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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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刘东根.恢复性司法及其借鉴意义[J].环球法律评论,2006(3):236.

[17]黄美强.非刑罚处罚方法价值新探[J].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15(1):28.

作者简介:

吕小红,华东政法大学2014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本文为华东政法大学2014-2015年度研究生创新项目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5-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