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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新民诉下的普通诉讼程序转督促程序

2015-11-17王忠铭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摘 要:督促程序从引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以来,就一直不被法院与当事人重视,而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普通诉讼案件的庭前分流程序,尤其是普通诉讼程序向督促程序的分流,为督促程序注入了新鲜力量。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督促程序一章规定的研究分析,就普通诉讼程序向督促程序转换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缺陷与不足进行总结,并对此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诉讼程序;督促程序;程序转换

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进程中,督促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可以说是一种较新的诉讼程序,它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才被引入规定。然而督促程序引进我国国内后,限于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双重缺乏,以及社会诚信水平等因素的制约,其一直难以融入我国司法体制达致顺畅状态,与立法之初的制度预设及域外相关制度的活跃状况形成鲜明对照,督促程序俨然沦落为“夕阳程序”,渐露“低适用率低、高异议率”的疲态。[1]但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给督促程序带来了些许生机,增加了关于案件分流中的督促程序分流、对支付令异议的审查、督促程序转为普通诉讼程序等内容。

一、新民诉下的督促程序概述

新《民事诉讼法》在原本督促程序的规定上,增加了几项重要的内容,第一项是民诉法的第133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第二项是第217条第一款增加法院要对支付令异议进行审查;第三项是第217条第二款,若支付令失效的,则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从上述看,新民诉对督促程序的修改虽说只有三处地方,但是创制了新的机制即督促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可以相互来回转化,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各地法院对督促程序的重视并增加适用次数。

民诉第133条关于督促程序的规定并没有放进督促程序那一章,而是放在了第一审普通程序一章的审理前的准备一节,也就是说,在进入第一审前,法官可以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分流处理,符合督促程序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这种从普通程序向督促程序的分流转换可以说是创新之举,对于法官来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可以直接分流进督促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于当事人来说,省去了诉讼审判程序,加快了进程,使得债权更早得到实现。但是,像任何新诞生的制度一样,即使其有较大的积极作用,但难免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会招致质疑,也正是存在这些不足,才让我们能够有探讨的余地,普通诉讼程序向督促程序的转换也是如此,其当然也存在潜在的缺陷。

二、普通程序转督促程序中的不足

1.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如果单单看这一条文,会发现条文是没有主语的,所以要连接条文前的“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来分析。从法条的内容看,将普通程序转为督促程序的实施主体是人民法院,而排除了当事人申请转换程序的机会,也就是说审前的这种分流程序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

若依上述理论,法院依职权作出的普通程序转换督促程序的行为将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理论,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目的与任务就是为了实现程序正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也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護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就是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作为民事诉讼保护的一项目的。当事人最初向法院提起的是普通诉讼,说明其为了获取诉讼的权益保障以及诉讼效果而愿意承担诉讼时间成本及风险,这是给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结果,并无不妥,应该受到尊重。[2]而如今法院依职权把当事人的普通诉讼程序转换为督促程序,强行改变了当事人的诉讼意图,这势必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也有违民诉法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的规定。

2.法律条文表达有歧义

关于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一款的规定中的“当事人没有争议”这一短语,笔者认为存在歧义。首先,“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理解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没有争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确,此时就要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初步审查。其次,“当事人没有争议”还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对程序转换没有异议,法院要把普通程序转入督促程序必须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并征得其同意,即应当把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理念“融入”本条的解释适用之中,因为当事人最初选择的是提起普通诉讼,即使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出于为当事人节省费用和时间精力等“便民”的考虑而希望转换程序,也应该事先向原告做出说明,如果原告坚持自己的选择,一般而言即使是便民措施也不应强加于人。[3]

上述论证可以看出,对于第133条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意义确认有两个不同的方向,这种分歧会给法官的实务带来一定的麻烦,但是从另一层面看,它同时也给法官带来了更大的权力,为了达到办案指标,盲目追求高效率,法官可以以自己的理解在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情况下随意转换程序,从而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程序转换前法官的初步审查问题

法官在把案件从普通程序分流至督促程序前,一定会对案件进行初步的审查了解,不然也不可能作出案件分流的决定,所以,分流前的案件审查以何种标准进行,是一个前置性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督促程序申请的审查处理结果,“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从第216条的内容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督促程序申请之后,要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这种审查直接查明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对案件实质性核心问题的审查。既然上述在督促程序的审查是一种实质审查,那么,普通案件在分流转换督促程序前的审查到底应该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审查?如果,分流前的案件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即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等问题,而是把实质审查放在分流之后的督促程序中,很有可能会出现在分流后的审查中,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明确合法的情形,若真如此,该案件的后续程序该如何进行下去,是重新转换为普通程序还是告知当事人重新起诉?再者,如果分流前的审查是一种实质审查,或许又会造成审查过程繁琐冗长,反而没有起到案件分流设定的提高效率的目的。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案件分流前的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之前,法官对案件的把握至关重要,在追求高效的同时,切勿失去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

4.转入督促程序后的债务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督促程序中债务人有异议的权利,而法院对异议的处理办法在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中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总结这两条规定,就是说当债务人的异议成立,督促程序将会转入诉讼程序,除非债权人不同意提起诉讼。

如果上述的债务人异议适用在普通诉讼程序转换的督促程序中,可能会导致以下两点问题:第一,债务人的异议成立,案件是否又要回到诉讼程序中,倘若这样来回转换岂不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从诉讼程序转换到督促程序有一项前提即“当事人没有争议”,之前提到对这一规定存在歧义,若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没有争议”来解释这一规定,既然债务人在分流前对案件纠纷已经没有争议,那么债务人后来又在督促程序中提出异议是不是妨碍司法程序的举措呢?是否应该限制债务人在督促程序中的异议权利?

三、关于普通程序转督促程序的完善建议

就本文第二大部分提出的关于普通程序转督促程序中的不足,虽然其中几点可以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作出结论,但是鉴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审判队伍水平良莠不齐,一些法官不能很好的把握督促程序,所以还是应该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明文规定。笔者也就上述的不足提出自己的想法和建议。

第一,法官在将案件从普通程序转入督促程序时,要尽到充分说明的职责。因为把案件从普通程序转入督促程序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一定的侵害,所以法官在适用这一规则时,应该对当事人作出充分的说明,告知其有拒绝法院转入督促程序的权利,以及案件转入后其权利与义务。总之,法官的要尽到自己的职责,使得法院和两方当事人之间能达成合意,既能保障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效益,也能给予当事人更加完整的信息以供其程序选择时进行参考。[4]

第二,就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一款中有意思歧义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没有法律对其作出限制说明之前,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出发,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认定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共同入手:首先,要明确债权人與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具体表现为:①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负对待给付债务,仅单方享有债权,且这种债权已到履行期,债务人没有履行;②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但债务履行的条件未成就,或者履行债务的期限未到,在法律上无立即履行的必要性;③债权人对债务人除享有本债权以外,不负其他任何债务,也未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与债务人发生纠纷。[5]其次,当事人对于程序的转换没有异议,法官把案件从普通诉讼程序转为督促程序是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的表现,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为了避免事后出现矛盾,必须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再转换程序。

第三,关于案件分流前的法官审查问题。督促程序的最大特点就是它的快捷简便,这不仅体现在它的审限相比普通程序要短得多,更重要的是支付令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表现出强制性,只要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的15天内不提出书面异议或者既不提异议又不履行债务的,支付令就有了强制性,而若依照诉讼程序判决书的送达很有可能会引起第二审的发生,可以看出,支付令是整个督促程序的核心。而就诉讼程序分流前的审查,笔者认为应该是一种实质性的审查,即查明的程度应该是“当事人没有争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这种查明事实的程度,刚好能够达到上文论述的关于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一款中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规定。实质性审查结束,对于符合督促程序的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对转换程序的同意后转入督促程序,且无须再进行审查直接发出支付令。这样可以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同时最大程度加快案件的进程,达到转换督促程序的目的。

第四,就转入督促程序后债务人的异议权,笔者认为应该对此加以限制。从前文可知,案件从普通程序转入督促程序的前提之一就是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这里的当事人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因为在分流前法官对案件进行的审查必定要召集双方当事人,若最终案件转入督促程序债务人也应该是知悉并且同意的。所以在转入督促程序后,债务人还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显然是滥用权利的表现,应该要对异议权进行限制。至于限制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把异议权的提出时间限制在支付令送达之前或送达之时,这样法院就可以及时对异议进行审查,省去很多不必要的时间,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同时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

参考文献:

[1]王福华.督促程序的属性、类型与程序保障[J].当代法学,2014(3):129.

[2][4]钱俊羽.论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相互转换的合理性——兼论新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与二百一十七条[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14(4):7.

[3]王亚新.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准备之若干程序规定的解释适用[J].当代法学,2013(6):13.

[5]董少谋.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94.

作者简介:

王忠铭(1992~),男,陕西西安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